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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呂芳川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張希哲

李文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配偶,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丁○○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下午6 時在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經原告與被告丁○○前配偶葉淑馨提出通姦告訴,嗣被告與葉淑馨達成和解,並向原告探坦承有不當往來,於同年12月5 日分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得有任何形式之聯絡行為,如有違反,被告丁○○與被告甲○○願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乃撤回刑事通姦告訴。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持續以行動電話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私下聯絡,並多次見面,且於103 年2 月9 日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惡意違反協議書約定,且致原告精神受創,痛苦不已,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盱衡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件違約金不應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未曾有通姦行為,被告係因原告要脅、鬧事而勉為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甲○○雖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曾以手機與被告丁○○聯絡,然係因被告丁○○知悉箇中情事而對之訴苦,動機情有可原,且被告並無以家中電話或Line通聯、相約見面、發生性行為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被告縱因有通話聯繫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並無其他踰矩行為,且原告之威逼舉措致被告受有較原告更大之損害,況被告丁○○業已依其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補償原告5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6至197頁)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配偶(89年4 月15日結婚、103 年6

月4 日離婚),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為被告丁○○之前配偶葉淑馨察覺並提出告訴,被告2 人於102 年12月5 日亦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⒈原告與被告丁○○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一

)乙方(即被告丁○○)保證於甲方(即原告)與配偶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與甲方配偶甲○○或甲方子女有任何形式之聯絡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電話、簡訊、書信、網際網路、見面等)。但如前述聯絡行為係甲方配偶甲○○或甲方子女主動聯絡,且乙方已採取立即且合理之拒絕措施(例如立即掛斷電話、就該等聯絡行為回簡訊或電郵明確表示不要再聯絡、路上偶遇立即避開等),或該等聯絡行為係他人假藉甲方配偶甲○○或甲方子女之名義或通訊工具所為,則均不在此限。(二)乙方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形者,乙方同意給付甲方5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利用任何第三人與甲○○或甲方子女有聯絡之行為,亦同。」⒉原告與被告甲○○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

一、乙方(即被告甲○○)保證在與甲方(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與丁○○有任何形式之聯絡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電話、簡訊、書信、網際網路、見面等)。如丁○○主動聯絡,乙方必須採取立即且合理之拒絕措施(例如立即掛斷電話、路上偶遇立即避開等)。二、乙方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形者,乙方同意給付甲方2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利用任何第三人與丁○○有聯絡之行為,亦同。」㈡被告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2 月7 日止共計通話14次、傳送簡訊35封。

㈢被告甲○○於103 年2 月28日書寫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

,見本院卷第16頁),內容為:「本人甲○○承認在102 年12月5 日於律師前簽署協議書,內容是不能與丁○○有任何的聯繫,但在12月底左右,本人有用Line與手機電話聯絡,並在1 月份至2 月份有見面大約3 次。

第1 次見面大約在1 月份,時間地點忘了。

第2 次見面在103 年2 月9 日,約在晚上5:00至松山火車站,5:30左右到內湖大潤發吃鐵板燒,大約6:30至丁○○的家中(當天有發生性行為)。

第3 次見面在103 年2 月19日,約在晚上6:20左右,松山火車站碰面,7 點多至丁○○家中,大約7:30聽到電鈴聲,查覺有異,我就從隔壁家中離開。原本預發生性關係,但因電鈴聲來臨,故無發生性行為。

本人播打手機0000000000給他(丁○○)及家中電話,號碼忘了。本人用的手機0000000000播打及用Line播打通聯,並使用家中電話00-00000000播打給丁○○。

在本人簽署同意書後,我有主動約他(丁○○)見面,這當中丁○○也有主動約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以行動電話與Line私下聯絡、多次見面、於103 年2 月9 日發生性行為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被告則辯稱其2 人雖有以手機、簡訊聯絡,但無以Line聯絡、見面、發生性行為等違約行為,系爭自白書係被告甲○○被脅迫所書立,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自白書是否為被告甲○○受原告脅迫下所書寫?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㈡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否酌減?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系爭自白書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被告則抗辯系爭自白書係被告甲○○因原告脅迫所書立,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被告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多次鬧事滋擾之行為,並對被告甲○○

以其及子女之生命或公布隱私等事相脅,又對被告甲○○強制性交,致被告甲○○深感噁心、恐懼,因而未敢反抗,屈從配合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錄影自白,並於103 年

2 月28日至律師事務所書寫系爭自白書等語;並以證人即甲○○之母乙○○之證述,欲證明被告甲○○受原告性虐待,且原告曾要脅帶走子女、且有監聽被告甲○○等情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然證人乙○○之證詞內容多為聽聞自兩造之陳述,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證明力已有不足,其雖證述原告與被告甲○○間有上述糾葛,惟未能陳明該等情事之確切發生日期,亦難認該等情事與被告甲○○之錄影自白及書立系爭自白書有何關聯,況證人乙○○為被告甲○○之母,二人為骨肉至親,其證言難期全然公正無偏,從而,自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述,即認系爭自白書係被告甲○○因遭原告脅迫而書立。是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自白錄影光碟係被告甲○○遭原告脅迫,

而依原告所擬劇本錄製云云,然被告甲○○於錄製該自白影片過程中,其神情、態度均屬平和,能對原告之提問即時回答,言談舉止並無異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依該等客觀情狀,已難認被告甲○○有被脅迫之情事,被告所舉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甲○○有遭原告脅迫之情事,亦如前述。再者,於錄製上開光碟過程中,原告手中雖持有紙本,且被告甲○○有向前傾身觀看之舉動,惟原告陳稱該紙張係記載欲詢問被告甲○○之問題,被告甲○○因未聽清楚問題而傾身向前觀看紙張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尚與常情無違;且上開自白錄影之時間長達24分37秒,被告甲○○觀看原告所持紙張之次數不多、時間短暫,有錄影擷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119 至132 頁),衡酌原告詢問被告甲○○之問題內容多屬細節事項,被告甲○○亦多能針對問題即時回答,且關於103 年2 月9 日被告甲○○交付何等物品與被告丁○○乙節,係經原告一再追問,被告甲○○始回答有交付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依此情狀,實難認被告甲○○係依原告預擬之腳本而回答。再者,被告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明知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若有違約情事,依約須給付高達200 萬元之違約金,實無可能就未發生之事實配合原告之腳本錄製上開自白錄影,徒陷己身於遭控違約之風險中。綜合上情,亦堪認上開自白錄影光碟並非被告甲○○遭原告脅迫而依原告編製之腳本錄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2 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有以手機、簡訊、Line通

訊軟體互相聯絡、相約見面及於103 年2 月9 日為性交行為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

⒈被告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2日至103 年2 月7 日止共計通話14次、傳送簡訊35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以手機、簡訊互相聯絡之行為。

⒉被告甲○○已書立系爭自白書自承曾與被告丁○○以手機

、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絡,且曾相約見面,並於103 年2月9 日為性交行為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甲○○自白錄音譯文及光碟、通話明細、Line對話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3至15、92至96、215 至239 頁、證物袋),足見原告主張非虛。且觀諸卷附Line對話內容,被告2 人確於10

3 年2 月8 日上午即開始商討相約翌日下午5 時在松山火車站見面(本院卷第225 、227 頁),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許,被告甲○○曾對被告丁○○表示約經50分鐘後將抵達相約地點,且於同日晚間9 時許,被告2 人有「妳的傘在我車上呢」、「我們運動後也累了對吧」等交談內容(本院卷第228 頁),足見被告2 人於103 年2 月9日下午5 時許確曾見面,被告甲○○以系爭自白書及上開自白錄影自承被告2 人於當日曾見面並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屬實在。又被告2 人於103 年2 月15日(週六)時,已有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次週週三(即103 年2 月19日)因被告甲○○休假,被告2 人是否相約見面之對話(本院卷第237 頁),亦足徵被告甲○○以系爭自白書自承曾於

103 年2 月19日與被告丁○○相約見面乙情,亦非虛妄。⒊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盜用被告甲○○之Line帳號,且Line

可修改名稱,製造不實對白云云。然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1 月間因被告甲○○使用電腦版Line未登出,而取得被告甲○○之對話內容,被告則自承原告曾於103 年1 月中某日質問被告甲○○為何仍以Line與異性聊天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確曾在10

3 年1 月間得悉被告甲○○之Line對話內容。且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本院卷第215 至239 頁),其對話內容均屬連貫,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稱謂、個人事項、工作內容亦與被告2 人之姓名、職業及生活背景相符,且對話內容中多有被告2 人對原告之評論及感受,其中不乏負面語句,亦有被告2 人對於婚姻、人生之想法、感情抒發等文字,及被告丁○○與前配偶間之事及其家庭現狀,凡此種種實難認係原告憑空捏造。再者,該對話內容中有多幅被告丁○○及其女之照片,衡酌原告與被告丁○○本非相識,僅因被告2 人之交往而知悉被告丁○○,以此交誼情狀,原告實無從取得被告丁○○之私人照片,而編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內容觀之,該等對話內容應屬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屬編造不實,然無法說明係何處遭編造,及原告以何方式編造,要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該等Line對話內容之日期可能遭變造,無法證

明係被告2 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為云云,然該對話內容中曾提及被告丁○○已收到原告及葉淑馨告訴被告2 人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查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作成日期為103 年1 月9 日(本院卷第10頁背面),該等對話顯係發生在103 年1 月9日之後。其次,該對話內容亦曾多次提及由被告甲○○自家中將原告持有之系爭協議書取出,欲將之撕毀等情(見本院卷第219 、224 至225 、227 頁、第228 頁背面),益足徵該等對話確係被告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對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各節,堪認被告2 人確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以

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絡、相約見面及於103年2 月9 日為性交行為等情事,核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要脅、鬧事而勉為簽立云

云,然原告與被告丁○○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由雙方委任之律師為多次電子郵件往來以修改協議書草稿,有電子郵件、協議書草稿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 至194 頁),被告亦對系爭協議書業經磋商乙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則無論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動機為何,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依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精神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應同受系爭協議書之約束。

⒉經審酌被告上述以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絡、

相約見面、為性交行為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違約情節非輕,且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影響其二人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之違約情事確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損害;又原告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5 萬元,被告丁○○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 筆,102 年度所得約126 萬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 筆,102 年度所得約60萬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1至82、10

4 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暨審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就被告丁○○部分之違約金酌減為180 萬元、就被告甲○○部分之違約金酌減為80萬元,始屬相當。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180 萬元、請求被告甲○○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部分自103 年8 月19日起(本院卷第23頁)、被告甲○○部分自103 年8 月8 日起(本院卷第2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