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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高蕭玉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複代理人 賴惠玲被 告 傅兆騰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蔡靜娟律師傅昶智被 告 林張却訴訟代理人 林錦燐被 告 張育銘

張志宏張舒涵張美玲張世中張世南陳張近張輝張景順李張玉蘭張裕林張味林張幼張明子張育萍張燦堂張育華林宗德張塗發張振明張世雄陳馬慧瓔林淑芬張松華張深張信夫張金益張錦良張萬張陳美玉張玄銅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育銘、張志宏、張舒涵、張美玲、張世中、張世南、陳張近、張輝、李張玉蘭、張裕、林張味、林張幼、張明子、張育萍、張燦堂、張育華、林宗德、張塗發、張振明、張世雄、陳馬慧瓔、林張却、林淑芬、張松華、張錦良、張萬、張陳美玉、張玄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9年自訴外人林阿幼、陳阿泉2 人受讓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現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59、60、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下分別稱328 、330 號建物),及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與59、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59、60地號土地口頭訂定不定期租賃契約,復於84年

5 月間自訴外人連清泉、劉塗泉取得59、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共有59、60地號土地。

㈡、詎59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張育銘等28人於102 年7月間,出售其等所有如附表一之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非共有人之被告傅兆騰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10

4 條等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於同年7 、8 月間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兆騰。原告嗣後知悉此情,於同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育銘等28人,願以與被告傅兆騰同一條件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未獲理會。

㈢、6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張錦良等10人於102 年7 月間,出售其等所有如附表二之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非共有人之被告傅兆騰,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104 條等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於同年7 、8 月間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兆騰。原告嗣後知悉此情,於同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錦良等10人願以與被告傅兆騰同一條件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未獲理會。

㈣、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雖僅有債權效力,然同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之租地建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買土地時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於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權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權人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為形成權之一種,且不論是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是承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甚至違章建築,應皆能解為租地建屋契約,得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縱原告租地建物契約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與出租人間租地契約仍然有效,出租人仍有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買受328 、330 號之建物未曾擴建,已承受前手之租地建屋契約,土地共有人其後向原告收租,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之簽收人均知悉59、60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具租地建屋之外觀,該等收據之簽收人係代理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代收租金,被告張育銘等人應均同意原告在土地上建築,否則豈會讓原告建築房屋而不提起訴訟。是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告與被告張育銘等28人、張錦良等10人,即分別就59、6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得訴請被告傅兆騰塗銷系爭59、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張育銘等28人、被告張錦良等10人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予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第34條之1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

1、被告傅兆騰應將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張育銘等28人應將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自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被告傅兆騰應將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張錦良等10人應將6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自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傅兆騰部分:

1、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難認其上之簽名用印屬實,且其上僅略載收款人、金額、時間,未有承租人、付款人或租賃標的之記載,收款人被告張錦良、張景順、張萬、訴外人張楓、張炳坤、劉塗泉、張魁泉、張添丁、連清泉等人,既非59、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劉塗泉、張魁泉更未持有

59、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縱該等收據實在,亦僅得證明收款人於69至86年間對某人有收取租金之事實,無法認定其他共有人與原告就59、6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況被告張育銘等人倘於102 年間與原告存有租賃關係,與伊訂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不可能保證土地無租賃而自陷違約窘境,而原告既自承328 、330 號建物坐落在61號土地上,比較74年

8 月2 日、85年5 月26日、103 年7 月20日之空照圖,86年

5 月26日以前,59、60地號土地亦未存在如328 、330 號建物之二層房屋。

2、縱認原告曾與59、60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成立租賃契約,依98年以前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部分共有人擅將土地出租,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再原告係主張租賃標的為59、60地號土地之全部,非各被告之應有部分,不得主張就被告張育銘等28人、張錦良等10人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

3、原告縱有承租59、60地號土地,其最初承租土地僅作停車使用,非為租地建屋目的為承租,其後占有土地新建房屋,與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優先承買權須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要件不符。

4、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主張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不影響伊與被告張育銘等人就59、6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效力。

5、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景順部分:

1、伊與張萬、張錦良、張楓有將59、60地號土地出租給原告,但86年以後未再出租。當初出租土地係將其上磚造平房與空地出租,空地供予停車,平房得由原告任意使用,未曾同意原告拆除磚造平房再建造房屋。

2、伊僅在如附表三編號6 、8 之收據上簽名,如附表三編號4收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為,印章亦非伊所有。86年收到的租金係按房份分配,伊係將租金再分給張賣、張輝2 名兄弟。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深、張信夫、張金益部分:

59、60地號土地是繼承得來,持分甚少,皆由長輩處理,對土地使用狀況不清楚,不知原告有無承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稱:伊未將59、60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如附表三編號8 收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為,伊直至賣了土地才知土地上蓋有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育銘、張志宏、張舒涵、張美玲、張世中、張世南、陳張近、張輝、李張玉蘭、張裕、林張味、林張幼、張明子、張育萍、張燦堂、張育華、林宗德、張塗發、張振明、張世雄、陳馬慧瓔、林張却、林淑芬、張松華、張錦良、張陳美玉、張玄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59、60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被告張育銘、張志宏、張舒涵、張美玲、張世中、張世南、陳張近、張輝、張景順、李張玉蘭、張裕、林張味、林張幼、張明子、張育萍、張燦堂、張育華、林宗德、張塗發、張振明、張世雄、陳馬慧瓔、林張却、林淑芬、張松華、張深、張信夫、張金益等28人,為59地號土地共有人。

㈢、被告張錦良、張陳美玉、張玄銅、張松華、張萬、張深、張信夫、張金益、張塗發、張振明等10人,為60地號土地共有人。

㈣、原告於59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房屋。

㈤、原告於60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房屋。

㈥、被告傅兆騰於102 年7 月間,以每坪2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張育銘等28人購買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張育銘等28人於同年7 、8 月間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兆騰。

㈦、被告傅兆騰於102 年7 月間,以每坪2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張錦良等10人購買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張錦良等10人於同年7 、8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兆騰。

㈧、被告張育銘等人未曾通知原告其等出賣59、60地號土地之事宜。

㈨、原告知悉被告張育銘等人出售59、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向被告張育銘等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

四、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整理爭點為(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有無租用59、6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

㈡、59、60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各為何人?

㈢、被告張育銘等人於102 年7 月間達成上開土地交易時,原告租地建屋契約仍否存在?

㈣、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兆騰塗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育銘等人應將各自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租用59、6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 條1 項關於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須以基地有建屋租賃關係存在為成立之前提要件,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基地有該租賃關係存在。另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

2、原告主張其於69年自林阿幼、陳阿泉受讓328 、330 號建物,承受前手之租地建屋契約(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3頁),並提出其與林阿幼、陳阿泉於69年12月9 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69年12月11日之空照圖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46 頁、卷三第46頁),為被告傅兆騰、張景順否認。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文,未有林阿幼、陳阿泉租用59、60地號土地建築328 、330 號建物之記載,原告亦未證明林阿幼、陳阿泉租用59、60地號土地建築328 、330 號建物之事實,難為其承受租地建屋契約之認定。至原告依其提出之69年12月11日空照圖標示59、6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之情(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6頁螢光筆標示處),固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張景順陳明:69年時土地上之矮房子係伊祖先搭建,房子後面是空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2頁),自係否認該建物為林阿幼、陳阿泉所有,依原告所稱:房子是我向陳林阿幼、陳阿泉買的,買來只有修繕,沒有擴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02 頁),及被告傅兆騰提出之103 年7 月20日空照圖顯示59、60地號土地蓋滿建物之事實研析(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59 頁),原告提出之空照圖上建物,是否為原告受讓之328 、330 號建物,亦有可疑?更無從為原告因受讓328 、330 號建物而承受前手租地建屋契約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主張購買328 、330 號建物後,與59、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口頭訂定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並由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之簽收人代收租金云云,為被告傅兆騰、張景順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

3 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見本院湖調字

卷第13至20頁)為證,惟被告傅兆騰否認該等收據形式之真正,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原本(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02 頁),及被告張景順陳明有在如附表三編號6 、8 收據上簽名之情(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8 頁),僅足為卷內收據影本與原本相符,及被告張景順曾作成如附表三編號6 、8 收據之認定。另原告請求鑑定如附表三編號8 收據中被告張萬簽名及捺印之真正,經本院將該份收據原本、被告張萬當庭書寫之姓名及捺印、被告張萬與傅兆騰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無法僅憑該等資料比對簽名與捺印之真正,有該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如附表三所示收據其他簽收人簽名真正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依首揭說明,如附表三編號6 、8 收據中被告張景順部分具形式上證據力,其他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證明收據名義人有作成文書,不具形式證據力。

⑶、59、6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曾將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業

經被告張景順先後陳稱:土地是多人共有,一部份人有出租給原告,出租人有我、張萬、張楓、張錦良共4 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6 頁)、我有在75年8 月15日及86年11月25日的收據中簽名,有收到2 次租金,已忘記在場有何人,租金是依照我父親那一輩共5 大房來分,由房分中之一人處理,我收到的租金是分給我們這房的兄弟或他們的兒子,我沒有代表其他房出租土地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02 至204 頁),核與原告所提如附表三編號6 、8收據之記載要點相符,足認原告曾向被告張景順、張萬、張楓、張錦良等人,或向被告張景順父執輩承租土地使用之情。

⑷、被告張景順等人僅將59、60地號土地上之平房及空地出租予

原告使用,未同意原告在其上蓋建房屋等情,業經被告張景順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204 頁),核與兩造不爭執之69年12月11日空照圖與74年8 月2 日空照圖(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6頁、卷二第257 頁),均顯示

59、60地號土地上存在建物與空地之情大致相符。再觀諸被告傅兆騰提出之86年5 月26日空照圖顯示59、60地號土地呈空地狀態(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58 頁),如原告租用土地目的在建造房屋,應無於69年間租得土地後長久未為建築之理,被告張景順所陳未出租土地供予原告建築房屋,尚值採信。

⑸、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曾向土地全部共有

人承租59、60地號土地,縱部分共有人被告張景順等人曾將土地出租原告使用,亦難認係租地建屋契約,原告主張與59、60地號土地全部或部分共有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兆騰塗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育銘等人應將各自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承受前手對59、60地號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或其與

59、60地號土地全部或部分共有人達成租地建屋合意等情,均無足信,難認有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其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兆騰應就如附表一、二因買賣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以塗銷,被告張育銘等人應各將如附表一、二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無理由。

2、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2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59、6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張育銘等人出賣土地應有部分時未通知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1、12、76至78頁),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尚屬有據。惟被告張育銘等人出賣如附表一、二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兆騰,縱被告張育銘等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據以主張塗銷依法所為之登記及將各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土地共有人及租地建屋承租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及第104 條等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請求被告傅兆騰應就如附表一、二因買賣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以塗銷,被告張育銘等人應各將如附表一、二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無從認定原告有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則就㈠59、60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各為何人?㈡被告張育銘等人於102年7 月間達成土地交易時,原告租地建屋契約仍否存在?等爭點,均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與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附表一:被告張育銘等28人出售各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編號│姓名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應││ │ │ │ │有部分) │├──┼────┼───────┼──────┼──────┤│1 │張育銘 │102 年7 月16日│102 年汐地字│1/2560 │├──┼────┤ │第123570號 ├──────┤│2 │張志宏 │ │ │1/2560 │├──┼────┤ │ ├──────┤│3 │張舒涵 │ │ │1/2560 │├──┼────┤ │ ├──────┤│4 │張美玲 │ │ │1/2560 │├──┼────┤ │ ├──────┤│5 │張世中 │ │ │1/640 │├──┼────┤ │ ├──────┤│6 │張世南 │ │ │1/640 │├──┼────┤ │ ├──────┤│7 │陳張近 │ │ │1/160 │├──┼────┤ │ ├──────┤│8 │張輝 │ │ │1/160 │├──┼────┤ │ ├──────┤│9 │張景順 │ │ │1/160 │├──┼────┤ │ ├──────┤│10 │李張玉蘭│ │ │1/160 │├──┼────┤ │ ├──────┤│11 │張裕 │ │ │1/1600 │├──┼────┤ │ ├──────┤│12 │林張味 │ │ │1/1600 │├──┼────┤ │ ├──────┤│13 │林張幼 │ │ │1/1600 │├──┼────┤ │ ├──────┤│14 │張明子 │ │ │1/1600 │├──┼────┤ │ ├──────┤│15 │張育萍 │ │ │1/6400 │├──┼────┤ │ ├──────┤│16 │張燦堂 │ │ │1/6400 │├──┼────┤ │ ├──────┤│17 │張育華 │ │ │1/6400 │├──┼────┤ │ ├──────┤│18 │林宗德 │ │ │1/6400 │├──┼────┼───────┼──────┼──────┤│19 │張塗發 │102年7 月24日 │102 年汐地字│31/2400 │├──┼────┤ │第129680號 ├──────┤│20 │張振明 │ │ │31/2400 │├──┼────┼───────┼──────┼──────┤│21 │張世雄 │102年7 月24日 │102 年汐地字│1/640 │├──┼────┤ │第129690號 ├──────┤│22 │陳馬慧瓔│ │ │1/160 │├──┼────┤ │ ├──────┤│23 │林張却 │ │ │1/160 │├──┼────┤ │ ├──────┤│24 │林淑芬 │ │ │1/640 │├──┼────┼───────┼──────┼──────┤│25 │張松華 │102年7 月25日 │102 年汐地字│31/400 ││ │ │ │第129710號 │ │├──┼────┼───────┼──────┼──────┤│26 │張深 │102年7 月25日 │102 年汐地字│957/14400 │├──┼────┤ │第129700號 ├──────┤│27 │張信夫 │ │ │957/14400 │├──┼────┤ │ ├──────┤│28 │張金益 │ │ │62/2400 │└──┴────┴───────┴──────┴──────┘附表二:被告張錦良等10人出售各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編號│姓名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應││ │ │ │ │有部分) │├──┼────┼───────┼──────┼──────┤│1 │張錦良 │102年8 月15日 │102 年汐地字│1/96 ││ │ │ │第146870號 │ │├──┼────┤ │ ├──────┤│2 │張萬 │ │ │1/120 │├──┼────┤ │ ├──────┤│3 │張陳美玉│ │ │1/120 │├──┼────┼───────┼──────┼──────┤│4 │張松華 │102年8 月15日 │102 年汐地字│31/400 ││ │ │ │第146880號 │ │├──┼────┤ │ ├──────┤│5 │張深 │ │ │957/14400 │├──┼────┤ │ ├──────┤│6 │張信夫 │ │ │957/14400 │├──┼────┤ │ ├──────┤│7 │張玄銅 │ │ │62/2400 │├──┼────┤ │ ├──────┤│8 │張金益 │ │ │62/2400 │├──┼────┤ │ ├──────┤│9 │張塗發 │ │ │31/2400 │├──┼────┤ │ ├──────┤│10 │張振明 │ │ │31/2400 │└──┴────┴───────┴──────┴──────┘附表三:原證2 租金收據明細表┌──┬───────┬──────┬──────────┐│編號│租金簽收日 │簽收人 │備 註 ││ │ │ │(收據記載要點) │├──┼───────┼──────┼──────────┤│1 │69年8 月3 日 │被告張錦良 │①69年度租金1 萬元 ││ │ │張楓 │②土地地號:樟樹灣小││ │ │張炳坤 │段355-1 、355-3號 ││ │ │ │ │├──┼───────┼──────┼──────────┤│2 │70年4 月21日 │劉塗泉 │①70年度租金1 萬1 千││ │ │被告張錦良 │元 ││ │ │張炳坤 │②土地地號:台北縣樟││ │ │ │樹段355-1 、355-3 號││ │ │ │ │├──┼───────┼──────┼──────────┤│3 │71年9 月17日 │劉塗泉 │①71年度租金1 萬1 千││ │ │被告張錦良 │元 ││ │ │張炳坤 │②土地地號:台北縣汐││ │ │張○ ○○鎮○○○○段355-1 ││ │ │ │、355-3號 │├──┼───────┼──────┼──────────┤│4 │72年7 月6 日 │張楓 │①72年度租金1 萬1 千││ │ │被告張錦良 │元 ││ │ │劉塗泉 │②土地地號:汐止鎮樟││ │ │張炳坤 │樹灣段355-1 、355-3 ││ │ │張魁泉 │號 ││ │ │被告張景順 │ │├──┼───────┼──────┼──────────┤│5 │73年9月18日 │張炳坤 │①73年度租金1 萬1 千││ │ │張楓 │元 ││ │ │ │②土地地號:台北縣汐││ │ │ │止鎮樟樹灣355-1 、 ││ │ │ │355-3號 │├──┼───────┼──────┼──────────┤│6 │75年8月15日 │劉塗泉 │①74、75年度租金2 年││ │ │張楓 │2萬2千元 ││ │ │張添丁 │②土地地號:台北縣汐││ │ │被告張錦良 │止鎮樟樹灣355-1 、35││ │ │被告張景順 │5-3 號 │├──┼───────┼──────┼──────────┤│7 │84年4月10日 │劉塗泉 │①77至82年度劉塗泉、││ │ │連清泉 │連清泉部分合計1 萬3 ││ │ │ │,728元 ││ │ │ │②未記載土地地號 │├──┼───────┼──────┼──────────┤│8 │86年11月21日 │被告張景順 │①76至86年度租金11年││ │ │被告張錦良 │22萬元 ││ │ │張楓 │②土地地號:台北縣汐││ │ │被告張萬 │止鎮樟樹灣355-1 、35││ │ │ │5-3號 │└──┴───────┴──────┴──────────┘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