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李其白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莊淑媛被 告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⑴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綠化工程建物(面積約953平方公尺,確定面積測量後定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45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8 月22日起至第一項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5,909元整予原告。⑷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施作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綠化工程建物(面積為669.88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96 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第一項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9,300元整予原告。⑷第
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10 頁)。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
0 至141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在其上施作綠地美化工程(下稱系爭綠化工程),鋪設地磚及種植草皮、樹木之方式無權占用,面積達669.88平方公尺。被告雖執其與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光公司)之契約及主管機關函文,主張有權施作系爭綠化工程,惟依債之相對性,其與臺光公司之契約,無法拘束原告,又依據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主管機關函文,並無法限制人民土地之使用,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繼受臺光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顯屬無稽。被告雖主張其並無占用之事實,惟其曾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該函文中自陳「系爭土地已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堪認被告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從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施作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綠化工程建物(面積為669.88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96 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3 年8月22日起至第一項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9,300元整予原告。⑷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河道用地,臺光公司於95年4 月13日曾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與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該契約條款第壹部分第2 條並約定,由臺光公司提供系爭土地做為景觀設計規劃使用。嗣於98年7 月22日被告與臺光公司、毅昌公司簽約,承接該合建案大部分契約義務,隨即依約起造案名為「伴月灣」之集合住宅。而依據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
9 月27日北府城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土地之綠化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倘未完成,須以工程費計算代金,由水利局及相關單位審查實際工程金額,並依規定繳納完成後方可申請使用執照。故被告身為建商之角色,依據臺光公司與毅昌公司之合建契約,及建築主管機關之要求,而於102 年7 月3 日至102 年8 月5 日期間(下稱系爭施工期間),以鋪設地磚及種植草皮、樹木之方式,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綠化工程,係基於委任或承攬契約,為起造人臺光公司施作,施作完成、達成委任或承攬任務後,並無該地磚、草皮及樹木之處分權,故無拆除權限,被告主觀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告倘認權利受損,自應向臺光公司主張權利。況原告於101 年8月22日自臺光公司繼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及「伴月灣」建案仍在建造之中,工區均以鐵皮圍籬圈圍,則自外觀觀察,即可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占用之事實,原告不經查明遽予承受,自應承擔其前手即臺光公司就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之拘束。又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亦非建築基地,與「伴月灣」建案建照取得並無關聯,故非「伴月灣」建案預售屋買賣範圍,被告亦未以該系爭綠化工程之綠地為廣告吸引消費者購買「伴月灣」建案,被告僅依主管機關要求為臺光公司施作系爭綠化工程,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且系爭土地為行水區,除作為綠地美化之用外,難有其他用途,是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地磚及草皮、樹木,確為被告於系爭施工
期間以系爭綠化工程施作完成,並於系爭施工期間有以鐵皮圈圍占用土地。
㈢系爭土地現況為開放式空間並未以鐵皮圈圍,現況如本院勘
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位於龍米路2 段36、38號伴月灣社區後方之空地,現況鋪設地磚、草皮、樹木等植栽,據到場之伴月灣管理委員會主委陳憶強表示,該空地非社區範圍亦非供住戶使用,與社區整體使用功能性均無關,倘該地經人圈圍或做其他使用,亦均無礙社區住戶,平日亦無人通行該處。自龍米路2 段32巷可進入系爭土地,行走至尾端有一鐵製柵欄阻擋,無法繼續通行,據陳憶強主委表示並不清楚該鐵製柵欄是何人所為,被告亦否認是其製作,該鐵製柵欄上亦未標示任何文字可資辨別是何人所有。」。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施作系爭綠化工程之目的是否即為占有該土地?且完工後,被告是否得以系爭綠化工程竣工後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地磚、草皮、樹木而占有該土地?被告對系爭綠化工程所鋪設之地磚及種植之草皮、樹木,是否有拆除權能?㈡如被告得以前揭方式占有該土地,則其占有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並因此而受有何利益?㈢就本件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何?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施作系爭綠化工程之目的是否即為占有該土地?且完工
後,被告是否得以系爭綠化工程竣工後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地磚、草皮、樹木而占有該土地?被告對系爭綠化工程所鋪設之地磚及種植之草皮、樹木,是否有拆除權能?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河道用地,臺光公司與毅昌公司於95年4 月13日
簽立合建契約,該契約第壹部分第2 條載明臺光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做為景觀設計規劃使用,嗣於98年7 月22日被告與臺光公司、毅昌公司簽約,由被告承接該合建案大部分契約內容,並以臺光公司為起造人名義,興建「伴月灣」建案;又新北市政府99年9 月27日北府城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記載有:「…本案行水區(按:即系爭土地)綠化需於使用執照領得前完成,倘日後有無法配合審查內容進行綠化,須以工程費計算代金,由水利局及相關單位審查實際工程金額,並依規定繳納完成後方可申請使用執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合建契約、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1頁、第42頁、第71頁);又系爭土地之綠化工程係86年申請單位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於報告書內承諾自願綠化提供大眾使用,並非屬建照申請範圍,亦非屬本案(即「伴月灣」建案)申請都市設計審查基地範圍,亦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2 日新北府城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認系爭土地確非申請「伴月灣」建案建築執照所需之土地,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綠化工程,亦非主管機關於核發「伴月灣」建案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依法附加之附款,故足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用以申請「伴月灣」建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任何用途,其施作系爭綠化工程之目的,僅為起造人臺光公司施作「申請單位承諾自願綠化」之故。又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有利用系爭土地上之綠化工程,為「伴月灣」建案之銷售助力而吸引消費者購買。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其為建商,係為起造人臺光公司施作系爭綠化工程,其施作目的並非占有系爭土地,而係為完成其與臺光公司間之約定,應堪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鋪設地磚及種植草皮、樹木方式占用系
爭土地,且於系爭施工期間有以鐵皮圈圍系爭土地之行為,惟查:系爭土地現況雖有鋪設地磚及種植草皮、樹木,然係屬一開放空間,四周並無以鐵皮或柵欄方式圈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本院履勘時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0 至102 頁)。故被告僅單純在土地上鋪設地磚及種植草皮、樹木,並未排除他人之使用或干涉,亦未對於系爭土地擁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故尚難以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地磚及種植草皮、樹木之行為,而認其客觀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又系爭綠化工程,係因申請單位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時,承諾自願綠化,主管機關始於建照執照加註起造人綠化之義務,被告因此而為起造人臺光公司施作系爭綠化工程,已如前述,是尚難以其係系爭綠化工程之施作者,遽認其主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又被告施作系爭綠化工程期間,雖有圈圍系爭土地之行為,然該期間僅34日之短,且工程進行中,為維護工地及公共安全,當有隔離工區及外界之必要,是亦難以被告在系爭施工期間圈圍系爭土地,而認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78號裁定而主張鋪設地磚及種植草皮、樹木係屬占用土地之行為態樣,然細繹該裁定內容,應指該事件當事人鋪設水泥地、植草磚、或設置擋土牆、磚造廁所之行為,違反兩造間租約約定,尚與本事件基礎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係依約為起造人臺光公司施作系爭綠化工程已如前述
,被告復否認其施作後,就該系爭綠化工程有拆除權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拆除權能,是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綠化工程,並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拆除系爭綠化工程物之權能,是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綠化工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前揭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土地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綠化工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147,596 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前揭金錢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