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施雅馨律師被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被 告 陳冠宏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被 告 陳楷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楷捷應將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陳冠宏、陳怡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陳冠宏應將上開第三項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楷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 LIMITED,下稱遠大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向原告貸款,由被告陳怡君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確定勝訴判決。然被告陳怡君於103 年
5 月2 日將其所有如主文第1 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陳楷捷,並完成信託移轉登記;又被告陳怡君於103年5 月1 日,將前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2,
000 萬元之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冠宏,被告陳怡君於遠大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償債之際,而為上開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其目的顯係欲脫免其連帶保證人責任。是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怡君之債權,故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
767 條、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楷捷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陳冠宏、陳怡君間並無借貸及抵押關係存在,而被告所稱之9 筆資金流向並非真正,無從特定其被擔保債權,且均在系爭抵押權原因發生日103 年4 月27日及設定登記103 年5 月1 日之後;又被告所稱匯入資金,均於當日隨即轉帳匯出,轉匯出帳號同一;又被告陳冠宏提出資金金額不足2,000 萬元,與被告陳怡君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內容不符,顯難認為真正。
是其2 人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 條及民法第
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宏、陳怡君塗銷抵押權,或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並依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主張塗銷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又備位聲明:㈠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楷捷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7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1 日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冠宏應將上開第3 項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冠宏則以: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被告陳冠宏借款給被告陳怡君之債權而設定,且二者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欠缺債權從屬性之情況,系爭抵押權合法有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怡君則以:103 年初,遠大公司負責人王月勤即被告陳怡君之母之流動資金,多用以支付遠大公司與銀行間
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保證金,為因應支付廠商貨款,勢須對外借款。又因與銀行間之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由被告陳怡君接洽,故除王月勤夫婦外,被告陳怡君亦勉力對外借款。被告陳怡君與父母於103 年間,估算遠大公司於近期內將陸續到期之貨款債務數額,商得被告陳冠宏同意,由被告陳怡君向被告陳冠宏借貸4,600 萬元資金以供周轉,並提供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冠宏供擔保。嗣已陸續收到下開借款:⒈103 年5 月2 日匯210 、115 萬元、⒉103 年5 年5 日匯款215 萬元、⒊
103 年5 月8 日匯款1,699,700 元、⒋103 年5 月9 日匯款美金30萬元、⒌103 年5 月12日匯款200 萬元、⒍103年5 月13日匯款美金13.5萬元、⒎103 年5 月19日匯款美金20萬元、⒏103 年5 月20日匯款430 萬元、⒐103 年5月22日匯款350 萬元,合計16,899,700元,美金63.5萬元(折合約新台幣1,905 萬元),前開款項合計35,949,700元) 。綜上,原告主張及請求誠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楷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判決,命被告
陳怡君與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徒稱亞棉公司)、王月勤、陳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44,24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25-227 頁),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陳怡君已於103 年5 月2 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本院
卷一第10頁)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陳楷捷,並於103 年5 月12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被告陳怡君又已於103 年5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冠宏(本院卷一第108-113 頁)。
㈢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60-265 頁),沒有意見。
㈣對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4 年1 月12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66 頁),沒有意見。
㈤對於台灣新光三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
月14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2089號函(本院卷二第6-13 頁),沒有意見。
㈥對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4日北市中地資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16-32 頁),沒有意見。
㈦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33頁),沒有意見。
㈧對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35-45 頁),沒有意見。
㈨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2日台新
總產品策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83頁),沒有意見。
㈩對於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88-91 頁),沒有意見。
對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9日華泰總南
京東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92-101頁),沒有意見。
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4 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05-119 頁),沒有意見。
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2 月9 日新北警板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20-121 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行為,是
否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怡君之債權?㈡被告陳怡君、陳冠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
,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㈢被告陳怡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冠宏,係屬無償行為
抑或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請求撤銷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怡君之債權?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經查:⑴遠大公司與原告間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經遠大
公司授權被告陳怡君為其交易人;其後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遠大公司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103 年6 月16日止共有
4 筆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比價交割,損失金額共計美金50,299元,並催告還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4 筆交易明細影本、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所發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一第40-42 頁、第141-162 頁)。⑵後原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陳怡君、亞棉
公司等清償借款,經該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民事判決認定遠大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付借款25筆,金額共為美金3,799,800 元,其中於103 年7月11日到期之借款未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遠大公司所有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陳怡君應與亞棉公司等就遠大公司尚積欠之美金3,344,245.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5頁)。
⑶又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於103 年5 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
為信託行為一節,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二第145 頁);此外,被告陳怡君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71,633 元,名下亦查無財產資料(本院卷一第75-76 頁)。又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委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其勘估金額為3,626 萬元,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鑑價報告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63頁)。
⑷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陳怡君對原告確有債務存在,而上揭
債務即遠大公司積欠原告美金3,344,245.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遠超過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況被告陳怡君、陳楷捷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後,被告陳怡君名下財產更遠低於上揭債務。則按財產信託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而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堪信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怡君之債權。
3、被告陳怡君雖抗辯,遠大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前難以預測該4 筆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比價交割之損失;況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係於103 年5 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實早於前揭比價交割日103 年6 月4 日,尚無從預測信託行為後之虧損,是其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縱認4 筆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比價交割之損失非
被告陳怡君所能預期,惟依原告與與遠大公司之撥款申請書所載,其第一筆款項美金131,500 元,其借款日期為10
3 年1 月13日,還款日期為103 年7 月11日(本院卷一第27頁),均已明示其償還之終期;是對照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於103 年5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可認被告陳怡君為信託登記時,就上揭款項應予償還之情事實非不可預期。
⑵又縱遠大公司因該4 筆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比價
交割損失違約之故,致遭原告催告需提前至103 年7 月2日償還款項,然詳卷內並未見遠大公司清償該筆款項;又依原告與遠大公司簽署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所示(本院卷一第13-39 頁、第105 頁),可知遠大公司之負責人為王月勤即被告陳怡君之母;佐以被告陳怡君為遠大公司就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所授權之交易人、其亦於104 年
1 月27日民事答辯㈡狀自陳為遠大公司之繼續經營勉力籌款等語(本院卷二第69-71 頁)。足徵被告陳怡君對遠大公司於103 年間之財務狀況、經營歷程、授信款項之還款期限等事,均甚知悉;則其與陳楷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將致遠大公司於資金並非充裕之情形下,更行降低其償還授信款項能力一節,應屬被告陳怡君所能預見,被告陳怡君辯以上情,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堪信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陳怡君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上開信託行為,應屬有據。則被告陳怡君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陳楷捷塗銷上揭信託行為之登記;被告陳怡君既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怡君塗銷上揭信託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抗辯,被告陳怡君、陳楷捷為上揭信託行為時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云云,係屬無據。
(二)被告陳怡君、陳冠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
1、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0 條、第861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 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惟經被告否認;而系爭抵押權係於103 年5 月
1 日設立,其種類並登記為「普通抵押權」,有104 年1月14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信託登記案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7-20 頁),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二第145 頁)。則依首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必先有應供擔保之債權存在始能成立,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陳怡君於103 年4 月27日與被告陳冠宏簽訂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3 頁);又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於103 年4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際,亦敘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本院卷二第20頁)。惟金錢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則觀上揭借款契約書及信託登記資料就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消費借貸契約日期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怡君、陳冠宏為消費借貸之意思於103年4 月27日合致,而非被告陳冠宏於同日交付2,00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陳怡君,難認被告陳怡君、陳冠宏於103 年
5 月1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即已存在。
3、被告陳怡君、陳冠宏另抗辯渠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城北分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台幣帳戶存摺影本為據,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4 年2 月4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陳怡君名下000000000000帳號城北分行台幣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74-176 頁、本院卷二第117-118 頁),可知被告陳怡君、陳冠宏於103 年5月2 日至103 年5 月22日款項往來之資料共計9 筆,分別如下:
⑴103 年5 月2 日以被告陳冠宏為匯款人,由000000000000
帳戶為中國信託之內部作業專戶匯款210 萬(本院卷二第
272 頁),及被告陳冠宏由彰化銀行匯入115 萬元(本院卷二第261 頁),總計325 萬元;又103 年5 月2 日分別匯出324,500 元、2,920,500 元,總計324.5 萬元至亞棉公司(本院卷二第253 頁);⑵103 年5 月5 日以被告陳冠宏為匯款人,由000000000000
帳戶為中國信託之內部作業專戶匯款215 萬元(本院卷二第272 頁);103 年5 月5 日分別匯出140 萬元、25萬元至亞棉公司(本院卷二第253 頁)、103 年5 月6 日現金提領30萬元(本院卷二第254 頁)及103 年5 月7 日匯出20萬元至亞棉公司(本院卷二第253 頁);⑶103 年5 月8 日以被告陳冠宏為匯款人,由000000000000
帳戶為中國信託之內部作業專戶匯款169.97萬元(本院卷二第272 頁);103 年5 月8 日匯出170 萬元至亞棉公司(本院卷二第253 頁);⑷103 年5 月9 日匯款美金30萬元,匯入匯款通知書之匯款
人為CHEN,KUAN-HUNG (本院卷二第108-110 頁);103年5 月9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為GRANDVASTLIMITED,匯款性質為對外貸款本金(本院卷二第255 頁);⑸103 年5 月12日被告陳冠宏由彰化銀行匯入200 萬元(本
院卷二第261 頁);103 年5 月12日匯出200 萬元至亞棉公司(本院卷二第253 頁)⑹103 年5 月13日匯款美金13.5萬元,其匯入匯款通知書之
匯款人為CHEN,KUAN-HUNG (本院卷二第111-113 頁);
103 年5 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為GRANDVASTLIMITED ,匯款性質為對外貸款本金(本院卷二第256 頁);⑺103 年5 月19日匯款美金20萬元,其匯入匯款通知書之匯
款人為CHEN,KUAN-HUNG (本院卷二第114-116 頁);10
3 年5 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為GRANDVASTLIMITED ,匯款性質為對外貸款本金(本院卷二第257 頁);⑻103 年5 月20日被告陳冠宏由彰化銀行匯入430 萬元(本
院卷二第261 頁背面);103 年05月20日現金匯款150 萬元至何秀琴(本院卷二第258 頁)及200 萬元至亞棉公司(本院卷二第253 頁);⑼103 年5 月22日被告陳冠宏由彰化銀行匯入350 萬元(本
院卷二第261 頁背面);103 年5 月22日分別匯出250 萬元、100 萬元至亞棉公司(本院卷二第253 頁),合計16,899,700元,美金63.5萬元(折合新台幣1,905 萬元),前開款項合計約35,949,700元。
綜觀上揭帳戶資金流向明細,於103 年5 月2 日至103 年
5 月22日間之資金,其匯入匯出至何人固甚明確,然上揭被告陳冠宏所為匯款,至早係於103 年5 月2 日發生,足徵上開匯款記錄縱屬被告陳冠宏本於上揭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予被告陳怡君之借款,其借款之交付仍在被告陳怡君、陳冠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更無其他舉證。上情更徵被告陳怡君、陳冠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尚無應供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
4、綜上,被告陳怡君、陳冠宏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從成立,其設定登記自屬無效。則被告抗辯被告陳怡君、陳冠宏係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效云云,自不可採。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均如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則兩造爭執系爭抵押權屬有償或無償行為、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所為主張是否有據等爭執事項,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
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所為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於備位聲明部分所為請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原告聲請向彰化銀行調閱被告陳冠宏之台幣及外幣存摺存款交易、中國信託城北分行調閱遠大公司、亞棉公司、何秀琴存款明細云云(本院卷二第285-288 頁),然前項9 筆借款資金由何人匯入及匯出已臻明確,足認被告陳怡君、陳冠宏應有103 年4 月27日之借款契約書所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均如上述。則其被告陳冠宏如何取得借款資金一節,與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自無庸再為調查,附此敘明。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被告陳怡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均於104 年6 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至院(本院卷三第41至
57、58至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