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鴻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功星訴訟代理人 曾明珠被 告 林俊鴻訴訟代理人 余宸儀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提起之,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且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立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弘公司,起訴狀誤為立都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9年間或更早前,即以立弘公司在外支票之票信不佳為由,向原告借票,並於原告開立之支票即將到期時,將支票票面金額匯入原告支票帳號。詎被告於100 年3 月間未依約匯款,致原告跳票且遭銀行追討債務,原告更查知被告偽造原告之印文及與原告有承攬工程之合約,持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2 萬250 元之支票向銀行貼現,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42 萬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指述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該刑事案卷可佐。又原告自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持用,係基於借票關係,則依兩造間之借票約定,被告本即負有將所借支票面額之款項匯入原告支票帳號之義務,其此部分之義務,不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與否受影響,故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雖係犯罪,其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款項,洵非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罪結果所生之直接損害,其間實無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