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 告 杜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杜岸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告 郭寬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為原告之三子,訴外人丙○○(下逕稱丙○○)為
被告甲○之配偶,丙○○在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19 號監護宣告事件中陳述被告甲○於民國70幾年間即精神病發作,且被告甲○自85年起即領有殘障手冊,故被告甲○無扶養原告之能力。而原告於89年8 月28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贈與長子(已歿)之子即訴外人杜漢清(下逕稱杜漢清)、次子即訴外人陳生(下逕稱陳生)、三子即被告甲○、四子即訴外人陳聯(下逕稱陳聯),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惟因原告不放心被告甲○之健康及精神狀況,為防止贈與土地被出賣或處分,自89年8 月28日移轉登記時起,即由原告親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今,課予被告甲○「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負擔或條件,此即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之附負擔贈與或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附條件贈與。詎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違背前開負擔或條件,於10
3 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售予被告乙○○,並於103 年6 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及第4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或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失其效力,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按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89年8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甲○近年患有慢性殘餘型思覺失調症,早於101 年4 月
12日已在國軍北投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再於101 年9 月14日轉往長青醫院住院治療迄今,故被告甲○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詎料被告甲○之妻丙○○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中,竟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蒙蔽地政機關而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嗣於103 年6 月間在被告甲○罹患上開重大精神疾病住院療養期間,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其意思能力、智力約等於或不如4 、5 歲幼兒程度,無法明瞭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之法律及商業意義之情形下,使被告甲○簽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售予被告乙○○,並於103 年6 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陳生於000 年0 月0 日知悉被告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遭丙○○變賣後,前往長青醫院詢問被告甲○,被告甲○親口表示係丙○○賣掉土地,伊沒有同意賣掉土地等語,可見係丙○○迫使被告甲○出賣土地,並非出於被告甲○自由意志所為。而被告甲○出售土地時已喪失事理上之認知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告甲○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3年6 月5 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3 年6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2 人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3 年6 月5 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乙○○以前項土地為標的,於103 年6 月18日向台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103 北士字第1767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甲○抗辯:㈠原告於77年1 月21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
89年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杜漢清、陳生、被告甲○、陳聯,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係單純之贈與,並無附有負擔。被告甲○於71年間結婚後仍從事土木工作,至73年改從事計程車行業,未久發生精神上疾病,有妄想、情緒激動及自言自語等情形,就醫吃藥1 年多狀況緩和,改到電子工廠上班,然未到1 個月又發病,平均每1 至2 年發病1 次,發病時須住院治療,96年間曾任職保全工作1 個月又做不下去,如此不斷進出醫院,最終於101 年4 月至103 年9 月在長青醫院就診,因情況穩定而由丙○○帶回家中照顧;足見被告甲○除發病時外,平日意識尚屬清楚,並曾斷斷續續上班,且被告甲○於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19 號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法官詢問多項關於生活上及簡單計算問題,均能迅速回答正確,並清楚認識久未見面之家人,日常生活亦能自理,並能在外走動購物,是被告甲○並未達到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致完全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因原告之夫、四子亦患有精神上疾病,為家族遺傳,故原告明知被告甲○患有精神上疾病,遂基於系爭土地為繼承而來且為照顧子女之立場,將系爭土地平均贈與四名子孫,顯然原告在贈與當時並未附有負擔甚明。
㈡又被告甲○自73年以來因精神疾病無法賺錢養家,除須其妻
加以照顧並打零工賺錢外,其子亦須打工補貼學費,被告甲○本身並無能力扶養原告,而原告之祖先為關渡地區大地主,此由被告甲○目前由原告所贈與之土地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外,尚有10餘筆價值較少之道路用地,且2 年前原告贈與被告甲○等兄弟之另4 筆土地遭政府徵收後,渠等各自領取之補償費,原告亦無要求被告甲○等兄弟給付補償費予伊。再據聞北投捷運機廠徵收土地時,原告有多筆土地遭徵收而領有數千萬元補償費,此外原告亦擁有桃園市楊梅地區之土地,生活富裕而不虞匱乏,且原告目前與次子陳生同住,原告之四子陳聯及長孫杜漢清居住在台北市○○區○○○路○段○○○ 巷內,可就近照顧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0 樓之原告,況原告已於80年間向長青醫院表示不再處理被告甲○之病情,亦不再照顧毫無收入來源之被告甲○一家生活,足見被告甲○確無能力而非不願照顧原告,而原告亦不願與被告甲○生活在一起。
㈢被告甲○係慮及多年來生活費用及醫藥費用支出不少,平日
僅仰賴丙○○微薄收入補貼家計,隨年紀越大,經濟壓力越重,始會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欲使一家人可過寬裕生活,嗣被告甲○礙於上下樓梯不便,決定以丙○○名義購買台北市○○○路1 樓住宅供家人居住,亦係被告甲○無償贈與丙○○以感念妻子30餘年來對家庭之付出。被告甲○於103 年5 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乙○○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無法辨識意思之情況下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係由被告甲○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且被告甲○蓋用土地過戶移轉契約時,有代書、買主及仲介等數人前往長青醫院,由代書親自說明後,經由被告甲○同意始用印完成手續,益見本件買賣係在被告甲○意識清醒而有意思能力之情況下簽署契約;而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所出具鑑定報告日期為103 年9 月4 日,然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係在103 年5 月24日,當時尚未做鑑定報告,尤見被告當時尚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原告藉此主張被告甲○為無行為能力,上開出售土地行為為無效云云,於法不合。再原告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他多筆土地贈與被告甲○後,即已將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多張交由被告甲○自己保管。至於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狀一事,則係因101 年5 月間被告甲○委託丙○○持原告於89年間所贈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狀,提供予農會審查農會保險之農民身分時,農會承辦人員告知缺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甲○認為所有權狀遺失,遂由丙○○帶被告甲○請領印鑑證明後再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嗣丙○○拿到新的土地所有權狀後就交給農會審核完成手續,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於10
1 年6 月間申請補發,其目的係為辦理農保審核,原告指摘丙○○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中,而為出售土地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乙節,顯昧於事實。
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既經被告甲○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被告甲○已非所有權人,自無從對被告乙○○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再被告乙○○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雙方已履約完畢,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甲○亦無主張解約而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自無發生其後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情,因此被告甲○對被告乙○○並無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存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辯以:㈠被告乙○○與丙○○、被告甲○素不相識,雙方係經由仲介
居間媒合,就交易條件達成共識後,於103 年5 月24日由被告甲○之代理人即丙○○持身分證件、被告甲○簽具之授權書及其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至代書事務所作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眾人隨即前往長青醫院會客室與被告甲○辦理簽約事宜,經代書向被告甲○確認授權書內容意旨並詢問出售土地意願後,由被告甲○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當時被告甲○神態怡然,意識能力並無異狀,且系爭土地註記贈與,並無附帶任何負擔,復無限制移轉之註記,又簽約時被告甲○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故雙方間土地買賣契約自已合法成立。何況原告自89年贈與系爭土地予4 名子孫後,已無所有權可言,是其應無權干涉系爭土地之交易事宜,故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
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甲○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之贈與,或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對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贈與失其效力,是否有據?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3 年6 月5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於103 年6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
甲○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贈與,或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對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贈與失其效力,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其於89年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被告甲○時,課予被告甲○「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負擔或條件,惟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3 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出售予被告乙○○,故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及第419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贈與,或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失其效力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89年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長孫杜漢清、次
子陳生、三子即被告甲○、四子陳聯,每人各應有部分4分之1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生於000 年00月00日將其應有部分8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陳雲珠,杜漢清於101 年9 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予其妻韋小蘭及其子杜宏偉每人各應有部分8 分之1 ,被告甲○則於103 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士調字第41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堪信屬實。
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復予明定。準此,贈與人主張贈與附有負擔或解除條件,贈與人因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而得撤銷贈與,或贈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應就贈與附有負擔或解除條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被告甲○時,課予被告甲○「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負擔或條件乙情,既為被告甲○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前揭贈與附有「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負擔或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被告甲○,該贈與附有「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負擔云云,乃係就該贈與財產之處分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受贈人即被告甲○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核其性質,尚難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是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甲○,課以被告甲○「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負擔,為附負擔贈與云云,即無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被告甲
○,該贈與附有「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解除條件乙節,固據以其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頁)。然查,原告原起訴及於104 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均係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甲○時所附之負擔為被告甲○應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云云(見調字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背面),嗣於105 年1 月19日始具狀改稱其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甲○時,附有「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負擔或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原告前、後所述之負擔或條件內容,顯然相異,則原告嗣後改為主張前開贈與附有「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負擔或條件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原告雖持有被告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之所有權狀原本,惟持有他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原因多端,或為委任,或為寄託,或為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自難單憑原告持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即遽認原告贈與被告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時,附有「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解除條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被告甲○時,附有「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解除條件云云,亦難憑採。
⑶至於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甲○,附有被告甲○應對原告應盡扶養義務之負擔云云。惟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為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此所謂之扶養義務即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由此可知,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贈與附有負擔者,應不包括法定扶養義務在內,是原告原起訴主張前開贈與附有被告甲○應對原告應盡扶養義務之負擔,自不得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況且,原告嗣後亦自承被告甲○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時患有精神病重症,無能力扶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第208 頁背面),足見原告贈與被告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時,並未附有被告甲○應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之負擔,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
甲○,課以被告甲○「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其性質並非附負擔之贈與,自無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餘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第4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對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為之贈與,即屬無據;又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被告甲○時,附有「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之解除條件,自無解除條件成就而贈與失效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對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贈與失其效力,亦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
3 年6 月5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於103 年6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419 條第2 項、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甲○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贈與,及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對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贈與失其效力,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贈與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甲○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 條本文所明定。惟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甲○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為之贈與,及其對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贈與失其效力,均無理由,俱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對被告甲○有何債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甲○依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於103 年6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⒋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贈與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甲○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不得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103年6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詳述於前,是無論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於103 年6 月5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均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
3 年6 月5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於103 年6 月5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被告乙○○於103 年6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甲○選任監護人事件,雖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然原告已聲請再審,故該選任監護人事件尚未確定,被告甲○仍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停止訴訟程序,且原告已對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
4 號)作證之證人即訴外人洪淑杏提起偽證罪刑事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查,被告甲○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4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1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丙○○為被告甲○之監護人;嗣陳生及原告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4 年9 月8 日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陳生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21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歷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至105 頁、第127 頁、第132 頁),足見被告甲○業經本院前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被告甲○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確定,原告雖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216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陳報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惟原告聲請再審並無妨礙前開裁定確定之效力,自無以被告甲○無法定代理人為由,主張停止訴訟程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固然對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4 號)證人即訴外人洪淑杏提起偽證罪刑事告訴,有原告提出刑事偽證罪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訴外人洪淑杏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係結證稱:伊所屬農會每4 年舉辦1 次選舉,正式會員需有1 分土地始得參選代表,故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或謄本予農會,使農會得清查土地是否出售或過戶他人,並請會員蓋印確認具有會員資格及選舉權,伊於101 年間因該農會舉辦總幹事及理監事選舉,曾致電丙○○家中,請被告甲○將權狀送至農會以核對正式會員身分,而丙○○亦按照伊指示將被告甲○之權狀送達並比對後,伊發現缺少系爭土地之權狀,丙○○詢問伊如何處理,伊當場請資訊室列印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予丙○○,並告知其申請補發權狀即可,丙○○事後亦將補發之權狀交至農會核對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9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惟無論訴外人洪淑杏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所為上開證述是否虛偽,均與本件勝負判斷無涉,蓋本院係因原告所舉其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證據未能證明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被告甲○時,附有「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之解除條件,因而認定原告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對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贈與失其效力,為無理由,並非本於被告甲○是否曾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或丙○○有無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乙事而為認定,是訴外人洪淑杏是否涉有刑事偽證罪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斷結果,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甲○之殘障手冊,以證明被告甲○自85年起即有精神病,惟被告甲○於書狀即已自承其自73年以後即發生精神上疾病,此後多年來多次入出醫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縱認被告甲○自85年起即患有精神病,亦與本件勝負判斷無涉,本院因認無調取被告甲○殘障手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