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律師
黃光慶律師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范志強,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6-267 、317 頁背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 月27日發行6 年期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原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原持有被告發行甲種特別股1 億9,935 萬股,面額19億9,350 萬元。大陸工程於99年分割新設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大陸建設因分割受讓取得該甲種特別股99,675,000股,面額為9 億9,675 萬元。被告公司支付甲種特別股股息,僅清償至96年1 月4 日止,然對96年1 月5 日起至12月31日共361 日之特別股股息尚未清償。被告分別積欠大陸工程及大陸建設之甲種特別股股息,則為先位聲明;若認大陸工程於99年分割讓與被告發行甲種特別股予大陸建設,僅大陸工程得請求被告清償96年度甲種特別股股息,則為備位聲明等語。並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陸建設、大陸工程各49,291,336元,及均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陸工程98,582,672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一第1 款、第36條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固有規定被告於開始營業前應發放甲種特別股建設股息。惟被告確實已於96年1月5 日開始售票營業,則依公司法第234 條及232 條之規定,於被告開始營業且無盈餘之情況下,自不得再發放建設股息。又被告股東會未決議發放股息,原告尚不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息。另原告大陸建設於96年12月31日尚非被告股東,不得為96年度特別股股息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大陸工程認購被告於92年1 月27日發行之甲種特別股
19,935萬股,股款已全數付訖。原告大陸建設於99年6 月
2 日因分割而受讓原告大陸工程原持有之甲種特別股99,675,000股(即原告大陸工程原始認購股數之半數)。
㈡被告已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分派建
設股息獲准,得於開始營業前依被告章程之規定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公司法第232 條限制(本院卷第61-63 頁)。
㈢被告章程第36條第3 項規定:「本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
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但應以預付特別股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本院卷第8 頁)。
㈣依被告章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甲種、乙種及
丙種特別股股息之發放程序均為:「每年以現金一次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本院卷第5 頁背面)。㈤被告已依章程給付原告大陸工程92-95 年度及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4 日之特別股股息。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6年度1 月5 日至12月31日之特別股股息合計9,858 萬2,672元(計算式:19億9,350 萬×5 % ×361/365 )。
㈥被告發行甲種特別股並未限制認購人不得轉讓,亦未限制受讓人不得享有股份之權益。
㈦依據交通部呈請行政院核定之「建設南北高速鐵路計畫—
建設計畫」,南北高速鐵路計畫採分階段通車,主線之核定建設時程是預計94年10月底通車,苗栗、彰化及雲林3站之核定建設時程是預計97年12月完工。被告迄今尚未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3 站之車站工程。
㈧被告於94年4 月13日以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函請求經濟
部許可被告公司「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之五年內,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被告於該函中陳明: 「…高鐵主線完成後,本公司仍須進行南港車站等之興建,以及汐止基地之開發等『籌備及興建』工作。是以,於此高鐵通車運轉之初期,即使有票價收入,理應不構成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稱之『開始營業』之狀態…」、「如果貴部將本公司之『開始通車運轉』視為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並固守公司法第232 條『無盈餘不得分配股息』之規定,則將造成投資人因『營業開始』初期未能獲配股息,而不願意於『興建期』參與投資本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則顯然有違公司法第234 條鼓勵投資之精神」、「…本公司於高速鐵路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之初期(尤其5 年內),本公司事實上乃處於" 準備" 期間,而且雖有票價收入,亦難獲利。為此,懇請貴部衡諸公司法第234 條將勵投資之立法意旨、高速鐵路之產業特性、以及本公司係適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而經交通部許可成立之『特許公司』等特殊情事,惠賜釋示如主旨所請…」。經濟部以94年4 月13日經商字第09402048410 號函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詢問「關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開始營業前』之認定疑義,係屬貴管,請惠告該公司之開始營業日」、「『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運轉之初期』是否屬『開始營業前』?係屬貴管事實認定,請惠告該公司之開始營業日?。交通部以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9400003694 號函回覆「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營業。」、「依據本部與台灣高鐵公司所簽訂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台灣高鐵公司除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並於全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供投資計畫書所列,該3 站完工時預估為98年7 月,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經濟部復於94年4 月19日以經商字第09400536510 號函請交通部釐清回函主旨所敘「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是否即係指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再經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再函復:「關於函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經濟部於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回覆被告「關於申請同意貴公司於高鐵主現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5 年內,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乙案」,檢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
㈨本院曾以98年7 月3 日士院木民德98金6 字第0980310898
號函去函經濟部,主旨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章程訂定特別股條款,業經核准。上開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請惠予說明『開始營業』之時點及認定之標準為何?請查照。」,經濟部則以98年7 月14日經商字第09802092360 號函回覆本院「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開始營業』認定一案」,檢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本院卷第161-163 頁)。
㈩被告96年度累積虧損達42,547,259,000元,並無盈餘;而98年度累積虧損達72,359,982,000元,亦無盈餘。
被告已給付96年度1 月5 日至9 月29日之特別股股息予訴
外人中技社及航發會,金額為:中技社212,382,136 元;航發會313,922,218 元,性質係屬公司法第234 條之「建設股息」,均依照公司法第234 條第2 項、被告章程第36條第3 項規定,以「預付特別股股息」科目列入被告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
被告給付訴外人中技社、航發會96年度1 月5 日至9 月29
日之特別股股息,事先均未經被告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被告為向訴外人中技社、航發會分派96年度1 月5 日至9
月29日之特別股「建設股息」,事先於100 年9 月1 日以台高法發字第1000001563號函請交通部核備。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
曾於100 年3 月11日請求被告支付96年1 月5 日至9 月29日特別股股息;又於101 年12月5 日訴請被告收回特別股股本及給付98年度自9 月30日至12月31日特別股股息(本院卷第174-184 頁)。此2 件訴訟中,航發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交通部次長葉匡時兼任。
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98年
1 月1 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是否應以被告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後,全線
通車開始營業之日認定為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於該3 站為興建完成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96年1月5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甲種特別股股息(即公司法第234 條之建設股息)?㈡被告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原告得否起訴向被告主張
給付股息?㈢原告大陸建設就所持有之甲種特別股99,675,000股得否向
被告請求96年度未分派特別股股息之權利?㈣若原告大陸建設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派96年度未分派特別股
股息,則原告大陸工程得請求分派之96年度未分派特別股股息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是否應以被告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之日認定為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於該3 站為興建完成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96年1月5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甲種特別股股息(即公司法第234 條之建設股息)?
1、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 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交通部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694號函、同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被告94年
9 月30日05台高法發字第03993 號函所示,被告發行甲種特別股之真意,係於被告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完成後,全線通車開始營運之日,始為被告開始營業之日等語。惟查:
⑴被告函報交通部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開始
通車一案,經交通部以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35-18 頁);又被告開始營運,並申報96年1 月至2 月之應收稅額為66,133,362元(本院卷第35-17 頁);並經會計師敘明「... 本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開始板橋站至左營站之通車營運...」;另製作損益表列明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3,511,026,087元(本院卷第35-24 至35-2
7 頁),均經被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96年
1 月5 日起,即有開始營業之事實。⑵次觀交通部於96年5 月2 日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函
稱:「臺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等語(本院卷第35-20 頁),即明確指其認定96年1 月
5 日為被告實際開始營業之日,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據以通知被告提出繳納關稅事宜(本院卷第35-22 至35-23頁)。又交通部於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號函覆經濟部謂:「查本部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及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等2 份函文所提以96年1 月5 日為該公司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係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本院卷第35-1
4 頁);後由經濟部101 年9 月21日以經商字第10100644
320 號函檢附上開交通部函回復來詢單位稱:「按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之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自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然如公司營業項目依法係屬特種及特許業務者,因涉及高度專業領域,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自應先經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專業法規所定要件加以認定,始得判斷。是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等語(本院卷第35-15 頁)。是上情均徵交通部就經濟部認定被告係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一事,表示尊重而無反對之意;復由經濟部就被告開始營運之時點再為肯認,應以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堪認交通部及經濟部係以96年1 月5 日,即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開始通車營運之時點,為被告開始營運之時點;更足佐證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確為其事實上開始載運旅客、收受票款等營業收入之日即96年1 月5 日。
⑶又原告依首揭函文,主張被告之真意係以苗栗、彰化、雲
林等車站工程完工並全線通車,為被告開始營運之時點云云。而被告固未否認首揭函文之真正,然以該交通部之函文屬被告營運日期之預估,被告之函文實為對開始營運日期之期待,自非以之為認定被告開始營運之時點等語置辯。按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稱「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又考量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開始營業」之意旨,乃公司一旦開始營業,自有取得盈餘以分派股利之可能,則單以公司實際開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經營行為,即為已足,亦非以公司之事業全部開始經營為必要。則被告業已開始營運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與被告之真意、經濟部或交通部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亦與被告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是否完工並全線通車非必然相關。況依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略稱:「... 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本院卷第163 頁),係於94年間預為估算將於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完工全線通車時開始營業,進而以前開車站計畫於98年7 月完工,預估被告將於98年7 月開始營業。非將被告開始營業之事實,繫於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完工全線通車之日。況其後交通部及經濟部另於96年
5 月2 日、101 年8 月20日、101 年9 月21日認定被告開始營運之日為96年1 月5 日,已如上述,並非依其先前之預估,認定被告尚未開始營業。顯見交通部並無受其94年間函文所認時點拘束之意,更徵前開函文之真意並非指明被告事實上究於何時開始營業。足認交通部於94年間所為函文,尚無從佐證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為何。
3、原告另主張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之開始營業之認定,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依事實認定為準,而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所載內容,被告需於完成苗栗等3 站工程後,全線通車,方屬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之「開始營業」,且具行政處分之效力等語。然所謂開始營業,為一事實狀態,而由原告事實上開始載運旅客、收受票款即足,已如上述。且交通部亦就上揭函文另對被告為說明:「... 前述經濟部函所附本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係本部就經濟部之函詢,依興建營運合約及貴公司投資計畫書之相關規定內容提供說明予經濟部解釋公司法第234 條之參考,為行政機關間之行政協助,本部依法並無權限解釋或代經濟部補充解釋公司法第234 條所稱『開始營業』時點之定義」等語,有該部103 年3 月24日交會字第1030008191號函檢附其於100 年10月13日交會㈠字第1000009666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亦與前揭函文內容用語為「預估」、「98年7 月」所有車站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之內容用語相符,足見上開函文僅係依據被告之投資計畫及興建營運合約等「預估」將來可能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之時間而已,並非逕為採認被告究竟何時開始營業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經濟部以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定完成苗栗等3 站後始為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為認定等語,顯與前揭函文內容並不相符,要屬無據。況由前揭條文前後文義而言,其就「開始營業」要件事實,從未附加需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亦未授權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僅於公司於發放建設股息時,需經過主管機關(經濟部)評估後為許可,並非本末倒置認「開始營業」之認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或經濟部之認定為準,原告稱需以交通部、經濟部相關函釋為準,且相關函釋均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等情,顯係自行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且相關主管機關實際上亦從未明確認定被告「開始營業」之切確時間,亦與行政處分無關,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4、又原告另以被告與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間請求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事件,經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認定原審稱被告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全線通車,始為開始營運一事並無違誤,駁回被告之上訴,嗣被告亦肯認此判決結果,而於另案被告與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間請求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應給付特別股股息後,即不再上訴,同意給付並業已支付特別股股息予中技社及航發會,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第258 頁);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指明被告發放特別股股息與被告已實際經營之情形不同,亦認實際營運與發放特別股股息乃屬二事;且被告對中技社及航發會所提主管機關對於「開始營業」之認定,應屬「觀念通知」而非「特約」;又被告於94年4 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函亦自行認定上開「開始營業」標準適用於所有特別股股東,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本院卷第257 頁至背面),基於股東平等原則,被告亦應給付等語。然查,被告與中技社、航發會間給付特別股股息等訴訟,原告並非前該確定訴訟之當事人之一,自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查,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中,已明白表示係因被告與中技社、航發會間有針對「開始營業」之時點有所爭議,彼此間有往來之書信文件就此為說明,認定被告對中技社、航發會已有所具體回覆,而綜合各種情節,認依兩造間認股契約約定,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而認被告應給付中技社特別股股息,是被告放棄與航發會間之上訴,應認係因其與航發會間亦有此等函文往來,足供信賴,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況被告原即拒絕給付中技社、航發會建業股息,而遭致中技社、航發會提起訴訟,終致需接受確定判決之結果,因而給付中技社、航發會丙九種建設股息等事以觀,亦徵被告主觀上原並無特別給予中技社、航發會建設股息之意,更難認被告有認經濟部之函釋內容已明確表示開始營業為全面開始營業之定義,或主觀上有所拘束而將經濟部函釋「觀念通知」使中技社、航發會知悉之意,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發放其餘特別股股東特別股股息之意思。更有甚者,最高法院於文末並特別敘明此發放特別股股息之情形,與被告已實際營運之情形不同,更徵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否認被告已「開始營業」之事實,是其並未就被告應否發放公司法第234 條之建設股息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自不受拘束。原告據此指稱最高法院見解認應否發放特別股股息與開始營業之認定乃屬二事云云,委無可採。再查,被告發行特別股,包括甲種、乙種、丙一至丙九種特別股,每次發行條件並不相同,如發行價格、到期日、股息率等條件,則原告為甲種及丙八種特別股股東,與前揭判決之股東均屬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之認股條件不同,且原告就被告是否對其指明所謂「開始營業」之定義,致引起其特別之信賴,而致容有解釋是否發放特別股股息之空間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上開判決中未為給付反而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亦徵被告給付中技社、航發會建業股息有其具體個案特殊性,是原告僅以特別股股東間應有股東平等原則而欲適用被告與丙九種特別股股東間之認股契約之特約,難認有據。
5、綜上,被告既於96年1 月5 日正式開始營業,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興建完成全線通車前,尚未開始營運,應給付原告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甲種特別股股息云云,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於96年1 月5 日正式開始營業,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股股息,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甲種特別股股息之期間,自與公司法第234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不合。從而,原告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1 條、第3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從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