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 告 詹石輝訴訟代理人 詹沛雯被 告 李詹年子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複代理人 朱冠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叁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日,邀同伊及訴外人李炳琪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市南港區農會(下稱南港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本於手足親情願予幫忙,故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4樓房屋(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豈料被告收到借款後竟從未繳納本息,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使伊遭受相當系爭房地總值之損害共1,047萬7,150元。而系爭房地位於捷運板南線昆陽站旁,坪數大又零公設;且法拍前本因出租,每戶每月固定有1萬5000元之租金收入。考量上情,伊迄至今日所受之損害已遠逾系爭房屋總值,伊於1,047萬7,150元之範圍內請求,自屬有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1,047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伊於89年間受伊配偶即訴外人李炳琪之託,出面向南港區農
會申辦系爭借款,並將借得之系爭借款完全交由原告及訴外人李炳琪共同使用,原告及訴外人李炳琪並承諾屆期共同負責償還系爭借款。是伊僅系爭借款之形式上借款人,實際上之借款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李炳琪,原告自不應向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
㈡次觀原告既對系爭借款自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縱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予南港區農會,亦係為自己設定抵押,而非為伊設定抵押,尚與96年3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9條明定之「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明文不符,則原告縱因南港區農會行使抵押權,致其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無從依修正前民法879條規定,依關於保證規定向伊請求。又系爭房地拍賣係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銀與所聲請,南港區農會僅併案執行,已徵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係因原告本人另對銀行負有債務而為設定,非協助伊及訴外人李炳琪申辦系爭借款而為之;況上揭拍賣由南港區農會受償共503萬2,765元,縱認原告可對上揭拍賣之分配結果為內部分擔之請求,亦應於503萬2,765元之範圍內為限。
㈢再者,兩造被繼承人詹查某之土地,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興辦臺北市區○路地下化東延南港工程臺北市段工程,經臺北市政府以91年5月14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而由兩造收取徵收補償費即面額367萬4,880元之支票,並由伊兌領。然伊隨即依原告要求,於91年7月23日委由訴外人李明麗將上揭徵收補償費中之211萬元轉匯予原告。則對上揭徵收補償費中由伊所有,而原告應予返還之27萬2,560元【計算式:(3,674,880元/2)-2,110,000元=272,560】部分,伊為抵銷之抗辯。綜上,原告請求係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以借款人名義,於89年2月2日向南港區農會借款800
萬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李炳琪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借據影本1份為證(103年度湖調字第204號卷【下稱湖調卷】第8頁)。嗣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南港區農會遂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1643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557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624號執行事件中。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查封拍賣後,於91年1月15日由第三人以906萬元得標,南港區農會前述債權總計受償503萬2,76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9年度執字第12624號相關執行卷宗審核屬實。
㈡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另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79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按連帶保證為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就其與債權人關係言與普通保證有異,惟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人經向債權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之真正債務人為原告云云,依證人即被
告之夫李炳琪於審理中證稱:79年到81年時,伊有跟朋友借200多萬,那是替原告借的,一開始沒借那麼多,是慢慢累計到200多萬,後來外面借的利息比較貴,農會的利息比較輕,所以向農會借,因為農會說原告眼睛看不到,所以不能用他名義借,伊本身有跟農會借錢,所以農會不借伊,所以才會用被告名向農會借800萬元,其中300萬還伊替原告代借的錢,剩下500萬放在伊這裡,是伊向原告借,伊負責還銀行利息,照理是伊來還500萬,剩下的300萬應該是原告負責,原告借伊這筆錢沒有好處,大家就是親戚,就周轉一下,以前也會幫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52頁正面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李炳琪之證述內容,向南港區農會借得之800萬元,其中300萬元用以其代原告借得之款項,惟此部分為原告否認在卷,且證人李炳琪所稱代為借款情節,亦未據其提出任資料佐證,經本院質以:「(你稱原告跟你借款2、300萬,有無相關憑證?)沒有,都是口頭。」、「(證人替原告借款300萬部分,有無其他人經手或知悉?)大部分都是我自己拿給原告的,都是我開支票向別人調的。」(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李炳琪所稱清償300萬元借款部分,僅有其個人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故不足以證明證人李炳琪確有以其名義代原告借款之事實;另前開借款中500萬元部分,證人李炳琪亦自陳均由其支用,並無交付原告,惟此部分係原告將貸得之款項復借其運用云云,但此亦僅證人李炳琪片面之陳述,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參以證人李炳琪與被告係屬夫妻,自身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系爭借款具有利害關係,以系爭借款之流向均由證人李炳琪掌握控制,證人李炳琪所稱系爭借款由原告向南港區農會借用,部分用以清償其代原告之借款,部分係原告借其運用等語,尚難採信。
㈣系爭借款經南港區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就原告提
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執行後受償503萬2,765元,本件原告既依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向南港區農會清償借款債務共503萬2,765元,其得依民法第749條及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79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南港區農會對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503萬2,765元,要屬當然。另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主張抵銷272,560元部分云云,查兩造自被繼承人詹查某繼承之土地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興辦臺北市區○路地下化東延南港工程臺北市段工程,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由兩造收取徵收補償費即面額367萬4,880元之支票,該支票由原告領取後,經由被告之帳戶於91年7月22日提示付款,此有補償費收據、委託書(本院卷第60、61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04年1月13日北富銀府代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補償費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72、73頁)等件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其於91年7月23日匯款211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2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被告以211萬元與補償費半數之差額即27萬2,560元,主張此部分為原告之借款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陳稱:被告匯211萬元是其他借款的返還,跟補償金無關,211萬元是李炳琪的女兒李明麗先後領了伊的100萬元跟150萬元,因為伊的存摺印章在李明麗那邊,所以借款就直接領錢,這211萬元是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前開27萬2,560元部分,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就該款項與原告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身分,因代為清償被告對南港區農會之借款債務,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額503萬2,76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