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正義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徐敏健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張培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7條明揭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查原告公司(為論述之一致,除訴之聲明部分外,本件原告均以「原告公司」稱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更字第3 號裁定解散,該裁定迭經原告公司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嗣分別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原告公司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召開101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101 年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決議選任訴外人李正義、李陳秀嬌、黃昭仁、賴安國(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行政院國發基金〉為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兼董事,賴安國及黃昭仁分別為該基金指派之法人代表)等4人(下稱李陳秀嬌等4 人)為清算人,李陳秀嬌等4 人另於
101 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於同年1 月10日起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並於同年4 月25日函覆准予備查。
又李陳秀嬌等4 人已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7 、8月間向原告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表示,復經原告公司向本院陳報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可憑,可徵李陳秀嬌等4 人辭任清算人後,均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本件訴訟。而原告公司前委由陳適庸律師擔任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70頁),嗣因李陳秀嬌等4 人辭任清算人,致無訴訟能力之原告公司有為訴訟之必要,卻未經合法代理而欠缺訴訟合法要件,則陳適庸律師對其代理之本件訴訟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結果,顯具有利害關係,是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後,認以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暨清算人李正義為本件訴訟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於106 年5 月5 日裁定選任李正義為原告公司之代別代理人(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合先敘明。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
9 萬9,7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取得如下所示之各項債權不存在: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支付被告1,239 萬5,4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已受領964 萬4,636 元部分之債權。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支付被告3,718 萬6,200 元及自100 年2 月2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已受領2,003 萬6,400 元部分之債權。⒊本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93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支付被告4,946 萬9,000 元及自100 年2 月1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三)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下稱重附民卷)。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部分之請求,另以10
2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將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2部分之請求移送本院審理。原告公司復於105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 萬1,036 元,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經核原告公司前揭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㈠被告自97年10月1 日起,擔任伊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劉柏
宏擔任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訴外人施滿理自95年間起擔任伊公司財務主任,訴外人廖淑君則自93年間起擔任伊公司之會計專員(上3 人下稱劉柏宏等3 人),渠等分別為受僱於伊公司而負責綜理公司全部業務或經辦會計、財務業務之人。伊公司另轉投資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訴外人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公司),持有保利錸企業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伊公司因經營不善,業於100 年9 月6 日登記解散,並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迄未清算完結。
㈡被告於99年10月7 日以伊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
合計13個月、每月薪資16萬9,800 元之經理人薪資及年終獎金3 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合計475 萬4,400 元未付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核發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對照A 之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支付命令(下稱對照A 支付命令),命伊公司應給付其475 萬4,400 元及利息,因伊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對照A 支付命令即而於99年11月3 日確定,並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隨後於99年11月16日以對照A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伊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北院99年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1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公司就上開帳戶收取於48
1 萬8,688 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於99年12月2 日就伊公司於該行開設帳戶中之存款債權,依前揭扣押命令意旨,於481 萬8,688 元之範圍內執行扣押,臺北地院依被告之聲請,於99年12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收取上開遭扣押之存款債權,被告嗣於100 年1月14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交付面額481 萬8,688 元之支票,債權全部獲得清償而執行完畢。
㈢被告明知伊公司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9年12月20日以伊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103 年9月計49個月經理人薪資、4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年終獎金為
3 個月)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合計1,239 萬5,400 元未付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就前述㈡已聲請核發對照A 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75 萬4,400 元部分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擬以包含該重複部分金額在內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公司之財產。被告以此方式所為之聲請,使本院承辦督促程序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2日核發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下稱編號1 支付命令),將伊公司應給付被告1,239 萬5,4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編號1 支付命令上。因被告與劉柏宏等3 人假藉伊公司名義收受、隱匿本院寄予伊公司之文書,致伊公司無從知悉該支付命令存在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編號1 支付命令因而於100 年1月18日確定。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執確定之編號1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伊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239 萬5,400 元(包含對前述㈡已獲清償之47
5 萬4,400 元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被告以此行為使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與劉柏宏等3 人亦以伊公司名義收受並隱匿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中所有由法院寄送之文書,致伊公司對於再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乙事全然不知。臺北地院於100 年2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公司收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該分行並於
100 年2 月9 日就伊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於964 萬4,
636 元之範圍內,依上開扣押命令執行扣押,被告復於100年2 月15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扣押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臺北地院於100 年
3 月1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00 年4 月11日將自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取得之964 萬4,636 元款項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針對被告執編號1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不足受償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而執行完畢。被告前開行為足生損害於伊公司、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臺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並已詐取伊公司之金錢964 萬4,636 元得逞。
㈣被告明知伊公司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0 年1 月31日以伊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103 年
9 月計49個月之經理人薪資、4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年終獎金為3 個月)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合計1,239 萬5,400 元,另加計2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總計3,718 萬6,200 元未付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就前述㈢已聲請核發編號1 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1,239 萬5,400 元(其中已包含對照A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475 萬4,400 元)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擬以包含該重複部分金額在內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公司之財產。被告以此方式所為之聲請,使本院承辦督促程序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
0 年2 月1 日核發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下稱編號2 支付命令),將伊公司應給付被告3,718 萬6,2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編號2支付命令上,因被告與劉柏宏等3 人假藉伊公司名義收受並隱匿本院寄予伊公司之文書,致伊公司無從知悉該支付命令存在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編號2 支付命令因而於10
0 年3 月3 日確定。被告取得編號2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後,明知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已就其以編號1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239 萬5,400 元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亦已依該扣押命令執行扣押,被告更於100 年2 月15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扣得存款債權移轉至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亦即上開1,239 萬5,400 元債權即將因強制執行獲得清償,竟仍於100 年3 月11日執編號2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自行扣除前開㈡、㈢已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75 萬4,
400 元、1,239 萬5,400 元,合計扣除1,714 萬9,800 元,僅聲請執行2,003 萬6,400 元之金額及利息(即編號2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3,718 萬6,200 元-1,714 萬9,800 元=2,003 萬6,400 元),並以伊公司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設立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3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本院100 年執行事件),被告以此行為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與劉柏宏等3 人亦以伊公司名義收受並隱匿本院100 年執行事件中所有由法院寄送之文書,致伊公司對於又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乙事仍不知情。本院於100 年3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公司收取上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該分行並於100 年3 月24日依扣押命令意旨,就伊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執行扣押,扣押金額為2,029 萬8,745 元,被告復於100 年4 月
1 日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扣押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本院嗣於10
0 年4 月3 日核發收取命令,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則於100 年
4 月25日將前開扣押之款項2,029 萬8,745 元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而執行完畢。被告前揭行為足生損害於伊公司、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並已詐取伊公司之金錢2,003 萬6,400 元得逞。
㈤被告身為伊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之全部事務,卻與劉柏
宏等3 人一再以伊公司名義收受並隱匿所有法院寄予伊公司之文書,致伊公司未能及時查知遭被告以不實事由聲請編號
1 、編號2 支付命令,無從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復未能知悉被告執前開確定之編號1 、編號2 支付命令,屢次對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其具有詐取伊公司財產之意圖甚明。伊公司因被告前揭行為總計受有2,968 萬1,036 元之損害(即伊公司遭強制執行而由被告受領之964 萬4,636 元+2,
003 萬6,400 元=2,968 萬1,036 元)。伊公司事後聽聞曾遭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事,乃於100 年6 月間委由律師閱卷始知悉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後於102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復於102 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伊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爰依民法第184 條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2,968 萬1,036 元。至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因被告前揭以不實事由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而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不法手段阻礙伊公司知悉之行為均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其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以其他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 年消滅時間,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⒈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伊於99年12月20日以原告公司積欠伊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合計49個月之經理人薪資、4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年終獎金為3 個月)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 萬5,400 元之債務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9年12月22日核發編號1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99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6 樓之登記地址(下稱原告公司登記址),另於99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公司時任董事長李正義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戶籍地址(下稱李正義戶籍址),因李正義曾聲請將寄送至其戶籍址之郵件均轉送其在原告公司所在同棟大樓9 樓另開設之訴外人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鼎建設公司),故本件伊聲請對原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暨聲請對原告公司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法院寄送予原告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李正義之相關文書,均係由原告公司登記址所在大樓之訴外人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法蘭克福管委會)之管理員蓋印收發章收受。嗣編號1支付命令因原告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
伊於100 年1 月28日執編號1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開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北院100年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1,239 萬5,400 元及利息,臺北地院於100 年2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公司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於同年月9 日就上開帳戶內之964 萬4,636 元存款債權依上開扣押命令執行扣押,伊於100 年2 月15日具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扣得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臺北地院嗣於100 年3 月1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
100 年4 月11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扣押之964 萬4,63
6 元款項匯至伊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至伊不足受償之債權275 萬764 元則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完畢,故原告公司所指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至遲分別於101 年12月30日、102 年1 月
1 日、102 年4 月12日即已完成,而原告公司遲至102 年5月1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賠償損害,復於102 年11月8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⒉伊另以原告公司積欠伊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合計49個月之
經理人薪資、4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年終獎金為3 個月)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 萬5,
400 元,另加計2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總計3,718 萬6,20
0 元之債務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
0 年2 月1 日核發編號2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0 年
2 月11日送達原告公司登記址,而原應送達李正義戶籍址之支付命令則於100 年2 月14日轉送至原告公司所在大樓,上開支付命令均由法蘭克福管委會之管理員蓋印收發章收受。嗣編號2 支付命令因原告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3 月3日確定。伊於100 年3 月11日執編號2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扣除前已聲請執行之475 萬4,400 元(即對照A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及1,239 萬5,400 元(即編號
1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合計1,714 萬9,800 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0 年執行事件),以原告公司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聲請執行金額2,003 萬6,400 元(編號2 支付命令金額3,718 萬6,20
0 元-1,714 萬9,800 元=2,003 萬6,400 元)及利息,嗣伊因本院100 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受償2,029 萬8,745 元。故原告公司所指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至遲分別於102 年2 月12日、102 年2 月15日即已完成,而原告公司遲至102 年5 月1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賠償損害,復於102 年11月8 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公司確實積欠伊債務,伊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偽造
事證或虛構債權,亦未曾以不法方式妨害原告公司收受及知悉法院送達之文書,扣除刑事判決認定伊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而成立犯罪之部分外,原告公司並未因伊就重複債權金額以外之金額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而受有2,968萬1,036元之損害。
⒈按伊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其中有關「三、乙方(即被告)工作時間每週通常工作時數為40小時、每日為8 小時。乙方任職日起即享有每年特休假30日。因業務上實際需要,乙方得調整或變更之」等內容,可知伊得彈性調整工作之時間、地點,毋庸每日至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提供勞務,且伊於99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7日、100 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12日,均有至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提供勞務,此觀原告公司於兩造另案涉訟時所提出之伊在99年10月間至100 年5 月間之上班出勤紀錄即明。
又原告公司時任董事長李正義於99年11月30日曾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送達原告公司之函文上書寫「請徐總經理於7 日內整理送本人核閱後,送交調查局」等內容指示伊處理事務,另曾於99年12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委任狀委託伊處理訴外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玻璃管委會)與原告公司間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此均為伊在99年9 月以後仍有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之證明。
此外,原告公司之101 年股東臨時會經股東表決通過由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上明載「十四、應付薪資1,253,046 、明細:徐敏健(即被告)99/09 至100/04薪資1,253,04」等內容,亦足知原告公司已承認自99年9 月起即積欠伊薪資未付之事實。伊於99年10月7 日具狀以原告公司積欠伊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合計13個月、每月薪資16萬9,80
0 元之經理人薪資及年終獎金3 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計475 萬4,400 元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嗣於99年10月11日核發對照A 支付命令,命原告公司應給付伊475 萬4,400 元及利息,因原告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該支付命令已於99年11月3 日確定。伊於99年11月16日以對照A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原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經北院99年執行事件受理並為強制執行之結果,伊於100 年1 月14日足額受償481 萬8,688 元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伊聲請對照A 支付命令合法有據,並未涉犯背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而作成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5 年11月17日以檢紀光105 上聲議8850字第1050001058號函認定原告公司再議不合法而確定在案。是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對原告公司具有薪資債權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而對原告公司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構成任何故意侵權行為。
⒉針對原告公司請求伊賠償964 萬4,636 元損害部分:伊曾以
原告公司積欠伊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合計49個月之經理人薪資、4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年終獎金為3 個月)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 萬5,400 元之債務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編號1 支付命令(其中包含重複聲請對照A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475 萬4,400 元)。伊以編號1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39 萬5,400 元,經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編號1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100 年4 月11日受償964 萬4,
636 元,不足受償之債權額275 萬764 元則由北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而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下分別稱刑事一、二審判決)僅認定伊就475 萬4,400 元之金額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行為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至編號1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扣除
475 萬4,400 元後之未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金額764 萬1,000 元(計算式:編號1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及伊在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1,239 萬5,40
0 元-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犯罪金額475 萬4,40
0 元=764 萬1,000 元),均未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成立犯罪,故就伊聲請核發編號1 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764 萬1,000 元部分,原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況伊在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中尚有275 萬764 元之債權未受清償,故伊之犯罪所得僅有200 萬3,636 元(計算式: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475 萬4,400 元-不足受償金額275 萬764 元=已受領清償之犯罪所得200 萬3,636 元)。又原告公司尚積欠伊其他高達千萬餘元之債務,依民法第321 條至第323 條規定,以原告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數額全數抵充前開200 萬3,636 元後,原告公司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公司另請求伊賠償2,003 萬6,400 元損害部分:伊曾以原告公司積欠伊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合計49個月之經理人薪資、4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年終獎金為3 個月)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 萬5,400元,另加計2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總計3,718 萬6,200 元之債務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2 月1 日核發編號2 支付命令(其中包含重複聲請編號1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1,239 萬5,40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原告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3 月3 日確定。伊再以編號2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扣除前已聲請執行之金額475 萬4,400 元及1,239 萬5,400 元,合計1,714 萬9,800 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2,003 萬6,400 元及利息,並已全部受償而執行完畢。刑事一、二審判決並未認定伊有提出偽造事證虛構債權之犯罪事實,僅認定伊就1,239 萬5,400 元之金額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伊自行扣除前已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1,714 萬9,800 元部分,因伊未就該金額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而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故伊之犯罪所得為0 元,而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刑事一、二審判決既未認定伊在本院100 年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2,003 萬6,400 元金額之舉構成犯罪,則原告公司自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至明。
⒊原告公司雖另主張伊與劉柏宏等3 人假藉原公司名義自行收
受及隱匿支付命令等所有法院送達文書,致原告公司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伊再據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詐得原告公司之財產,惟此部分指摘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伊有自行或與劉柏宏等3 人共同收受、隱匿法院送達之文書之情,又原告公司固提出法蘭克福管委會之訪客登記簿影本(下稱系爭訪客登記簿)欲證明其所稱伊有自行或與劉柏宏等3 人共同收受、隱匿法院送達原告公司登記址文書之行為,然原告公司已於兩造另案訴訟中自承無法提出系爭訪客登記簿之原本,故伊否認系爭訪客登記簿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公司所提之該份私文書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伊前於100 年1 月31日以原告公司時任董事長李正義對伊謾
罵攻擊,致伊受有職業災害,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賠償伊7 年平均年薪、40個月平均月薪及1,800 日平均日薪,總計4,946 萬9,000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核發系爭193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公司登記址及李正義戶籍址(嗣轉送至原告公司所在之大樓),由法蘭克福管委會之管理員蓋印收發章收受後,因原告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本件如認原告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伊就原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2,968 萬1,036 元全部依法行使抵銷權,伊主張據以抵銷之債權及抵銷次序如下:伊前執系爭19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30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102 年執行事件),因執行結果未能足額受償,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3305
4 號確定債權憑證(下稱33054 號債權憑證)。嗣伊再以33
054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103年執行事件),爰以伊就33054 號債權憑證所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835 萬4,271 元(下稱甲債權)為第一順位抵銷主動債權;伊曾另執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399 號給付代墊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4 年執行事件),而伊於該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1萬4,593 元(下稱乙債權)均未受償,乃以此為第二順位抵銷主動債權;又伊以在103 年執行事件中已聲請強制執行但尚未受償之債權額3,045 萬626 元(下稱丙債權)為第三順位抵銷主動債權,以此依序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6 年
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公司於98年1 月12日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更字第3 號
裁定解散,該裁定迭經原告公司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嗣分別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⒉原告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召開101 年股東臨時會,經出席
股東決議選任李陳秀嬌等4 人為清算人。李陳秀嬌等4 人於
101 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於同年1 月10日起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並於同年4 月25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告公司迄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一第
256 頁、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⒊李正義及耀華玻璃管委會,以原告公司前經股東會決議選任
之清算人即李陳秀嬌等4 人均已辭任清算人為由,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原告公司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3 號、第7 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該裁定經耀華玻璃管委會、行政院國發基金、李正義及被告提起抗告後,業由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7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67 頁、卷三第8 頁至第9頁)⒋原告公司於97年9 月30日召開第5 屆第3 次董事會,通過臨
時動議提案,決議委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嗣於97年
10 月1日原告公司時任董事長李正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主要內容如下:⑴委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期間3 年,屆期若未以書面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該約自動延展3 年;⑵總經理每月薪資16萬9,800 元,薪資每月於當月15日發放;⑶每年1 月份發薪日同時發放3 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⑷該次合約期滿之日,原告公司應再給付被告12個月全薪之退職金。被告嗣於97年10月1 日起擔任並登記成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下稱偵9827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一第255 頁、卷四第183 頁至第186 頁)⒌原告公司不爭執被告所提被證1 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乙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表(下稱被證1 出勤紀錄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有如被證1 出勤紀錄表所載時間至原告公司上班。(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卷二第217 頁、第226頁)⒍原告公司不爭執被告曾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被證4 至被證8
所示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北區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及原告公司與耀華玻璃管委會間所涉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54頁、卷二第226 頁)⒎士林地檢署曾以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
,積欠其經理人薪資、年終獎金、退職金等款項共475 萬4,
400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對照A 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嗣仍以其對原告公司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金額、聲請理由」欄所示之債權為由,就對照A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475 萬4,400 元重複向本院聲請核發編號
1 支付命令、就編號1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1,239 萬5,40
0 元重複向本院聲請核發編號2 支付命令,再持該等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先後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被告另與施滿理、廖淑君共同基於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行收受、隱匿所有由法院寄予原告公司包含前開支付命令在內之文書,致原告公司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行為,已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對被告、施滿理、廖淑君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並判決被告以重複之債權金額聲請核發編號1 、編號2 支付命令,再持該等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複受償(惟持編號2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自行扣除對照A 支付命令、編號1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之行為,分別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刑事一審判決)。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上易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刑事二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59頁反面、卷二第89頁至第137頁)⒏被告不爭執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其有如本判決附表二對照
A 、編號1 、編號2 「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金額、聲請理由」欄所載就總經理薪資、年終獎金及退職金重複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⒐兩造均不爭執刑事一、二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被告聲請各支付
命令之時間、主張債權金額及內容、各支付命令確定時點、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範圍、被告執各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及歷次執行受償情形,亦不爭執刑事
一、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所列各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記載之送達日期及由法蘭克福管委會管理員蓋印收發章之收受情形。
⒑於99年至100 年間,如有對李正義戶籍址即桃園市○○區○
○路○○○ 巷○○號寄送之郵件,均因李正義之聲請而改送至與原告公司所在大樓同棟9 樓,由李正義另設立之根鼎建設公司。
⒒施滿理自95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主任;廖淑君自93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專員。
⒓被告有收受原告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自臺北內湖西湖郵局
寄送之編號000553號存證信函。(見重附民卷第102 頁至第
104 頁、卷一第220 頁)⒔原告公司自99年9 月起即未再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報酬。
⒕原告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召開之101 年股東臨時會,於該
次會議中,原告公司之股東決議通過100 年8 月1 日之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其中第14項應付薪資部分記載:「應付薪資:1,253,046 元;明細:徐敏健(即被告)99.09 至10
0.04薪資1,253,04元(按:應為1,253,046 元之誤植)」。(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至第257 頁)⒖被告曾於103 年4 月25日自士林法院郵局寄發編號000089號
之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拋棄其執確定之編號2 支付命令尚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714 萬9,8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59頁反面)⒗原告公司曾以被告偽稱對原告公司有債權存在,並與施滿理
、廖淑君自行收受、隱匿法院送達原告公司之所有文書,致原告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間內就對照A 支付命令及系爭193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等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再持該等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先後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因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行為,已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
4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雖提起再議,惟業由高檢署以105 年11月17日檢紀光105 上聲議8850字第1050001058號函揭示原告公司所為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之旨。
(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54 頁、卷四第199頁)⒘被告曾執系爭19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公司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結果未能足額受償而由本院核發33054 號債權憑證。被告復執3305
4 號債權憑證於103 年8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103 年執行事件,總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45 萬626 元,尚保留835 萬4,271 元之債權金額未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至第277 頁、卷六第93頁至第96頁)⒙被告曾以李正義涉犯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對其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13465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13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至第165 頁、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968 萬1,036 元,有無理由?⑴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⑵被告是否有明知原告公司未積欠其任何債務,而向本院偽稱
其對原告公司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金額、聲請理由」欄所示之債權,並據以聲請核發編號1 、編號2 支付命令,待該等支付命令確定後,復執編號1 、編號2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分別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致原告公司總計受有遭被告執行受償2,968 萬1,036 元損害之故意侵權行為?⒉倘⒈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其在103 年執行事件中,保留尚
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835 萬4,271 元(甲債權)、在10
4 年執行事件中已聲請強制執行但尚未受償之債權額11萬4,
593 元(乙債權)及在103 年執行事件中已聲請強制執行但尚未受償之債權額3,045 萬626 元(丙債權),依序對原告公司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係以虛偽捏造債權之方式取得對原告公司之債權,故其就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務不得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之時效起算時點,應以法院將編號1 、編號2 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公司登記址、李正義戶籍址而由法蘭克福管委會管理員在法院送達證書上蓋印收發章,及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中法院將銀行扣得之原告公司存款轉匯至被告帳戶時起算2 年消滅時效,蓋原告公司斯時即知悉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頁至第42頁),然此情為原告公司以未曾見過法蘭克福管委會管理員蓋印收發章並轉送至原告公司所在樓層而由原告公司當時職員即被告、劉柏宏、施滿理或廖淑君等人簽收之法院文書,無從知悉被告曾對原告公司聲請核發編號1 、編號2 支付命令及對原告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否認在案。經查,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 、編號2 支付命令暨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等文書,係分別以原告公司登記址及李正義戶籍址為應受送達地址,送達予原告公司暨時任法定代理人李正義,而寄至李正義戶籍址之法院文書,嗣經轉送,仍會送至原告公司登記址所在大樓地址,而由法蘭克福管委會之管理員蓋印收發章後收受,此有原告公司所提編號1 、編號2 支付命令、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卷附送達原告公司文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細整理請見本判決附表二「〈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公司登記址、李正義戶籍址之情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命令送達原告公司登記址、李正義戶籍址之情形〉」等欄位所示),亦有李正義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先前之戶籍是設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該處是其經營建設公司之倉庫所在地,其有去郵局申請若有寄到上開桃園市龜山區戶籍址之郵件,均請將郵件轉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建設公司地址等語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卷二第
7 頁反面至第8 頁,下稱刑事卷)。⒊參酌系爭刑案之共同被告廖淑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已離職之行政部人員)陳珮媛還在職時,多少我可能會代替他收信,因為只要有人來按門鈴,誰會去開門都不一定,有時候是送信的人過來。那時候應該是我問陳珮媛說,是拿哪一個章可以收信,陳珮媛那時候說徐敏健(即被告)這個章也是可以用來收信」、「看是誰去開門,看大廈管理員遇到誰,把信送過來,我們就拿章來蓋,然後收下來」、「我的直覺是,反正要收信就是到行政部的位置去拿,他們說過可以拿來作為收發章的章,我就拿該顆印章來蓋」、「收信的方式,簽名、蓋章都可以,但一般來講,我現在的印象就是,那時候如果是在辦公室裡面,一般都是管理員送上來,我的直覺就是趕快去行政部的位置去拿印章」、「(問:徐敏健有無跟妳說過,收到的信件要放在收發箱裡面?)有」、「好像是A3影印紙的箱子,放在行政部陳珮媛原先的座位的桌子上」、「(問:妳之前稱,陳珮媛離職以後,徐敏健說誰在就誰收,妳們收下後如果不是跟財務有關的就放在收發箱,其他都不用管…?)對」、「(問:這個支付命令〈按:指編號2 支付命令〉是送到妳的大廈的管委會,管委會的管理員在登簿上記錄後,就送到妳們公司去,妳們就蓋章,妳們再送到收發箱裡面。到底管委會的人到妳們辦公室,這個信是誰收的,總經理徐敏健的章是誰蓋的?)這個章就放在行政部的位子,誰都可以去拿」等語(見刑事卷三第328 頁正、反面、第330 頁、第335 頁、第336 頁、第338 頁反面至第339 頁),及廖淑君於兩造間另案涉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到庭證述:「(問:陳珮媛離職後原告公司收取信件,大約信件如何收到公司?)信寄到公司,大樓管理員代收,管理員收到後,一種公司職員經過他的位置時,請公司職員代收時送到公司,但這種情形是比較少,大部分是逐層逐戶發送信件」、「(問:逐層逐戶發送信件的流程?)就我的情形而言,我會拿方才所述的印章去蓋用在登記簿上領取信件,領取後財務部的就領走,非財務部的,放進紙箱中」、「我只看過施滿理有向管理員拿信,他是看著我如何收就怎麼收,他的流程跟我一樣」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80頁、第81頁),再徵之系爭刑案共同被告施滿理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問:99年9 月至100 年5月間,妳有無自己去收發那邊,或是由管理員拿來妳們公司,然後由妳蓋章收過保利錸公司〈即原告公司〉的信件?)偶爾可能1 件或2 件,但基本上都是管理員送上來的,也大概是廖淑君去收比較多,我自己收的情況比較少」、「(問:妳剛稱,99年9 月至100 年5 月之間,妳自己所收的保利錸公司的信件,妳是用妳自己的章或是拿別人的章去蓋訪客登記簿?)我拿以前行政部拿下去蓋的章去收,就是徐敏健那個章」、「因為後來人很少的時候,徐敏健有交待,收到的文件除了我們財務部的文件以外,全部都放到收發箱那邊,我們就按照他的交代放在那邊」、「(問:妳們公司大樓的管理員所代收的信件,是只有代收掛號信,或是連平信也會代收?)我不知道,管理員都會拿上來,掛號好像要簽,我沒有注意看是平信還是掛號信,管理員說要簽的就會簽一簽,蓋一蓋」、「(問:照妳剛才所述,保利錸光電公司〈即原告公司〉的文件,不管是法律文件或是一般的文〈信〉件,在法蘭克福管委會由管理員收到之後,管理員會拿到6樓的保利錸光電公司,妳們再持行政部門徐敏健的章蓋在訪客登記簿上面收受,收到之後,妳們會依照信封的資訊來過濾,如果屬於妳們財務部門的信件,妳們就會收下處理,其他剩下的文〈信〉件,則放在收發箱上面,並不會因為那是法律文件還是一般的郵件,而去做不同的處理,是否如此?)是」(見刑事卷三第349 頁反面、第351 頁、第356 頁正、反面、第358 頁)。綜此,足已推知法院寄送至原告公司登記址之文書收受送達流程,均係由原告公司所在大樓之法蘭克福管委會管理員於收受郵件後,於法院之送達證書上蓋印「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後管理員再於管委會收發信件使用之系爭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0
7 頁至第211 頁)上,於「(年度)日月時分」欄位填載管理委員收受信件之日期時分、於「(來賓)身分證號碼」欄位填載送達證書之郵件號碼、於「事由」欄位填載(信件寄件人)法院或地院、於「(受訪戶)姓名」欄位填載(信件收件人)保利錸(即原告公司)等資訊,管理員嗣將郵件轉送原告公司所在樓層交予原告公司時,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於領得郵件後,在系爭訪客登記簿上蓋用原行政部人員陳珮媛在職時持以收受文件之「徐敏健」印章,用以表示收訖無訛之事實,是被告雖以原告公司未能提出系爭訪客登記簿原本而爭執該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惟依前開廖淑君及施滿理於系爭刑案、另案民事事件作證之內容,仍無礙於原告公司職員確有執「徐敏健」印章蓋印於法蘭克福管委會之管理員轉送郵件時所提出之系爭訪客登記簿上以收受寄至原告公司之法律或一般文件等事實之認定;況上開郵件送達原告公司登記址後之收受、轉送、簽收流程,亦為刑事一、二審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第
116 頁),而被告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就99至100 年間原告公司人員領取信件之流程及方式等認定結果已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則其徒以原告公司未提出系爭訪客登記簿之原本,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並否認法院寄送至原告公司之文書由法蘭克福管委會管理員蓋印收發章收受後之轉送及原告公司職員蓋印簽收之流程,實無足採。
⒋且查,寄送至李正義戶籍址,再經轉送至原告公司所在大樓
9 樓之編號1 、編號2 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等法院文書,法蘭克福管委會管理員均會在蓋印管委會收發章收受後,另於系爭訪客登記簿上填載收件人為「保利錸」(即原告公司),並多由管理員將信件送至原告公司所在之6 樓樓層,原告公司人員復持「徐敏健」之印章蓋印於系爭訪客登記簿上作為收受該等郵件之證明乙節,酌之原告公司所提本院送達原告公司及李正義戶籍址之編號1 、編號2 支付命令之送達回證上所載郵件編號、送達時間,及北院民事執行處就北院10
0 年執行事件寄送支付轉給命令予原告公司及李正義之送達回證上所載郵件編號、送達時間(見重附民卷第34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對照系爭訪客登記簿就前揭相同郵件編號、送達時間之記載內容暨該等郵件收受、轉送簽收紀錄後方均蓋印「徐敏健」之印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2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53 頁、第154 頁),即足推知。是本院或北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寄予李正義之法律文書,亦係由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原告公司人員簽收,而非由法蘭克福管委會管理員逕將信件送至同址9 樓,由根鼎建設公司人員簽收乙情,亦堪認定。
⒌再參以廖淑君、施滿理於系爭刑案所證:「(問:李正義是
否在6 樓與9 樓都有辦公室?)對。但他平常在9 樓的辦公室較多」、「(問;李正義是否每天都會進到他的辦公室?)沒有每天。但他曾經有進到他的辦公室」、「(問:妳收到寄給保利錸光電公司的信,妳是否會放在李正義的辦公桌上?)沒有…所以只要是跟財務部無關的信,我們全部都放在收發箱裡面。誰會去處理、誰需要去處理,我們沒有被授權到要知道這一塊,反正就是放在收發的位子」、「(問:妳收了新的信在放入收發箱時,妳是否就會看到?你們幾乎每天都有法院的信件是不是?)對,我並沒有留意前面的信有無被變動」、「因為來的是法院的信,就直接收下來,並且放在收發箱裡面,到底信件的內容為何,到底公司是被告或是在告人,這些不是我能夠去確定的範圍,我不曉得法院來的信裡面的內容為何」、「(問:妳是否知道,李正義是否會定時下來看收發箱裡面的信件並且把信件拿走?)我不清楚。他會下來,可是他下來就會一直罵人,所以我儘量就不要靠近。所以他下來後有無靠近收發箱,我也不會知道」、「(問:妳在保利錸光電公司上班時,妳是否每天都會看到李正義在6 樓的董事長辦公室裡面?)不會。李正義來公司的時間都不一定」、「(問:李正義比較常辦公的位置是
6 樓或是9 樓?)9 樓」等語(見刑事卷三第336 頁正、反面、第339 頁反面、第352 頁反面、第356 頁反面),對照李正義於系爭刑案證述:「(問:你自己工作的地點?)我在9 樓」、「9 樓是我其他公司(即訴外人)根億及根鼎建設的地址」、「(問:你在6 樓是否有辦公室?)有,但我很少下來」、「(問:你何時才知道保利錸光電公司有被聲請支付命令?)當時我和開發基金及耀華玻璃開會才知道,時間大約是100 年,詳細時間忘記了」、「轉到建設公司的話我們小姐會看並且會跟我講。只要法院的文書小姐都會拿給我看」、「(問:你剛說法院文書小姐會拿給你看,是指說法院寄給建設公司的文書,還是法院寄給保利錸光電公司的文書?)是寄給建設公司的文書」、「(問:保利錸光電公司的郵件,包含法律文書、一般信件、大廈管委會收受後的處理方式有無不同?)應該都一樣的處理方式」之內容(見刑事卷二第4 頁、第8 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輔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及本件審理中分別陳稱:「99年10月到100 年5 月之間,我沒有去看收發箱」、「李正義從99年9 月就沒有發薪水」(見刑事卷三第343 頁正、反面)、「李正義把陳珮媛資遣後,所以沒有人專責收受文件,在這樣的情形下,李正義就拿了1 個紙箱說,如果有文件就放到紙箱…在原告(公司)拒絕給付薪資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去看收發箱的文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足以推論李正義同時身兼與原告公司登記址同棟大樓9 樓之根鼎建設公司及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其主要辦公地點係在9 樓,其並無固定至原告公司營業處所辦公之時間,又原告公司人員自法蘭克福管委會管理員處簽收寄至原告公司之郵件後,無論係法院文書或一般文件均一律放入收發箱中,則在施滿理、廖淑君均證稱無權拆閱與原告公司財務部門業務無關之郵件,故不知法院送達之文書係由何人處理,被告為綜理原告公司全部業務之人,復稱因未領取原告公司發放之薪資而未確認或處理置於收發箱內文件之情形下,實難僅憑法蘭克福管委會之管理員於法院寄送文書之送達證書上蓋印收發章乙節,即逕認原告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李正義必然知悉被告自99年12月起陸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司核發編號1 、編號2支付命令,及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此外,被告就其辯稱原告公司應在法蘭克福管委會管理員收受編號1 、編號2 支付命令及臺北地院於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中將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扣得之原告公司存款債權轉匯至被告之帳戶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為佐,自無從使本院就其抗辯內容形成有利其之判斷。
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係在100 年5 月13日具狀表示甫發現遭被告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之銀行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即被告收取而結案,惟其從未收受任何支付命令或執行命令之送達乙情,並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閱卷,此有附於本院100 年執行事件卷內之原告公司100 年5 月13日民事執行閱卷聲請狀暨民事委任狀可稽,由此應可推認原告公司最早係在100 年5 月13日知悉其對銀行之存款債權遭被告執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被告依執行結果收取原告公司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而受有損害乙事,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100年5 月13日起算。又原告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就其以不法方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乙事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係在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⒓所示;被告嗣雖具狀否認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56 頁〉,惟其前對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為不爭執之陳述,已生自認效力,其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證明其所為不爭執之陳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並有原告公司所提內湖西湖郵局編號00055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10
2 頁至第104 頁),堪認原告公司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揭2 年消滅時效即因原告公司之請求而發生中斷之效果,又原告公司復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2 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 頁),依上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即因中斷而未完成,自不生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故被告於本件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於北院99年執行事件中已全額受償對照A 支付命令所示
債權金額475 萬4,400 元後,重複就該金額向本院聲請核發編號1 支付命令,復執編號1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亦未扣除前已受償之475 萬4,400 元,並因北院
100 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就該475 萬4,400 元之金額重複受償,已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⒈原告公司固主張被告明知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竟以虛偽
不實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編號1 、編號2 支付命令,並與劉柏宏等3 人共同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假藉其之名義收受並隱匿所有由法院送達之文書,致其對於被告所為毫無所悉,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及時救濟,嗣於本院核發之編號1、編號2 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再執該等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先後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及本院100 年執行事件中合計受償2,968 萬1,036 元,致其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公司於97年9 月30日召開第5 屆第3 次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提案,決議委由被告擔任總經理,嗣於97年10月1 日由原告公司董事長李正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主要內容為:⑴委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期間3 年,屆期若未以書面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該約自動延展3 年;⑵總經理每月薪資16萬9,800 元,薪資每月於當月15日發放;⑶每年1 月份發薪日同時發放3 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⑷該次合約期滿之日,原告公司應再給付被告12個月全薪之退職金。被告並於97年10 月1日起擔任並登記成為原告公司總經理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卷四第183 頁至第186 頁)及原告公司第
5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9827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
144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⒋所示)。而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有於被證1出勤紀錄表所示時間至原告公司上班,並曾受原告公司委任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北區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及處理原告公司與耀華玻璃管委會間所涉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等節亦均表示不爭執(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⒌、⒍所示),足認被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5 月間尚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原告公司總經理身分至原告公司上班並處理受任事務之事實。又原告公司係將每月薪資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薪資帳戶,惟其在99年8 月20日匯入薪資後,自99年9 月起即未再支付被告薪資,原告公司並將其積欠被告99年9 月至100 年4 月薪資乙事,列入101 年股東臨時會中提交股東決議之100 年8 月1 日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之「應付薪資」欄等節,則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內湖分行101 年4 月18日玉山內湖字第1010410001號函附被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9827號卷二第173 頁至第179 頁、偵9827號卷四第497 頁、刑事卷四第227 頁)及101 年股東臨時會暨原告公司100 年8 月1日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在卷可按(見偵9827號卷二第180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一第256 頁、第257 頁),且上情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⒔、⒕所示),則被告以原告公司積欠其系爭委任契約之薪資未付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具體聲請內容,請參本判決附表二「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金額、聲請理由」欄所示),進而執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是原告公司空言聲稱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係以不實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云云,洵無足採。
⒉承前所述,被告因原告公司自99年9 月起即未支付其薪資,
選擇採取對原告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對原告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求償。而依原告公司所提對照A 支付命令及北院99年執行事件卷宗影本(見重附民卷第10頁至第29頁反面)可知,被告於99年10月7 日以原告公司積欠其99年9月至100 年9 月合計13個月經理人薪資、年終獎金3 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計475 萬4,400 元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核發對照A 支付命令,命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475 萬4,400元,該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3 日確定,被告並於99年11月8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被告隨後於99年11月16日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北院以99年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11月19日核發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內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被告嗣於99年11月2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於99年12月2 日函覆臺北地院有關原告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款債權於481 萬8,688 元之範圍內已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乙節,臺北地院復於99年12月31日核發准許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被告因而於100 年1 月14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交付面額為481 萬8,688 元之支票。基上足認被告主張原告公司積欠其475 萬4,400 元之債務,已於100 年1 月14日因執行結果而全額受償(就上開對照A 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發、確定時間、聲請金額及理由、送達情形及北院99年執行事件之聲請時間、聲請執行之標的及金額、執行進程、執行結果及送達情形,可參本判決附表二對照A 列之整理)。
⒊另依原告公司所提編號1 支付命令及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卷
宗影本(見重附民卷第30頁至第60頁)可知,被告於99年12月20日以原告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合計49個月經理人薪資、4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年終獎金為3 個月)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總計1,239 萬5,400 元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承辦督促程序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被告檢附釋明債權存在之資料後,即依被告之聲請於99年12月22日核發編號1 支付命令,命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1,239 萬5,40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原告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被告並於100 年1 月24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被告嗣於100 年1 月28日以確定之編號1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
239 萬5,400 元及利息,執行標的則為原告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臺北地院以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0 年2 月1 日核發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公司收取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於100 年2 月9 日函覆臺北地院已依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款債權964 萬4,636 元,被告嗣於100 年2 月15日具狀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聲請將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扣得之存款債權移轉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臺北地院復於100 年3 月1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於100 年3 月24日函附以臺北地院為受款人、面額964 萬4,636 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予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在於100 年4 月11日將上開964 萬4,636元款項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不足受償部分則開立債權憑證而執行完畢(就上開編號1 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發、確定時間、聲請金額及理由、送達情形及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之聲請時間、聲請執行之標的及金額、執行進程、執行結果及送達情形,可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列之整理)。
⒋依上開被告聲請對照A 、編號1 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等
歷程之說明,可知:有關原告公司積欠被告99年9 月至100年9 月合計13個月之經理人薪資、年終獎金3 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計475 萬4,400 元債務部分,被告已聲請對照A 支付命令並持確定之對照A 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北院99年執行事件),而被告於聲請編號1 支付命令及持確定之編號1 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時,範圍均包括475萬4,400 元部分,足認被告就475 萬4,400 元之金額係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其次,被告於99年12月20日聲請編號1 支付命令時,就上開重複聲請之債權金額475 萬4,400 元,被告業於99年11月16日持確定之對照A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99年1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則在99年12月2 日依該扣押命令於481 萬8,688 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公司之存款債權,被告並於99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審之被告當時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其理應知悉原告公司之資產及名下帳戶之存款情形,是其於99年12月20日聲請核發編號1 支付命令時,應已明知對照A支付命令所載475 萬4,400 元之債權可獲得清償,詎其仍將
475 萬4,400 元之金額重複列入編號1 支付命令之聲請範圍內而未予扣除,顯有利用本院承辦督促程序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僅就其所提聲請支付命令之文件進行形式審查之機會而將重複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持確定之編號1 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上開重複聲請之債權金額475 萬4,400 元,業於100 年1 月14日在北院99年執行事件中全數獲得清償,是其對原告公司該部分之債權應已消滅,詎被告仍將475萬4,400 元之債權金額重複列入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內而未予扣除,以此重複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財產,並因執行結果取得原告公司之存款964 萬4,636 元,要言之,被告藉由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可在475萬4,400 元之範圍內重複受償,益徵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原告公司存款475 萬4,400元之侵權行為。
⒌再參諸原告公司所提編號2 支付命令及本院100 年執行事件
卷宗影本(見重附民卷第61頁至第80頁)可知,被告於100年1 月31日以原告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合計49個月之經理人薪資、4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年終獎金為3 個月)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萬5,400 元,另加計2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總計3,718 萬6,200 元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承辦督促程序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被告檢附釋明債權存在之資料後,即依被告之聲請於100 年2 月1 日核發編號2支付命令,命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3,718 萬6,200 元,嗣該支付命令因原告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3 月3 日確定。
被告嗣於100 年3 月11日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扣除其前已聲請執行之金額475 萬4,400 元及1,239 萬5,40
0 元(合計1,714 萬9,800 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2,003 萬6,400 元及利息(即3,718 萬6,200 元─1,714萬9,800 元=2,003 萬6,400 元)。本院以本院100 年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0 年3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公司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款債權,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亦於10
0 年3 月24日依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被告隨後於100 年4 月1 日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請求將上開扣得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本院復於100 年4 月3 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嗣因執行結果取得2,
029 萬8,745 元。依上開說明,足以推知被告業已就原告公司積欠其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合計13個月之經理人薪資、年終獎金3 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28個月薪資計47
5 萬4,400 元部分,及積欠其99年9 月至103 年9 月合計49個月之經理人薪資、4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年終獎金為3 個月)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共相當於73個月薪資總計1,
239 萬5,400 元部分,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對照A 及編號1支付命令,惟其在聲請編號2 支付命令時,其主張之債權金額範圍仍包含上開475 萬4,400 元及1,239 萬5,400 元,堪認其就475 萬4,400 元及1,239 萬5,400 元部分均係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顯有利用本院承辦督促程序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僅就其所提聲請支付命令之文件進行形式審查之機會而將重複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於支付命令之不法行為。惟因被告嗣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就其聲請執行之金額,已自行扣除前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75 萬4,400 元及1,239 萬5,400 元,是被告縱有前述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不法行為,因其最終未就該等重複聲請之債權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公司自未因該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
⒍至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本件之請求,其中僅200 萬3,636 元
(即475 萬4,400 元-275 萬764 元〈即被告於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中未足額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200萬3,636 元)屬原告公司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9頁),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就對照A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475 萬4,400 元重複聲請核發編號1 支付命令,並持確定之編號1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其聲請之執行金額並未扣除於北院99年執行事件中已完全受償之475 萬4,400 元,並因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取得964 萬6,636 元,而就上開475 萬4,400 元部分重複受償,故原告公司因被告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為475 萬4,400 元,此與被告於北院100 年執行事件中未足額受償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結果無涉,故被告辯稱應將其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扣除未足額受償之金額,始為原告公司實際上因其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數額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5萬4,4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亦即該條項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同項後段之規定。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存款戶將存款交付金融機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二者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
⒉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理應知悉原告公司之
資產及名下帳戶之存款情形,而依本判決附表二「聲請支付命令(案號、聲請日期、核發日期、確定日期)」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聲請日期、聲請金額、執行標的)」等欄位記載之內容,可知被告在99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編號1 支付命令時,業已於99年11月16日執對照A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即北院99年執行事件),而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亦於99年12月2 日依北院99年執行事件所發之扣押命令意旨扣得原告公司帳戶中於481 萬8,688 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是被告斯時應明知對照A 支付命令所載475 萬4,400 元之債權將可獲得清償,惟其在聲請編號1 支付命令時主張之債權金額1,239 萬5,400 元仍包含對照A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475萬4,400 元,顯係就對照A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重複向本院聲請核發編號1 支付命令,致本院將包含上開重複聲請之
475 萬4,400 元在內之債權金額錯誤登載於編號1 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因北院99年執行事件受領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依收取命令所交付之面額481 萬8,688 元支票,其依對照A 支付命令所得主張之475 萬4,400 元債權已確定全數受償,惟其另於100 年1 月28日執編號1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次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而其聲請之執行金額為1,239 萬5,400 元,並未扣除前已受償之475 萬4,400 元,復因北院
100 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受償964 萬4,636 元,此舉無非係就其在北院99年執行事件中已執行受償之債權金額475 萬4,400 元重複聲請強制執行進而重複受償,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以不實手段影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並藉由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不法取得原告公司475 萬4,400 元存款之利益,而原告公司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其對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之消費寄託債權無端消滅475 萬4,400 元,其總體存款債權自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公司受不法侵害者既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核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其所有權或人格權等固有權利遭受侵害,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公司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迭次具狀聲請本院命原告公司提出系爭訪客登記簿之
原本、聲請通知法蘭克福管委會之管理員到庭就其等蓋印法蘭克福管委會收發章後所收取之法院送達文書係交予何人乙事作證、聲請調閱保利錸企業公司帳戶內6 筆鉅額現金提款之提領人資料、命原告公司提出101 年股東臨時會之全程錄音錄影DVD 光碟,以此爭執原告公司所提系爭訪客登記簿之形式上真正,及佐證被告所辯未曾持「徐敏健」之印章蓋印於系爭訪客登記簿上並收受任何法院送達原告公司文書之事實,同時以調查被告或保利錸企業公司另案與李正義間涉訟案件之相關資料,欲藉此推論系爭訪客登記簿確有遭李正義或其指示之人以不法方式塗改、變造內容之可能性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至第206 頁、卷四第8 頁至第25頁、卷六第29頁至第37頁),查本院依廖淑君、施滿理及被告在系爭刑案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或陳述內容,交互對照相關支付命令、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訪客登記簿所載郵件編號、送達日期、寄件人、收件人等資訊,業已認定寄送至原告公司登記址之郵件(含法律文件及一般文件)由法蘭克福管委會管理員蓋印收發章後,另行轉送原告公司人員持「徐敏健」之印章於系爭訪客登記簿上蓋印並收受之流程,由此已足推論系爭訪客登記簿內容之真實性,尚非以命原告公司提出系爭訪客登記簿原本之方式始得確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又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業經詳論如前,則縱認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有與劉柏宏等3人共同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假藉原告公司名義自行收受並隱匿所有由法院送達之文書,致原告公司未能對被告聲請之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復未能及時知悉其名下財產陸續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請屬實,原告公司仍未能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針對被告聲請通知法蘭克福管委會之管理員到庭作證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固復稱李正義與其雇用之根鼎建設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麗華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兩造另案涉訟之民、刑事案件中為不實之陳述或提出經加工、變造之證物,足認其等於本件訴訟中亦有變造系爭訪客登記簿內容之虞,為此聲請調查保利錸企業公司帳戶6 筆款項之提領人資料及原告公司所召開101年股東臨時會之錄音錄影光碟云云,然參酌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實難認與本件訟爭事實有何關聯性,且即令李正義、林麗華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確曾於其他訴訟中有如被告所指陳述前後不一或提出真實性有疑之證物等情,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亦無從逕予推論其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證據資料,必然亦為不實或曾經加工、變造,職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另予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68 萬1,036 元,因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公司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其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一:
┌──┬──────────────────────────┐│編號│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1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64 萬4,636 元及其利息(該金額││ │係被告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由北院││ │100 年執行事件執行取得之金額) │├──┼──────────────────────────┤│2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 萬6,400 元及其利息(該金││ │額係被告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由本││ │院100 年執行事件執行取得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 聲請支付命令 │ 聲請強制執行 ││ ├─────┬────┬──────┬─────┼──────┬──────┬──────┤│ │案號、 │債權人、│聲請金額、 │支付命令送│聲請日期、 │執行進程、 │執行命令送達││ │聲請日期、│債務人 │聲請理由 │達原告公司│案號、 │執行結果 │原告公司登記││ │核發日期、│ │(卷頁) │登記址、李│聲請金額、 │(卷頁) │址、李正義戶││ │確定日期 │ │ │正義戶籍址│執行標的 │ │籍址之情形(││ │(卷頁) │ │ │之情形(由│(卷頁) │ │由法蘭克福管││ │ │ │ │法蘭克福管│ │ │委會管理員蓋││ │ │ │ │委會管理員│ │ │印收發章)(││ │ │ │ │蓋印收發章│ │ │卷頁) ││ │ │ │ │)(卷頁)│ │ │ │├───┼─────┼────┼──────┼─────┼──────┼──────┼──────┤│對照A │99.10.7 被│被告 │4,754,400 元│99.10.14送│99.11.16被告│99.11.19臺北│99.11.26扣押││(即刑│告聲請支付│ │ │達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地院核發扣押│命令送達原告││事一、│命令(見重│原告公司│99年9 月至10│登記址(見│(見重附民卷│命令(見重附│公司登記址(││二審判│附民卷第10│ │0 年9 月經理│重附民卷第│第18頁反面)│民卷第21頁反│見重附民卷第││決附表│頁反面) │ │人薪資合計13│14頁) │ │面至第22頁)│23頁反面) ││二編號│ │ │個月、年終獎│ │臺北地院99年│ │ ││對照A │99.10.11本│ │金3 個月、退│99.10.18原│度司執字第10│99.11.29被告│99.12.23扣押││部分)│院核發99年│ │職金12個月,│應送達李正│9362號清償債│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原應送達││ │度司促字第│ │共28個月薪資│義戶籍址而│務強制執行事│命令(見重附│李正義戶籍址││ │4274號支付│ │(月薪169,80│轉送臺北市│件(見重附民│民卷第24頁反│而轉送臺北市││ │命令(見重│ │0 ×28=4,75│內湖區內湖│卷第18頁) │面至第25頁)○○○區○○路││ │附民卷第13│ │4,400)(見 │路1 段320 │ │ │1 段320 號9 ││ │頁) │ │重附民卷第10│號9 樓(見│4,754,400元 │99.12.2 國泰│樓(見重附民││ │ │ │頁反面、第12│重附民卷第│及利息(見重│世華銀行八德│卷第24頁) ││ │99.11.3 本│ │頁) │14頁反面)│附民卷第19頁│分行扣押存款│ ││ │院99年度司│ │ │ │) │債權4,818,68│100.1.5 收取││ │促字第4274│ │ │ │ │8 元(見重附│命令原應送達││ │支付命令確│ │ │ │原告公司所有│民卷第27頁反│李正義戶籍址││ │定(見重附│ │ │ │國泰世華銀行│面) │而轉送臺北市││ │民卷第17頁│ │ │ │八德分行帳戶│ ○○○區○○路││ │) │ │ │ │之存款債權(│99.12.31臺北│1 段320 號9 ││ │ │ │ │ │見重附民卷第│地院核發收取│樓(見重附民││ │99.11.8 被│ │ │ │19頁) │命令(見重附│卷第29頁) ││ │告聲請核發│ │ │ │ │民卷第26頁反│ ││ │確定證明書│ │ │ │ │面至第27頁)│ ││ │(見重附民│ │ │ │ │ │ ││ │卷第16頁反│ │ │ │ │100.1.14被告│ ││ │面) │ │ │ │ │取得面額4,81│ ││ │ │ │ │ │ │8,688 元支票│ ││ │ │ │ │ │ │,債權獲得清│ ││ │ │ │ │ │ │償(見重附民│ ││ │ │ │ │ │ │卷第29頁反面│ ││ │ │ │ │ │ │) │ │├───┼─────┼────┼──────┼─────┼──────┼──────┼──────┤│1 │99.12.20被│被告 │12,395,400元│99.12.29送│100.1.28被告│100.2.1 臺北│100.2.11扣押││(即刑│告聲請支付│ │ │達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地院核發扣押│命令送達原告││事一、│命令(見重│原告公司│99年9 月至10│登記址(見│(見重附民卷│命令(見重附│公司登記址(││二審判│附民卷第30│ │3 年9 月經理│重附民卷第│第41頁反面)│民卷第44頁反│見重附民卷第││決附表│頁反面) │ │人薪資合計49│34頁) │ │面至第45頁)│47頁) ││二編號│ │ │個月,加上4 │ │臺北地院100 │ │ ││1 部分│99.12.22本│ │年之年終獎金│99.12.31原│年度司執字第│100.2.9 國泰│100.2.16、10││) │院核發99年│ │(每年年終獎│應送達李正│9670號清償債│世華銀行八德│0.2.23扣押命││ │度司促字第│ │金為3 個月)│義戶籍址而│務強制執行事│分行扣押存款│令原應送達李││ │9640支付命│ │計12個月,再│轉送臺北市│件(見重附民│債權9,644,63│正義戶籍址而││ │令(見重附│ │加上退職金12│內湖區內湖│卷第41頁) │6 元(見重附│轉送臺北市內││ │民卷第32頁│ │個月,共73個│路1 段320 │ │民卷第52頁○○○區○○路1 ││ │反面) │ │月薪資(月薪│號9 樓(見│12,395,400元│ │段320 號9 樓││ │ │ │169,800 ×73│重附民卷第│及利息(見重│100.2.15被告│(見重附民卷││ │100.1.18本│ │=12,395,400│34頁反面)│附民卷第42頁│聲請核發移轉│第46頁反面、││ │院99年度司│ │)(見重附民│ │) │命令(見重附│第47頁反面)││ │促字第9640│ │卷第30頁反面│ │ │民卷第48頁正│ ││ │號支付命令│ │、第32頁) │ │原告公司所有│、反面) │100.3.21支付││ │確定(見重│ │ │ │國泰世華銀行│ │轉給命令送達││ │附民卷第37│ │ │ │八德分行帳戶│100.3.17臺北│原告公司登記││ │頁) │ │ │ │之存款債權(│地院核發支付│址(見重附民││ │ │ │ │ │見重附民卷第│轉給命令(見│卷第53頁反面││ │100.1.24被│ │ │ │42頁) │重附民卷第51│) ││ │告聲請核發│ │ │ │ │頁正、反面)│ ││ │確定證明書│ │ │ │ │ │100.3.23支付││ │(見重附民│ │ │ │ │100.3.23被告│轉給命令原應││ │卷第36 頁 │ │ │ │ │聲請核發債權│送達李正義戶││ │反面) │ │ │ │ │憑證(見重附│籍址而轉送臺││ │ │ │ │ │ │民卷第58頁反│北市內湖區內││ │ │ │ │ │ │面) │湖路1 段320 ││ │ │ │ │ │ │ │號9 樓(見重││ │ │ │ │ │ │100.4.11臺北│附民卷第54頁││ │ │ │ │ │ │地院電匯9,64│) ││ │ │ │ │ │ │4,636 元至被│ ││ │ │ │ │ │ │告之玉山銀行│ ││ │ │ │ │ │ │內湖分行帳戶│ ││ │ │ │ │ │ │,不足受償部│ ││ │ │ │ │ │ │分開立債權憑│ ││ │ │ │ │ │ │證(見重附民│ ││ │ │ │ │ │ │卷第54頁反面│ ││ │ │ │ │ │ │至第57頁、第│ ││ │ │ │ │ │ │58頁正面、第│ ││ │ │ │ │ │ │59頁反面至第│ ││ │ │ │ │ │ │60頁) │ │├───┼─────┼────┼──────┼─────┼──────┼──────┼──────┤│2 │100.1.31被│被告 │37,186,200元│100.2.11送│100.3.11被告│100.3.16本院│100.3.23扣押││(即刑│告聲請支付│ │ │達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核發扣押命令│命令送達原告││事一、│命令(見重│原告公司│99年9 月至10│登記址(見│(見重附民卷│(見重附民卷│公司登記址(││二審判│附民卷第61│ │3 年9 月經理│重附民卷第│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見重附民卷第││決附表│頁反面) │ │人薪資合計49│64頁反面)│ │第72頁) │73頁反面) ││二編號│ │ │個月,加上4 │ │本院100 年度│ │ ││2 部分│100.2.1 本│ │年之年終獎金│100.2.14原│司執字第1236│100.3.24玉山│100.3.29扣押││) │院核發100 │ │(每年年終獎│應送達李正│7 號清償債務│銀行內湖分行│命令原應送達││ │年度司促字│ │金為3 個月)│義戶籍址而│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存款債權│李正義戶籍址││ │第1930號支│ │計12個月,再│轉送臺北市│(見重附民卷│20,298,745元│而轉送臺北市││ │付命令(見│ │加上退職金12│內湖區內湖│第68頁) │(見重附民卷○○○區○○路││ │附民卷第63│ │個月,共73個│路1 段320 │ │第74頁反面)│1 段320 號9 ││ │頁反面) │ │月薪資,加計│號9 樓(見│20,036,400元│ │樓(見重附民││ │ │ │2 倍之懲罰性│重附民卷第│及利息(即將│100.4.1 被告│卷第74頁) ││ │100.3.3 本│ │損害賠償(月│66頁反面)│左列支付命令│聲請核發移轉│ ││ │院100 年度│ │薪169,800 ×│ │金額扣除上開│命令(見重附│100.4.19收取││ │司促字第19│ │73=12,395,4│ │已執行之4,75│民卷第75頁)│命令原應送達││ │30號支付命│ │00; │ │4,400 元、12│ │李正義戶籍址││ │令確定(見│ │12,395,400×│ │,395,400元部│100.4.3 本院│而轉送臺北市││ │重附民卷第│ │2 =24,790,8│ │分,就餘額20│核發收取命令○○○區○○路││ │67頁) │ │00; │ │,036,400元聲│(見重附民卷│1 段320 號9 ││ │ │ │12,395,400+│ │請強制執行;│第77頁反面至│樓(見重附民││ │ │ │24,790,800=│ │見重附民卷第│第78頁) │卷第80頁) ││ │ │ │37,186,200)│ │68頁反面至第│ │ ││ │ │ │(見重附民卷│ │69頁) │100.4.25玉山│ ││ │ │ │第61頁反面至│ │ │銀行內湖分行│ ││ │ │ │第62頁、第63│ │原告公司所有│轉帳20,298,7│ ││ │ │ │頁) │ │玉山銀行內湖│45元至被告之│ ││ │ │ │ │ │分行帳戶之存│玉山銀行內湖│ ││ │ │ │ │ │款債權(見重│分行帳戶,債│ ││ │ │ │ │ │附民卷第69頁│權獲得清償(│ ││ │ │ │ │ │) │見本院卷六第│ ││ │ │ │ │ │ │91頁至第92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