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原 告 曾俊毅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被 告 盧麗珠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惟其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具狀為訴之追加,經核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仟貳佰伍拾貳萬元(計算式:9,260,000 +3,260,000 =12,5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原告僅繳納玖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尚欠貳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