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 陳柏甫法定代理人 陳余心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宜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火爐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訴狀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陳柏甫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7頁),是其係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之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參照),而陳柏甫前雖列其祖母即訴外人陳余心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未據提出陳余心得為其監護人之相關證明資料,應認陳柏甫所提之本件訴訟未據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前揭規定,自應定期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其住、居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