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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闕月晏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李陳梅子

李素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複 代理人 馬建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嗣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限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4 年後終止」(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核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起訴之先位聲明訴請終止地上權部分,均應審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情況、利用土地情形等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曾辦理收件年期民國48年、字號為汐止字第012430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設定範圍96平方公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杜朝枝(已更名為杜明鴻),嗣於68年6 月26日將系爭地上權贈與被告各二分之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杜朝鳳所有,於77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2 人各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39年8 月,與系爭地上權登記時間前後相差9 年,顯然系爭建物並非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後所興建,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與系爭建物面積未合,足認二者並無關連。系爭建物興建之初所有權人非被告,且於7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顯見被告於設定地上權長達30年均未利用系爭土地,可認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況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55年之久,嚴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權利行使,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害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爰先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縱認原告不得請求終止地上權,系爭建物業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存續期間為繼續使用

4 年之期限,爰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4 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限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4 年後終止。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起造人杜朝枝向原告租地所建,於39年8 月完成,在42年12月30日辦理總登記,經杜朝鳳轉手過戶予被告,且原告曾於84年間訴請被告李陳梅子給付租金,足認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確係租地建屋,系爭建物完好如常,被告自77年至100 年均有按期給付租金,是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一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闕天界,祭祀公業闕天界已與祭祀公業闕月晏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闕月晏。

(二)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有權利人為被告、收件日期48年、登記日期48年12月24日、字號汐地、汐止字第012430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於41年間設定予訴外人王山杉,再於48年12月24日登記時之地上權人為訴外人杜朝枝,於68年6 月26日因贈與而登記為訴外人杜朝鳳,再於77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39年8 月,登記日期為42年12月30日,該建物為加強磚造之2 層樓建物,原為杜朝枝所有,於55年8 月5 日贈與杜朝鳳,杜朝鳳嗣於74年1 月4 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陳梅子,再於77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四)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1,846萬3,968元。

(五)系爭建物1 樓現為「野仕機車精品材料」店面,販售機車材料及經營修理機車業務,2 樓則以木板隔有2 間房間供人居住,其餘處所用以堆放雜物。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99年2 月3 日修正新增之現行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而上述修正新增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二)經查,系爭地上權於48年12月24日登記地上權人為杜朝枝,於68年6 月26日因贈與而登記為訴外人杜朝鳳,再於77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39年8 月,登記日期為42年12月30日,該建物為加強磚造之2 層樓建物,原為杜朝枝所有,於55年8 月5 日贈與杜朝鳳,杜朝鳳嗣於74年1 月4 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陳梅子,再於77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於重測前之地號為三重埔段606-45地號,三重埔段606-45地號係於56年4 月 6日自三重埔段606-17地號分割出,三重埔段606-17地號於54年7 月2 日自三重埔段606-2 地號分割出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474900 號函暨所附土地分割沿革表、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260 頁),再參以上開土地登記簿記載,三重埔段606-2 地號土地於42年1 月5 日登記地上權予王山杉,權利範圍為36坪9 合3 勺2 才,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嗣於48年12月24日以地上權讓渡為原因,登記地上權人為杜朝枝,權利範圍為36坪

9 合3 勺2 才,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其他事項:第三欄(即王山杉部分)之地上權移轉(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且查,王山杉與杜朝枝間曾書立「地上權讓渡證書」,內容略以「地上權標示:南港鎮南港三重埔606-2 地號地內,建物敷地36坪9 、32才;前開地上權確係本人之所有,此次該地上建築物出賣杜朝枝之時,隨將該地上權無償讓渡付與杜朝枝,嗣後納租等情均由杜朝枝直接與地主交接,與本人無涉……。讓受人杜朝枝、讓渡人王山杉、同意人(地主)闕天界、代理人闕金水、48年11月26日」,有地上權讓渡書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聲請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7 頁),足見王山杉讓渡地上權予杜朝枝時,三重埔段606-2 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該建物並由王山杉出售予杜朝枝,復經當時三重埔段606-2 地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闕天界同意地上權之讓渡,本件因相關登記文件業已銷毀(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 9月2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474900 號函說明欄四,本院卷一第231 頁),而無從考據三重埔段606-2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王山杉時,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是否為供建築使用,惟由上開地上權讓渡經過,應可推認祭祀公業闕天界係同意原地上權人王山杉建築建物,並將地上權連同建物讓與杜朝枝,地租並轉由杜朝枝與祭祀公業闕天界間處理。又三重埔段606-2 地號土地陸續分割為同段606-17、606-45地號土地,再經重測編定為南港段1 小段736 地號,已說明如前,而參以三重埔段606-17地號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雖記載「地上權設定」、「權利人杜朝枝」、「登記日期48年12月24日」,惟其他事項欄則載明「因分割由606-2 地號轉載」(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且三重埔段606-17地號就地上權人杜朝枝之權利範圍記載,與三重埔段606-2 地號關於地上權讓渡之權利範圍記載,均同為36坪9 合3 勺2 才,足見三重埔段606-17地號之地上權設定原因,實為杜朝枝自王山杉讓渡而來,再者,三重埔段606-45地號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亦載為「地上權設定」、「權利人杜朝枝」、「登記日期48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然就權利範圍部分亦與三重埔段606 -2地號相同,益見三重埔段606-45地號之地上權設定原因,亦為杜朝枝自王山杉讓渡而來,另重測後編定之南港段73

6 地號之地上權登記事項,關於登記日期、登記原因,仍係援引重編前之三重埔段606-17、606-4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事項,是綜觀上開登記歷程,系爭地上權原應係設定予王山杉,再由王山杉讓渡予杜朝枝,杜朝枝贈與杜朝鳳,再贈與被告,洵堪認定。另查,本件依被告提供之建物改良登記簿亦可知系爭建物係在42年12月30日辦理建物之總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頁),與坐落之三重埔段 606-2地號土地於42年1 月5 日登記地上權予王山杉時間相近,由此登記過程應可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供系爭建物使用為目的。況且,祭祀公業闕天界曾於84年間訴請被告李陳梅子就系爭地上權給付租金,祭祀公業闕天界並自陳係在系爭土地上租地建屋乙情,有本院84年度訴字第 473號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64 頁),益徵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供系爭建物使用為目的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非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云云,並非可採。至系爭地上權雖原設定人為王山杉,而設定目的係供系爭建物使用,惟此不因王山杉嗣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輾轉移轉至被告,或被告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有異,被告既為現系爭地上權人,且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違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三)系爭建物為39年8 月建造完成,為加強磚造2 層樓房,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建物現供經營野仕機車精品材料使用,1 樓前半部放置修繕機車用具,1 樓後半部販賣機車材料,後方有一扇門通往倉庫,內部堆置雜物,並有一廁所,1 樓前方設有樓梯,樓梯下方為儲存空間,2 樓為倉庫,前後各有一木板隔間之房間,房間內有人居住,2 樓最前方為陽台,堆置器具等情,業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系爭建物可能由不同時間建造之2 棟建築物所組成,其1 樓鋼筋混凝土梁柱系統磚造結構,2 樓為磚造牆結構體,而屋頂原為人字型木支架瓦屋頂,後以型鋼補強支架並將瓦屋頂改為彩色鋼板屋頂,部分版、梁及柱均有裂縫,此些裂縫可能導致系爭建物瞬即倒塌機率不高等情,有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足見系爭建物現況雖已老舊,惟業已經過局部補強、整修,現仍可供人居住、營業使用,且無立即倒塌之危險,而屬堪用之狀態,本院衡酌民法第 833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及系爭建物之現況、實際利用情形,應認系爭地上權尚未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 所定終止事由,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55年之久,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嚴重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系爭地上權確實未定有期限,且自原地上權人王山杉於42年設定登記迄今,顯已逾存續期間20年,是認系爭地上權長期無期限而繼續存在,確有損及原告之利益,故原告備位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就系爭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應認有據。參以行政院主計處94年8 月26日院授主會三字第0940006687號函公布核定之學校房屋及平價住宅分類之最低使用年限規定,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築物最低使用年限為30年,又因系爭建物建造年代已久遠,當時建築法規規定之耐震強度無法滿足目前法規規定之耐震強度,且系爭建物版、梁及柱又有裂損,故長期而言建議拆除重建,依不動產估價建築物價值的降低程度即折舊率,一般房屋折舊率約為每年百分之二至三,而最低餘值為百分之十,系爭建物屬加強磚造,按現有屋況、建築材料、結構,折舊率應為每年百分之二點五,已超越使用年限30年共67年,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二點五乘以67年為折舊百分之一六七點五,大於百分之百,故剩餘值採最低餘值百分之十,依餘值百分之十,繼續使用以法定最低年限內每年約百分之二點五價值之折算,建議系爭建物給予繼續使用4 年期限等情,有前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可憑,再酌以系爭建物現在使用情形,部分供野仕機車精品材料營業使用,部分為住家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130-144 頁),系爭建物之結構、目前使用機能尚稱完善,系爭土地業已劃定為都市更新計畫案之範圍,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4 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330364500 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11

0 頁),並衡酌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影響原告之權益,認上開認鑑定結果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得繼續使用4 年(即以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日期106 年4 月10日起算4 年),應屬可採,本院考量前開情狀,尊重系爭建物之目前使用狀況,審酌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亦應提供相當期間以資緩衝,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42年1 月5 日起至110 年4 月

9 日止,以兼顧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地上權效用之發揮、土地利用目的、既有狀態以及兩造權益,至於被告則主張存續期間應為5 年,與前開說明有違,要無可採。

(五)末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本件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起算日,似非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7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於判決確定後即溯及既往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迄今已逾20年,原告備位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經過期間、系爭建物幾經整修、目前使用狀況,建物建材使用之年限,兼顧兩造權益、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應予相當期間以資緩衝等情,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48年12月24日起至110 年4 月9 日止,應屬適宜,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非屬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命由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

┌──────────────────────────┐│土地標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48年 字號:汐地、汐止字第012430號 ││登記日期:民國48年12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李陳梅子、李素嬌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