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李昌諭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得君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新臺幣壹億捌仟捌佰貳拾伍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捌佰貳拾伍萬零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億4,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具狀變更原聲明請求之金額,另追加備位聲明,再於104年8 月26日更正請求金額,其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2,657 萬5,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2 億2,657 萬5,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卷三第72頁、卷四第88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追加預備合併之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觀諸原告於先位、備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主張被告依其與訴外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下稱系爭祭祀公業)間就該公業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下分別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是否尚負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義務暨應給付價金餘款數額若干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有所不同,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先後兩請求所涉紛爭得在同一程序中統一解決,又此非屬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被告之人為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訴外人蔡宏昇依系爭祭祀公業之決議
,於99年10月1 日全權委託伊就該公業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03、1153、1153之1 、1153之2 、1153之3 、1146、1146之1 、987 、977 、977 之1 、988 、938 、86
6 、900 、937 、890 、890 之1 、870 、870 之1 、972、1037地號共2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僅指單一土地,則敘明該土地之地號)尋找買主、洽談土地出售事宜並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買方簽訂協議,為此,蔡宏昇與伊另在同日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2 條記載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係以99年9 月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公告地價乘以土地實際坪數計算出售土地總金額,而第3 條則記載:「甲方(即系爭祭祀公業)同意如乙方(即原告)與第三人(建商)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本公業所授權之出售總金額,其超出部分全歸乙方李昌諭所有,並由李昌諭先生向建商具領,立授權書人(甲方)絕無異議。」,蓋因系爭土地多年存有第三人設定之地上權、建造之地上物、廟宇及違建物,且因該等土地未與道路連接,無建築線而難成為建築基地(下合稱地上爭議),需由伊及所屬團隊先整合鄰近同區段之948 、955 、959 、961 、950 、986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暨坐落其上之同區段5329、5330、5331、5333、5334、5335及5371等建號建物所有人(下合稱合建戶)參與合建,解決系爭土地缺乏建築線問題而可成為建築基地,另解決前開地上爭議時,始有買方願意承購,故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乃特別約定伊得具領系爭土地最終出售總價超出系爭祭祀公業授權伊出售土地價格以外之價金,以保障伊及所屬團隊為整合系爭土地投注心力之酬勞。嗣伊即努力進行與合建戶之溝通、整合作業,亦同步協商處理地上爭議,並於辦理前開事項大致底定後,開始與各建商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系爭祭祀公業另曾於101 年6 月8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就出售系爭土地之總價如超出該祭祀公業13位派下員每人應領固定金額計算之總額部分,作成由伊具領超出部分之金額以負責處理出售土地衍生增值稅暨搬遷費等相關費用之決議,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對伊得具領之金額將來不得要求分配與異議(下稱101 年決議)。被告聞知上情,在伊出示系爭同意書後,即指派訴外人羅律煌等人於102 年6月初交付其擬以新臺幣(下同)6 億1,500 萬元購買系爭21筆土地之購買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予伊,兩造幾經磋商後,伊乃依被告通知前往訴外人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商議具體買賣契約條款。
㈡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主要由伊及伊友人即訴
外人王玉升負責與被告磋商議定,蔡宏昇僅在簽署契約及補充協議時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於賣方欄位用印,就上開2 份契約文件簽訂過程簡述如下:⒈由於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金額龐大,故被告曾邀請建築經理業者與會,計畫將相關款項之撥付委由建築經理業者處理以保障兩造權益,嗣因被告認為以此方式撥款將增加日後運用款項之煩,兩造乃協議將買賣價款6 億1,500 萬元中之4 億3,000 萬元交予訴外人符玉章律師(為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保管與負責撥付。⒉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符玉章律師草擬完成,但被告鑑於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爭議於102 年6 月間尚未處理完畢,且該時系爭祭祀公業尚未與原先價購系爭土地之訴外人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公司)解除買賣契約關係,因而認定如逕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恐有風險,是以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乃先於102 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作為被告曾於102 年6 月16日出資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相關費用之依據,正式買賣契約則待地上權相關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行簽署。⒊被告在伊協助下,陸續與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2 樓、6 號2 樓、8 號1 樓、2 樓、10號、12號、22號及24號等違建戶完成簽約作業,另於102 年7 、
8 月間與伊整合完畢之合建戶簽署合建契約,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問題亦於102 年7 月下旬解決,兩造乃續行商議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因被告慮及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2 日曾遭訴外人余章雄等人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有訴訟繫屬情事,其為降低法律風險,欲將契約之簽約日期倒填為102 年
4 月25日,藉以製造「善意第三人」地位,併同刪除原由符玉章律師草擬之契約中因前開簽約日期修正致內容產生扞格之相關條款,例如刪除原草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言部分記載「緣雙方前於102 年6 月5 日共同簽署新北市○○區○○段土地買賣協議書…」、第1 條「前緣所定協議書及附件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效力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相同。如協議書條款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本契約書條款」等內容,伊於磋商時不疑有他遂未反對,併於102年8 月7 日通知蔡宏昇用印、簽署定案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於同日交付4 張票面金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予伊及蔡宏昇。由上述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簽署歷程,即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點既後於系爭補充協議,則應較合乎兩造磋商時之真意,是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如有與系爭補充協議內容不一致之處,自應以簽訂在後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由符玉章律師保管之4
億3,000 萬元中之3 億5,000 萬元,於扣除支付土地增值稅後餘額,及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且合建戶與被告簽署合建契約後,符玉章律師應依被告指示撥付予賣方即系爭祭祀公業;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5 款約定,系爭祭祀公業依約須協助被告與訴外人新福宮簽署協議以完成拆遷、騰空遷移及重建、促使訴外人呂金郎等12戶違建戶與被告簽署拆遷協議書並協助排除違建戶之無權占用,完成騰空遷移事項、洽請988 、1037、1146、1146之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與被告簽署拆遷協議,並塗銷上開地號原設定之地上權、抵押權及騰空拆遷坐落其上之建物,而處理上開地上爭議之費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應以買賣總價金
6 億1,500 萬元扣除前述4 億3,000 萬元後之1 億8,500 萬元餘款為支出總上限。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所定前述由賣方即系爭祭祀公業「協助」、「促使」、「洽請」等內容,均非屬系爭土地之賣方依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伊受系爭祭祀公業授權處理前開契約所定之事務,惟後期因被告刻意以各種方式架空伊參與處理地上爭議之機會,故伊縱有未全程「協助」處理地上爭議情形,亦不可歸責於伊,被告自無從以此主張賣方未盡契約義務並要求將其處理地上爭議所支出之各種費用均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因被告對於伊按系爭同意書、101 年決議可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系爭祭祀公業13位派下員每人得領取固定金額之款項總和、稅捐及處理地上爭議支出費用後之餘款乙事有所質疑,系爭祭祀公業乃於102 年11月10日召開102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臨時會(下稱102 年會議),伊、被告公司人員及被告委任之律師均列席,該次會議經討論後作成決議如下:「有關出售之土地款項由每位派下員向建設公司領取1,200 萬元」。
㈣系爭土地已分別於102 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0日(即1146
、1146之1 地號土地)、103 年2 月19日(即987 地號土地)由系爭祭祀公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實業公司),是伊已善盡被授權人之義務,為系爭祭祀公業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出售事宜。惟就被告依約應給付之6 億1,500 萬元,其僅給付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買賣價金共計1 億5,600 萬元(即依102 年會議之決議,13位派下員×每人得領取1,200 萬元買賣價款=1 億5,600 萬元)、扣除系爭土地交易所生增值稅5,784萬4,552 元、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所定得自買賣總價中支應之違建戶處理費用6,078 萬元、地上權處理費用6,005 萬元,及伊指示被告支付予協助整合土地事務之訴外人之整合費1,375 萬元、伊先前曾受領被告給付之4,000萬元後,尚有2 億2,657 萬5,448 元遲不給付(計算式:6億1,500 萬元-1億5,600 萬元-5,784萬4,552 元-6,078萬元-6,005萬元-1,375萬元-4,000萬元=2億2,657 萬5,448 元)。系爭祭祀公業既已透過系爭同意書及102 年會議之決議,將其對被告得主張之上開價金餘款債權讓與伊,則該2 億2,
657 萬5,448 元買賣價金即應歸伊所有,伊業將系爭同意書內容提示予被告知悉,更於103 年7 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伊剩餘買賣價款;縱認伊因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而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受讓系爭祭祀公業之價金餘款債權並據以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惟伊受系爭祭祀公業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整合、出售事宜,依系爭同意書及101 年決議內容,伊自有請求系爭祭祀公業支付報酬之債權,而系爭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對於被告仍有前揭價金餘款債權,且該公業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故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系爭祭祀公業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項、第4 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約定,分別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餘價金2 億2,657 萬5,448 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亦非系爭同意書所列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權向伊請求任何給付。伊與系爭祭祀公業於102 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第1 項約定,系爭補充協議條款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可知,賣方即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應協助整合之事項包含:⒈與系爭土地交易牽涉之地上權人簽約買賣。⒉與違建戶簽約買賣。⒊協助宮廟遷移。⒋將土地登記謄本上由余章雄等人所為之訴訟繫屬註記塗銷。⒌與系爭土地交易所牽涉基地建築線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簽約。惟原告僅協助賣方促成伊與部分地上權人及6 戶違建戶簽約,其餘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所定由賣方協助處理事務均未完成,伊不得已接手於102 年7 月至9 月底陸續談妥剩餘違建戶簽約、拆遷補償事宜,且伊係依各違建戶實際占用狀況支付違建戶補償金,並非僅憑占用坪數補償標準單價表計算補償金額,故伊為處理違建戶拆遷、騰空暨補償事務,共支出8,697 萬8,000 元;而有關合建戶整合及簽署合建契約事宜部分,均係由伊自行處理完成,且原告未善盡義務告知986 地號土地有34.7坪之面積無法建築及該無法使用部分土地之所在位置,致伊與合建戶簽約時仍以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合建戶將來可獲分配新建建物之坪數,因而受有7,586 萬3,500 元之損失(依新北市汐止區與986 地號土地同區段附近預售屋行情每坪45萬元及車位每席160 萬元計算伊之損失為:155.11坪新建建物面積×45萬元+3.79席車位×160 萬元=7,586 萬3,500 元),此部分損失亦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伊亦獨自完成新福宮之拆遷及重建事宜,目前已支出必要費用1,369 萬521 元;又伊為處理987 、
988 、1037、1146及1146之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事宜,總計支出9,844 萬9,999 元;伊另曾給付訴外人整合土地費用共1,375 萬元,以上均屬伊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爭議而支付之費用,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第2 項約定,上開費用應自買賣總價中扣除;又伊曾依系爭祭祀公業指示給付原告共4,54
5 萬4,544 元之整合服務費,該服務費亦包含於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中,是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6 億1,500 萬元,於扣除給付予系爭祭祀公業之1 億5,600 萬元及前開費用後已無餘款,系爭祭祀公業對伊自無價金餘款債權存在,遑論由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怠於行使價金餘款債權為由而代位請求伊給付可言。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已明文未得伊同意,系爭祭祀公業不得將其依該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第三人,而原告既受系爭祭祀公業委託而曾參與議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內容之過程,其自當知悉該條約定而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是原告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對伊不生拘束力,又縱使系爭祭祀公業曾作成101 年決議,惟該決議僅事涉該公業內部之意見討論,亦無從拘束伊。此外,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實際上均係由系爭祭祀公業自行與伊簽訂,非由原告代表為之,故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系爭同意書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
7 月20日、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蔡宏昇依系爭祭祀公業開會決議內容,
於99年10月1 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1103、1153、1146、
987 、977 、988 、938 、866 、900 、937 、890 、870、972 、1037等14筆土地(嗣上開土地因分割另增加同段1153之1 、1153之2 、1153之3 、1146之1 、977 之1 、890之1 、870 之1 地號土地,合計共21筆土地),全權委託原告尋找買方洽談土地出售事宜,並授權原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買方簽訂買賣協議。(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⒉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系爭祭祀公業)同意如
乙方(即原告)與第三人(建商)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本公業所授權之出售總金額,其超出部分全歸乙方李昌諭(即原告)所有,並由李昌諭先生向建商具領,立授權書人(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8頁)⒊原告曾持系爭同意書於100 年至101 年間與大將公司洽談出
售系爭土地事宜,嗣系爭祭祀公業與該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合作開發案因故終止。(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第161頁至第162頁)⒋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簽署日期為102 年6 月25日。因系爭土
地曾於102 年5 月2 日經余章雄等人以士院景刑華99重附民18字第1020206596號函辦理土地登記註記訴訟繫屬情事,被告於評估法律風險後,就系爭土地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刻意將簽約日期倒填為102 年4 月25日,以利其就系爭土地取得善意第三人之地位。(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21頁、第148 頁、卷二第205 頁)⒌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轉讓」之約定為:「一、雙方同意本
契約效力及於並拘束雙方法定之繼受人。二、本契約書所生權利及義務非經他方同意不得任意轉讓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擔之,並不得以本契約書之所生權益作為擔保而向第三人借款或擔保第三人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6頁)⒍系爭土地業於102 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0日(即1146、11
46之1 地號土地)、103 年2 月19日(即987 地號土地),由系爭祭祀公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國揚實業公司,被告另曾將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國揚實業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05 頁)⒎系爭祭祀公業於101 年6 月8 日曾召開派下員大會,該次會
議就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及確認出售價金之提案,經與會派下員討論後作成101 年決議:「經與會派下員全數通過同意出售土地,並同意全權授與管理人蔡宏昇與買方洽談土地買賣及簽訂契約。」、「⑴本土地出售價金中1 億3,000 萬元平均分給配給13位派下員。⑵本土地出售價金中另1,200萬元除管理人蔡宏昇不得分配外,平均分配給12個派下員。
⑶本土地出售價金如有超出前述⑴、⑵項金額部分由李昌諭先生(即原告)具領負責處理增值稅及搬遷費相關費用,本公業派下員將來對此金額不得要求分配與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⒏系爭祭祀公業召開之102 年會議,當日出席人員除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外,尚包含原告、被告公司人員暨其委任律師。該次會議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後續事宜之提案,經討論後決議如下:「有關出售之土地款項由每位派下員向建設公司(即被告)領取1,200 萬元,因本公業仍有3 筆土地尚未過戶,故每位派下員先行具領1,000 萬元,剩下200 萬元待987 、1146、1146之1 地號共計3 筆土地之產權完成過戶後,再予以提領,另有關該3 筆土地之地上權由建設公司自行處理,與公業無涉,並自即日起3 個月內完成過戶。另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訴訟結果均由建設公司負責處理,與祭祀公業及派下員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9頁)⒐被告依102 年會議決議內容,已給付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
員每人各1,200 萬元買賣價金完畢,合計共給付1 億5,600萬元。
⒑系爭土地於102 至103 年間因買賣移轉予被告及國揚實業公
司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5,784 萬4,553 元。(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5 頁反面)⒒被告歷次給付原告款項之時間、金額之明細即如被告104 年
7 月2 日所提民事陳報(二)狀附件一編號2 至5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205 頁至第214 頁、卷二第207 頁、第276 頁、卷三第184 頁正、反面)⒓系爭土地上所有違建戶之門牌號碼、違建戶與被告之簽約日
期、違建戶之搬遷日期;合建戶之門牌號碼、地號、地主、合建戶與被告之簽約日期即如被告104 年4 月28日民事陳報狀(一)所載。兩造不爭執原告曾協助談妥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4 號2 樓、8 號1 樓、10號、12號及22號等6 戶違建戶之簽約及搬遷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⒔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吳華權曾於102 年7 月29日寄送原證
19之電子郵件暨土地買賣契約書電子檔案予王玉升,由王玉升列印後交予原告閱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1頁、第78頁、第204 頁反面、卷三第11頁反面)
二、本件爭點: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及102 年會議決議內容,
已受讓系爭祭祀公業對被告之價金餘款債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⒉如⒈為有理由,則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
協議所載應由賣方協助完成之事務,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2 億2,657 萬5,448 元?⑴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於其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所載內容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何者之約定?⑵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全部買賣價金於扣除給付予系爭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1 億5,600 萬元後,得主張再自剩餘買賣價金中扣除之費用及金額若干?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系爭祭祀公業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 億2,657 萬5,448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對系爭祭祀公業享有債權?⒉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對被告享有價金餘款債權?⑴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於其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所載內容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何者之約定?⑵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全部買賣價金於扣除給付予系爭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1 億5,600 萬元後,得主張再自剩餘買賣價金中扣除之費用及金額若干?⒊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怠於行使其依約得對被告主張之價金餘款
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億2,657 萬5,448 元,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21筆土地存有複雜之地上爭議,系爭祭祀公業為求順
利整合並出售系爭土地,乃於99年9 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決議授權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蔡宏昇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蔡宏昇則於99年10月1 日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全權授權原告尋找土地買主即建商洽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祭祀公業99年9 月14日派下員大會第9 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卷二第98頁至第104 頁),並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證人蘇培仁、管理人即證人蔡宏昇到庭分別證稱:「因為系爭祭祀公業的土地委託原告去處理,因為土地要賣,我們知道那個區塊的土地有地上權等爭議很複雜,系爭祭祀公業沒有人會處理,所以委託原告處理。」、「我們當時會議紀錄有記載,原告也有保證說他可以去處理土地的地上權、地上物及宮廟的問題,因為我們的土地是袋地,所以土地開發不容易,就系爭祭祀公業的立場,系爭祭祀公業就只是配合過戶,至於其他處理土地的過程,系爭祭祀公業並不清楚,實際處理土地的過程我也不清楚。」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82頁反面),被告對此亦未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祭祀公業全權授權處理系爭土地整合、洽詢可能買主並談定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乙節為真。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立協議書人」欄位所列賣方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並由管理人蔡宏昇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於上開2 契約文件上簽名、用印,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頁),對照證人蔡宏昇所證:「我知道被告公司,都是王玉升跟原告跟建設公司接洽,只有要簽約時我才有接觸到被告公司。」「原證1 的2 份文件是我去簽的,是原告電話通知我說可以簽約,原告載我到被告公司去做簽約的動作…原告通知我去簽約我就帶著印鑑去簽約,原證1 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我都是簽約當天才看內容。」「我是有看過協議書及契約書,當時有人跟我說他們都已經跟公司討論過了,我就配合簽名蓋章。」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2頁正、反面),可知原告受系爭祭祀公業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爭議及尋找土地買主後,因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曾出具系爭意向書表明價購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原告遂依系爭同意書之授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磋商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交易條件,並於議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內容後,再通知證人蔡宏昇代表系爭祭祀公業簽署上開契約及補充協議,基此,就系爭土地之交易,買賣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間,亦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101 年決議及102 年會議
之決議內容,其已受讓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6 億1,500 萬元,於扣除系爭祭祀公業13位派下員每人實領1,200 萬元售地價款,合計1 億5,600 萬元及支付土地增值稅、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爭議等費用後,剩餘2 億2,657 萬5,448 元之價金餘款債權,而其與被告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接洽土地買賣事宜時即已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知悉,被告因此認定其有代表系爭祭祀公業之權限而出具系爭意向書,又被告對其主張已受讓前揭價金餘款債權乙事有所質疑,因而派員及委任律師參與102 年會議,而該次會議亦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每位派下員僅能向被告領取1,200 萬元之售地價款乙情,況其前以系爭同意書內容發函通知被告給付剩餘土地買賣價金,業已再次向被告通知債權讓與情事,是其得以受讓之價金餘款債權請求被告如給付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101 年決議、系爭意向書、102 年會議之會議紀錄、陳明律師事務所
103 明律字第07290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另有證人蘇培仁、蔡宏昇分別證述:「授權書(即系爭同意書)第3 條的約定是我們派下員開會決議的,當時決議派下員各得1,200萬元價金,剩下的錢全部交給原告,因為系爭土地很複雜,我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們委託原告去處理,其他的事情我們不管,稅金都是原告要去處理,我們淨拿1,200 萬元」、「卷一81頁提案3 之內容就是我剛才所述決議的內容(即
101 年決議),即原告處理這筆交易超出派下員能夠領取價金剩餘部分由原告領取,關於稅捐、費用等事項的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也都不處理。」、「以系爭祭祀公業的立場,土地就全權交給原告去處理,買賣價金部分,我只知道派下員總共實際取得1 億5,600 萬元,其他部分我沒有辦法過問或介入,因為這份授權書(即系爭同意書)中有提到出售金額及其他費用的支出我們無權過問」、「當時(即101 年6 月
8 日)派下員都同意超出每位派下員得領取金額以外的部分是由原告領取。」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81頁反面、第83頁),堪認原告所稱其依系爭同意書及102 年會議之決議,已受讓系爭祭祀公業之價金餘款債權,並已踐履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債權讓與乙事之義務等節,尚非子虛。
⒊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已明定:「本契約書所生
權利及義務非經他方同意不得任意轉讓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擔之,並不得以本契約書之所生權益作為擔保而向第三人借款或擔保第三人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6頁),準此,系爭祭祀公業在未得被告同意下,自不得任意轉讓其對被告得主張之買賣價金債權或價金餘款債權予第三人,是縱認系爭同意書第3 條及102 年會議之決議內容確為系爭祭祀公業讓與其對被告之價金餘款債權予原告之依據,然因前開契約已明文禁止契約當事人讓與該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故系爭祭祀公業違約所為讓與債權行為,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雖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僅在禁止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轉讓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未包含限制系爭祭祀公業將其對被告之價金餘款債權轉讓第三人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並引證人王玉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土地的權利主體是系爭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並沒有實質上有這筆土地,所以就有說要用契約約定權利義務不能轉讓給第三人」、「關於契約書第8 條部分,符玉章律師說派下員並非土地的權利義務主體,他擔心派下員會再轉讓土地,所以就在第8 條約定不得轉讓權利…該條擔心派下員在跟被告簽約之後,私下又把土地權利去設定或讓與,並非在討論價金是否禁止轉讓的事情,否則原告就不會簽這份協議書。」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第79頁)。然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賣方簽約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已如前述,則證人王玉升所稱如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有禁止系爭祭祀公業轉讓價金債權之意,原告即不會簽協議書云云,容有誤會。況依證人王玉升另證稱:「(問: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該特約並沒有把買賣價金的轉讓除外,是否如此?)條款上沒有記載買賣價金。」、「(問:當天兩造簽約時,有無任何人提出要把買賣價金讓與部分除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再參酌原告係於99年10月
1 日取得系爭同意書、前揭原告、證人蔡宏昇均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內容係由原告先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磋商並議定後始通知證人蔡宏昇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原告所提由符玉章律師、被告之員工吳華權分別於102 年6 月10日及同年7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約電子檔,其中該2 份草約之第9 條均明定禁止債權轉讓特約,而該約定於嗣後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正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遭刪除而僅調整條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1頁、卷三第150 頁至第168 頁),足認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依兩造磋商內容擬定之草約,即已記載關於契約權利義務禁止轉讓之約定,而原告既全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多次與被告洽談簽約事宜,且自原告所提草約檔案亦可見依兩造協商結果增刪契約內容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至第159頁),則原告自無不知該條款已明定於草約內之理,又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曾對該條禁止權利轉讓特約之內容提出質疑或反對之意思,而在其確認契約內容後通知證人蔡宏昇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簽約時,亦未就契約第8 條第
2 項所定禁止轉讓契約所生權利之範圍,特別提出與被告約定該條款適用範圍應限縮而排除原告自系爭祭祀公業受讓之價金餘款債權,是原告徒以該條約定並不適用於價金債權轉讓之情形,顯不足採。至原告所提系爭意向書,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係授系爭祭祀公業委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交易事宜而曾出具系爭意向書,且參酌該意向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僅表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購買之意願及磋商條件,尚無涉是否同意系爭祭祀公業轉讓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事,遑論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於嗣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仍以第8 條第2 項約定明文禁止轉讓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堪認被告並未因出具系爭意向書即預先同意系爭祭祀公業在嗣後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得特別排除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而將價金餘款債權轉讓原告;又被告雖曾派員及委任律師參與102 年會議,惟酌之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亦僅在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每人得向被告請領之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尚無一併討論及決議系爭祭祀公業得將其依約對被告得主張之價金餘款債權讓與原告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故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對其主張有利之心證,自難認其得據系爭同意書、102 年會議之決議內容,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億2,657 萬5,448 元之價金餘款,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系爭祭祀公業請求被告給付於1 億8,825 萬903 元範圍內之買賣價金餘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⒈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享有受任處理系爭土地整合及出售事務之報酬債權。
因系爭土地存有複雜之地上爭議,故系爭祭祀公業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土地整合及尋找土地買主以洽談土地出售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而參酌系爭同意書第3 條、101 年決議及102年會議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已決議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中,13位派下員每人得淨領買賣價金1,200 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所定買賣總價6 億1,50
0 萬元於扣除給付予13位派下員之價金總額1 億5,600 萬元後,所餘價金授權由原告向被告具領,並用以支付處理地上爭議、系爭土地交易所生稅捐等費用,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得再就價金餘款請求分配,此情迭經證人蘇培仁、蔡宏昇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第81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84頁),堪認系爭祭祀公業就其委託原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整合及交易事務,係以其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6 億1,500 萬元於扣除派下員得領取之1 億5,600 萬元金額後,將剩餘買賣價款授權原告向被告具領以支應土地增值稅及處理地上爭議之費用。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分別約定:「第2 項約定價款4 億3,000 萬元整,其中3 億5,
000 萬元整於扣除支付土地增值稅後餘額,於買賣標的之土地全部移(按:漏植『轉』字)過戶且本契約書第4 條第2項第(一)款之合建契約簽署後,由符玉章律師依賣方(按:應為買方即被告之誤)指示撥付予賣方(即系爭祭祀公業)。」、「第1 項總價款扣除第2 項4 億3,000 萬元整以外之餘款1 億8,500 萬元整,依據土地買賣協議書及本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二)至第(五)款之約定,依據賣方辦理進度,分別另行支付予賣方或其指定之人。惟如有結餘款者,則連同第3 項約定於履約符玉章律師撥付賣方保留款之同時,由買方一次支付予賣方。」、「買、賣雙方確認買方支付賣方總價金為6 億1,500 萬元整(含稅),包含以上處理買賣標的上建物與及(按:應為贅字)地上權,暨排除其他違法占用之處理費用。賣方同意依據本協議書條件及方式,履行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予買方之義務。買方依本協議書已支出之費用應自總價金扣除之。剩餘款項依原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條件,分期支付賣方。」(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9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於扣除給付予派下員之1 億5,600 萬元、土地增值稅及為處理地上爭議而支付之費用後,如仍有結餘款,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予系爭祭祀公業,由此可推論系爭祭祀公業透過系爭同意書及101 年決議既已表達同意將其對被告可得主張之價金餘款債權交予原告行使之意,以作為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從事整合並洽商系爭土地出售事務之勞務之對價,則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整合及出售事務應係與原告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是原告就其處理前開事務,對系爭祭祀公業自有請求給付報酬之債權至明。
⒉系爭祭祀公業對被告仍有價金餘款債權得主張。
⑴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於其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所載內容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
查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6 億1,500 萬元,除包含給付予系
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價金1 億5,600 萬元外,尚包含繳納土地增值稅、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爭議而需支付之相關費用,此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所明定,業經論述如前,故將買賣總價金扣除派下員得領取之金額後,系爭祭祀公業對於被告是否仍有價金餘款債權得請求,乃涉及土地增值稅、處理地上爭議所支付費用數額之認定,倘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處理地上爭議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合計已超出前揭買賣總價扣除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領取款項後所餘數額之範圍,則系爭祭祀公業自無對被告再請求給付之價金餘款債權存在。對此,因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雙方主要權利義務」、第5 條「優先承買權處理」與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及第4 條所定契約當事人處理地上爭議之方式及得用以支應處理地上爭議之費用數額之約定不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兩造乃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確切之簽約時點、是否為同時所簽訂,及倘若2 份契約文件對於同一地上爭議之處理約定有出入時,應以何份約定為準等節,爭執甚鉅。原告以其簽收被告給付其整合費用300 萬元及1,500 萬元之時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中存有「本協議書」、「土地買賣協議書」相關文字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員工吳華權於102 年7 月29日曾寄送土地買賣契約之草約電子檔予證人王玉升(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1頁)、證人王玉升所證被告曾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於102 年6 月16日簽約並支付部分地上權人款項,因當時尚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先與系爭祭祀公業於102 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作為其處理地上權事務之依據,嗣再於102 年8 月7 日,由原告通知證人蔡宏昇就符玉章律師所擬草約經修正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及倒填契約日期為102 年4 月25日後之系爭買賣契約予以簽名、用印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簽署時間為102 年6 月25日,而系爭買賣契約則係在102 年8 月7 日所簽訂,僅係日期因應被告要求而倒填至102 年4 月25日,故系爭買賣契約既簽訂在後,有關地上爭議處理之相關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則以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證人蔡宏昇、吳華權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係同日簽訂,簽訂時間在102 年7 月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4頁反面、卷三第12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均係於102 年7 月31日所簽訂,而兩造既在系爭買賣契約外另行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並約明應優先適用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則有關地上爭議之處理自應以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為準。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協議書條款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本協議書條款,本協議書未約定者仍適用土地買賣契約書。」,此為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授權及聲明」第1 項所明定,而參酌系爭補充協議書訂定緣由,亦明載:「緣雙方前共同簽署新北市○○區○○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乙方(即系爭祭祀公業)擬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讓售其名下土地予甲方(即被告)在案。緣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相關未盡事宜,雙方擬以本補充協議書約定並合意如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由此足知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所簽訂之契約文件,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而依前揭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雙方顯有優先適用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內容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意思。原告雖提出符玉章律師及證人吳華權分別在102 年6 月10日及同年7 月29日寄送之土地買賣契約草約之電子檔,主張系爭補充協議係早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簽訂云云,惟參諸由符玉章律師寄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約電子檔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51 至第168 頁),僅足推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草約曾由最原始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經磋商刪改成「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而證人吳華權寄送電子郵件所附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電子檔,其內容與前開由符玉章律師所寄送經修改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而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言及第1 條「效力」第1 項固分別記載:「緣雙方前於102 年6 月25日共同簽署新北市○○區○○段土地買賣協議書(以下稱「土地買賣協議書」),乙方擬依據土地買賣協議書讓售其名下土地予甲方再案。緣前開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之相關未盡事宜,雙方擬以本契約書約定並合意如下」、「前緣所訂協議書及附件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效力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相同。如協議書條款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本契約書條款,本契約書未約定者仍適用土地買賣協議書。」等語,惟依兩造所提事證資料,僅足認定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間就簽訂日期為102 年6 月25日之文件,名稱係約定為「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此已與前揭電子檔案中所稱於102 年6 月25日係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乙情有別,而衡酌兩造均不爭執因系爭土地曾遭余章雄等人於102 年5 月2 日在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訴訟繫屬情事,被告為創造善意第三人之地位,故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倒填為102 年4 月25日乙節(詳見前揭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⒋所示),則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有倒填簽約日期情形,其等為避免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與簽署日期記載為102 年6 月25日之系爭補充協議產生衝突,即有再就前開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土地買賣契約草約電子檔內容另為修正、調整之必要,再對照修正後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言、第1 條「授權及聲明」與系爭補充協議之前言、第1條「授權及聲明」之內容,堪認經磋商確認後,契約當事人間確有優先適用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作為進行系爭土地交易準據之意思,否則何須特別在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第1 項另增加上開優先適用之明文約定。況細繹證人王玉升於作證時,就有關地上爭議處理過程曾提及「…寺廟(按:指新福宮)的情況也是類似,因為從20坪變成2,000 萬元有所改變,原告就沒有辦法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對照有關新福宮拆遷重建事宜,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買方即被告提供面積20坪基地,於約定期限內為新福宮新建寺廟(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系爭補充協議則約定買方得以2,000 萬元協助興建寺廟新址並排除違法占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等情,堪認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與證人王玉升所稱被告嗣後處理新福宮拆遷重建事宜選擇採取之作法較為相符,則果如原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簽約之真意係優先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乙情為真,何以在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就新福宮拆遷重建事宜均有約定,惟約定處理方法不同之情形下,最終係以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方式處理宮廟拆遷重建事宜,由此足認原告所稱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優先適用簽訂日期在後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較符當事人訂約真意云云,尚難憑採,故就有關系爭土地之地上爭議如何處理、得以多少費用處理等事宜,如系爭補充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不一致時,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第1 項約定,優先適用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惟在系爭補充協議未就相關事宜有所規範時,仍應回歸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⑵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全部買賣價金於扣除給付予系爭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1 億5,600 萬元後,得主張再自剩餘買賣價金中扣除之費用及金額若干?有關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於扣除派下員領取總額1 億5,600 萬元之款項後,是否仍對被告享有價金餘款債權乙節,析述本院判斷如下:
土地增值稅:
系爭祭祀公業於102 至103 年度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國揚實業公司之交易,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為5,784 萬4,553 元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4 年1 月7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1033549422號函暨土地增值稅明細資料等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
0 頁至第165 頁反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上開土地增值稅數額5,784 萬4,553 元應自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中予以扣除,又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前後所提書狀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其於民事準備書(九)狀主張應扣除土地增值稅5,784 萬4,552 元(見本院卷三第72頁),金額顯有誤植,自應以稅捐稽徵機關函覆資料核定之稅額5,784 萬4,553 元為準。
原告已領取之整合費用:
原告因受系爭祭祀公業委託而協助整合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磋商議定買賣契約內容事宜,曾實際領取被告依系爭祭祀公業指示而給付之金額為4,000 萬元,有原告簽立之同意書暨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205頁至第214 頁、卷二第276 頁)。至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否應扣除被告因支付原告整合費用而額外繳納之所得稅數額,亦即就有關原告已領取之整合費用,被告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原告實領金額4,000 萬元,抑或是原告實領金額加計所得稅額後之4,545 萬4,544 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至第175 頁),原告雖稱被告係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始就原告領取之整合費用4,000 萬元申報所得稅,故就其申報所得稅之稅額不應於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惟觀諸兩造所提原告歷次受領款項時簽署之同意書內容,均載明原告實領金額加計所得稅款及二代健保費之數額(嗣經被告確認4,545 萬4,544元並不包含提列二代健保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經系爭祭祀公業同意視為被告購買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價款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2 頁、第214 頁、卷二第276 頁),而原告既於歷次受領款項時均在同意書上簽名,解釋上應認為其亦同意該同意書記載之內容,即其領取款項加計所得稅額後之金額得視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又被告既有申報所得稅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雖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惟不同意被告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其實領價款加計所得稅後之數額,自難使本院作成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應認就原告已領取之整合費用部分,被告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4,545 萬4,544 元。
給付協助整合系爭土地者之費用:
原告主張整合系爭土地之過程中,被告曾給付協助整合土地之訴外人江麗玉、陳淑梅、李汶和、許長揚、許發偉、蔡燦國及蔡燦瑜共1,375 萬元,該款項應自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是應認被告就曾給付協助整合土地者之費用,得主張自買賣價金中扣除1,375 萬元。
處理違建戶事宜支出之費用:
A 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爭議,有關排除違建戶無權占用事務之處理,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項明定:「依據賣方(即系爭祭祀公業)告知並聲明買賣標的上計有呂金郎等12戶之違建戶。其占用人(呂金郎等16人)及建物門牌地址,稅籍編號及坐落地號等明細,詳如附件三(違建戶明細表)。以上係無權占用,對賣方無合法占用權源,賣方應協助買方(即被告)進行處理,買方得以8,000 萬元整排除全部之違法占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由此足知有關排除違建戶無權占用事務所得支出之款項,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已特別約定被告得自買賣價金中於8,000 萬元之範圍內撥款處理,亦即簽署協議之當事人就該事務之處理,已約明處理費用之上限為8,000 萬元,是除非被告得另舉反證推翻上開處理費用上限之約定,否則即應受上開協議內容之拘束。
B 查被告主張其為排除系爭土地上違建戶無權占用情形所支付之費用總計為8,697 萬8,000 元,業據提出違建戶門牌、簽約日期及搬遷日期、支付違建戶費用一覽表及違建戶簽收現金或支票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210 頁至第233 頁),並稱因原告與違建戶交涉時採取之手段不當,致部分違建戶不願意再與原告洽談,最終係由被告完成全部違建戶之簽約、拆遷補償事宜,故其得主張扣除處理違建戶之費用為8,697 萬8,000 元。對此,參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其中就賣方即系爭祭祀公業所付之義務僅記載「協助買方進行處理」,至於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處理違建戶事宜時應處理至何種程度始得謂已盡「協助」義務,則未見系爭補充協議或系爭買賣契約對此加以定義,是應認系爭補充協議中所載賣方之「協助」義務,尚非指系爭祭祀公業應盡之契約主給付義務,又原告確曾協助被告與部分違建戶洽商搬遷補償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前揭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⒓所示),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代系爭祭祀公業自始至終完整協助被告排除違建戶占用事宜,作為其主張就處理該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全部均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理由。至針對原告提出兩造前針對處理違建戶拆遷補償事宜,由被告製作之違建戶占用面積及補償金計算標準表,主張被告就處理排除違建戶無權占用事宜僅得自買賣價金中扣除6,078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至多亦僅能主張扣除8,000 萬元部分,經查,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由原告協助被告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2 樓、8 號1 樓、10號、12號、22號等6 戶簽約之違建戶,被告最終給付予上開違建戶之款項,與原告所提違建戶拆遷補償標準表所列上開門牌號碼之違建戶預計得領取之補償金數額相較,雖有支付部分違建戶更高補償金之情形,然亦有支付較原標準表所列補償數額更低之補償金之情況,亦即依被告實際支付違建戶補償金之狀況,尚難一概認定均有原告所稱被告片面加碼給付補償金數額之情形,故其主張被告所支付補償金於超出上開標準表所列費用6,078 萬元部分,不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難認可採。惟承前所述,兩造已於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明被告得自買賣價金中以8,000 萬元作為處理排除違建戶無權占用事宜之上限,故應認就有關處理違建戶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得主張自買賣價金扣除之金額為8,000 萬元,而就其餘支出之697萬8,000 元部分,則不得要求系爭祭祀公業承擔其超支之不利益。
處理新福宮事宜支出之費用:
A 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爭議,有關新福宮拆遷重建事務之處理,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3 項:「依據賣方告知並聲明買賣標的(地號988 )坐落「新福宮」(管理人:呂金郎,寺廟登記:北縣寺字第182 號;門牌新北市○○區○○路○○巷○○○ 號),係無權占用,對賣方無合法占用權源,賣方應協助買方進行處理,買方得以2,000 萬元整協助興建寺廟新址並排除違法占用。」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有關處理新福宮拆遷重建事務所得支出之款項,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已特別約定被告得自買賣價金中於2,000 萬元之範圍內撥款處理,亦即簽署協議之當事人就該事務之處理,已約明處理費用之上限為2,000 萬元,是除非被告得另舉反證推翻上開處理費用上限之約定,否則即應受上開協議內容之拘束。
B 查被告主張新福宮之拆遷重建事務全部均由其自行處理,目前總計支出1,369 萬521 元乙情,業據提出宮廟遷移支出一覽表暨相關支出憑證及被告與新福宮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合作預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至第275 頁、卷三第203頁至第210 頁),原告則爭執被告所提憑證中,有為數不少費用之支出應與新福宮之遷建事務無關或與宮廟實地重建方式及占地面積不符,而僅承認被告處理新福宮事務支出之費用於905 萬元之範圍內得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9頁)。對此,被告既主張其為處理新福宮遷建事宜曾支出1,369 萬521 元,並得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上開數額,則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其支付之費用確屬處理宮廟遷建事務所必要且具關聯性乙事之責。經查,被告雖稱新福宮於重建後整體使用土地面積達70.4
3 坪,然依其所提與新福宮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合作預約書,其中就宮廟暨其附屬建物坐落之土地僅約略記載提供不少於33坪以上之土地面積供新福宮專屬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03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所列之費用確屬其為處理新福宮遷建事務所支付且具必要性或關聯性之款項,則就原告爭執新福宮重建之占地面積未達70.43 坪,被告所提包含鷹架在內之諸多費用均非必要支出或難認與處理新福宮遷建事務有關部分,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說明之責。至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項雖記載被告至多得以2,000 萬元處理新福宮遷建事宜,惟依證人吳華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為蔡宏昇必須要瞭解整個案子支出的情況,包含地上權、地上物、新福宮等事項本來就需要蔡宏昇來蓋章,被告公司才能在會計那邊列表單」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頁),對照證人蔡宏昇證稱:「因為被告公司作帳的需要,一方面要讓我知道土地處理過程的進度,一方面要讓我知道費用用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知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尚非謂被告就其處理新福宮之遷建事宜,得逕自主張只要支付之費用限縮在2,000 萬元之範圍內,均得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其所支付之全部費用,否則其又何須告知系爭土地之賣方即系爭祭祀公業有關其處理地上爭議等事務之進度及其支付費用之情形。故就被告主張得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支出處理新福宮拆遷重建事務之費用,應認僅於原告承認之90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處理合建戶事宜支出之費用:
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爭議,有關與合建戶簽約以取得建築線事務之處理,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 條約定:「賣方應於簽署本協議書後,協助洽請新北市○○區○○段地號948 、955 、
959 、961 、950 及986 全部土地所有人暨其上建物5329、5330、5331、5333、5334、5335及5371等建號全部建物所有人(以上合稱「合建方」),同意並與買方完成簽署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原告受系爭祭祀公業委託,應代系爭祭祀公業「協助洽請」合建戶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以達成被告取得基地建築線之目的。被告固稱原告雖曾協助合建戶與被告簽署合建契約,惟其並未協助被告與訴外人周麗川及周榮輝2 人洽商簽訂合建契約事宜,且其未告知986 地號土地有34.7坪面積之土地無法用以建築,致被告與周麗川、周榮輝簽訂合建契約時仍以98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5.97坪計算該2 人將來得獲分配之新建建物坪數,被告因而受有減少可銷售新建建物面積及車位之損失共7,586 萬3,500 元,上開損失亦應自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
然查,系爭補充協議僅約定賣方負有「協助洽請」合建戶同意與被告簽署合建契約之義務,然並未具體規範「協助洽請」之義務內容為何,是尚難僅憑系爭補充協議第4 條之約定,即認定原告負有告知被告986 地號土地上無法用以建築之土地位置及範圍之義務,且被告既為兼具建築、開發專業之建設公司,則其與合建戶簽約前,理應就合建戶使用土地之狀況善盡調查,且其對相關建築法令或土地開發、使用分區限制之規範亦應知之甚稔,故其疏於留意而與986 地號土地之合建戶簽訂不利於自身利益之合建契約,自應承擔自己行為之不利益。又依證人吳華權所證:「合建戶部分,當時原告有提供一份他們跟大將公司所簽署的合建契約來表示他們都已經把合建戶整合完成,但是當我們進場的時候才發現,有2 戶是沒有跟大將公司簽署合建契約,就算如此,這些合建戶也必須要跟被告公司重新簽約才行,所以所有合建戶的條件和當時與大將公司簽約時的條件不同,這些都是被告公司要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益證縱使原告曾協助洽請周麗川、周榮輝2 人同意簽訂合建契約,惟具體合建契約之條件仍有待被告與該2 人再行議定,是由此足認原告即使未協助洽請上開2 人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實質上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遑論依證人吳華權之證言,更足推認被告既與所有合建戶均需重新磋商合建條件及簽約,則其自有在與986 地號土地之合建戶簽訂合建契約時,再行確認該合建戶占有使用土地之狀況而提出足以保障自身權益之條件與該合建戶磋商之可能性,故應認被告前揭所稱因原告未善盡協助洽請合建戶與其簽署合建契約之義務,致其受有7,586 萬3,500 元之損失而得主張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要無值採。
處理地上權暨優先承買權事宜支出之費用:
A 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爭議,有關與地上權人簽約以塗銷地上權、抵押權登記(按:地上權人即訴外人蔡進展曾將其所有之地上權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蔡麗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及處理地上物占用問題、限期通知987 、1146及1146地號土地依法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務之處理,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1 項、第
4 項及第5 項分別明定:「買方已於102 年6 月16日與(訴外人)蔡錫岩等51人簽署不動產協議書(附件二),以7,00
0 萬元買受新北市○○區○○段地號988 之地上權及其上建物5375號所有權(建物門牌:新台《按:應為贅字》北市○○區00000000000000路00巷0 號)。」、「賣方應就建物5422號坐落地號988 及1037之地上權範圍內基地,申請分割登記作業。賣方並應於簽署本協議書後2 個月內,洽請建物5422號全部所有權(暨地上權)人,與買方共同簽署三方協議,以塗銷地號988 及1037之地上權。(此部分買賣價款另議)。」、「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依法定10日以上期限通知地號987 ,1146及1146之1 全部土地所有得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包含地上權人及現派下員)得主張優先承買事,並同時副知買方。(此部分買賣價款另議)。」(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則就被告提出其為處理上開地上權暨優先承買權事務所支付費用之憑證,主張其總計支出9,844 萬9,999 元(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
123 頁、第176 頁),並要求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上開費用是否有理由乙節,自應依上開約定內容逐一檢視其支付處理費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B 就有關被告主張其處理與地上權人蔡錫岩等51人簽約、塗銷地上權、抵押權登記及地上物等事宜所支付之費用,包含支付予蔡家49人(按:被告書狀誤植為蔡家51人)5,529 萬9,
999 元、蔡進展325 萬元及訴外人蘇進來150 萬元,總計6,
004 萬9,999 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主張被告處理該部分事務得請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金額為6,005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72頁),而該數額亦無違系爭補充協議第
2 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處理地上權事務費用6,005 萬元,為有理由。
C 就有關被告主張其為處理黃進盛等6 人所設定地上權及地上物(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等相關事務所支出之費用2,508 萬元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部分,為原告所爭執,並謂被告擅自採取異於系爭補充協議原約定由黃進盛等
6 人以優惠價格出資購買前開地上物坐落範圍之基地,並塗銷其等就988 及1037地號土地原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之方式處理相關地上權爭議,而選擇改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黃進盛等
6 人所有之地上權及地上物,以創造增加建築容積率等利益,自不得以其為擴大自身利益而額外支出之費用要求自買賣價金中一併扣除,而課予系爭土地之賣方承擔該等額外增加支出費用之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至第143 頁)。經查,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其中確已明載賣方應就前揭5422建號地上物坐落在988 及1037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基地,申請分割登記作業,並洽請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暨地上權人,與被告簽署三方協議以塗銷988 及103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原告所稱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原係約定由黃進盛等6 人出資購買地上物坐落範圍之基地,並由系爭祭祀公業將其等購買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以換取黃進盛等6 人塗銷對988 及1037地號土地原先設定之地上權乙節,尚非無稽。又倘被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4 項約定之內容履行,其理應無需另行支付購買98
8 及103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暨坐落其上之地上物費用共計2,
508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20 頁反面),則被告一方面主張就地上爭議之處理,應優先適用系爭補充協議第
2 條所列相關約定,另一方面卻自行採取有別於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處理地上爭議之方式,且未就其採取異於原先約定處理方式之理由詳予說明,顯已無視於契約嚴守原則,則就其變更採取與黃進盛等6 人處理地上權及地上物之方式所額外支出之費用2,508 萬元,自無從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4 項及第3 條之約定,於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至明。
D 就有關被告主張其為處理98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地上物,而支付予地上權人即訴外人葉添賜、葉添福之費用合計872萬元部分,亦為原告所爭執,並稱98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於限期通知後,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及第5 項之約定作為處理987 地號土地相關地上權事務之準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至第145 頁)。
經查,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所列有關987 地號土地地上權事務之處理,僅於第2 條第5 項約定賣方即系爭祭祀公業應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依法定10日以上期限通知98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此外,查無其他處理987 地號土地地上權爭議之相關約定,而依被告所提其向98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葉添賜、葉添福購買地上權、地上物及支付搬遷補償費用之憑證(見本院卷三第
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顯與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無關,又被告並未說明其得另行支付費用向98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購買地上權、地上物,甚至給付搬遷補償費之依據為何,則在查無其他事證足認987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於受通知後曾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下,被告就其自行額外支出之費用872 萬元,自亦無從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5 項及第3 條之約定,於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
E 就有關被告主張其為處理114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事務而支付予地上權人即訴外人魏良愛之費用460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至第122 頁),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謂被告支付該部分之處理費用僅限於在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4 項所定處理地上爭議得支出費用之總上限即1 億8,500 萬元之範圍內,始得主張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經查,系爭補充協議就有關114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爭議部分,僅約定系爭祭祀公業負有限期通知地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因原告對被告自行支付地上權人魏良愛之處理費用460 萬元乙事並不爭執,則就被告主張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該部分費用460 萬元,尚非無理。又系爭補充協議並未就買賣契約雙方處理地上爭議所得支出費用之總上限有所約定,就此即應回歸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4 項有關賣方處理地上爭議應於買賣價金中1億8,500 萬元之範圍內支應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就其處理地上爭議所得主張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費用,即新福宮拆遷重建費用905 萬元、排除違建戶無權占用之處理費用8,000 萬元、與蔡家49人及蔡進展、蘇進來處理地上權及地上物事宜所支付之6,005 萬元,合計為1 億4,910 萬元(計算式:905 萬元+8,000 萬元+6,
005 萬元=1 億4,910 萬元),縱加計被告支付予地上權人魏良愛之460 萬元,亦不會超出1 億8500萬元之上限(計算式:1 億4,910 萬元+460 萬元=1 億5,370 萬元,詳細整理請參本判決附表),故應認被告主張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其處理114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事務費用460 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無違,應予准許。
⑶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買賣總價為6 億1,500 萬元,於扣
除給付予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1 億5,600 萬元後,被告尚得主張自買賣價金扣除之費用合計為2 億7,074 萬9,097元(計算式:土地增值稅5,784 萬4,553 元+已支付原告之整合費用4,545 萬4,544 元+支付予其他整合人費用1,375萬元+排除違建戶無權占用事務之費用8,000 萬元+處理新福宮拆遷重建費用905 萬元+與蔡家49人、蔡進展及蘇進來處理地上權及地上物事宜之費用6,005 萬元+處理114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事務所支出之460 萬元=2 億7,074 萬9,097元),則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扣除前開數額後,仍餘有1 億8,
825 萬903 元(計算式:6 億1,500 萬元-1 億5,600 萬元-2 億7,074 萬9,097 元=1 億8,825 萬903 元),是系爭祭祀公業對於被告應有請求給付該等價金餘款之債權存在,則被告迭稱其為處理地上爭議所支出之費用總額,已超出買賣總價扣除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領取價金數額後之買賣價款餘額,故系爭祭祀公業對其並無價金餘款債權存在云云,要無足採。
⒊系爭祭祀公業怠於行使其依約得對被告主張之價金餘款債權。
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就其得對被告主張之價金餘款債權有怠於行使權利乙節,業據提出扣除證人蔡宏昇以外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而被告則以證人蔡宏昇到庭證述之內容否認系爭祭祀公業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經查,參照系爭同意書、101 年決議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書明書內容,均一再重申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僅要求每人得淨領1,200 萬元之售地價款,而就超出全體派下員領取價金總額1 億5,60
0 萬元以外之買賣價金部分,系爭祭祀公業係授權原告向被告具領以處理系爭土地整合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稅捐,由此足以推論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僅欲確保渠等所得領取之價金數額,至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扣除渠等得領取價金總額後之其餘價金應作何處理等事宜,均不願處理或過問之事實,此由證人蘇培仁及蔡宏昇到庭分別證稱:「授權書(即系爭同意書)第3 條的約定是我們派下員開會決議的,當時決議派下員各得1,200 萬元價金,剩下的錢全部交給原告,因為系爭土地很複雜,我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們委託原告去處理,其他的事情我們不管,稅金都是原告要去處理,我們淨拿1,200 萬元。剩下的價金就由兩造去處理,土地賣多少錢我們也不管」、「…原告處理這筆交易超出派下員能夠領取價金剩餘部分都由原告領取,關於稅捐、費用等事項的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也都不處理。」、「以系爭祭祀公業的立場,土地就全權交給原告去處理,買賣價金部分,我只知道派下員總共實際取得1 億5,600 萬元,其他部分我沒有辦法過問或介入,因為這份授權書(即系爭同意書)中有提到出售金額及其他費用的支出我們無權過問」等內容亦可再次確認(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81頁反面),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顯然怠於瞭解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金於扣除渠等得領取之總額後,是否尚有餘款乙事,遑論渠等於知悉對被告尚有餘款債權存在後,會積極行使價金餘款債權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價金餘款債權情事,洵值採信。至證人蔡宏昇雖另證稱其歷年來查看被告公司之帳目,瞭解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所支出之費用約達4 億5,000 萬元,故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對被告得主張之價金餘款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惟自證人蔡宏昇先係證稱其對於系爭土地整合過程、與被告磋商議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歷程均不清楚、兩造僅在處理系爭土地之交易有需要系爭祭祀公業用印確認支付款項時始會通知其作蓋章確認之動作,兩造就款項之支付不會過問其意見,如果其未受兩造通知即不清楚被告支付何些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反面、第84頁),嗣後則證述其係因被告公司有作帳需要而被通知前往被告公司查看帳目,始知悉被告支付費用已超出剩餘買賣價金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正、反面),堪認其所為證言已有前後矛盾情形。再觀之證人蔡宏昇於作證時當庭提出其自述系爭土地交易過程之文件、其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大將公司簽訂之和解書、系爭祭祀公業與大將公司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生履約爭議整理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103 年度偵字第131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為回覆原告所發律師函而在103 年11月26日委請訴外人三禾法律事務所律師所發10
3 年三禾法字第103112601 號函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第115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至第
169 頁),足以推知其與原告間於處理系爭土地之整合、交易過程中已生嫌隙,則在其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同意書意旨履行系爭祭祀公業授權處理之事務,致其需自行與大將公司洽商和解事宜及因原告未妥善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爭議,致其遭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形下,自難期待其所為證言毫無偏頗之虞,故衡酌證人蔡宏昇對於系爭土地整合過程、磋商細節及歷來支付款項情形並未全程參與或完全瞭解等情,應認其泛稱已確認被告支付之所有款項且系爭祭祀公業對於被告已無價金餘款得請求等證言,實難採信,是要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判斷。
⒋綜上各節,原告就其整合、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對於系爭
祭祀公業有報酬債權存在,系爭祭祀公業對於被告亦有1 億8,825 萬903 元之價金餘款債權存在,且系爭祭祀公業確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所得主張權利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1 億8,825 萬903 元範圍內之價金餘款,並由其代為受領,堪認有據,而應准其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執系爭同意書及102 年會議之決議內容,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買賣價金餘款部分,經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有違,難認有據,故就其先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其另以系爭同意書、101 年決議意旨主張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報酬債權,系爭祭祀公業對被告則有價金餘款債權存在,且系爭祭祀公業確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部分,經核與民法第24
2 條規定相符,則就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應認其請求於1 億8,825 萬903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 年9 月5 日起(被告係於103 年9 月4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判准主文第1 項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編│ 系爭買賣契約 │ 系爭補充協議 │ 原告主張履行情形 │被告主張其處理│本院認定被告││號│ │ │ │地上爭議所支付│處理地上爭議││ │ │ │ │之費用:元 │,得自買賣價││ │ │ │ │ │金中扣除之費││ │ │ │ │ │用:元 │├─┼────────────┼─────────┼──────────┼───────┼──────┤│1 │第4條第2項第1款: │第4條: │⒈原告於100 年底前即│7,586 萬3,500 │0元 ││ │賣方須於簽署本契約書後1 │賣方應於簽署本協議│ 已整合合建戶並與當│元 │ ││ │個月內且土地過戶買方前洽│書後,協助洽請新北│ 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 ││ │請新北市○○區○○段地號│市○○區○○段地號│ 大將公司簽訂合建契│ │ ││ │948 、955 、959 、961 、│948 、955 、959 、│ 約。 │ │ ││ │950 及986 全部土地所有人│961 、950 及986 全│⒉合建戶周麗川及周榮│ │ ││ │暨其上建物5329、5330、53│部土地所有人暨其上│ 輝曾與系爭祭祀公業│ │ ││ │31、5333、5334、5335及53│建物5329、5330、53│ 因地上權設定涉訟,│ │ ││ │71等建號全部建物所有人(│31、5333、5334、53│ 經原告團隊整合後,│ │ ││ │以上合稱「合建方」),同│35及5371等建號全部│ 同意列入合建並撤銷│ │ ││ │意並協助與買方完成簽署合│建物所有人(以上合│ 訴訟。 │ │ ││ │建契約。 │稱「合建方」),同│⒊原告已按期「洽請」│ │ ││ │ │意並與買方完成簽署│ 合建戶簽約。 │ │ ││ │ │合建契約。 │ │ │ │├─┼────────────┼─────────┼──────────┼───────┼──────┤│2 │第4條第2項第2款: │第2 條第3 項: │先前擬出售系爭土地予│1,369萬521元 │905萬元 ││ │賣方須於簽署本契約書後1 │依據賣方告知並聲明│大將公司時,曾與新福│ │ ││ │個月內,協助買方及新福宮│買賣標的(地號988 │宮多次協商,洽談條件│ │ ││ │管理人合法共同簽署三方之│)坐落「新福宮」(│為由買方提供面積20坪│ │ ││ │拆遷及重建協議書,並於簽│管理人:呂金郎,寺│基地、為該廟新建寺廟│ │ ││ │署後3 個月期限內協助新福│廟登記:北縣寺字第│及辦理寺廟登記,獲得│ │ ││ │宮完成依法騰空遷移作業,│182 號;門牌新北市│廟方同意。嗣後轉與被│ │ ││ │買方則同意提供面積20坪基○○○區○○路○○巷2 │告接洽系爭土地出售事│ │ ││ │地,於約定期限內為新福宮│之1 號),係無權占│宜時,被告於系爭補充│ │ ││ │新建寺廟。 │用,對賣方無合法占│協議約定改以賣方協助│ │ ││ │以上拆遷及重建費用由賣方│用權源,賣方應協助│買方以2,000 萬元處理│ │ ││ │依據本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買方進行處理,買方│宮廟之遷移重建作業,│ │ ││ │價金範圍內支應。 │得以2,000 萬元整,│後期被告未允許原告繼│ │ ││ │ │協助興建寺廟新址並│續協助宮廟遷建事宜。│ │ ││ │ │排除違法占用。 │ │ │ │├─┼────────────┼─────────┼──────────┼───────┼──────┤│3 │第4條第2項第3款: │第2條第2項: │99、100 年間原告團隊│8,697萬8,000元│8,000萬元 ││ │賣方須於簽署本契約書後1 │依據賣方告知並聲明│即與違建戶談妥補償金│ │ ││ │個月內,應促使呂金郎等12│買賣標的上計有呂金│發放標準:1F每坪10萬│ │ ││ │戶違建戶之全部占用人與買│郎等12戶之違建戶。│,2F每坪5 萬,3F每坪│ │ ││ │方共同簽署三方之拆遷協議│其占用人(呂金郎等│2 萬。102 年8 月2 日│ │ ││ │書,並於3 個月期限內協助│16人)及建物門牌地│只剩6 戶違建戶尚待處│ │ ││ │排除違建戶佔用並全部完成│址,稅籍編號及坐落│理,後已陸續協商完成│ │ ││ │騰空遷移。 │地號等明細,詳如附│,最終未完成之2 號、│ │ ││ │以上相關拆遷等相關補償費│件三(違建戶明細表│14號、16號違建戶洽商│ │ ││ │用由賣方依據本契約書第2 │)。以上係無權占用│簽約作業,係因遭被告│ │ ││ │條第4 項價金範圍內支應。│,對賣方無合法占用│刻意架空所致。 │ │ ││ │ │權源,賣方應協助買│ │ │ ││ │ │方進行處理,買方得│ │ │ ││ │ │以8,000 萬元整排除│ │ │ ││ │ │全部之違法占用。 │ │ │ │├─┼────────────┼─────────┼──────────┼───────┼──────┤│4 │第4條第2項第4款: │第2條第1項: │⒈99、100 年間原告團│9,844 萬9,999 │6,465 萬元(││ │賣方須於簽署本契約書後1 │買方已於102年6月16│ 隊即與988 地號土地│元。 │即6,005 萬元││ │個月內,洽請坐落988 地號│日與蔡錫岩等51人簽│ 之地上權人即蔡丁公│地上權處理費用│+460 萬元=││ │上之5375建號全部所有權人│署不動產協議書,以│ 祠家族51人談妥以5,│包含: │6,465 萬元)││ │(51人)、988 地號全部地│7,000 萬元整買受新│ 600 萬元買受地上權│⒈給付蔡家49人│ ││ │上權人(57人)及坐落1037│北市○○區○○段地│ 。 │、蔡進展、蘇進│ ││ │地號上之5422建號與買方共│號988 之地上權及其│⒉原告出面聯繫各地上│來之地上權處理│ ││ │同簽署三方之拆遷協議(並│上建物5375號所有權│ 權人於102 年6月16 │費用6,004萬9,9│ ││ │另外取得抵押權人蔡麗雯同│(建物門牌:新北市│ 日與被告簽約並領取│99 元。 │ ││ │意),而處分5375建號予買○○○區○○路○○巷3 │ 地上權買賣價金。 │⒉給付黃進盛等│ ││ │方並同意塗銷地號988 之全│號)。 │⒊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6 人之地上權處│ ││ │部地上權及抵押權及5422建│ │ 約約定於簽約後1 個│理費用2,508 萬│ ││ │號予買方並同意塗銷地號10│ │ 月內洽請988 地號土│元。 │ ││ │37之全部地上權及抵押權,│ │ 地上5375建號建物全│⒊給付1146地號│ ││ │並於3 個月期限內協助完成│ │ 部所有權人(51人)│土地地上權人魏│ ││ │建物5375號全部所有權人騰│ │ 與被告簽約,並取得│良愛之處理費用│ ││ │空遷移及塗銷登記作業。 │ │ 抵押權人蔡麗雯同意│460 萬元。 │ ││ │以上相關拆遷及補償、塗銷│ │ 塗銷抵押權。 │⒋給付987 地號│ ││ │登記費用由賣方依據本契約├─────────┼──────────┤土地地上權人蔡│ ││ │書第2 條第4 項價金範圍內│第2條第4項: │101 年9 月即整合完成│添賜、蔡添福之│ ││ │支應。 │賣方應就建物5422號│,黃進盛等6 人與大將│處理費用372 萬│ ││ │ │坐落地號988及1037 │公司簽約(由黃進盛等│及500萬元。 │ ││ │ │之地上權範圍內基地│6 人以每坪15萬元之價│ │ ││ │ │,申請分割登記作業│格購買5422建號建物坐│ │ ││ │ │。賣方並應於簽署本│落之土地)。惟被告參│ │ ││ │ │協議書後2 個月內,│與系爭土地之交易後,│ │ ││ │ │洽請建物5422號全部│改由其以2,500 萬元向│ │ ││ │ │所有權(暨地上權)│黃進盛等6 人購買地上│ │ ││ │ │人,與買方共同簽署│權及地上物。 │ │ ││ │ │三方協議,以塗銷地│ │ │ ││ │ │號988 及1037之地上│ │ │ ││ │ │權。(此部分買賣價│ │ │ ││ │ │款另議) │ │ │ │├─┼────────────┼─────────┼──────────┼───────┤ ││5 │第4條第2項第5款: │第2條第5項: │原告團隊已遭被告架空│就1146地號土地│ ││ │賣方應於簽署本契約書後1 │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無從洽請地上權人處│之地上權處理事│ ││ │個月內,洽請坐落地號1146│議書後,依法定10日│理相關事宜。至987 、│宜,如上格地上│ ││ │及1146之1 上建物5507號所│以上期限通知地號 │1146及1146之1 地號土│權處理費用⒊所│ ││ │有人與買方簽署共同簽署三│987 ,1146及1146之│地之地上權人,於賣方│示。 │ ││ │方協議,同意塗銷地上權登│1 全部土地所有得依│依法定期限通知後,均│就987 地號土地│ ││ │記並於3 個月期限內協助完│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已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地上權處理事│ ││ │成遷移建物及塗銷登記。 │人(包含地上權人及│。 │宜,如上格地上│ ││ │以上相關拆遷及補償、塗銷│現派下員)得主張優│ │權處理費用⒋所│ ││ │登記費用由賣方依據本契約│先承買事,並同時副│ │示。 │ ││ │書第2 條第4 項價金範圍內│知買方。(此部分買│ │ │ ││ │支應。 │賣價款另議) │ │ │ │├─┼────────────┤ │ │ │ ││6 │第5條第1項至第6項: │ │ │ │ ││ │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契約書後│ │ │ │ ││ │,應立即依法定10日以上期│ │ │ │ ││ │限之通知,通知全部土地買│ │ │ │ ││ │賣契約書標的上所有得主張│ │ │ │ ││ │優先承買權之人得主張優先│ │ │ │ ││ │承買事,並同時副知買方。│ │ │ │ ││ │賣方同意須俟優先承買權人│ │ │ │ ││ │未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或以書│ │ │ │ ││ │面同意放棄優先承買後,賣│ │ │ │ ││ │方始能依法辦理移轉土地過│ │ │ │ ││ │戶予買方。如有任何人依法│ │ │ │ ││ │主張優先承買權者,應立即│ │ │ │ ││ │通知買方。 │ │ │ │ ││ │前項情形,如有優先承買權│ │ │ │ ││ │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者,│ │ │ │ ││ │除地號987 地上權人外,其│ │ │ │ ││ │餘應由賣方依本協議書第4 │ │ │ │ ││ │條第2 項約定之義務及本契│ │ │ │ ││ │約書約定之期限內負責排除│ │ │ │ ││ │。 │ │ │ │ ││ │987 地號地上權人如合法行│ │ │ │ ││ │使優先承買權者,雙方同意│ │ │ │ ││ │地號987 地號部分之買賣契│ │ │ │ ││ │約解除之,買方應減少支付│ │ │ │ ││ │地上權人承購之價金。 │ │ │ │ ││ │987 地號地上權人如未合法│ │ │ │ ││ │主張優先承買權者,其上坐│ │ │ │ ││ │落建物5372、5373及5374及│ │ │ │ ││ │地上權登記由買方繼受其效│ │ │ │ ││ │力,與賣方無涉。 │ │ │ │ ││ │本條第4 項以外之優先承買│ │ │ │ ││ │權人合法主張優先承買者,│ │ │ │ ││ │買方有權逕解除土地買賣協│ │ │ │ ││ │議及本契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