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聲 請 人 黃美智代 理 人 劉琦富律師相 對 人 陳嬌蓮
陳文浩陳振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相 對 人 周鉅泯
周錦煌周錦順周仁彧周麗卿周義夫謝佳純周巫金英周承翰賴安邦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因分割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5 萬6,71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 萬5,744 元,惟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21萬7,128 元,計溢繳13萬1,384 元,為此請求退還溢繳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5 萬6,715 元(計算式:272㎡×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38,400元/ ㎡×應有部分6/12+33
4.92㎡×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38,400元/ ㎡×應有部分7/27=8,556,71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5,744 元,惟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自行繳納裁判費21萬7,128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顯有溢繳裁判費用13萬1,384 元(計算式:217,128 -85,744=131,384 )之情。又聲請人係於104 年7 月30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尚未逾越判決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13萬1,384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