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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原 告 林沈愛鑾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被 告 林姿廷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確認原告與林建志(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102年8 月3 日死亡)間,就附表所示之財產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102 年8 月3 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 萬5,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0月14日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102 年8 月3 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2 萬9,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6,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0頁)。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聲明之擴張或縮減、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次子林建志於民國85年間,因無錢繳納其所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12樓房屋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原告遂出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所得價金425 萬元連同標取之合會金如數湊足出借,其後林建志夫妻因工作關係長期分隔兩地感情生變,於90年7月23日離婚,林建志之女即被告林姿廷之權利義務亦由訴外人許秀敏行使、負擔,被告12年來並從未曾主動探望、關心其父,林建志即跟隨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因感念原告賣屋借款一無所有而內疚不已,乃於98年4 月間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予原告,以示負責,同時寫明若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其所有財產於清償借款後若有剩餘,一併歸原告所有。嗣林建志於102 年7 月間因罹患癌症病情惡化轉進慈濟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均由妹妹即訴外人林黎齡、林芳如、林玫秀三人輪流照顧,林建志因心繫年邁母親往後生活孤苦無依,於102 年7 月28日在妹妹林黎齡、林芳如、林玫秀三人見證下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名下財產全部留予母親即原告。林建志身後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示之632 萬7,892 元遺產總額,並有人壽保險金及勞保退休年金計822 萬7,026 元,均為被告取得拒不交付原告,因原告無力負擔全額請求之裁判費,僅先就林建志生前積欠原告之借款450 萬元、林建志之醫療照顧費用61萬4,757元,及為被告處理林建志之喪禮所支出之喪葬費48萬667 元,並扣除林黎齡自林建志帳戶提領之40萬1,300 元及喪葬津貼16萬4,625 元,依民法第474 條、第1148條請求返還借款、依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148條請求返還醫療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中功德法會、捐款費用,依民法第176 條、第1148條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另依死因贈與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歸還取得自林建志人壽保險金及勞保退休年金其中230 萬6,519 元。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102 年8 月3 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2 萬9,

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6,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未能舉證林建志向伊借貸450 萬元,且已罹於時效: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林建志曾於82年間向其借款450 萬元,其是否屬實,原告於103 年起訴,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稱425 萬元係其出售所有系爭房屋之售屋款,並由買受人即訴外人江澍榮直接匯入林建志帳戶,然經法院函查林建志前於各行庫開立之帳戶於84年1 月1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紀錄,均查無原告上開之金流紀錄。且被告於整理父親遺物時,赫然發現乙份原告於青年郵局之存摺,其內顯示86年9 月19日曾有100 萬元以代收票據方式存入原告「臺北95支郵局」(即臺北青年郵局)之戶頭,另有林玫秀之存摺影本及借款人為林玫秀、林溪泉(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祖父)及原告之放款利息收據,而據被告詢問母親得知,父親曾提及出售系爭房屋之款項係以票據方式存入原告之帳戶,並曾由父親持其中6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溪泉,並以售屋款償還剩餘之借款55萬餘元清償林玫秀之留學貸款,足見系爭房屋之售屋款項至少有半數係交付予原告、林溪泉及清償林玫秀之負債,益證原告所稱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全數借予林建志作為其清償房貸絕非事實。是林建志絕無可能率爾自認其曾於86年間「收訖新臺幣450 萬元」等語,可知系爭借據顯係他人事後偽造,絕非林建志製作或親自用印之書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告之父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喪葬費用,金額多所不實:

⒈醫療照顧費用61萬4,757 元部份,其中看護費、燕窩、冬蟲夏草、計程車費、功德迴向法事、做功德捐等實屬無據:

⑴原告雖稱曾代林建志給付102 年6 、7 、8 月份之看護費用

5 萬8,000 元,惟從未說明看護費用一日2,000 元之計算依據,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看護林建志行為。而林建志先生轉診至新店慈濟醫院後即入住加護病房,依據該醫院之規定,家屬每日僅有兩次,每次半小時之探視時間,其餘時間家屬均不得於病房逗留,則原告及其親屬又如何全日看護,是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雖主張購買燕窩5萬5,385元、冬蟲夏草7萬3,846元,惟

觀諸原告檢附之外文收據,其記載及貨幣單位均不明,顯不足以佐證實際支出金額,且除原告之女林黎齡、林玫秀等一面之詞外,並未證明確係為林建志服用而購買支付,其請求洵屬無據。

⑶計程車費9,600 元部份,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原告或其親

屬曾搭乘計程車往返於慈濟醫院與林玫秀家,或於102 年7月19日至30日間均有探視林建志,並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且原告及其親屬並非醫療專業,綜有探望林建志之行為至多僅為人情義理之表現,並非所謂之醫療行為。

⑷功德迴向法事18萬元及作功德捐16萬元部份,林建志為虔誠

之基督教徒,業已於99年間受洗,而原告主張其為林建志支付之功德捐、回向法會等均屬傳統佛、道教之儀式,顯然與林建志之基督教信仰相衝突,遑論該等儀式不僅客觀上並非有益於林建志,其以委任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亦與法相悖。

⒉喪葬費用48萬667 元部分,除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之喪葬費用29萬4,650 元及向福田妙國購買靈骨塔位支出之15萬元合計44萬4,650 元外,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因林建志受洗後為虔誠之基督教徒,業如前述,其餘原告及其親屬自作主張為林建志支付之功德回向捐款、功德回向法會、作七之供果、拜飯、師父、每日誦經拜飯費用、追思祭拜供果等傳統佛道教之儀式,因顯然與林建志之基督教信仰相衝突,林建志亦無可能委任原告及其親屬辦理該等事宜,亦無益於林建志,亦非被告之意思,原告自不得本於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費用。

㈢、原告不得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林建志簽署重要文件如歷年保險單均以親筆簽名之方式為之,而系爭借據上僅蓋有林建志之印文,並無簽名,且林建志病危之際,其提款卡、印章、證件等重要私人物品,均由原告或其親屬保管,自不排除係原告或其親屬於林建志身故後製作。死因贈與契約性質上為贈與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為成立,惟系爭借據語意不清、內容荒謬,實無法證明原告與林建志確有合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證人林黎齡、林玫秀與被告及被告母親間均因林建志之遺產事宜而有訴訟糾紛,其等之證詞可能係挾怨報復而證明力極低;另林玫秀、林黎齡、沈玉瑛等之證詞可知,其等均未親眼見聞林建志與原告簽署系爭借據之過程,證詞僅係傳聞證據及臆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

2.縱認原告得基於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惟林建志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已記載受益人為被告,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保險金即不得納入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自不包前開林建志之保險金。又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死因贈與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原告請求之數額自不得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即應先扣除被告之特留分,至多僅得請求林建志遺產之半數,而非全部財產。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96頁):

㈠、林建志於102 年8 月3 日過世,被告為繼承人。

㈡、原告於85年7 月6 日出售系爭房屋以買賣85年8 月5 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石文昭。

㈢、原證4 代筆遺囑屬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

137 號判決認定為真正,但未具法定要件而無效。

㈣、系爭借據之林建志之印文與林建志於臺北北門郵局留存之印文、大眾銀行102 年3 月8 日變更之新印鑑印文相符。

㈤、林黎齡於102 年7 月14日、16日、18日、31日、8 月3 日、

5 日、12日曾從林建志帳戶提領40萬1,300 元。

㈥、林建志遺產有台南市○○區○○路○○○ 巷○○○ 號9 樓之5 房地、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152 股,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股、1998年份本田汽車1 輛、勞工退休金東陽公司退休金351萬5,666元、勞保局勞工退休金91萬8,452元、存款11萬342 元。勞保局勞工退休金91萬8,452 元、東陽公司退休金351萬5,666元,被告已領取。

㈦、林建志投保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600 萬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50萬元、老年給付172萬7,026元,被告已全數領取。

㈧、原告、林黎齡、林玫秀、被告向勞保局聲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各5 萬4,875 元。

㈨、林黎齡、林玫秀因支出林建志醫療、看護費用、喪葬費用,並將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㈩、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5 萬8,000 元、燕窩5 萬5,385 元、冬蟲夏草7 萬3,846 元、計乘車費9,600 元、功德回向法事18萬元、功德捐16萬元有意見,其餘費用7 萬7,926 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3 頁背面)。

、被告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用48萬667 元,其中喪葬費支付證明29萬4,650 元、靈骨塔位15萬元,共44萬4,650 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3 頁背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事項:㈠、林建志是否向原告借貸450 萬元?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伊為林建志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喪葬費用?㈢、原告得否依死因贈與請求被告給付?茲論述如下:

㈠、林建志是否向原告借貸450 萬元?是否罹於時效?

1.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於85年出售系爭房屋給石文昭,價款為425 萬元,由林建志為代理人,被告不否認價金亦由林建志負責處理,此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公證書可按(本院卷二第216 頁)。證人林玫秀、林黎齡即原告之女、林建志之妹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出售之原因係因林建志表示無法繳納其自己之房屋貸款,將被法拍,是以要求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將價金借貸給林建志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第171 頁)。查,原告於71年購買系爭房屋,除自備款26萬1,837 元外,另外貸款二筆29萬元、30萬元,分別於78年9 月26日、82年6 月5 日清償完畢,有原告提出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附約書、臺北市銀行國民住宅配合貸款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佐證(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90頁)。是以原告於71年購買系爭房屋,尚須辦理貸款,而除國民住宅配合貸款30萬元外,仍有不足,再借另筆29萬元貸款,並陸續清償至82年方將系爭房屋貸款完全繳清,於貸款繳清未幾之85年又將系爭房屋出售,而當時原告已年屆61歲之退休年齡,除非有迫切資金需求,否則難以想像原告將其辛苦多年後購置之房屋出售,致己名下無房屋可住。參以證人林玫秀證稱:我哥哥是跟我們姊妹講要還,哥哥說算是媽媽姐姐都借錢給他,有說算是借他,然後他會還給媽媽,當時我們說實在的是不同意的,媽媽辛苦一輩子,怎麼可以輕易賣掉,我們算是不同意,可是媽媽願意借錢給他,所以姊妹也就順從這個意思,所以這件事的過程就算是借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證人林黎齡證稱:哥哥林建志也叫我們姊妹回去搬自己東西出來,大家都知道,且這個房子我們姊妹貸款都有繳到,所以算是借他,當時我們姊妹不同意,因為是媽媽辛苦一輩子養育我們子女的根基,算是起家厝,可是媽媽已經答應,所以我們也就順從媽媽的意思,但是要哥哥以後有錢要還給媽媽,哥哥也承諾說要還給媽媽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是勾稽證人林黎齡、林玫秀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因其子林建志向其借貸,故原告將辛苦清償貸款完畢之房子出售將取得價金借貸給林建志。再以,觀諸林建志於臺北北門郵局之薪資帳戶資料,於84年、85年間幾乎薪資甫入帳當日或數日內即遭提領一空,該薪資帳戶僅留存數百元到4,000 元,是以林建志當時經濟狀況確實不甚寬裕,確實可能為借貸之請求。綜合上開事證,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後將價金借貸給林建志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堪予認定。

3.證人林玫秀到庭證稱:哥哥離婚後,媽媽會唸家裡沒了,房子也沒了,老了住哪裡,哥哥有說要寫借據給媽媽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林黎齡證稱:(借據)98年的事。

哥哥跟媽媽是在書房簽借據,我、我表姐沈玉瑛還有林玫秀。在客廳時,我哥哥跟我媽媽說要簽一張借據給她,因為等過1 、2 年後,不用再付林姿廷安養費、教育費、生活費,就有錢能夠分期償還我媽媽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證人沈玉瑛證稱:以前二姑(原告)常講房子賣掉,錢給林建志借走,現在沒有錢,常常在唸,房子沒有了,錢也沒有了,林建志也知道這件事,林建志也講,我有問過林建志,他說對,說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有時聊天會提到,問他錢還沒有還,他說對,. . ,二姑再唸時,我碰到林建志有問,林建志會說會還他、會養他。. . 之前98年時,在大表妹(林黎齡)家碰到林建志跟二姑,當時98年我常去他們家送花材,一般碰到林建志及二姑都是在道場,當時在他們家碰到林建志及二姑覺得很難得,且碰到二姑都會拉著手聊天講事情,當時去他們家比較不尋常的是二姑及林建志好像在處理事情,聊天是後面的事情,好像先處理前面的事,是後來聽大表妹說林建志簽借據給二姑,我是後來聽了覺得好像有這件事,我當時也有在場,我記得林建志有問印泥,我覺得很奇怪,且通常我跟二姑碰面會坐下來聊、問爸媽怎樣、問東問西,但是當天沒有,我問大表妹他們在幹嘛,表妹說在處理房子的事,98年我才常常去林黎齡家,所以我印象很深刻,. . . 。98年當天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們有在處理事情,. . 事後隔幾週後我去山上有問二姑當天在幹嘛,二姑說在處理房子及錢的事,我有問林建志,林建志說是,要還他錢,兩個人講的是一致,事後林黎齡跟我講說他們是在簽借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被告以其母與林黎齡、林玫秀間為遺產等曾有刑事訴訟糾紛,證人證詞可信度甚低云云。林玫秀雖曾對被告之母提出刑事告訴,但被告亦對林黎齡提出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而林黎齡、林玫秀為原告之女、林建志之妹,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當有證據適格,又證人沈玉瑛雖為原告之外甥女,但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對於林建志承認向原告借貸,曾於98年間承諾還款等重要情節,核予林黎齡、林玫秀之證述一致,且三人均經具結程序,渠等證詞應堪可採信。由三名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確實曾借貸給林建志,林建志亦承諾要歸還,證人均曾聽聞原告、林建志表述,林建志於98年間並曾簽署借據之類文件給原告,姑不論系爭借據之真實與否(詳述如後),但林建志確實於98年間向原告承認借款並允諾清償,並亦曾向其妹林黎齡、林玫秀、表姊沈玉瑛表達其真意。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事由因承認而中斷」,是以,依據證人之證詞可知,林建志於98年間曾向原告承認債務並允諾清償,故時效中斷,重新起算,從98年距原告於103 年起訴尚未逾15年時效。本件原告因親情關係信賴林建志,未於借貸當時留存證據,合乎民情。

4.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有100 萬元給原告、交付60萬元給訴外人林溪泉即原告配偶、55萬元清償林玫秀留學貸款等情:⑴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之郵局存摺明細,原告於86年9月19日有一筆代收票據,有100 萬元,被告主張應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等語,此為原告爭執。查,系爭房屋於85年7月出售,於85年8 月5 日登記給訴外人石文昭,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可佐(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794 號卷,下稱新北家調卷第15頁)。100 萬元於86年9 月27日入帳,雖與買賣時間有落差,然而原告倘若於85年7 月間即有存款積蓄,縱使未達百萬元,亦可借貸給林建志以暫緩被拍賣之危機,無須將系爭房屋出售,是以該存款應是85年出售系爭房屋後取得,而原告復未能說明何以有100 萬元存款,由於原告並非資力厚實之人,對其而言,86年間100 萬元非為小數目,原告未能說明來源,而出售系爭房屋後增加之存款,為買賣價金之可能性極高,徵以原告未說明資金來源,是以被告所稱買賣價金中100 萬元由原告取得,尚稱可信。況且,原告前開郵局存摺竟由林建志保管,86年9 月間原告帳戶內有100 萬元存款,應可認為林建志交付部分買賣價金給原告。⑵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二筆貸款均由原告繳納,已有前述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附約書、臺北市銀行國民住宅配合貸款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林溪泉於長子10歲之際即拋家棄子,根本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林建志豈可能交付買賣價金60萬元給林溪泉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原告於71年間以85萬1,837 元購得,林溪泉若有出資,被告為何未能說明出資多少,倘若林溪泉有出資,原告又何需貸款2 筆,分別為29萬元、30萬元,被告辯稱將買賣價金之60萬元交付給林溪泉等語,顯然無稽。⑶被告又稱出售房屋價金中之55萬元係清償林玫秀之留學貸款。

經查,林玫秀之留學貸款最後一筆為50萬元,於85年7 月13日清償完畢,原告主張係林玫秀於82年底辦理休學,將80萬元之留學貸款借給林建志,故為林玫秀與林建志間之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云云。因林玫秀欲出國留學,原告提供系爭房屋於82年7 月2 日曾設定本金最高抵押權100 萬元給臺灣銀行,辦理留學貸款80萬元,於85年7 月15日債務清償而塗銷,有訴外人江澍榮提供給本院之債務清償證明(本院卷二第219 頁)、林玫秀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系爭留學貸款因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該留學貸款最後一筆清償為85年7 月13日,金額是50萬元,有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可證(本院卷二第91頁)。再以系爭留學貸款之債務人為林玫秀、原告、林溪泉,原告雖然同意出售系爭房屋將出賣之價金借貸給林建志,但不致於對於自己之負債不清償,是清償臺灣銀行之債務50萬元,應確實源自系爭房屋之部分買賣價金,較合乎情理,故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中50萬元為原告或林玫秀取得,而非由林建志取得。至於原告稱係林玫秀將留學貸款80萬元借給林建志,故50萬元係林建志與林玫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僅從林建志保留留學貸款利息收據一張無法推論林玫秀將80萬元借給林建志,原告上開陳述,並無可信。

5.被告又質疑本院所函詢林建志之帳戶並無450 萬元之資金流向云云,然查,本院係依目前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已知之帳戶查詢,並非是林建志於85年間之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是以函詢之帳戶並非為林建志85年間全部金融帳戶,從永豐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大眾銀行均表示當時林建志尚未設立帳戶可知,是以前開帳戶資料不能表徵林建志確實未收到借款。

6.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價金為425 萬元,但其中之100 萬元、50萬元應為原告、原告或林玫秀取得,原告復未能證明尚有其他金錢借貸給林建志,是以原告借貸給林建志金額應僅有275 萬元(計算式:00

0 -000 -00=275 ),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275 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伊為林建志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喪葬費用?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546 條、第1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燕窩、東蟲夏草、功德回向法事、功德捐等費用,是否有據?⑴證人林黎齡到庭證稱:(問:你哥哥林建志000 年生病在

住院前、住院期間由何人照顧?)主要是我在照顧,還有林玫秀、林芳如,主要是我們姊妹照顧,主要的人力是我,因為我沒有上班,與哥哥感情也較好。他在6 月底、7月初有到臺北住在我家休養,後來慈濟住院時,我也都有在照顧,我也在他在台南住院時有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

172 頁)。證人林玫秀:(問:你哥哥生前的醫療費用及之後喪葬費用是何人出的?)(燕窩、冬蟲夏草)不是我準備,我知道我姐姐林黎齡有,在7 月份我哥哥到我姐姐家休養,我知道在那個過程中有吃。我大姐林黎齡、我跟我媽媽當時都有出到,只是後來我大姐把我們出的錢先給我們,所以以現在看起來,這些錢都是我大姐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林建志重病之際,均係由林黎齡、林玫秀等人照顧,此觀衛生署台南醫院轉診至慈濟醫院之救護車家屬簽名為林玫秀(新北卷第38頁)。再觀諸林建志於慈濟醫院之護理記錄單,家屬前來探視病人,均備註為妹妹,請見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37 號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足證林黎齡、林玫秀證稱林建志於102 年6 月至8 月間照顧者為姊妹3 人屬實。

⑵原告請求102 年6 、7 、8 月看護費29日(住院21日、林

黎齡家中休養8 日),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37 號確認遺囑真偽卷內,林黎齡證稱:林建志至伊家中修養一星期,可以自己吃飯、自己上廁所、自己洗澡,只是行動緩慢等語(該卷第152 頁)。是林建志在林黎齡家中休養時尚非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應不該當專人看護。另林建志係於102 年7 月14日至臺南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翌日上午轉進署立臺南醫院病房,同年月18日方自署立臺南醫院轉診至新店慈濟醫院,林建志於住院期間當時情形是否需要專人看護,未見提出醫生之診斷證明或其他證明,而在加護病房之時,醫院之規定,家屬每日僅有兩次,每次半小時之探視時間,其餘時間家屬均不得於病房逗留,則原告及其親屬應無全日看護,家人在旁陪伴照顧病人,雖為人倫親情高貴情操,但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究竟林建志是否需專人看護及具體日數為若干,本院自無從認定。

⑶林建志在林黎齡家中療養、台南急診住院治療,又轉診至

慈濟醫院,均是聯絡林黎齡姊妹,且由姊妹負責照顧,互動良好,及從林建志於重病需要家屬陪伴照顧時,係通知林黎齡等人,並將提款卡等物交付,亦表示對林黎齡姊妹之信賴及依賴,是以林建志最後意願當屬林黎齡、林玫秀等人最為瞭解。林黎齡證稱:受林建志委託購買冬蟲夏草、燕窩給林建志療養身體,燕窩是約6 萬元,冬蟲夏草7萬多元(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並提出收據(新北卷第41頁)為證,林玫秀亦證稱有看到林建志當時在林黎齡家中休養時有吃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頁)。而林建志罹患癌症身體虛弱,服用昂貴之補品以調養身體,非悖於常情,徵以林建志兄妹情深,林黎齡、林玫秀確實為實際照顧者,渠等證詞堪予採信。是受林建志委託購買燕窩5 萬5,385 元、冬蟲夏草7 萬3,846 元等供林建志服用,洵屬有據。

⑷另林建志委由林黎齡做迴向及功德捐,業經證人林黎齡證

述:102 年7 月份我哥哥在我家休養時,有跟我提到要捐錢做功德迴向,祈求他平安,因為他有發願,每個月捐一萬元給三光慈善會,直到103 年底,要我幫他一次繳清,有說去印善書去法會迴向消災,有功得迴向和三光慈善會等,三光慈善會16萬元、印善書6 萬元、12萬元等(本院卷一第173 頁),並有三光慈善會收據、拱衡堂劃撥專用感謝狀可佐。雖被告質疑林建志曾受洗為基督徒,不會採用佛、道教儀式云云。然人面臨重病之際,身體極度不適,心靈亦較脆弱,從各種宗教觀點尋求心靈慰藉及祈求能平安康復,係屬可能,而突然變更信仰者,亦非少見。又林黎齡為實際照顧林建志者,且觀諸三光慈善會出具收據抬頭為「林建志」(新北家調卷第40頁)、拱衡堂助印因果書、功德金(新北家調卷第44頁),功德均迴向林建志:「轉危為安」、「度過此一病災劫難」,是林建志委託林黎齡處理上開事物以求平安健康,確有林黎齡證詞可佐。被告雖為林建志之女兒,實際上未親自照顧重病之林建志,其認為違反林建志之主觀意志,乃屬個人臆測之詞。

⑸計程車費:因原告主張係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院及林玫

秀家,但原告及林玫秀等家屬至醫院探望林建志,乃為人倫親情之表現,因此支出之費用,並非林建志之醫療、照顧費用。

⑹原告主張為林建志處理殯葬支付之功德迴向費用、作七、

誦經等費用,被告主張伊當時反對以傳統佛、道教儀式辦裡林建志之喪禮,此違背林建志之主觀意願等語。是被告已明確反對一佛道教儀式進行林建志之喪禮,除被告承認之靈骨塔費用、萬安生命之喪葬費用外,原告請求之其他喪葬費用,因違背被告本人之明示或得推知之意,亦未能證明林建志有交辦舉辦後事之儀式,是其餘費用,自不能請求。

⑺林黎齡、林玫秀均表示就支付醫療照顧費用、喪葬費用,

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7頁、第173 頁)。是以因受林建志委託處理事務而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1148條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建志之遺產範圍返還之費用為54萬7,157 元(77,926+55,385+73,846+340,000=547,157 )。又依據民法第172 條、第1148條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建志之遺產範圍給付喪葬費用44萬4,350 元,為有理由。但原告同意扣除原告、林黎齡、林玫秀等人領取之喪葬補助16萬4,625 元、以及林黎齡於林建志病重時持林建志之提款卡自林建志帳戶提領之40萬1,3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繼承林建志之遺產範圍給付42萬5,582 元(計算式:547,157 +444,350 -164,625 -401,300 =425,582 )。

㈢、原告得否依死因贈與請求被告給付?

1.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

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其中有「若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母親有權處分及擁有林建志所有財產(現金、保險理賠金、退休金、名下財產)以清償借款,若尚有餘款都一併給母親使用」亦即允諾將所有財產贈與給原告,為死因贈與契約云云。系爭借據上「林建志」之印文雖與林建志於郵局所留印鑑印文相同,此為兩造不爭(不爭執事項㈣),但由於系爭借據上所有文字均為電腦繕打,無林建志之親筆書寫,僅有林建志之印文於其上,由於林建志重病死亡前,均由原告及林黎齡姊妹照顧,林建志之提款卡等物當時由林黎齡等人保管,系爭借據是否確為林建志所親蓋,存有疑問。而證人林玫秀證稱:之後我知道的就是那張借據,因為當時我哥哥要找我媽媽來我姐姐家簽借據時,打電話給我是叫我去載媽媽,說要簽借據給我媽,所以要我把媽媽載下來,只是當時我沒有參與簽名的那個過程,但是我知道這件事情。(問:你當天有無看到借據?)沒有。因為我是家中最小的,哥哥姐姐都比我大很多歲,所以家裡面的事情我會知道大概處理什麼,但是都由哥哥姐姐談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證人林黎齡證稱:當時(98年)沒看到借據,當時在客廳時我哥哥說要簽借據給我媽媽後來表姊來我家拿花材給我,我哥哥想說帶媽媽去書房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證人沈玉瑛前述證詞亦是表示係知悉林建志有向原告借貸,於至林黎齡家中有看到原告與林建志討論房子、錢的事,林建志有說要還錢,借據是後來聽林黎齡說的等語。是以三位證人均未於98年間親眼見過系爭借據,仍不能證明系爭借據之真正,是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借據之真正,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林建志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故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6,519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576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志(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17 萬5,582 元(計算式:2,750,000 +425,582 =3,175,58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11日(本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486 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