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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 告 陳煜忠

廖雪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複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被 告 陳林玉桂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丙○○(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夫妻,共同經營精品店,自民國94年起由甲○○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銷售精品。最近一次租約期間為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甲○○已依約交付押租金30萬元,及簽發2年份租金之支票共24張予被告收執。

㈡、系爭房屋自98年起有漏水問題,99年漏水情況逐漸嚴重,丙○○於100 年7 月通知被告修繕,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處理,丙○○即於101 年4 月間委由合法登記之專業廠商即訴外人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傳公司)承攬修繕,並將現場騰空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健傳公司負責人葉基田施作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後原告僅到場觀看施工過程,對健傳公司無指揮、監督義務。詎同年月28日,系爭房屋於修繕施工中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加以被告將系爭房屋隔壁屬於防火間隔(下稱系爭防火間隔)之空間加蓋出租予第三人,火勢因此延燒至隔鄰之同巷12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而12號房屋1 至5 樓係甲○○向訴外人陳繼樞承租或由陳繼樞無償提供使用,其內原告所有之貨品均付之一炬。

㈢、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屋頂大部分燒塌,天花板、壁板完全燒失,無法作為建物及經營精品店使用,租賃客體已不存在,系爭租約於101 年4 月28日當然終止。系爭租約縱未當然終止,系爭火災發生後須保持現場等待消防局鑑定,被告復於同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裝修系爭房屋後出租予第三人,甲○○未能於同年4 月28日至8 月30日使用系爭房屋,亦得免付該期間租金。惟被告仍提示兌領同年5 月之租金支票10萬3,000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予甲○○。

㈣、系爭租約於101 年4 月28日當然終止,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甲○○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後退還押租金30萬元。縱系爭租約未當然終止,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將系爭房屋裝修後,自行終止租約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甲○○不得不同意終止,被告亦應返還上開押租金。

㈤、被告為系爭房屋及同巷1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及該等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劃有系爭防火間隔,應保持該防火間隔暢通與淨空,竟將系爭防火間隔加蓋為10號房屋出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防火間隔之加蓋成為導火途徑,火勢迅速延燒至12號房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三㈡之火災現場平面圖中10-1號房屋應更正為12號房屋),原告放置在12號房屋內之眼鏡、帽子、圍巾、手套、雜物等貨品遭燒毀,受有超過3,0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

800 萬元。

㈥、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原告於6 個月內之同年9 月25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罹於消滅時效。

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甲○○40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非因漏水,僅為裝潢店面,未經伊同意,且未定期催告伊修繕,逕與健傳公司簽訂裝修契約,就系爭房屋為「改裝施設」,每日或閒暇時均會至系爭房屋指示並監督各項裝修工程之進行,對於裝修現場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等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及使用人,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1項第3 款、第14條第4 款等規定,負有於裝修現場設置安全設備及維護施工現場安全之義務,卻疏未注意所使用之臨時性工作燈泡是否懸吊穩固,及應使用不易變形、破損之燈泡護罩與設置滅火器材等安全設施,對系爭工程之指揮、監督有重大過失,致訴外人賴彥瑋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56分許,在系爭房屋後側房間粉刷天花板時,疏未注意,以僅剩半桶之香蕉水鐵桶為腳墊,藉以粉刷天花板,致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懸掛在天花板之臨時工作燈泡,適掉落地面破裂,高溫火花因此引燃漏逸之香蕉水,現場因無滅火器材等安全設施,火勢迅速延燒,釀成系爭火災,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民法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9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伊所受支出同巷8 號、10號、系爭房屋修繕費合計266 萬1,895 元、修繕房屋6 個月期間無法出租收益合計196 萬8,000 元及因涉訟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等損失。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甲○○,伊仍得收取系爭房屋101年5 月之租金。待系爭房屋修復後,伊於同年12月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他人,系爭租約始行消滅,伊尚得請求甲○○給付同年6 月至11月之租金共61萬8,000 元。

㈢、系爭租約押租金係供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甲○○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㈣、00號房屋位在系爭房屋西側,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間之系爭防火間隔由系爭房屋、00號、00號房屋環繞。系爭火災之火勢由00號房屋延燒至00號房屋之火流方向及路徑,可能係「以熱輻射或接焰延燒方式,由00號房屋向上延燒至00號房屋冷氣機之冷氣風管」,或係「00號房屋火災高溫所產生之熱氣經由00號房屋已破裂之玻璃窗戶向建物內部積蓄溫度,並因初期高溫造成00號房屋0樓產生延燒」,非經由位在00號房屋東側之系爭防火間隔延燒。況系爭火災火勢猛烈,同巷7號與11號房屋雖有防火間隔,火勢仍延燒至11號房屋,有無清空系爭防火間隔與00號房屋屋內財物燒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00號房屋屋內財物燒毀與系爭防火間隔未清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提出財物損失原因及價值超過3,000萬元之證據,亦無從依原告所提原證9、11照片辨識遭燒毀物品之原狀,遑論推算損害數額之高低,而系爭火災係原告過失所致,原告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

㈤、伊得請求原告賠償所支出房屋修繕費266 萬1,895 元及律師與訴訟費等損害、房屋無法出租所失利益196 萬8,000 元,尚得請求甲○○給付租金61萬8,000 元,均據以主張抵銷。

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在12號房屋上班,應知伊於系爭防火間隔搭建鐵皮屋頂或鐵門之情,於101 年4 月28日發生系爭火災時,應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3 年

9 月22日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請求伊賠償財物損害800 萬元,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

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共同經營精品店,甲○○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供為銷售精品之處所,並交付押租金30萬元,及簽發2 年份租金之支票共24張予被告收執。甲○○另向陳繼樞承租或由陳繼樞無償提供00號房屋1至5樓放置貨品。嗣丙○○於101年4月間委請健傳公司承攬修繕系爭房屋,健傳公司於同年月28日施作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時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12號房屋。系爭火災後,被告於同年4月28日至8月30日委請廠商修繕0號、00號及系爭房屋,且提示兌領甲○○交付之同年5月之租金支票10萬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3至15之1頁、第48至49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士簡調字卷第22至23頁、第53至54頁)、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本院士簡調字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士簡調字卷第25至47頁)及照片(本院士簡調字卷第55至57頁)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整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1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甲○○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燒塌天花板、燒失壁板,租賃客體已不存在,系爭租約於101 年4 月28日系爭火災發生日當然終止。系爭租約如未終止,甲○○未能於同年4 月28日至8 月30日使用系爭房屋,亦得免付該期間之租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 年5 月之租金10萬3,00

0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3、另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物如「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另租金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承租人無從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情形與租賃物之滅失相類,倘出租人亦無可歸責時,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出租人固免其以該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4、系爭火災原因之認定:

⑴、葉基田、賴彥瑋、張余棟等人被訴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告及證人有如下之陳述:

①、賴彥瑋(油漆工)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火災發生前,因現

場3 座工作梯分別被拿去使用,其只好拿香蕉水鐵桶作腳墊,站在上面粉刷天花板,約1 分鐘左右,就發現地面起火燃燒,是聽到後方有「啪」、「啪」的聲音,看到地上3 條電線都起火燃燒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

②、證人黃御麟(即電力配線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生

火災時,其在場做穿監視線的工作,突然間聽到「碰」一聲,回頭看到地上有工作燈,就開始起火,火類似碰到液體類的東西開始蔓延,速度很快,不清楚是否有人移動或不慎碰撞致該盞燈掉落地面引起火災,裡面刺鼻味很重,有聞到香蕉水的味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80、182 頁)。

③、證人莊炫星(即油漆工人)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及偵查

中證稱:火災最初發生時,其背向起火點,聽到後方有類似東西掉在地板的聲音,回頭看到地板上插工作燈的臨時電線先著火,火沿著電線往內燒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

④、證人張景瑤(即冷氣裝修工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在

起火點周邊有看到油漆與香蕉水,他們喊失火時,回頭看到約40公分長的火球團,是一團一團不規則的,如沒有易燃物及香蕉水溢出,不會有此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

⑤、張余棟(即承攬油漆工程雇主)於警詢時陳稱:其聽到屋內

有人喊叫失火,跑到屋內察看發現靠屋內轉角前地面一帶有火在燒,有火的位置地面當時有電線,火苗後方放置半桶香蕉水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頁背面)。

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乙○○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本案的香蕉水鐵桶底部有破掉的痕跡,可能是被刺到或高溫產生破裂,鐵桶蓋子還是蓋住,底部的洞是在角落,而被刺穿有可能地上有尖的東西,或桶子有腐蝕的地方,因重量下壓造成破損。如果底部沒那個洞,鐵桶外觀燃燒後應會爆裂、爆開,但鐵桶沒有爆裂,代表鐵桶有洞,液體一直流出來,有流有燃燒,就不會爆裂等語(本院卷二第

181 至182 頁)。

⑵、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後,就起火

原因研判:「現場勘查火係由後側房間中間地面處先起火燃燒,該處一桶五加崙香蕉水受重物壓凹陷痕跡,桶底部邊角發現有一破損小洞,並發現懸吊於天花板之工作燈掉落於中間地面處,依各目擊者筆錄所述,均稱係突然起火燃燒並發出火燄、冒出濃煙,燃燒迅速等情,顯然非一般物質剛起火時之燃燒現象,現場經排除微小火源與電線走火引燃因素,不排除係工人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燃燒之可能性。」;結論:「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火災案,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係工人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士簡調字卷第26至47頁)可憑。

⑶、本院刑事庭審理葉基田等人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時,委請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再就系爭火災原因為認定,該委員會決議結果認:「本案經排除縱火、菸蒂及電氣短路等因素,並依據現場快速燃燒情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尚無法排除因香蕉水鐵桶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又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本院卷二第183 頁)。

⑷、依賴彥瑋、張余棟、證人黃御麟、莊炫星、張景瑤、乙○○

之上開供述,及火災原因調查認定之結果,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賴彥瑋踩踏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之香蕉水,加以工作燈掉落在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高溫火花引燃漏逸之香蕉水之事實。

5、系爭房屋係丙○○委請健傳公司承攬施作修繕工程,健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進行即具有獨立性、專業性,原告應無指揮、監督之權責。又丙○○係「定作」修繕系爭房屋,所「定作」之事項難認具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其「定作」應無過失可言。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至修繕現場查看,亦無從遽為「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認定。況系爭火災係賴彥瑋於案發當時無工作梯使用,擅自以香蕉水鐵桶為腳墊,造成鐵桶破損漏出香蕉水,加以工作燈掉落破裂引起高溫火花,引燃漏逸之香蕉水所致,系爭火災發生前,無何原告指示工作燈放置之方法及要求賴彥瑋以香蕉水鐵桶為腳墊等情事,難為原告有「定作」或「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規定,就系爭火災負定作人責任,洵無足採。

6、被告另主張原告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4 款等規定,負有設置安全設備及維護施工現場安全之義務,疏未注意使用不易變形、破損之燈泡護罩,且應將工作燈泡懸吊穩固,並設置滅火器材等安全設施,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有重大過失等語。惟:

⑴、按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MPa )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第14條第4 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⑶、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明定消防法第6 條

第1 項所稱之「各類場所」,而依各類場所之用途予以分類,並就各類場所明定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該標準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㈣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該標準第14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兒園。」據上規定,若係消防法所稱之「各類場所」且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類場所」,即應設置滅火器。

⑷、系爭房屋原為銷售精品店面,案發時係裝修施作期間,已淨

空店內物品,未對外營業,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為45.14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士簡調字卷第22頁)可佐,案發當時由甲○○經營販售物品使用,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甲○○租用系爭房屋供為店舖,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類場所-商場」用途,於裝潢裝修停止營業期間,因未有實際營業樣態足供用途歸類,無涉設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檢討,業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刑事庭在案(本院卷二第199 頁背面),足認系爭房屋於營業或停止營業期間,均無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適用。至上開設置標準第14條第4 款之適用,仍以該標準所稱之「各類場所」為限,系爭房屋於裝修期間非屬消防法及上開設置標準所規範之「各類場所」,縱置有配電盤等電器設備,亦無依消防法及上開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

⑸、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4 款等規定,未設置安全設備及維護施工現場安全,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有重大過失,亦無足信。

7、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有過失,而被告於系爭火災後至

101 年8 月30日止,委請廠商修繕系爭房屋,堪認甲○○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未能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其情形與租賃物之滅失相類,揆諸前揭說明,應免除甲○○支付租金之義務。

8、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期間,應免除甲○○支付租金之義務,仍提示支票受領該期間內即

101 年5 月之租金10萬3,000 元而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致甲○○受有損害,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3,000 元,即有理由。

㈢、甲○○主張系爭火災導致租賃客體不存在,系爭租約當然終止,被告其後將整修完成之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亦可認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指甲○○,下同)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指被告,下同)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4頁)

3、系爭火災後,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後出租予第三人,為甲○○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固因火災受損,惟尚未達租賃客體即系爭房屋完全滅失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系爭火災致租賃客體不存在,於101 年4 月28日系爭火災發生日當然終止,難認可採。

4、甲○○主張被告將修繕完成之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期間於102 年

7 月31日因屆滿而消滅,有系爭租約(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3至15-1頁)可佐,則甲○○以系爭租約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即非無據。

5、被告主張甲○○未經同意,擅自對系爭房屋為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所定之「改裝設施」,已違反系爭租約11條之約定,復因其過失導致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依系爭租約第13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賠償房屋修繕費26

6 萬1,895 元、房屋修繕6 個月期間無法出租收益196 萬8,

000 元及因涉訟支出之律師與訴訟費,更得向甲○○請求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前之101 年6 月至11月租金61萬8,000元,為甲○○否認,並以其係經被告同意,委請健傳公司承攬施作非屬「改裝設施」之系爭工程,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亦無過失,無欠租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查:

⑴、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

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

⑵、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

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4頁)。

⑶、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

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4至15頁)。

⑷、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5頁)。

⑸、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甲○○縱有「改裝施設」之行為

,應僅負有於交還房屋時,將「房屋有改裝設施」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狀態之義務,而「改裝施設」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本難認通常均有發生系爭火災之可能,甲○○「改裝施設」之行為,非造成火災損害結果之必要條件,且系爭火災係賴彥瑋本於獨立、專業之承攬人地位,施作所承攬之油漆工程時,疏未注意引燃漏逸之香蕉水所致,甲○○無過失可言,業如前述,甲○○「改裝施設」之行為,與火災損害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及第15條約定,得對甲○○請求賠償房屋修繕費266 萬1,895 元、房屋修繕6 個月期間無法出租收益196 萬8,000 元及因涉訟支出之律師與訴訟費,委無足採。

⑺、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有過失,而被告委請廠商修繕

系爭房屋至出租予第三人止,甲○○均未能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應免除甲○○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其係於101 年12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甲○○積欠101 年6 月至11月之租金61萬8,000 元,亦無足信。

⑻、從而,系爭租約已消滅,甲○○復無欠租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萬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防火間隔加蓋,成為系爭火災之導火途徑,火勢延燒至00樓房屋,致屋內其等所有之眼鏡等貨品燒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

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系爭火災於101年4 月28日發生,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12號房屋屋內貨品燒毀之損害,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收受,原告於同年9 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 頁)及民事起訴狀(本院士簡調字第3 至9 頁)可佐,是縱自

101 年4 月28日侵權行為時起算2 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03年4 月28日消滅時效屆滿前之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請求,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原告於時效中斷6 個月內之同年9 月25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防火間隔加蓋,並提出相片(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流會往四周延燒,受周邊之空氣、溫度、建物的建材、建物外牆有無窗戶、建物內放置的物品及搶救等因素影響。火災發生後我到現場時,系爭房屋後面火已經往上燒的很大,系爭防火間隔已在燃燒。鑑定時由12號房屋上半部外牆燻黑的狀況可以判斷12號房屋有被燒到,火從00號0、0樓燒進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1頁有提到0到0樓有被燻黑的痕跡。我無法確定系爭火災如何燃燒,也不確定火流可否直接由系爭房屋燒到12號房屋,亦無法回答系爭防火間隔如果沒有做倉庫使用,是否減少00號房屋受火災影響的程度,因火流可能受到風勢、搶救及00號房屋有窗戶等因素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51頁)。

4、本院依原告所請囑託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副教授邱晨瑋,鑑定系爭房屋火災延燒至00號房屋之火流方向,判定結果認:「⒈輻射延燒需在水平方向2.82公尺以內,垂直方向在6.2 公尺以下,均有輻射延燒之可能。

⒉火焰接焰燃燒之最大高度為7.66公尺,其高度在7.66公尺以下,有可能經接焰燃燒而造成延燒。

⒊火災流場分析(熱對流),當內外溫差達到260 度時,會

造成玻璃破裂,而使得熱對流的方向產生改變,經由窗戶往12號建物內部蓄積溫度,一般紙箱的燃點為130 度,且在高溫下會產生碳化或分解成易燃物質,因為初期高溫使其2 樓已產生延燒現象,隨著時間有緩慢發展,故在後期才會有劇烈燃燒現象,故不排除因熱對流造成00號建物延燒之可能。

經以上3點,不排除0號建物之火勢延燒至00號建物之火流方向;且自10號建物延燒至12號建物之火災的現象之可能性。

」有系爭房屋火災案電腦模擬火災重建輔助鑑定報告書可稽。

5、核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及系爭房屋火災案電腦模擬火災重建輔助鑑定報告書之判定結果,系爭房屋火災之火勢可能因熱對流,直接由00號房屋窗戶往屋內蓄積溫度產生延燒現象,即難逕為系爭房屋火災之火勢係經由系爭防火間隔加蓋延燒至00號房屋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防火間隔加蓋,成為系爭火災延燒至00樓房屋之導火途徑,尚有可疑,00號房屋屋內財物損失之結果,與系爭防火間隔加蓋間,無從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號房屋屋內財物損害800萬元,難認有據。

㈤、被告另主張甲○○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9 條但書等規定,以對原告得請求賠償房屋修繕費266 萬1,895 元、房屋修繕6 個月期間無法出租收益196 萬8,000 元、因涉訟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及101 年6 月至11月之租金61萬8,000 元之債權予以抵銷,為原告否認,而甲○○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債務不履行及積欠上開租金等情事,均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上開修繕費、租金、租金收益損失、律師費及訴訟費之抵銷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無足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請求被告返還40萬3,000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9 日(本院士簡調字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1 年5 月之租金10萬3,000 元及系爭租約押租金30萬元,合計40萬3,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予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