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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詹弘隆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詹名昌

詹政雄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事件,原經原告具狀聲請調解,並於狀首以括號註明為「起訴狀」,事由欄並再以括號敘明:「倘若調解不成立聲請本件改為訴訟程序」。嗣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兩造均請求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核其情形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四項,經訴訟中減縮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父親及兩造於89年6 月間就協調詹家財產分產召開會議

,作成如原證2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共同合意部分第五項:⑴登記於被告詹名昌名下之坐落於○○縣○○市○○段○○○○號、第62地號、第79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建成段土地)由兩造均分。⑵登記於被告詹名昌名下之坐落於○○縣○○市○○○段○○○○ ○號、第417 地號、第416 地號等三筆土地(土地重劃前為○○段第49-4地號、第51地號、第51-6地號,下稱系爭卑南段土地,與前述建成段土地合稱系爭台東土地),由兩造及四位姊妹共計七名子女均分。嗣被告詹名昌於同年7 月26日函覆原告告知系爭台東土地已委託代書積極辦理過戶,然迄今已13年有餘,被告詹名昌仍未就系爭台東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詹名昌將系爭台東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雖辯稱兩造父親已表示撤銷贈與系爭台東土地予原告等語,然系爭台東土地實為兩造母親生前所出資購買,而於77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名昌,而非由兩造父親以信託登記予被告詹名昌。縱為信託關係,系爭台東土地之信託人為兩造母親,與兩造父親無涉,則信託關係既未消滅,兩造父親自無權撤銷贈與系爭台東土地予原告。

㈡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虎林段5 小段第2 地號,下稱系爭松山土地)原屬兩造母親詹雪所有,並信託予訴外人劉明毅,與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建契約,於興建房屋完成後,詹雪之各繼承人於88年7 月18日協議分配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 號8 樓、8 樓之3 房屋(建號552 、555 號)分歸被告詹名昌所有;而8 樓之2 房屋(建號554 號)則分歸原告所有。被告詹名昌分得2 間房屋坪數405.76平方公尺,大於原告分得1 間房屋坪數385.85平方公尺,就超出坪數19.9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詹明昌同意以150 萬元給付予原告,亦如系爭協議內容合意部分一、㈢所載「名昌補償弘隆八樓房屋持分基地一百五十萬」,爰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詹名昌給付原告150 萬元。

㈢兩造父親及兩造均同意訴外人劉明毅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以致喪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差額17,291,373元,因自用住宅與一般稅率差額為25% ,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比率三分之一,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881,895 元(計算式:17,291,373x25%x2/3=2,881,895);另外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每人再包紅包50萬元,亦如系爭協議內容合意部分

一、㈡所載「除自用住宅與一般稅率差額之25% 外,每戶再包紅包五十萬,共加計一百五十萬元給劉明毅」,扣除原告應分攤之50萬元,被告等應支付100 萬元予劉明毅,有兩造及兩造父親共同協議補貼訴外人劉明毅喪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損失之補充協議書可證,而上開金額業經訴外人劉明毅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3,881,895 元(計算式:2,881,895+1,000,000=3,881,895 )。

㈣據上聲明:1.被告詹名昌應將坐落於○○縣○○市○○段○

○○○號、第62地號、第79地號,所有權均為全部之三筆土地,各移轉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被告詹名昌應將坐落於○○縣○○市○○○段○○○○ ○號、第471 地號、第41

6 地號(重劃前為○○段第49-4地號、第51地號、第51-6地號)所有權均為二分之一之三筆土地,各移轉七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原告。3.被告詹名昌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本聲請狀(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詹名昌、詹政雄應給付原告288萬1,895 元,及自本聲請狀(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系爭台東土地為兩造父親信託登記予被告詹名昌之信託財產

,有系爭分配同意書為證。兩造父親因原告利用訴外人劉明毅之名義,而不願返還兩造母親詹雪信託之不動產,為使原告返還上開信託財產,兩造父親不得已於系爭協議中表示願由兩造及四位姊妹均分系爭台東土地。惟系爭協議之後,原告與劉明毅拒絕返還信託財產,嗣經兩造父親表示撤銷贈與系爭台東土地予原告。故前述原擬贈與原告之系爭台東土地,既經家父撤銷贈與,且指示受託人即被告詹名昌,不得將系爭台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兩造父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家書,及汐止郵局存證信函可證,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台東土地之權利。又原告陳稱系爭台東土地實為兩造母親生前出資購買,而於77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名昌,原告否認為兩造父親以信託登記予被告詹名昌,兩造父親自無權撤銷贈與系爭台東土地予原告等語。惟系爭臺東土地確係兩造父親購買,亦經證人劉淑卿所證述,且證人劉淑卿及原告於兩造母親因車禍遽逝後,並未主張系爭台東土地為兩造母親之遺產,並對於系爭分配同意書之簽名不予爭執,然被告逕空言系爭台東土地係兩造母親出賣台北松山土地而出資,無端否認確為兩造父親購買之事實,顯然前後矛盾,並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內容合意部分一、㈢已明確約定「名昌補償弘隆八

樓房屋持分基地一百五十萬,由弘隆於返還名昌公款部分時扣除之」,則被告詹名昌應補償原告之150 萬元,係由原告於返還被告公款部分時扣除,非由被告另行給付。且系爭協議內容合意部分五再次重申「弘隆應備足應還明昌公款部分,逾期應另支付明昌違約金一千萬元」,足見公款確實存在,而原告迄今仍拒絕結算公款,不予返還被告應返還之公款,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50 萬元,顯屬無據。

㈢訴外人劉明毅為原告之妻弟,二人聯手企圖以信託登記霸佔

詹家財產,業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是訴外人劉明毅係因法院判令返還,而致生喪失自用住宅之優惠利率。又自用住宅優惠利率乃法定之優惠利率,豈有因信託登記即得轉為私權之請求。再者,紅包50萬元並非約定信託之報酬,而係以受託人忠實執行信託事務給予之謝禮,況紅包50萬元已於被告訴請劉明毅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中扣抵,原告當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又原告以補充協議書作為兩造及兩造父親共同協議補貼訴外人劉明毅喪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損失之請求依據,惟該補充協議書係原告自擬,且從未示之於被告,何來兩造協議可言,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㈣據上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略為文字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兩造父親及兩造於89年6 月間召開會議,作成如原證2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㈡被告詹名昌曾對詹政雄、詹弘隆發過如原證3 之信函,詹政

雄、詹弘隆確有收受;被告詹名昌亦曾對原告發過如原證8之信函,原告確有收受。

㈢被告詹名昌、詹政雄曾以系爭協議為證據,向訴外人劉明毅

提起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7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

㈣兩造父親曾親簽如原證9 之字據及在被證7 、原證17上簽名。

㈤78年6 月22日,兩造父親及兩造共同簽立如被證6 所示之特

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分配同意書」)。

㈥兩造父親曾撰寫如被證2 之家書。

㈦前案判決所用之證據資料,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

㈧兩造父親曾於94年間,分別於12月6 日、同月23日及28日,寄發如被證3 之存證信函。

㈨對於原證15、16之形式真正、實質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㈩訴外人劉明毅曾簽署如原證11之債權讓與契約。

被告詹政雄曾收受劉淑卿所給付之730萬元。

兩造均同意本件在訴訟法上不適用失權效效果之規定。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

㈠系爭協議共同合意部分第五項之性質為何?原告依此協議內

容請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此協議內容合意部分一、㈢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此協議內容合意部分一、㈡為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

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協議共同合意部分第五項之性質為何?原告依此協議內

容請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有無理由?⒈系爭協議共同合意部分第五項全文為:「台東土地由名昌授

權劉哲仁代書代辦移轉手續,卑南段土地七子女平分,建成段土地三子均分,代書通知弘隆取回權狀後七日內弘隆應備足應還名昌公款部分,逾期另應支付名昌違約金1000萬元,台東土地移轉政雄、弘隆之稅費由三人公款分攤。」(原文見湖調卷第20頁,另以電腦繕打全文見同卷第25頁)⒉原告主張上開合意部分為一般契約性質,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詹名昌履行,被告詹名昌則抗辯上開合意內容之土地,實係兩造之父詹金條所有,借用被告詹名昌信託登記,故其屬詹金條對兩造之贈與契約,嗣詹金條已經撤銷對原告之贈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是系爭協議共同合意部分第五項之性質為何?是否為贈與契約,得否由訴外人詹金條撤銷,即有究明必要。

⒊由上開合意部分第五項全文觀之,僅約定何處土地由何人均

分,並未約定分得之人必須付出何種對價,除非約定均分之土地原本即為均分之人所共有,否則其應屬贈與契約。但如其約定均分之土地原本即為均分之人所共有,卻約定由「名昌授權劉哲仁代書代辦移轉手續」,顯見其原先係登記在「名昌」(即本件被告之一)名下,亦為借名登記。對照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具體所列應移轉之系爭台東土地,確實均登記於被告詹名昌名下(湖調卷第27-32 頁),可見依照兩造主張、抗辯之辯論結果,此登記於被告詹名昌名下之「台東土地」,確應為借名登記之土地,其問題僅在於究竟為何人所借名登記而已。如為約定均分之人所借名登記,其自非贈與契約,被告抗辯由訴外人詹金條撤銷贈與契約,為無理由;反之,如由詹金條所借名登記,則其即屬贈與契約(因原告並未支付對價),自得由借用名義人詹金條撤銷贈與。

⒋被告抗辯系爭台東土地係為詹金條所借名登記,業據其提出

經兩造及詹金條均行簽認之「特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為證(被證六,本院卷第85-86 頁),惟原告就此主張:兩造母親詹雪自娘家繼承龐大遺產,但兩造父親詹金條擔任公職薪資收入有限,故上開分配同意書內所載之系爭台東土地信託人實為兩造母親詹雪,而非詹金條。因此,系爭協議正是分割詹雪遺產之書面。據此被告舉證及原告之主張可知,上開分配同意書,由兩造及詹金條所共同簽認,兩造俱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其所爭執者,僅在於被告詹明昌名下之系爭台東土地究竟係由何人借名登記。

⒌經細繹上開分配同意書可知,該分配同意書先羅列信託登記

財產之範圍(系爭台東土地應即列於A 信託登記名義人詹名昌部分),及其登記名義人,後於第五點載明「分配方法」為:「前開財產生父生前由父管理收益或自由處分,父亡後由長子詹政雄、次子詹弘隆、三子詹名昌並特立大孫制度由詹名哲等四人平均分配,三子均不得異議。」(本院卷第85-86 頁)由此可見,無論其原借名信託人為詹金條或詹雪,包括系爭台東土地在內,在詹金條生前,即由詹金條管理收益或自由處分,於詹金條死亡後始平均分配。換言之,在兩造及詹金條簽認該分配同意書後,詹金條與兩造間,即確認由詹金條為該分配書所列財產之信託人,被告抗辯系爭台東土地係為詹金條所借名登記,為有理由。

⒍承上說明,系爭協議共同合意部分第五項之性質即屬詹金條

對於約定分得之人之贈與契約性質(蓋詹金條依上開分配同意書於生前有自由處分之權)。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詹金條於系爭台東土地移轉登記於各該約定分得之人前,即得依此規定撤銷其贈與。而詹金條曾於94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明白表示撤銷上開贈與,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4頁),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確認。從而,系爭協議共同合意部分第五項既屬詹金條對於約定分得之人之贈與契約性質,又經詹金條對詹名昌撤銷其贈與,原告復請求被告詹名昌加以依約履行,即無理由。⒎原告雖另又質疑如系爭台東土地確為詹金條所信託,其信託

關係未消滅前,仍以受託人有管理處分權限,詹金條何能撤銷贈與?(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原告係依系爭協議共同合意部分第五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而此項協議應屬詹金條對於約定分得之人之贈與契約,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詹金條自得撤銷其贈與契約,並無須詹金條先終止信託關係為必要。蓋贈與契約屬於債權契約,並不以贈與人先有贈與物所有權為必要,贈與人亦得使第三人交付贈與物而為履約。是原告此項質疑亦無理由。

⒏據上,原告依系爭協議合意部分第五項請求被告詹名昌移轉土地所有權,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此協議內容合意部分一、㈢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有無理由?⒈系爭協議內容合意部分第一項第㈢點全文為「名昌補償弘隆

八樓房屋持分基地一百五十萬元,由弘隆於返還名昌公款部分時扣除之」(原文見湖調卷第18頁,另以電腦繕打全文見同卷第24頁)。

⒉依上開協議內容,被告詹名昌雖應就「八樓房屋持分基地」

補償原告詹弘隆之150 萬元,但此應補償之金額已明文約定,係由原告詹弘隆於返還公款時,加以扣除,原告另外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詹名昌給付,即與彼此約定不符,其此項請求,已無理由。

⒊原告就上開約定中所涉之「公款」,又聲明原告配偶劉淑卿

為證人(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而劉淑卿於本院之證詞亦指出:當初各借2000萬元放在臺北第一銀行(按:應指兩造三人),這就是公款;興建松山大樓因為抽籤,詹名昌抽到坪數較其他二人多了30餘坪,所以就協議150 萬元補貼其他二人,也是從這裡面扣除詹名昌的費用等情(本院卷第133頁)。由此證詞亦證實:被告詹名昌依約應補償原告之150萬元,確應由公款扣除,且確有公款之存在。是被告詹名昌應補償原告之150 萬元,確應由原告於公款中扣除,而不應另訴請求。

⒋據上,原告依系爭協議合意部分一、㈢請求被告詹名昌給付

150 萬元,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無理由。又倘原告於返還公款時,漏未將此款項扣除,亦係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問題,並不得根據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名昌給付,應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此協議內容合意部分一、㈡為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

有無理由?⒈系爭協議內容合意部分第一項第㈡點全文為「除自用住宅與

一般稅率差額之25%外,每戶再包紅包50萬,共加計150 萬元給劉明毅,除以上之外,劉明毅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求取報償。」(原文見湖調卷第18頁,另以電腦繕打全文見同卷第24頁)。

⒉系爭協議包括上開內容在內,其參與之人僅兩造及兩造父親

詹金條,劉明毅並非協議當事人,此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確認。劉明毅既非協議當事人,自無從根據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履行,自亦無從將之讓與原告。是劉明毅雖曾簽署原證11之債權讓與書(本院卷第123 頁),而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點確認,但其並無法將自己所無之權利讓與原告。此項債權讓與對被告而言,並無拘束力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劉明毅依系爭協議之稅捐差額請求權2,881,895 元,故據以向被告詹名昌、詹政雄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又提出原證11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5-29 頁),其

內載明「補貼劉明毅喪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利用機會之損失4,322,843 元」,以作為請求依據,惟姑不論被告根本否認此項補充協議書為兩造間之合意(本院卷第82頁,因協議書未見兩造簽名或用印),該項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仍無劉明毅參與,劉明毅無從據以請求履行之情形,仍同前述。

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確認之前案判決,雖曾依上開協議

內容,逕就被告二人向劉明毅請求返還之信託財產出售價金中扣除50萬元(即依上開協議內容中之每戶再包50萬元給劉明毅之約定而為扣除),但前案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劉明毅所未參與之協議內容,劉明毅得據以請求扣除之法律上理由。而前案判決之理由,於本件訴訟中,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訴訟標的及爭點均不同,前案判決為系爭協議內容中之「每戶再包50萬元」,本件訴訟則為系爭協議內容中之稅捐差額補償),自不得拘束本院獨立為法律上之判斷。

⒌系爭協議內容合意部分除在第一項第㈡點表明「劉明毅不得

再以任何名義求取報償」、同時在第一項第㈠點也載明「劉明毅帳戶要交待清楚」,是系爭協議內容並非僅表示給予劉明毅利益而已,同時也相對要求劉明毅之義務,及明示給予劉明毅利益之限度,故而此等協議內容就劉明毅部分,應為兩造三人及兩造之父詹金條對於如何與劉明毅協商談判處理相關事宜之共識而已,在未經真正與劉明毅達成協議之前,劉明毅並不能據以請求履行。如有與劉明毅達成協議,劉明毅亦僅得據經其參與為當事人且已達成之協議,請求履行,而不得以系爭協議內容,主張契約權利,應併此敘明。

⒍據上,原告依系爭協議內容合意部分一、㈡請求被告二人給付2,881,895 元,如訴之聲明第四項,為無理由。

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