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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 告 石佩瑾兼 訴 訟代 理 人 萬海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昇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豐光,原告具狀陳明由邱豐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78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36,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2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6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

2 樓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警民協會募資興建之員工眷屬宿舍,嗣因警民協會奉令撤銷,系爭建物由臺北市政府接管,原告為管理機關,並列入建物清冊管理;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承租。臺北市中山分局前警員萬治清於63年間,因職務關係獲配系爭建物,然萬治清暨其配偶亡故後,其子即被告萬海洲及配偶石佩瑾已非「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 條所定之合法現住人,卻仍居住在該處,其等縱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卻以在該址設立戶籍,並堆置雜物類似倉庫使用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且原告起訴後,被告萬海洲復於104 年

3 月11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顯見其就系爭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能。原告為系爭建物管理機關及系爭土地承租人,自有權依民法第423 條、第941 條、第962 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 為限,並參酌臺北市政府頒訂之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4 點規定,無權占有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年息5%計收之規定,故以系爭建物面積40.95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自98年10月起至103 年

9 月止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6,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按月給付原告9,192 元。為此爰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36,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2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系爭建物雖為先父萬治清獲配之宿舍,被告萬海洲兒時曾與父親共同居住在此,惟萬治清於89年11月5日亡故,被告萬海洲亦於91年間即另在新北市淡水區購屋居住,且被告2 人係於96年1 月20日結婚,故被告2 人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亦無處分權能及事實上管領之力,雖因被告子女欲參與學校抽籤,取得就讀資格,被告萬海洲於99年7 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地址,被告石佩瑾於

100 年12月26日將戶籍遷入同址,故被告2 人之設籍行為,並非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因嗣後子女均未抽中就讀資格,故而亦未因設籍該址而受有任何利益;且被告萬海洲、石佩瑾設籍在該址之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13日、100 年12月26日,原告自98年10月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部分亦有違誤。又法院履勘系爭建物時,該屋現況已不堪居住,內部堆置之雜物,並非被告2 人所有,係被告萬海洲父母生前所有,其亡故後,無人清理,已為廢棄物,故被告2 人並未將系爭建物做為倉庫使用而堆放雜物。又被告萬海洲原先不知悉系爭建物係由何單位管理,萬治清亡故後,不知應處理及如何處理系爭建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原告催告,始得知應將系爭建物歸還予原告,而萬治清之繼承人除被告萬海洲外,尚有長居國外之被告萬海洲胞兄,被告萬海洲曾誤以為胞兄持有系爭建物鑰匙而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經詢問胞兄其亦未保管系爭建物鑰匙,被告萬海洲因知悉系爭建物確係先父生前居住之所,當不至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故訴訟中為展現誠意,委請鎖匠開鎖,協助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故該點交行為,並不當然代表被告萬海洲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能或事實上管領之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臺灣銀行承租,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原為警民協會募資興建之員工眷屬宿舍,嗣因警民協會奉令撤銷,系爭建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接管,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0.95 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現況如本院104 年4 月21日履勘筆錄所載:「系爭

建物屬3 層樓建物,外觀老舊,騎樓大門殘破已無法關閉,樓梯間水泥剝落嚴重,室內為2 房1 廳1 廚房1 衛浴之格局,室內堆滿雜物,建築物主體殘破不堪,現況已無人居住之跡象,牆上所掛月曆為96、97年之月曆。」㈢被告2人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是為供小孩就學之目的。

㈣被告萬海洲於104 年3 月11日業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2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告2 人於原告所主張其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98年10月至103 年9 月)有無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被告2 人將戶籍設於該址是否屬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被告2 人有無以倉庫使用方式占用系爭建物?被告萬海洲於104 年3 月11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之行為,是否屬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能或事實上管領之力?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2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經查:被告萬海洲已於訴訟中之104 年3 月11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收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點收宿舍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實際占領系爭建物及土地,其請求被告2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2 人於原告所主張其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98

年10月至103 年9 月)有無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被告2 人將戶籍設於該址是否屬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被告2 人有無以倉庫使用方式占用系爭建物?被告萬海洲於104 年3 月11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之行為,是否屬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能或事實上管領之力?⒈經查,系爭建物現況殘破不堪,本院履勘時並無居住之跡象

,牆上所掛月歷為96、97年之月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又系爭建物用電名義人為「萬治清」,自98年11月至104 年1 月期間,每期用電度數,除98年11月為4 度、99年1 月為1 度、99年3月為2 度、99年5 月為1 度、102 年7 月為1 度,其餘27期(每期為2 月)均為0 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4 年1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用戶用電資料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吾人日常生活高度仰賴現代化電器,一日不可無電之經驗法則觀之,倘系爭建物有人居住,當不至於在該段期間,僅有

5 期有1 至4 度不等之用電,其餘長達27期用電度數均為0度;又本件起訴後,原告曾飭警至系爭建物查訪,按電鈴均無人回應,原告更因此而主張被告2 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亦有原告民事聲請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案件查訪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被告2 人主張其另在新北市淡水區購屋居住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淡水區崁頂里里長開立之居住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2 人辯稱其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2 人實際居住該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要無理由。

⒉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然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次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復為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2 人雖分別於99年7 月13日、

100 年12月26日設籍在系爭建物地址,惟其設籍之目的,僅在供小孩抽籤取得學校就讀資格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2 人抽象設籍登記,僅為取得抽籤就讀之資格,並未有實際使用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且倘國人遷離戶籍地,未辦登記,依前揭規定,戶政事務所尚得依利害關係人申請或逕將其戶籍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是單純抽象之設籍登記行為,尚不得謂係占用系爭建物之有效方式;而單純抽象之設籍登記行為,亦不得與現實占領、實際使用支配該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等同視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因單純設籍登記,以供小孩取得抽籤就讀資格之行為,而受有何等利益,是其主張被告2 人以設籍行為之方式,占用系爭建物,或因設籍行為,而受有利益,均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以堆置雜物、類似倉庫使用之行為,占

用系爭建物,此節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內之雜物,為被告2 人所有;又該批雜物,未經整理,隨意丟棄,較似搬遷後所遺留之廢棄物,亦有被告於本院履勘當天所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故被告2 人如何擁有該批形同廢棄物之雜物之所有權,均未經原告證明,原告空口主張被告2 人以堆放雜物類似倉庫使用之方式,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亦不可採。

⒋又被告萬海洲雖於本院審理中,於104 年3 月11日主動點交

系爭建物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辯稱係因訴訟後始知原告為系爭建物管理機關,且因知悉系爭建物確係由其父生前居住,當不至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為展現誠意,委請鎖匠開鎖,協助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故尚不得以被告萬海洲之協力點交行為,而認其必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能或事實上管領之力,而推論其有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則其

主張被告2 人於98年10月至103 年9 月期間有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並請求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於98年10月至103 年9 月期間占用系爭建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98年10月至103 年9 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