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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開倫法定代理人 楊明順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 告 尤麗梅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被 告 楊正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得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設有管理人,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尚在進作,並存有公共基金,有綜合存款存摺可稽(本院卷一第206 至208 頁),其以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以原告已解散或無祀產而不存在,無當事人能力或欠缺當事人適格,均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私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資料,訴外人即伊派下楊國裕於38年6 月30日,與訴外人尤溪樹簽訂臺灣省臺北縣○○○○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將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尤溪樹,租賃期間自38年1 月1 日起至57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分別於80年1 月1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87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及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核定續租。

㈡、依系爭租約記載,尤溪樹死亡後,系爭租約承租人至少於71年6 月23日前變更為尤溪樹之繼承人尤改良、尤改正。嗣內湖區公所於尤改良死亡後,依地政處函文,於86年7 月16日核定變更由訴外人尤吳秀、尤淑貞、尤淑美、林尤春蘭,許尤阿鳳(下稱許尤阿鳳等5 人)繼承。尤改正於93年6 月4日死亡後,於同年11月2 日經核定變更由被告尤麗梅繼承。

㈢、伊設立以來,久未推舉管理人,於98年間始選任訴外人楊進良、被告楊正直(下與被告尤麗梅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管理人,並於99年7 月間解任之,於同年8 月另選任楊明順。楊國裕以個人名義,亦未經伊授權,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對伊不生效力,不因地政處對系爭租約備查受影響。況依臺北市內湖區三七五出租登記簿所載原告地址「基隆市○○○00號」(原證10),已數十年無法送達,地政處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通知,係送達楊國裕地址,系爭租約至少於57年12月31日即因通知不合法,未生續租之效力。

㈣、系爭租約縱對伊生效,因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83年7 月15日因市地重劃,編訂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A區)」,變更為非耕地,系爭土地耕地租賃目的無法達成,依平均地權第63條第1 項規定,臺北市政府應註銷租約,系爭租約於8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即消滅,地政處其後對系爭租約續租備查,不生續租效力。

㈤、尤改正曾於88年9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對價,將系爭租約全部轉讓訴外人許文德,依舉輕明重法理,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伊與尤改正間之租約(下稱尤改正之租約)無效,尤麗梅無從繼承。

㈥、尤麗梅長期居住花蓮縣吉安鄉,於98年2 月17日戶籍始遷入臺北市內湖區,其雖於93年11月2 日辦理繼承租約變更登記,然未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尤改正之租約於同年6 月4 日尤改正死亡時即消滅。

㈦、系爭租約於99年7 月19日由尤麗梅等人簽署耕作權放棄書,並於同年月23日向內湖區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惟尤麗梅簽署耕作權放棄書及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登記,係時任伊管理人之楊正直明知無系爭租約存在,不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付尤麗梅補償金,楊明順且多次告知,楊正直仍與訴外人沈美雲、盧燕賢協議,由其等自應給付予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代給付尤麗梅所謂佃農補償金4,660 萬780 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尤麗梅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系爭款項,楊正直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亦負賠償系爭款項責任。

㈧、沈美雲、盧燕賢支付尤麗梅之補償金,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兩紙支票之發票日皆為99年1 月29日,其中票面金額2,

660 萬870 元之支票,載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票面金額2,000 萬元之支票則未記載受款人,且由楊正直提示領取,楊正直係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尤麗梅共謀,由尤麗梅領取系爭款項後,從中分得2,000 萬元,此由尤麗梅表明未將該筆款項存入銀行,卻置於銀行保管箱分次提出之異常作法得知,被告所為不法行為侵害伊權利,使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系爭款項責任。

㈨、至楊明順所簽署被證1 共有權買賣契約書及被證3 派下權歸就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9至64、第70至71頁),係楊明順個人所為,且僅係解除三七五租約及出售伊土地所生稅款或補償金負擔之原則性約定,伊不受拘束。而沈美雲於94年9 月26日與伊部分派下員(包括楊正直)就系爭土地簽署之土地共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9 至145 頁),僅給付許尤阿鳳等5 人補償金,並無尤麗梅。另楊正直任伊管理人時製作之99年度派下員會議手冊,記載支付佃農補償金為8,410萬0,780 元,與楊正直所稱佃農領取補償金9,300 萬1,565元,尤麗梅、許尤阿鳳等5 人各領取1/2 有違。如依楊正直所稱按84年當期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補償承租人,計算出之金額最多僅1,744 萬2,798 元,遠低於給付尤麗梅之金額,亦難謂楊正直已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

㈩、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0 萬780 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楊正直部分:

1、楊國裕為老一輩宗親共同推選管理系爭土地之人,於法律未有明確規定情況下與尤溪樹簽訂系爭租約並無不妥,系爭租約亦經政府數十年來認可,應具效力。

2、系爭土地於84年間變更為非耕地,系爭租約即行終止,原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補償承租人,然原告是時未有管理人登記,承租人於原告選任管理人後再為請求,係屬當然。

3、系爭租約於84年間因市地重劃被迫終止,尤改正於88年9 月18日以耕地租賃權讓與名義簽訂之契約,應係以未受領之系爭租約終止補償金為借款抵押,與系爭租約效力無涉。

4、楊明順自始認同系爭租約補償金支付,更委託沈美雲協助調解,約定由沈美雲先墊付補償款,沈美雲即於94年間與佃農協調,並墊付部分款項。

5、伊代表原告與佃農協調系爭租約終止事宜,係受當時110 位派下員過半數之66位立具授權書特別授權,前開授權書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並由地政處召集租佃雙方協調。

6、伊就系爭租約終止補償金之處理,經楊明順認同,又有過半數派下員授權,補償金給付總額且較少於臺北市政府核算法定應給付之金額390 萬元,無何違法情事。況系爭租約尚有許尤阿鳳等5 人收受4 千餘萬元補償金,原告卻未一併起訴追討。

7、94年間沈美雲受原告授權與尤麗梅及許尤阿鳳等5 人協調補償金事宜時,因尤麗梅要價過高未達成協議,經臺北市政府告知三七五租約終止應循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辦理,尤麗梅始接受,乃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補償,依主管機關核算系爭土地預計土地增值稅1億3,105 萬4,076 元,當期公告現值為13萬4,000 元/ 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060.14 平方公尺,尤麗梅可得佃農補償金1/2 及農作補償金10萬元,合計4,660 萬783 元(計算式:

134000×3060.14 =000000000 ,000000000 ×1/3 ×1/2=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

8、原告引用原證15被告製作之祭祀公業99年度派下員會議手冊之財務收支統計概況表,故意忽略最後記載尚未給付許尤阿鳳等5 人之剩餘尾款500 萬元,而許尤阿鳳等5 人因係94年協議時即支付,原告因此少付390 萬元。

9、系爭土地於100 年9 月6 日完成拍賣,全體派下員之土地分配款於101 年間全部發畢,隨款項分給之分配表及收據載明佃農補償金給付之各應負擔款項,全體派下員無人反對,伊與楊進良為當時原告之管理人,原告卻未對楊進良提告。

、伊因票面金額2,000 萬元支票遭原告告訴侵占案件,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897 號、

10 1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筆款項係由尤麗梅領走無疑。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尤麗梅部分:

1、尤溪樹於38年1 月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因原告未完成清理程序,為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始由楊國裕代原告與尤溪樹簽訂書面租約,並為申請登記。楊國裕於41年10月間因土地地籍等則變更,即以原告名義與尤溪樹簽署變更記載表(原證1 )。系爭租約於38年6 月30日簽訂登記後,由原告提供土地登記簿謄本,辦理多次租約變更事宜,主管機關且將變更登記記載表黏貼於原租約,再副知原告,已陸續換約逾60年,且均按期給付租谷。原告於租賃期間,不但責由尤溪樹繳納各項農田水利費及田賦,更發文請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責令尤改正以承租人地位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伊及被繼承人尤溪樹、尤改正則先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原告對此公開周知之事實,未為反對之具體表示,反而於清理前,積極將終止租約補償擬為買賣條件,與沈美雲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應有授權楊國裕代為簽定系爭租約,縱未授權,其所為引起伊與伊之被繼承人之正當信任,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2、原告清理完成後,選任楊正直及楊進良為管理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向地政處申請終止系爭租約,顯已承認楊國裕代簽訂租約之行為,係其後租約補償問題,始主張楊國裕無權代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3、系爭土地雖於84年間經重劃編定為「科技工業區」,惟仍繼續供伊種植蔬果,伊亦設有蓄水池灌溉,無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且未遭臺北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又伊因長期擔任佛教慈濟功德會志工,為方便聯絡始設籍花蓮縣吉安鄉,但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持續耕作系爭土地未曾間斷,並經地政處於同年11月2 日現場勘估農作改良物(本院卷一第156、157 頁)屬實。嗣因原告擬出售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地政處申請終止系爭租約後,伊始與原告達成終止合意,申請終止租約登記。

4、許文德簽訂原證6 讓渡書時,未給付全部借款予尤改正,尤改正縱有以讓渡系爭租約定為清償方式,於受領全部借款前,無讓與系爭租約之義務,系爭租約未曾讓渡許文德。

5、系爭款項中2,000 萬元部分,係被告於99年1 月29日共同至上海商銀儲蓄部提示兌領,由伊取走現金,並將款項放置伊向上海商銀內湖分行租用之保管箱,未有與楊正直共謀領取系爭款項情事。

6、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派下楊國裕於38年6 月30日,與尤溪樹簽訂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38年1 月1 日起至57年12月31日止,並向內湖區公所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又尤溪樹死亡後,系爭租約承租人曾於71年6 月23日變更為尤溪樹之繼承人尤改正、尤改良。尤改良死亡後,於86年7月16日變更為許尤阿鳳等5 人;尤改正於93年6 月4 日死亡後,於同年11月2 日變更為尤麗梅。系爭租約另經地政處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分別自80年1 月1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自92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核定續租。系爭土地於83年7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位於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區內,編定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A區)」,變更為「非耕地」。尤改正則於88年9月18日與許文德簽署讓渡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私有土地地籍等則變更三七五租約更正記載表(本院卷一第13、14頁)、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標示變更)記載表、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部分變更)記載表(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範圍(本院卷一第18至24頁)、讓渡書(本院卷一第25頁)、臺北市內湖區耕地租約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0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楊國裕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亦無代理原告權限,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系爭租約所載送達地址為楊國裕地址,送達不合法,未生續訂租約效力。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變更為非耕地後,臺北市政府依法應註銷租約,系爭租約於8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即消滅。尤改正於88年9 月18日簽署讓渡書,將系爭租約全部轉讓許文德,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尤改正之租約無效,尤麗梅無從繼承。尤麗梅另有未在系爭土地耕作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尤改正之租約於尤改正死亡時,亦已消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楊國裕簽訂系爭租約之效力:

⑴、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之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初不問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98年度台上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楊國裕係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一節,固提出系

爭租約(本院卷一第13頁)為證,而系爭租約記載之出租人雖為楊國裕,然觀諸系爭租約後附①楊國裕於41年10月間,因系爭土地地籍等則變更,會同尤溪樹簽署租約更正記載表時,「出租人姓名」欄內記載「祭祀公業」,並由楊國裕在出租人處簽其姓名及用印。②71年6 月23日之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標示變更)記載表,「出租人姓名」欄內記載「楊國裕」。②86年7 月16日之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標示變更)記載表,及93年11月20日之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部分變更)記載表,「出租人姓名」欄內均記載「祭祀公業楊開倫」等情,有上開記載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足認楊國裕簽署系爭租約後,以出租人為原告之名義,為相關租約之登記,尤溪樹亦未為反對之情,堪以推認楊國裕應係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尤溪樹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楊國裕簽署系爭租約時,未經原告授權代理權等

語,惟原告於98年間選任楊正直與楊進良為管理人,為原告陳明在卷,而楊正直、楊進良任管理人期間,曾就系爭租約與尤溪樹之繼承人尤麗梅及許尤阿鳳等5 人為終止租約之調處、洽談補償,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99年度派下員會議手冊、土地買賣契約、給付許尤阿鳳等5 人之支票(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卷二第28至36頁),及被告提出之派下員土地尾款分配表、收款收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文、支票(本院卷一第148 、194 至195 、228 頁、卷二第9 、42至49頁)可佐,是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依原告與尤溪樹之繼承人洽談終止系爭租約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已承認楊國裕以其名義所為簽署系爭租約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對原告自生效力。

2、系爭租約續租之效力:

⑴、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耕地租約之續訂,自不以出租人承諾、書面、或變更登記為要件,其效力亦不因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之管理措施而受影響。如土地確有持續耕作之事實,即可認定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土地,出租人有續訂租約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出租登記簿所載原告地址無法送達,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通知不合法,系爭租約因通知不合法未生續租之效力云云。而耕地租約之續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固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 條第1 、2 項所明定,然上開區公所通知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清理耕地之規範,此由同要點第1 條所定:「耕地租約之清理,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依本要點行之。」之意旨即明,系爭租約是否生續租效力,不受區公所通知原告與否之影響,原告以其未受送達續租通知,主張系爭租約不生續租之效力,無足採信。

3、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系爭租約之效力:

⑴、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

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依第63條第1 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第90條亦有規定。另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9條、第90條規定,並非減租條例之特別規定,不因有該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是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83年7 月15日因市地重劃,編訂

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A區)」,變更為非耕地,業如前述,惟臺北市政府為市地重劃後,未為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系爭租約係原告與尤麗梅及許尤阿鳳等5 人洽談後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地政處函(本院卷二第135 頁)可佐,而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既需臺北市政府認定有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始得逕予註銷租約,系爭租約於註銷前,難認僅因市地重劃而消滅,或於當期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以臺北市政府為市地重劃後,怠於註銷租約,系爭租約於8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即消滅,難認可採。

4、系爭租約是否因尤改正簽署讓渡書而無效:

⑴、按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

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權之讓與,係指原承租人脫離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由受讓人承受原承租人之地位成為新承租人,而減租條例禁止承租人轉租,將耕地租賃權讓與較轉租行為嚴重,舉輕以明重,原訂租約亦應歸於無效。

⑵、原告主張尤改正曾於88年9 月18日簽訂讓渡書,將系爭租約

轉讓予許文德,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伊與尤改正間之租約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為此提出讓渡書(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為證。然細繹該讓渡書所載:「讓渡人尤改正(以下稱甲方)…向許文德(以下稱乙方)借款柒佰萬元整,甲以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三七五租約之全部讓渡為償還借款之方式…同意遵守下列之協議:一、付款方式:…其餘款項俟地主出售土地時再付款新台幣貳佰萬元給甲方。二、俟甲方收到第二期款之同時,甲方開立金額…之商業本票給乙方為擔保之用。待地主出售土地產權移轉完成之同時,乙方將本票與尾款交付予甲方。三、地主為出售土地與甲方協議之內容,概由乙方全部承受…。

四、前項甲方與地主協議達成三天內,甲方須通知乙方,並告知完整之協議內容…。」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應係尤改正以讓與依系爭租約得向地主之請求權之方式,償還向許文德借貸款項之協議,與尤改正脫離承租人之地位,由許文德受讓後耕作系爭土地有異,此由尤改正簽署讓渡書後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即明。參酌系爭土地於83年7 月15日經市地重劃編訂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A區)」,變更為非耕地之事實,尤改正可得期待於地主處分系爭土地後,與地主協議領取補償金,益見上開讓渡書係著眼於尤改正因系爭租約得受領之補償金利益,非在讓與耕地租賃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信。

5、尤麗梅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社會現況,戶籍地址常因就業、服役等因素,與事實上居住處所不同,而有無自任耕作,應依客觀事實加以認定,與設籍地址無直接關係。

⑵、原告主張尤麗梅長期居住花蓮縣吉安鄉,於98年2 月17日始

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內湖區,其於93年6 月4 日尤改正死亡後,未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尤改正之租約已無效等情,為尤麗梅否認,原告主張尤麗梅未自任耕作之情,僅提出尤麗梅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04 頁)為證,而尤麗梅之戶籍謄本,僅足供為尤麗梅於98年2 月17日將戶籍由花蓮縣吉安鄉遷至臺北市內湖區之認定,無從逕認尤麗梅於遷籍前居住花蓮縣吉安鄉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地政處於98年11月2 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土地上復有柚子、甘蔗等植栽,有地政處98年11月9 日函文及所附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156 頁)可佐,原告主張尤麗梅未自任耕作,尤改正之租約於93年6 月4 日已無效,難以採信。

6、從而,原告據上理由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對其不生效力、不生續訂租約效力及已於8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等情事,均無足信,其據此主張楊正直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被告明知無系爭租約存在,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規定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仍共謀給付尤麗梅系爭款項,尤麗梅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尤麗梅、楊正直各依民法第179 條、544 條之規定,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被告亦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楊正直製作之99年度派下員會議手冊,記載支付佃農補償金為8,410 萬0,780 元,與楊正直所稱佃農領取補償金9,300 萬1,565 元有違,依8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1/3 補償承租人之金額最多僅1,744 萬2,79

8 元,遠低於系爭款項,楊正直且自系爭款項中取走2,000萬元,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更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1、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尤麗梅因系爭租約可得領取之補償金,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規定核算得出之結果,此經楊正直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6 頁),原告對楊正直依上開規定核算得出應給付予尤麗梅之補償金數額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楊正直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政處函(本院卷二第8 、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本院卷二第123 頁)可佐,楊正直依上開規定核算尤麗梅得領取之補償金數額,據以如數給付系爭款項,難認有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與尤麗梅為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另主張楊正直自系爭款項中取走2,000 萬元,為被告否認,而尤麗梅所取得系爭款項中2,000 萬元之支票,係於99年1 月29日由楊正直攜帶支票陪同至上海商銀儲蓄部提示兌領,並由轄區員警護鈔至同公司內湖分行,將款項置入所租用之保險箱先後取用等情,分別經證人即上海商銀儲蓄部職員駱雅玲、尤麗梅之子林育暘於楊明順告訴被告詐欺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10 至124 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函文暨所附保管箱租用契約及開箱記錄卡(本院卷二第92至95、172 頁)可稽,原告主張楊正直取走系爭款項中2,000 萬元現款,並據以認定楊正直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尤麗梅有共同侵權行為,亦無足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上理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及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

660 萬783 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