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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蘇政德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被 告 李銘碩

李佳純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穗李佳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卓忠三律師楊政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對杜瑞奎提起本件訴訟,惟杜瑞奎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04年3月16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包括訴外人杜珠治及李杜少華,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5-219頁),又其中杜珠治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名為杜若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故就本件關於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之訴訟,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杜珠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另李杜少華則於104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4頁)。復查,李杜少華於承受訴訟後,亦於104年6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李銘碩、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純、李佳穗、李佳蓉、李明聰等人,惟其中李明聰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0-26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李銘碩、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純、李佳穗、李佳蓉等人均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8、259頁),經核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原告雖以李杜少華曾對杜瑞奎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

,顯見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乃屬對立為由,主張李杜少華應不得承受訴訟云云,然李杜少華既為杜瑞奎之繼承人,依法即得承受杜瑞奎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地位,尚不因其曾對杜瑞奎提出刑事自訴案件而有異;且李杜少華在本件訴訟中,亦非與杜瑞奎處於對立地位之他造,自無原告所指關於其原應承受杜瑞奎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之情形甚明,是原告據此主張李杜少華及其繼承人陸續聲明承受訴訟,均於法不合,顯屬無據。另查,杜珠治雖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李明聰拋棄繼承無效事件,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件足參(本院卷二第44-47頁),然觀諸上開書狀內容,僅稱其曾聽聞李明聰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故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杜珠治片面臆測推論之詞,即認李明聰所為拋棄繼承有何無效之情事;且李明聰曾出具聲明書,表明拋棄繼承聲請狀確為其親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陳李聰認證在案,亦有該聲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3頁),自堪認李明聰確已合法拋棄其對李杜少華之繼承權無誤,是本件並無由李明聰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嗣於102年8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本院卷一第58頁),再於10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原訴(本院卷一第92頁),後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5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本院卷二第42頁),經核原告所提追加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自堪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杜瑞奎與訴外人杜繼盛(在臺原名杜瑞祺)為兄弟,其等之父杜武發於53年9月9日死亡,依法應由杜武發之6名繼承人共同繼承。詎杜瑞奎竟將杜武發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於杜武發死亡後之5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1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係偽造文書,而侵害杜繼盛等人因繼承而於53年9月9日當然取得之財產權。又杜繼盛已將其繼承杜武發在臺灣遺產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李福清,李福清再將該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對杜繼盛應有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杜繼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杜瑞奎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5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

二、被告則以:㈠杜瑞奎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顯見杜瑞奎並無原告所指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情事。且杜武發雖係於53年9月9日死亡,然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3年8月21日,顯早於杜武發死亡時間,是原告徒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晚於杜武發死亡之日期,即指杜瑞奎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並主張系爭土地應為杜武發之遺產云云,顯不足採。㈡縱認系爭土地為杜武發之遺產,因杜繼盛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其從未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拋棄繼承權,則杜繼盛既無繼承權存在,原告主張代位其行使繼承權,自無理由。㈢再退步而言,倘杜繼盛對杜武發仍有繼承權存在,惟其是否確將此繼承權讓與李福清,實屬可疑,且原告所稱之繼承權讓與契約,依法亦屬無效,則其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杜繼盛與杜瑞奎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父杜武發所有,又杜武發於53年9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則係於同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杜瑞奎名下;又杜瑞奎業於104年3月16日死亡,其妹李杜少華為其繼承人,嗣李杜少華亦於104年6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登記簿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1、12、22-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杜瑞奎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杜武發死亡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實則該土地應為杜武發之遺產,而由杜武發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杜繼盛亦為杜武發之繼承人,且已將其繼承杜武發在臺灣遺產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李福清,李福清再將該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對杜繼盛應有債權存在,則其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杜繼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杜瑞奎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其係代位杜繼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先證明杜繼盛就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存在,並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請求權,始足當之。

㈡查杜繼盛雖為杜武發之子,並曾於35年10月1日以原名「杜

瑞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然觀諸其戶籍資料之登載內容,並無任何「口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且杜武發業於38年8月24日以杜繼盛及杜林寬、杜珠治、杜昭華等4人均已於36年間遷往大陸地區○○市為由,申請將其等之戶籍遷出,杜繼盛之戶籍登記記事欄中,亦記載「民國39年11月10日遷出行方不明」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影本數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25-227、235、236頁),顯見杜繼盛最遲已於39年間遷出前揭戶籍地址甚明。且杜繼盛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並領有身分證(身分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等情,亦有法務部105年5月5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8-304頁),復參以杜繼盛前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中,亦清楚載明其係於20世紀40年代與杜珠治、杜昭華隨同母親杜林寬離開臺灣至大陸○○地區定居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更足證杜繼盛確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而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無誤。是以,杜繼盛既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杜武發早於53年9月9日即已死亡,則依81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9月18日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杜繼盛自須於83年9月18日前向杜武發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始得繼承其遺產,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杜繼盛於前揭期間內,曾向杜武發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自應視為其已拋棄對杜武發之繼承權。準此,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為杜武發之遺產,杜繼盛均無可能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從就該土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至為灼然,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代位杜繼盛對被告行使上開權利,自亦無從准許。

㈢原告雖又稱杜繼盛係在臺灣地區出生,且其父母均為臺灣地

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之規定,其應為臺灣地區人民云云,然查,原告所指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之規定,係於87年5月6日始修正發布,惟杜武發早於53年9月9日即已死亡,而依81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9月18日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之久。」,及81年9月16日發布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均應認杜繼盛乃屬大陸地區人民,則其既未依當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於期限內向杜武發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已視為拋棄對杜武發之繼承權,且無再予恢復之餘地。是原告於杜繼盛已視為拋棄繼承權後,再以嗣後始修正發布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主張杜繼盛為臺灣地區人民,應得繼承杜武發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杜繼盛得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則其主張代位杜繼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杜繼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余貞、曹順泰,以證明杜瑞奎有偽造文書情事部分,經核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