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
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437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