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 告 胡維新
黃志彰陳雪琴劉振南謝馥禧許承煬方柔穎黃志哲彭啟唐鄧鴻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張萬發
張金鏢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黃昱霖上十人共同 余鐘柳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黃宋阿梅
黃春子黃偉哲王英子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宗正被 告 林王涼
王添枝王添丁王添錦王添發王欸王春雄王陳金蓮王宗煌王培芬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萬發、張金鏢、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4)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九五點二二平方公尺)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王福長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5)搭棚(面積五四點零八平方公尺)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黃宋阿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3)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六九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黃昱霖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2)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五七點九三平方公尺)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黃春子、黃偉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1)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一四五點六一平方公尺)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張萬發、張金鏢、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黃宋阿梅、黃昱霖、黃春子、黃偉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為被告張萬發、張金鏢、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萬發、張金鏢、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為被告王福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福長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黃宋阿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宋阿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為被告黃昱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昱霖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為被告黃春子、黃偉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春子、黃偉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宋阿梅、黃春子、黃偉哲、林王涼、王添枝、王添丁、王添錦、王添發、王欸、王春雄、王英子、王陳金蓮王宗正、王宗煌、王培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王林蕋、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王寶珠、王寶貝、王李麥、王再傳、王春雄、王英子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騰清,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黃宋阿梅應將坐落於福德段132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騰清,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黃昱霖應將坐落於福德段132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騰清,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黃春子、黃偉哲應將坐落於福德段132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騰清,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告以被告王林蕋、王李麥、王再傳於起訴前死亡,追加張萬發、張金鏢、林王涼、王添枝、王添丁、王添錦、王添發、王欸、王陳金蓮、王宗正、王宗煌、王培芬為被告;並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迭為訴之聲明之更正,終聲明為:⒈被告張萬發、張金鏢、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林王涼、王添枝、王添丁、王添錦、王添發、王欸、王春雄、王英子、王陳金蓮、王宗正、王宗煌、王培芬應將坐落於福德段13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4)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95.2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1328(5)搭棚(面積54.08平方公尺)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黃宋阿梅應將坐落於福德段13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
(3)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
69.71平方公尺)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黃昱霖應將坐落於福德段13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2)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57.93平方公尺)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黃春子、黃偉哲應將坐落於福德段13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
(1)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145.61平方公尺)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更正,均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而調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查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核其性質屬於物權請求權,於起訴後被告黃宋阿梅業將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售予訴外人黃柏諺,訴外人黃柏諺再將該建物售予訴外人高聖捷;被告黃春子、黃偉哲業將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售予訴外人黃國宗,訴外人黃國宗再將該建物售予訴外人莊志偉(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8頁),訴外人高聖捷、莊志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業經原告拒絕(見本院卷第289頁反面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規定,本件當事人之適格要無影響,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渠等分別為福德段13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被告張萬發、張金鏢、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林王涼、王添枝、王添丁、王添錦、王添發、王欸、王春雄、王英子、王陳金蓮、王宗正、王宗煌、王培芬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328(4)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
95.2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0號建物),及附圖1328(5)所示,面積54.08平方公尺之搭棚(下稱系爭搭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宋阿梅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328(3)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69.7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昱霖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328(2)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57.9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春子、黃偉哲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328(1)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145.6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存有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查,觀被告所提鬮分書、私有耕地租約、契約書等件,其形式及實質均不能認為係真正。縱依被告所提上揭文書以觀,該私有耕地租約所載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其租賃期間已到期,更未明示三七五租約約定、復無向主管機關登記;況該私有耕地契約所載重劃前標示之「汐止鎮(現改制○○○區○○○段社后頂小段(下稱社后段社后頂小段)250地號土地,」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376號租佃爭議中,經訴外人即該案原告祭祀公業王河公管理人王淼焱與包括王林蕋、王再傳、王李麥及被告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王春雄、王英子等該案被告達成和解,並確認上揭該案被告對該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又上揭契約書所載非該系爭土地,其內容依債之相對性並不拘束原告,且該等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承租系爭土地;是被告所提鬮分書、私有耕地租約、契約書等件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租賃契約存在。至被告抗辯上揭私有耕地契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均蓋用「王開元」之印章,係因早期政府承辦人員素質低劣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另抗辯,73年間北二高開闢時,因三七五租約存在致訴
外人王淼焱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且該三七五租約簽署有瑕疵存在,故提起訴訟,經承辦法官勸諭達成和解,由被告承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讓原告先領取徵收補償費再交付更者補償金,此乃權宜措施云云;然上揭私有耕地租約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已如上述,且被告所指上揭訴訟上和解,本具創設或認定法律關係之效力,該等當事人本應受上揭和解之拘束,上揭被告所述歷程自不能推論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之情;況據證人李輝池之證述,被告等人承租土地既係為做生意非為耕作,且系爭土地經鈞院勘驗並無耕作事實,則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亦因無耕作事實而早已失效。另證人李輝池、蔡宗澤關於系爭土地似有租金存在之證述,實為臆測之詞,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租約迄今是否猶繼續存在,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推斷。
㈣綜上,被告等無權占用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妨害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渠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上揭違法之20、22、24、26號建物;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事實上處分權人返還系爭土地予渠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萬發、張金鏢、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林王涼、王添枝、王添丁、王添錦、王添發、王欸、王春雄、王英子、王陳金蓮、王宗正、王宗煌、王培芬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4)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95.2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1328(5)搭棚(面積54.08平方公尺)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黃宋阿梅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3)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69.71平方公尺)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黃昱霖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2)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57.93平方公尺)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黃春子、黃偉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1)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145.61平方公尺)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張萬發、張金標、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黃宋阿梅、黃昱霖、黃春子、黃偉哲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王太郎之父即訴外人王開元、及訴外人王
金土之祖父為祭祀先組王河公(即王和伯)所有,而屬祭祀公業王河公之財產;訴外人王開元、王金土之父早死,其母親即訴外人陳玉因不識字,即將上開祭祀公業交由其同居人即非派下員之訴外人王江波管理,惟仍由訴外人王開元、王金土耕作,迄訴外人王江波死後,祭祀公業王河公均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嗣系爭土地坐落之汐止社后地區,因基隆河上有興建社后、汐湖2座橋樑後,緊鄰臺北市而致房地產發達,祭祀公業主管之區公所承辦人員遂與不肖建商勾結,以祭祀公業法規上之漏洞,甚多違法變更公業登記;而訴外人王江波僅祭祀公業王河公之管理人,非派下員,仍遭人變更名義,以訴外人王江波繼承人製作不實派下員名冊,利用登報手續侵占公業財產並出售系爭土地,侵奪真正派下員即被告等人之所有。而20、22、24、26號建物部分,其屋齡均在58至72年以上,對照上揭系爭土地之移轉歷程,足徵20號建物原係在自己所有祭祀公業之土地上建屋;且2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張萬發、張金鏢(下稱被告王太郎等9人)係以祭祀、掃墓維護祭祀公業王河公,顯然係合法租賃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以祭拜祖父掃墓等方式代替系爭土地租金之給付。
㈡觀34年臺灣光復,實施三七五減租時,因政府承辦人員素質
低劣,於如鈞院卷一第211頁所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25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上,發生出租人王河公蓋用王開元之印章出租予王開元之情事,是○○○鎮○○段社后頂小段250地號土地,確有上揭私有耕地租約存在。況73年間北二高開闢時,因該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當時祭祀公業王河公之管理人即訴外人王淼焱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訴外人王淼焱為此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經該案法官勸諭達成和解,由該案雙方律師協議「由被告承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讓原告先領取徵收補償費再交付更者補償金」之權宜措施;又祭祀公業王河公有數筆土地,有建商本欲與系爭土地同時開發,該建商復與被告等人協議,願將合建後之土地以類似三七五減租條例約定,給與375/1000之比例,房屋以一間換一間之方式,而與訴外人王林蕋、王再傳簽署如鈞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20頁之契約書,此後系爭土地涉及被告部分迄未開發,後系爭土地始由原告接手;是上情均徵20號建物對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始因此獲得補償並與建商協議。
㈢至22、24、26號建物部分,則係被告黃宋阿梅、黃昱霖、黃
春子、黃偉哲之父祖,向祭祀公業王河公承租系爭土地,而興建建物作為碾米廠,亦徵黃宋阿梅、黃昱霖、黃春子、黃偉哲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況租金係到取付租,雖祭祀公業王河公自7、80年後未再前來收租,然該等租賃契約尚不因此而終止。又積欠租金必需達2期以上,經催告未付始能終止租約;而原告本於買賣不破租賃而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然未行上揭催告支付租金之程序,是22、24、26號建物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繼續存在。更有甚者,依原告所提如鈞院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12條第2款約定載有「甲方(即原告黃志彰)明白且知悉本契約土地(含系爭土地)上有數棟建築物及貨櫃等,如有涉及前述地上物之補償事宜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等語,更徵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之20、22、24、26號建物,尚須地上物補償之情形。綜上,渠等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英子、王宗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觀其先前陳述則以:以前租屋是一起的,有沒有權利要問長輩比較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王涼、王添枝、王添丁、王添錦、王添發、王欸、王春雄、王陳金蓮、王宗煌、王培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103年度湖調字第174號卷〔下稱湖調卷〕第20至22頁)為證。系爭20、22、24、26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20號建物部分被告張萬發、張金鏢、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林王涼主張係繼承自訴外人王開元,現為渠等所有,22號建物被告黃宋阿梅主張為其所有,24號建物被告黃昱霖主張為其所有,24號建物被告黃春子、黃偉哲主張為其所有,並有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5紙(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在卷可參。關於系爭20、
22、24、26號建物與現場搭棚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有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王太郎等9人及被告黃宋阿梅、黃昱霖、黃春子、黃偉哲抗辯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關於被告王太郎等9人及被告黃宋阿梅、黃昱霖、黃春子、黃偉哲前開抗辯部分,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20號建物部分部分:
⒈20號建物之權利歸屬,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89頁)所載,納稅義務人姓名欄記載「王開元管:王林蕋」,依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資料(湖調卷第57頁、第124至156頁),訴外人王開元於50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王林蕋(配偶)及被告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嗣訴外人王林蕋於102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外,尚有訴外人張黃快,惟訴外人張黃快於97年6月5日死亡,故由訴外人張黃快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萬發、張金標代位繼承,此有原告所提訴外人王開元之繼承系統表(湖調卷第157頁)可參。另訴外人王開元之兄弟即訴外人王金土部分,訴外人王金土於57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王涼、王春雄、王英子與訴外人王再傳。惟訴外人王再傳於84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添枝、王添丁、王添錦、王添發、王欸與訴外人王添壽。惟訴外人王添壽於99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陳金蓮、王宗正、王宗煌、王培芬,此有原告所提訴外人王金土之繼承系統表(湖調卷第158、159頁)在卷可佐。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20號建物為訴外人王開元所有,而與訴外人王金土無涉,故20號建物於訴外人王開元死亡後,依其繼承關係該建物現所有人應為被告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張萬發、張金標。是關於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林王涼、王添枝、王添丁、王添錦、王添發、王欸、王春雄、王英子、王陳金蓮、王宗正、王宗煌、王培芬應就20號建物拆除、騰清一節,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被告王太郎等9人抗辯另就社后段社后頂小段250地號土地有
三七五租約,因而推論系爭2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依被告王太郎等9人所提三七五租約書所載,其上未有出租人祭祀公業王河公之管理人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且被告亦自承並未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376號事件中,當事人即祭祀公業王河公與訴外人王林蕋及被告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達成和解,業於和解書(本院卷二第44至49頁)中確認就社后段社后頂小段250地號土地無三七五租約情形。故被告王太郎等9人抗辯社后段后頂小段250地號土地部分存有三七五租約一節,要無足採。況被告王太郎等9人所指之社后段后頂小段250地號與系爭土地亦無相關,就社后段后頂小段250地號其上是否存有租約一事,亦與系爭土地無涉。再被告王太郎等9人雖以建商即訴外人鄭森雄與訴外人王林蕋簽訂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12至220頁),承諾將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將其中1戶提供訴外人王林蕋作為補償,惟此僅為建商鄭森雄與訴外人王林蕋間之約定,而依契約書內容並無述及2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建商做此約定之目的,或有排除地上物所有人之抗爭,以利建案推動之可能。是被告王太郎等9人逕以建商鄭森雄之前述約定,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祭祀公業王河公與20號建物所有人間定有租賃契約一節,尚屬無據。
⒊被告王太郎等9人復提出被證3鬮分書影本,主張渠等以祭拜
祖先之方式作為租賃系爭土地之對價。依被告王太郎等9人所提上開鬮分書影本僅有最後1頁,關於鬮分書全文部分,被告王太郎等9人陳稱業已滅失(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至198頁正面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鬮分書所存末頁上記載內容:「圍,以至基隆河岸小路界起,西至其雙方所有大株山羊麻『即麻薩』樹,直至基隆河岸界止,南至基隆河岸起,北至接連其自園地及王金土園地下止」、「附註:以上(甲)(乙)雙方自住房基及所分得菜園空地竹圍,而後各自營業,不得異議。」、「附言:(甲)(乙)王金土王開元雙方兄弟及後代對以上所分得之田園土地原為親族王河公『即王和伯』之遺產,今後對王河公之神位及墳墓,歷代按節祭掃」(本院卷一第210頁)。依上開鬮分書所餘隻字片語,其上土地之記載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範圍,依上開文義內容無法判別,是被告王太郎等9人抗辯鬮分書內容係就系爭土地所為約定,已有疑問。況所稱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是於租賃關係中,出租人將其就租賃物之使用權利,交予承租人,換取承租人提供一定之經濟利益,兩者間成立對價關係。於鬮分書中訴外人王金土、王開元承諾對於祖先需負祭祀之義務,惟後代子孫對祖先慎終追遠、祭祀緬懷,係基於傳統道德禮俗而來,故訴外人王金土、王開元承諾所為祭祀禮拜之程序,亦與提出一定經濟利益以換取出租人之使用權利而兩者間成立之對價關係無涉,是被告王太郎等9人所稱以祭祀祖先代替給付租金,亦無理由。
⒋依上所陳,被告王太郎等9人抗辯就系爭2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一節,要無足採。
㈡關於附圖所示1328(5)之系爭搭棚部分:就系爭搭棚之興
建過程,本院前於104年2月4日至現場履勘,被告王福長在場陳稱該搭棚為其所搭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0、91頁)在卷可參。且觀諸系爭搭棚係由鐵皮搭建而成之簡易建築物,樣式構造亦與系爭20、22、24、26號房屋明顯不同,堪認非屬相同時期一併興建。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搭棚除被告王福長所有外,亦屬其他被告共同所有,故依卷內資料,堪認系爭搭棚為被告王福長個人所興建。又關於被告王福長興建系爭搭棚之際,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被告王福長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系爭搭棚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王福長應將系爭搭棚拆除、騰清,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自屬有據。惟原告併請求被告張萬發、張金鏢、王太郎、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林王涼、王添枝、王添丁、王添錦、王添發、王欸、王春雄、王英子、王陳金蓮、王宗正、王宗煌、王培芬應將系爭搭棚拆除、騰清,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22、24、26號建物部分:
⒈被告黃宋阿梅、黃昱霖、黃春子、黃偉哲抗辯22、24、26號
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租賃關係一節。依⑴證人李輝池於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路○○○巷○○號到26號4間房屋,其中3間應該是黃錦文(即被告黃昱霖)的祖先蓋的,1間是王太郎的祖先蓋的,使用之土地聽說是姓王的祭祀公業,早期是租地,黃錦文的父親向祭祀公業租的,租地目的應該是為了建房子,黃錦文有自家的田地,但因為地點不同,做生意是看地點,租地蓋房子在那裡做生意,租金多少伊不知道,早期是收米的,後來改成收現金,70、80年就沒有來收租了,土地是為三七五租約或是一般租約伊不知道,伊沒有見過租賃契約,不知道租金數額,只見過有來收租,那時村莊有陌生人來就會問,說是來收租的,但收租金的情形是沒有實際見過,伊只有見過人來,到70、80年之後即沒有見過有人來收租了,為何沒有人來收租金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證人蔡宗澤於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路○○○巷○○號到26號房屋好像是他們父親那一代蓋的,王太郎那一間是很早即有了,是他祖父蓋的,房屋使用之土地應該是祭祀公業的,好像是向王河公租的,黃錦文自家有田,因為田不在那邊,那邊有保甲路,所以在那邊租地蓋房子,租金多少不知道,用米來計算,見過拿米來付租,小時候有見過來收租,但何人來收租伊不知道,收租是王江波的後代收租的,一年到府收成2次,知道收租大約到60、70年,之後就沒有注意了,因為伊去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83頁正面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李輝池、蔡宗澤之前述證言,22、24、26號建物為被告黃昱霖之先祖所蓋,此與被告黃昱霖所稱上開建物為其父親黃金土於40年間所改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5頁104年2月4日勘驗筆錄)。惟證人李輝池、蔡宗澤之證詞內容中,渠等雖稱曾見他人收取租米一事,但係何人收租一節,渠等均無法明確指證。又對於承租之具體標的、內容、期間、租金之數額等項目,亦為渠等所不知悉,甚至對其後未有人前來收租一事,亦為渠等所不明瞭。故從證人李輝池、蔡宗澤對於是否在系爭土地上租地建屋之租賃構成要件事實,描述甚為模糊,實難執以證明22、24、26號建物迄今就系爭土地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是被告黃宋阿梅、黃昱霖、黃春子、黃偉哲抗辯22、24、26號建物現於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租賃契約一節,此部分無法證明。
⒉22、24、26號建物前為訴外人黃金土所建,雖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嗣後各為其後代子孫即被告黃宋阿梅、黃昱霖、黃春子、黃偉哲所承受管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起訴拆屋還地事件中,關於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黃宋阿梅、黃昱霖、黃春子、黃偉哲既為22、24、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黃宋阿梅、黃昱霖、黃春子、黃偉哲就22、24、26號建物拆除、騰清,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㈠被告王太郎等9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4)建物拆除、騰清,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王福長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5)搭棚拆除、騰清,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㈢被告黃宋阿梅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3)建物拆除、騰清,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㈣被告黃昱霖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2)建物拆除、騰清,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㈤被告黃春紫、黃昱霖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28(1)建物拆除、騰清,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為本件原告,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與原告外,併記載返還與其他共有人,此部分應屬贅文,無庸於主文中另為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張萬發、張金鏢、王太郎、王福長、王秋良、王德勝、王吉村、陳王寶珠、王寶貝、黃宋阿梅、黃昱霖、黃春子、黃偉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