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林平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追加原告 林素梅

林秋薇兼上二人共 林清松同訴訟代理人追加原告 林清華被 告 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複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彭瑞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平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平和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新添開立支票作為訴外人杏輝藥品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公司)之股金,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股權登記,而請求確認被告名下之杏輝公司股票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林素梅、林秋薇、林清松、林清華公同共有,並應將上揭股票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另陳以原告林平和無法邀集林素梅、林秋薇、林清松、林清華同為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以裁定命林素梅、林秋薇、林清松、林清華追加為原告。則依原告林平和主張以觀,上揭股票係被繼承人林新添之遺產,而由被繼承人林新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林新添之繼承人自須合一確定,本院據此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裁定林素梅、林秋薇、林清松、林清華應於收受裁定送達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一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自應將林素梅、林秋薇、林清松、林清華列名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林平和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杏輝公司股票共計1,147,756股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杏輝公司股票共計1,147,756股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於104年9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㈠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杏輝公司股票共計839,395股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杏輝公司股票共計839,395股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林平和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新添於66年間,開立自己名下所有合作金庫蘇澳支庫甲存支票,票號814877,面額約9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以其中50萬元作為股金,剩餘40萬元作為被告購屋資金。在宜蘭縣○○○○○路000號2樓住處,股金交予杏輝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李志文,加入為杏輝公司之股東,其股份占杏輝公司股權20分之1;前開股份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股份登記,迄今累計股數逾百萬股,惟因被告於持有過程中轉讓,目前僅剩839,395股(下稱系爭股份)。嗣被繼承人林新添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後,家族齊聚一堂,商談遺產繼承及稅金事宜,提及系爭股份屬父親遺產,被告竟突然暴怒,對伊太太即訴外人吳頻靜暴力相向,訴外人吳頻靜無奈下只好將實情寫信告知訴外人李志文夫婦,請訴外人李志文排解糾紛;且伊另於99年9月21日寄信、100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出系爭股份,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繼承人林新添與被告間股份借名登記關係,自被繼承人林新添於98年11月23日死亡時終止,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即屬被繼承人林新添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應負有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義務,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以求其名實相符。為此,伊本於繼承人林新添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杏輝公司股票共計839,395股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杏輝公司股票共計839,395股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林素梅、林秋薇、林清松、林清華則陳以:原告林平和主張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兩造父母生前對家族及其遺產,已親自面告並附囑,系爭股份則非前揭附囑遺產之範圍。另原告林平和主張被告追打訴外人吳頻靜一事,渠等均在場,其中緣由及過程均非如原告林平和所述。渠等一致不願參加此等無謂訴訟,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股份均係伊獨自購買,並非被繼承人林新添出資借用伊名義登記。再者,杏輝公司於草創期間僅開放予公司績優幹部投資入股,股款皆為參與之員工自行繳納,並無原告林平和所述情節。況被繼承人林新添就其遺產已親自面告並附囑,未曾提及系爭股份,更無借名登記情事。是原告林平和所述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現持有杏輝公司股份計839,395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8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4)字第00478號函檢送之股東分戶帳卡(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追加原告林素梅、林秋薇、林清松、林清華均主張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此與原告林平和之主張相左,且就形式上觀之,追加原告此部分主張對於全體原告而言為不利益,依上開規定說明,對於全體原告自不生效力。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林平和主張被繼承人林新添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林平和主張被告購入系爭股份之資金來源為被繼承人林

新添所簽發之付款人合作金庫蘇澳支庫,票號814877,面額約90萬元之甲存支票,惟關於被繼承人林新添是否簽發該面額之支票一節,林平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繼承人林新添有簽發該紙支票或有因使用該紙支票之資金購買系爭股份之事實存在。且依證人李志文於審理中證稱:杏輝公司成立之資金分兩期,一期是杏輝企業部分,那時是伊跟太太起創,是他們的資金,到67年有讓員工入股,原登記100萬元增資到1,000萬元,募集有900萬,若是百分之一股份就是要交10萬元,林清和是當兵退伍後由他大嫂(林平和的太太)及姐姐引介進公司,65年在杏輝企業擔任業務員,後來增資時徵詢他,那時好的員工可以認資百分之五,故林清和認資百分之五,即交50萬元,林清和沒有說股金來源,認股金直接交給會計處理,一直以來都是林清和個人名義,伊第一次見到林新添是在林清和結婚時見到,林清和認股時間是在結婚後,伊沒有去到到南方澳漁港林新添的住家過,但離伊太太娘家不遠,曾經有比過位置,林新添應該不可能出資杏輝藥品,若是認股這麼久,林新添都無表示股票借名他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反面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李志文之證述內容,原告主張在宜蘭縣南方澳漁港路住處交付股金予證人李志文一節,並無依據。

㈤再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借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以

出名人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而證人李志文證稱:林清和約是70年以後擔任杏輝董事,約5年前辭掉董監事職位,現在不是杏輝董事了,杏輝公司的相關股東會、董事會,林清和以他名義出席董事會及股東會,沒有看過他的家人出席上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面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被告持有系爭股份期間中,均由被告自身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事務,而被繼承人林新添並無表現其對系爭股份管理之任何行為。縱使如原告林平和所主張被告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來源為被繼承人林新添,但除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有基於其他原因給予之可能性,故關於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新添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林平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林平和主張被繼承人林新添死亡後,借名登記既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予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被繼承人林新添借名登記予被告,被繼承人林新添死亡後,借名登記既已終止,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惟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追加原告林素梅、林秋薇、林清松、林清華自始均對系爭股份為被告所有一節均不爭執,認由追加原告等人亦應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故酌定由原告林平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