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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 告 王清文

王慶祥王慶安王武雄王文忠王政張王秀娥王美智兼 上 八人訴訟代理人 王聯村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葉恕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葉偉翔律師

王駿翰被 告 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松川訴訟代理人 張肇嘉複 代 理人 吳仙棟被 告 王朝明

王愛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 理人 羅筱茜律師被 告 王懷萱

簡金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小段二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簡金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六二八平方公尺)之板模及貨櫃移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九五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二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2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共同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簡金和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簡金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展公司)及王翠柳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0000 地號土○○○區○○段○ ○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混凝土鋪面、堆放廢棄物及其他人為建造物,面積共計1,556.5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混凝土鋪面拆除並騰空堆放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10 萬1,27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至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5,021 元予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給付50萬1,159 元予原告(見本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221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下稱湖調卷)。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當庭將王翠柳之繼承人更正為被告王朝明、王愛玉、王懷萱(下合稱王朝明等3 人,見湖調卷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再於103 年12月25日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為訴外人簡金和所占用為由,具狀追加簡金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反面)。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主張遭被告迅展公司、王朝明、王愛玉、王懷萱、簡金和(下合稱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占用之土地面積後,原告迭次變更聲明,末於104 年11月20日具狀再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一之1 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70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於變更前後均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稅捐稽徵機關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而代繳之地價稅,僅係就其請求之對象、請求拆除或騰空地上物之內容、請求返還土地之地號、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地價稅數額有所調整,相關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應認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74 、279 、282 地號土地○○○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50 地號土地,以下如同時指上開4 筆土地,則合稱為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而王朝明等3 人之父即訴外人王石城於78年間未獲系爭274 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募資於該地興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土地公廟(下稱系爭土地公廟),並主要負責管理該廟之事務,雖其中部分建廟資金為附近居民樂捐而來,且當地里長曾出具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公廟係由迅展公司免費提供水、電,惟仍不足作為系爭土地公廟有權占有系爭274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該廟占用系爭27

4 地號土地已侵害伊等對該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公廟既由王石城負責出資興建,則其死亡後,該廟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其繼承人即王朝明等3 人繼承,因其等迄未提出系爭土地公廟占用系爭274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負有拆除系爭土地公廟之義務。簡金和於系爭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堆放模板及貨櫃,雖其提出租賃契約並稱其係向王朝明等

3 人之母即訴外人王翠柳、訴外人王魏秀招及王鄭玉費(以下如同時指上開3 人,則合稱王翠柳等3 人)承租系爭279地號土地,作為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權源,惟伊等否認王翠柳等3 人曾出租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土地予簡金和使用,且縱認簡金和確曾與該3 人簽訂租賃契約,惟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規定,斯時王翠柳等3 人自行出租系爭

279 地號土地予簡金和使用,顯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為之管理行為,且縱依同條文現行之規定,王翠柳等3 人當時對系爭27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11/72 ,即使再加計王朝明及王愛玉就該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亦僅有18/72 ,未逾系爭279 地號土地2/3 之應有部分,足認王翠柳等3 人出租土地予簡金和使用,當屬未經全體共有人或未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之出租行為,則簡金和自無占有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合法權源,故其前揭占用行為亦侵害伊等對該地之所有權。至系爭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遭王朝明等3人之母王翠柳搭建紅色鐵皮屋(含一旁搭蓋作為廁所使用之藍色鐵皮建物)及鐵皮棚架雨遮之違章建築(下合稱系爭鐵皮建物),王翠柳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王朝明等3 人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其等並未舉證說明系爭鐵皮建物得占用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之權源為何,自屬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而侵害伊等對該地之所有權。又系爭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系爭2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及系爭45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遭迅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松川於70年間出資興建,並於80年間陸續擴建之鐵皮工廠所占用,雖迅展公司稱該鐵皮工廠坐落之土地,原為系爭279 、4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石城、王鄭玉費、王魏秀招、訴外人王任貴及王欽銘分管使用之區域,並主張興建及擴建工廠時均已取得上開共有人之同意,迅展公司另曾與王欽銘之孫即訴外人王閎名簽訂系爭279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惟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不止伊等、王朝明等3 人及前揭共有人,顯見迅展公司之鐵皮工廠於興建及擴建時,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況伊等、王欽銘及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炎仁、王朝榮自82年起即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舉報迅展公司於系爭279 、

450 地號等「保護區」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工廠之違章建築,故難認伊等之長輩或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曾同意興建鐵皮工廠之事。又伊等否認兩造之長輩或祖先曾就系爭279 、45

0 地號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王朝明等3 人及迅展公司均未能具體說明其等所稱兩造長輩或祖先各自在上開土地耕作之時間、面積或確切範圍,且系爭279 、450 地號土地上未有任何標誌足以辨視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之區域或界線,足認被告並未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乙事盡舉證之責,故迅展公司之鐵皮工廠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279 、450 及282 地號土地之權源,自亦侵害伊等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此外,因迅展公司前揭無權占用土地之行為,致原僅課徵田賦之系爭27

9 、450 及282 地號等保護區土地,遭稅捐稽徵機關以未作農業使用為由,自90年至103 年間按一般用地稅率對土地之共有人課徵地價稅,迅展公司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造成伊等受有代繳地價稅之損害,故該公司即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或移除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4 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依其等占用之土地及面積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 年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陳報

(二)狀繕本送達簡金和之翌日即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被告各自騰空返還其等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迅展公司給付伊等自90年至103 年間曾支出之地價稅(主張之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三、四之1 、四之2 及四之3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之1 所示。

二、被告王朝明、王愛玉則以:系爭土地公廟係伊等父親王石城募資興建,並由迅展公司免費提供水電,之前係由王石城負責管理,王石城死亡後則由伊等母親王翠柳管理,王翠柳死亡後,目前無人管理,附近如有人想去拜拜就會自行前往。系爭鐵皮建物原為木造房屋,係王翠柳於102 年間修建並搭蓋成現狀之鐵皮房屋暨廁所並入住,該鐵皮建物係坐落於王翠柳等3 人就系爭279 地號土地先前分管使用之區域。伊等爺爺即訴外人王先進在世時即已在系爭279 地號土地上耕作,嗣王石城及伊等嬸嬸王鄭玉費接續於該地耕作,原告之長輩先前亦曾在系爭279 地號土地上耕作,兩造之長輩於該時就系爭279 地號土地之使用雖無口頭協議,惟大家對於各自管理使用之區域均有默契,該地早期亦以插竹竿之方式標示界線,故兩造之長輩均知悉共有人間各自劃分使用土地的界線在何處,然現因原有之田埂及竹竿已滅失,始無法明確看出各共有人分管使用土地之範圍。系爭279 地號土地之分管狀態是由兩造長輩傳承下來,各共有人均清楚彼此得使用土地之區域,而原告王慶安、王清文亦係在其等長輩傳承下來之土地使用範圍內耕作,原告王慶安更在其分管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足認系爭279 地號土地上確實存在默示分管協議。至簡金和與王翠柳等3 人自85年間開始簽訂租賃契約以放置板模及貨櫃之處所,亦係坐落於王翠柳等3 人依前述默示分管協議得使用之區域。伊等主張長輩傳承下來之默示分管協議即為伊等得占有使用系爭4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王石城興建系爭土地公廟、王翠柳搭蓋系爭鐵皮建物及出租土地供簡金和放置板模、貨櫃,均係沿續土地長久使用之狀態所為,原告多年來均未對於土地使用之狀態表示異議,何以於10

3 年4 月間王翠柳過世後即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迅展公司則以:伊係於73年3 月間由負責人陳松川創立,當時已徵得陳松川之岳父即王石城同意,無償於王石城就系爭279 地號土地分管使用之區域搭建鐵皮工廠,陳松川並同時將此事告知王炎任(即原告王慶祥、王慶安之父)、王欽銘、王任貴、王朝榮(即原告王美智、張王秀娥、王武雄、王文忠之父)。75年間因廠務需求,陳松川曾商得王任貴、王魏秀招之同意,在其等於系爭279 地號土地分管之區域擴建辦公室;嗣於78年間,陳松川再取得王欽銘之同意,於王欽銘在系爭279 地號土地分管之範圍擴建廠房至今。伊之鐵皮工廠係陳松川獲得系爭279 、450 及282 地號土地老一輩共有人之同意所興建,並於該等共有人分管之土地上逐年擴建,雖老一輩之土地共有人間未簽訂書面分管契約,惟共有人間均肯認土地分管使用之事實,歷來共有人間使用土地均相安無事,況陳松川亦與王欽銘之孫王閎名,就王欽銘分管使用之土地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此亦足作為鐵皮工廠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如伊廠房占用土地之面積超過前述共有人依其等對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同意伊使用之面積,伊願就超過部分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又伊同意自103 年度開始為原告代繳地價稅,並已代繳原告應於103 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伊亦願意補償原告歷年來已繳納之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懷萱則以:伊母親王翠柳在世的時候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均未產生任何問題,何以王翠柳過世後,原告即行爭執。倘原告之請求合理,伊願意給付,惟原告亦於共有土地上耕種作物並出售,可認兩造均有謀生之煩惱,伊希望可以依照之前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的方式繼續維持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簡金和則以:伊係向王翠柳等3 人承租系爭279 地號土地放置板模及貨櫃,如認伊占用無理由,或原告不願意出租土地供伊使用,則伊願意搬離,但請至少給伊半年的時間移除板模及貨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查原告主張與王朝明等3 人為親戚關係,其等共有系爭279地號土地;原告與王朝明另共有系爭274 、450 地號土地;原告共有系爭282 地號土地;王朝明等3 人為王石城及王翠柳之繼承人;迅展公司係陳松川於73年3 月間設立;系爭4筆土地103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系爭274 、279 及450 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及原告就其共有之系爭274 、279 及450 地號土地遭稅捐稽徵機關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占用系爭4 筆土地現況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4 月2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訴願答辯書、地價稅繳款書、王翠柳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王朝明等

3 人戶籍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湖調卷第18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

105 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137 頁、卷三第40頁至第44頁、第122 頁至第129 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並提出王氏宗親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66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274 、279 及450地號土地為稅捐稽徵機關自90年起陸續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迅展公司陳稱已代除原告王美智以外之原告繳納

103 年度地價稅等節,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3年11月24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原告歷年來就上開3 塊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總表、同處104 年11月3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被告所提103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卷三第22頁至第29頁、第49頁)。

此外,簡金和在系爭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堆放板模及貨櫃,面積為628 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27

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為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廟占用系爭2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10平方公尺;迅展公司之鐵皮工廠,占用系爭279 、282 、45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及D 部分,面積合計為1,01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卷二第95頁正、反面、第121 頁正、反面)、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7 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39頁)及履勘現場照片51張(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6 頁反面、卷二第98頁至第106 頁、第125 頁至第135 頁)在卷可憑,均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七、原告主張簡金和無權占用系爭279 地號土地、王石城興建之系爭土地公廟及王翠柳搭蓋之系爭鐵皮建物各自無權占用系爭274 及279 地號土地,王朝明等3 人已繼承系爭土地公廟及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迅展公司無權占用系爭

279 、282 及450 地號土地,被告應將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同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原告代繳之地價稅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王朝明等3 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 、B2部分之系爭土地公廟、系爭鐵皮建物;請求簡金和移除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板模及貨櫃;請求迅展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C1、C2及D 部分之鐵皮工廠,並將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則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三)原告請求迅展公司返還自90年起至103 年止,由原告代繳之地價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王朝明等3 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 、B2部分之系爭土

地公廟、系爭鐵皮建物;請求簡金和移除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板模及貨櫃;請求迅展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C1、C2及D 部分之鐵皮工廠,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系爭4 筆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簡金和占用系爭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

放置板模及貨櫃、王翠柳生前占用系爭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搭蓋系爭鐵皮建物、迅展公司所有之鐵皮工廠占用系爭279 、282 及45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及D 部分等事實,分別為簡金和(見本院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卷二第121 頁、卷三第117頁反面)、王朝明等3 人(見104 年3 月6 日勘驗筆錄、10

4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卷二第95頁、第156 頁)及迅展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56 頁),且有原告提出被告占用系爭4 筆土地現況照片及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廟為王石城所興建,王朝明等3 人於王石城死亡後已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部分,雖經王朝明等3 人提出里長證明書、里長當選證書及系爭土地公廟磁磚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辯稱該廟係由附近居民集資興建,原告亦曾捐獻建廟基金,而迅展公司係免費提供水電云云。惟查,王朝明等3 人於本院審理及至現場勘驗時迭次陳稱:「這是家族興建的一個土地公廟…大部分都是我父親在管理土地公廟」、「土地公廟之用電是由迅展公司之工廠提供,當時是因為北二高興建工程,而將土地公廟遷至274 地號土地上,由王石城發起募資興建,主要是由王石城興建。」、「(問:土地公廟究係由何人所出資興建?目前由何人管理?)是我父親王石城蓋的」、「我父親跟我說他有發現高速公路開發的時候有發現一個土地公的石頭公,土地公有指示我父親王石城在該處興建土地公廟。」、「是我父親在主導土地公廟的興建,興建的錢也大部分是我父親提供。」、「當初是高速公路徵收土地時有發放一些錢,我父親就是用這些錢來興建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104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104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4 頁、卷二第95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卷三第10頁正、反面),對照原告王清文到庭所稱:「我是添一些香油錢…我就只是依照通知添一些香油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復衡酌一般民間廟宇之興建,多會以向附近居民募資或由信眾樂捐之款項作為建廟基金之社會常情,及迅展公司所稱:「當時土地公廟遷移的時候,迅展公司有盡一份心意捐贈獻金亭,算是民間拜拜的一種習俗」等內容(見本院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一第154 頁),已足認定系爭土地公廟雖非由王石城1 人獨資興建,然係由其擔任主要出資者,並透過向信眾募集捐獻之方式,再據以興建系爭土地公廟並擔任管理人,故系爭土地公廟核屬王石城集資建立之私建寺廟,該廟之所有權人即為王石城至明。又王朝明等3 人為王石城及王翠柳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朝明等3 人復稱王翠柳之繼承人無人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7頁),是以在王石城及王翠柳死亡後,其等分別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系爭土地公廟及系爭鐵皮建物,即應由王朝明等3 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⒊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之權源,除簡金和另曾提出其

與王翠柳等3 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係向系爭27

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承租放置板模及貨櫃之土地外(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均辯稱系爭4 筆土地自兩造老一輩祖先即開始共有,老一輩祖先就土地之使用範圍存有默示分管之協議,而王石城興建系爭土地公廟、王翠柳搭蓋系爭鐵皮建物及王翠柳等3 人出租土地供簡金和使用之位置,均係延續其等長輩分管使用之範圍,而迅展公司之鐵皮工廠於興建時,亦已取得原分管使用工廠坐落範圍土地之共有人即王石城、王鄭玉費、王任貴、王魏秀招及王欽銘之同意,陳松川更與王欽銘之孫王閎名簽立租賃契約,故上開地上物均非無權占有系爭4 筆土地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第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辯稱系爭4 筆土地自兩造老一輩祖先即共有,祖先對

於土地使用範圍存有默契,歷來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狀態均相安無事,未生爭執云云,惟觀諸王朝明就其主張王石城分管使用系爭4 筆土地之範圍,僅泛稱:「從研究院路4 段對面的坡坎延伸至279 地號上工廠內部之第一面牆,是我父親先前分配耕作的範圍」、「王石城的部分是從馬路旁的駁坎到工廠內部第一道牆」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6 日勘驗筆錄、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一第188 頁、卷二第156 頁反面),本院於現場勘驗時雖依其陳述內容繪製其主張王石城分管使用之土地範圍示意圖(見本院104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卷二第95頁反面),惟綜此均不足以推論王石城就系爭4 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確實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及其具體得分管使用之區域,遑論依王朝明上開所述及對照勘驗筆錄所附分管範圍示意圖,均僅涉及系爭279 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分管使用狀況乙節,實無從以該地共有人間使用土地之狀況進而推論系爭274 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則應認王朝明等3 人並未舉證證明王石城得占用系爭2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興建系爭土地公廟之合法權源,從而,系爭土地公廟應屬無權占用系爭274 地號土地。

⑶被告固稱迅展公司之鐵皮工廠、系爭鐵皮建物及王翠柳等3

人出租供簡金和使用之系爭279 地號土地,均分別位於王石城、王翠柳、王鄭玉費、王任貴、王魏秀招及王欽銘等人延續老一輩祖先分管使用該地之範圍內,且部分原告亦係在其等祖先對系爭279 地號土地分管使用之區域內延續耕作及搭建鐵皮屋,足認系爭4 筆土地確實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其中原告王清文及王慶安並稱:「我也是系爭(27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為前面的土地都已經被占走了,所以我只好到土地上方耕種」、「我現在耕作的是在系爭279 地號土地上,因為這是共有土地,所以我才能在該土地上耕作,因為前面土地被被告占據,也沒有路可以上來,所以我才到土地的上方耕作,我的父親是王炎任,他之前使用土地的範圍就是我耕作的範圍,我的叔伯都在上面就各自找地方耕作,但是沒有標示耕作範圍。」等語(見本院104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2頁)。經查,參酌王朝明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歷來之陳述:「分管的確切定義我不清楚,但是土地就是由祖先一直傳承下來」、「因為我們是承繼長輩使用土地的狀況,所以我們也不是很清楚土地分管的範圍」、「只知道長輩有這塊耕地附近土地,但不確定是哪一位長輩、確切分得哪一個位置使用。」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79頁、第95頁),僅足推知其等之長輩亦為土地之共有人,然就該等長輩於何時開始分管使用何筆地號土地、具體分管之面積或範圍,均未能清楚說明。又王朝明等3 人及迅展公司雖一再執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分管範圍示意圖,聲稱迅展公司係得到老一輩共有人同意下使用該等共有人分管之土地云云,惟觀之王朝明所稱:「我父母親早期都有插竹竿來標示界線,王石城的部分是從馬路旁的駁坎到工廠內部第一道牆,第一道牆後方是伯父王欽銘的使用範圍,但他分管的確切範圍至何處我不清楚。二樓辦公室是王魏秀招、王鄭玉費、王任貴他們使用,其範圍至簡金和放置板模的區塊。」、「王閎名租給我們工廠後方的地是因為以前王欽銘就是使用該部分,至於確切範圍到哪裡,他應該也無法確認。」等情(見本院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再對照證人王鄭玉費到庭作證時所稱:「系爭4 筆土地我都有耕作,耕作的範圍是2 、3 塊,以前大家一起耕作就有分耕作的區域,放置板模的地方是之前高速公路興建時的工寮…共有2 、3 個人一起出租,因為那塊地本來是我們耕作的田地,後來就作工寮使用」、「以前就是種田而使用該筆(279 地號)土地,使用範圍一區一區的,兄弟之間對於種植的區塊都沒有意見。以前我父親他們說怎麼分就怎麼分。」、「工廠是之前我種田的田地…之前有我與王朝明的父親在上面耕作。」、「我耕作的區域大概○ ○○ 區○○○○道面積大小,範圍就是現在租給別人放置板模的地方。」、「(問:系爭土地上面何時存在標誌或是記號?)沒有做記號。」、「(問:證人耕作的範圍是否有經過所有的共有人同意?)我只耕作2 、3 個區域,沒有很大,也沒有人有意見。因為原告的長輩也都各自在上面耕作。」等內容(見本院104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均不足以特定王朝明等3 人主張其等長輩分管使用系爭4 筆土地之確切範圍,且繹之證人王鄭玉費之證言,其不僅就自身曾耕作之土地範圍,前後陳述有所出入,且其所稱土地上未設有標誌或記號部分亦與王朝明等3 人前開所述老一輩祖先會以竹竿標示土地使用界線之情有別,甚至依其證述內容,亦難以推知何筆土地之何些共有人於何時點開始劃分耕作區域之事實,是要難以此即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主張之心證。況參諸系爭282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至第106 頁),該地之共有人並未包含王朝明等3 人或其等所稱之長輩即王石城、王鄭玉費、王任貴、王魏秀招或王欽銘等人,是以被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均有分管使用之情形,且迅展公司之鐵皮工廠所占用系爭2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亦係取得分管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云云,實無值採。

⑷再查,觀諸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

三第88頁至第113 頁),可知系爭274 、279 及4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有訴外人王賢維、王志仁、王張梅、王伯仁、王丹妤、王丹玲及王麗華;系爭28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包含訴外人王鉦淇、王建霖等人,而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王氏宗親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43頁),尚無從認定上開共有人之祖先為何,自難推知被告主張之默示分管協議係源自何共有人在何時對土地使用所生之默契。再參照原告王聯村所稱王賢維、王志仁沒有使用系爭4 筆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王懷萱亦稱不清楚其他宗親使用土地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1頁)等情節,另衡酌原告王聯村、王清文及原告之長輩如王炎任、王朝榮自82年起即不斷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或舉報迅展公司為違章建築,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表示異議該處自83年起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舉(見湖調卷第41頁至第52頁反面),甚至迅展公司主張曾獲得王欽銘同意而得使用其分管之土地興建鐵皮工廠,惟王欽銘亦曾在8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系爭279 地號土地遭迅展公司搭蓋違章建築等情(見湖調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不僅未能證明系爭4 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對於個別共有人劃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乙節確曾達成共識,亦難以先前原告或王朝明等3 人之長輩,乃至於部分原告及王朝明等3 人因循使用系爭4 筆土地之特定區塊,未曾發生爭執乙事,即逕認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必有默示同意特定共有人劃分土地占有使用之狀況,蓋部分原告及王朝明等3 人縱係在其等父執輩先前占用之土地延續耕作或管理、使用,亦不表示其等父執輩原先使用特定土地之權限即係源於默示分管協議而來,亦可能僅係因其他共有人單純沉默,未曾表示異議而已。故揆之前揭見解及說明,被告迭稱系爭4 筆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洵難憑採。

⑸至迅展公司雖復提出其負責人陳松川與王欽銘之孫王閎名於

102 年5 月6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97頁),補充作為鐵皮工廠得占用部分系爭279 地號土地之權源,惟細繹該份契約書內容,僅足認定王閎名個人同意提供其對系爭

27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供陳松川使用,惟尚難以此推知王閎名允諾交由陳松川使用之具體土地範圍,況被告未能舉證系爭279 地號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已如前述,則亦無從認定王閎名係將其在系爭279 地號土地分管使用之區域出租予陳松川。再者,王閎名以個人名義出租系爭279 地號土地未特定之區域予陳松川使用,亦不符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所揭示之共有物多數決管理原則,故應認該份租賃契約亦不足以作為迅展公司之鐵皮工廠占用部分系爭279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一。

⑹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 筆土地確實存在默示

分管協議或有其他正當權源占用系爭4 筆土地等節,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自屬有據。

⒋原告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朝

明等3 人拆除系爭土地公廟、系爭鐵皮建物;請求迅展公司拆除鐵皮工廠;請求簡金和移除板模及貨櫃,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決議內容參照)。查系爭土地公廟、系爭鐵皮建物、迅展公司所有之鐵皮工廠及簡金和放置板模、貨櫃,係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B1、B2、C1、C2及D 部分,而王朝明等3 人為系爭土地公廟及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詳論如前,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朝明等3 人拆除系爭土地公廟、系爭鐵皮建物;請求迅展公司拆除鐵皮工廠;請求簡金和移除板模及貨櫃,並將系爭4 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至於簡金和雖另請求半年之搬遷期間云云,然未據提出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有何履行困難等情,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對其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4 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王朝明等3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土地公廟及系爭鐵皮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74 及

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2部分、簡金和無權占用系爭

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放置板模及貨櫃、迅展公司之鐵皮工廠無權占用系爭279 、282 及45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及D 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其等當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以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分別依被告個別占用土地之範圍,請求王朝明等3 人及迅展公司給付自起訴日即103 年7 月24日(見湖調卷第5 頁)回溯5 年計算、簡金和給付自受追加為被告之日即103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回溯5 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簡金和收受起訴狀及民事陳報(二)狀繕本翌日起算(簡金和係於104 年1 月29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51 之2 頁),即自104 年

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 年1 月3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王翠柳搭建系爭鐵皮建物,由王朝明等3 人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含蓋王翠柳於103 年4 月19日死亡前之占用期間,該段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為王翠柳,因原告並未就王翠柳所負不當得利債務部分請求由王朝明等3 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之責,故應認原告僅得請求王朝明等3 人於繼承關係發生之日起(即103 年4 月19日起),繼受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給付之責。

⑵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

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公廟、迅展公司之鐵皮工廠及簡金和放置板模、貨櫃之處所,均非屬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鐵皮建物於王翠柳死亡後已無人居住、使用,現內部僅放置肥料及王翠柳之遺物等節,復經王朝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之租金,於計算上當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本院參酌上情、系爭4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起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簡金和所提其向王翠柳等3 人承租系爭279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依其承租土地範圍及每年應付租金數額換算,認本件如以系爭4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 元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並依原告對系爭4 筆土地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時點、個別被告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之範圍,計算原告得請求個別被告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三及四之1 之判准金額欄所示,另就上開附表詳列個別之計算式如附件。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迅展公司返還90至103 年間代繳之地價稅,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系爭274 、279 、450 地號土地原編定為保護區,依法應徵收田賦,然因迅展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79 、282及450 地號土地,致稅捐稽徵機關自90年起至103 年間,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原免於繳納地價稅之原告受有代繳地價稅之損害,迅展公司則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代繳地價稅之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部分,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4 月2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訴願答辯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湖調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於103 年11月24日函覆本院有關系爭274 、279 及450 地號土地歷年地價稅課徵數額總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惟原告既為系爭279 、282 及4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無論該等土地係徵收田賦或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依法本即負有繳納稅捐之公法上義務,尚不生其等為非屬上開土地共有人之迅展公司代繳地價稅之問題,此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認為既然我們是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應該是開給我們由我們來繳」、「(問: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本應由何人繳納?)原本應該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相符,又迅展公司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應與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權益歸屬侵害之因果關係,申言之,原告主張其等基於履行公法上義務所繳付之地價稅損害,與迅展公司無權占用土地而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使用土地之利益非直接相涉,是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迅展公司返還如附表四之2 、四之3 所示之地價稅數額,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占用系爭

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B2、C1、C2及D 部分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朝明等3 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 、B2部分之地上物、請求簡金和移除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板模及貨櫃、請求迅展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C1、C2及D 部分之地上物,並請求上開被告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朝明等3 人、簡金和、迅展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四之1 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王朝明等3 人、迅展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本件判准之主文第1 項及第3 項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就本件判准之主文第2 項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於法有據,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一之1:原告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 │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將系爭2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 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系爭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聯村1,221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2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聯村20元。 │├──┼─────────────────────────────────┤│ │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清文1,221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3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清文20元。 │├──┼─────────────────────────────────┤│ │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慶祥1,629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4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慶祥27元。 │├──┼─────────────────────────────────┤│ │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慶安1,629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5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慶安27元。 │├──┼─────────────────────────────────┤│ │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武雄1,221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6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武雄20元。 │├──┼─────────────────────────────────┤│ │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文忠1,221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文忠20元。 │├──┼─────────────────────────────────┤│ │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政1,221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 8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I ││ │返還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政20元。 │├──┼─────────────────────────────────┤│ │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張王秀娥611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王秀娥10元。 │├──┼─────────────────────────────────┤│ │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美智611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 10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美智10元。 │├──┼─────────────────────────────────┤│ 11 │簡金和應將系爭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628 平方公尺之板模││ │及貨櫃移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聯村1 萬48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12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十一項所示││ │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聯村167 元。 │├──┼─────────────────────────────────┤│ │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清文1 萬48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13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十一項所示││ │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清文167 元。 │├──┼─────────────────────────────────┤│ │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慶祥1 萬3,397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十一項││ │所示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慶祥223 元。 │├──┼─────────────────────────────────┤ ││ │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慶安1 萬3,397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十一項││ │所示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慶安223 元。 │├──┼─────────────────────────────────┤│ │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武雄1 萬48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16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十一項所示││ │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武雄167 元。 │├──┼─────────────────────────────────┤│ │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文忠1 萬48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17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十一項所示││ │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文忠167 元。 │├──┼─────────────────────────────────┤│ │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政1 萬48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18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十一項所示B1││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政167 元。 │├──┼─────────────────────────────────┤│ │簡金和應給付原告張王秀娥5,024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十一項所││ │示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王秀娥84元。 │├──┼─────────────────────────────────┤│ │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美智5,024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20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十一項所示││ │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美智84元。 │├──┼─────────────────────────────────┤│ │迅展公司應將系爭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951 平方公尺、系││ 21 │爭2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45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占用││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迅展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聯村1 萬9,176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22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十││ │一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聯村269 元。 │├──┼─────────────────────────────────┤│ │迅展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清文1 萬9,176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23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十││ │一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清文269 元。 │├──┼─────────────────────────────────┤│ │迅展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慶祥2 萬5,568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24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十││ │一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慶祥359 元。 │├──┼─────────────────────────────────┤│ │迅展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慶安2 萬5,568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25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十││ │一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慶安359 元。 │├──┼─────────────────────────────────┤│ │迅展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武雄1 萬6,992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26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十││ │一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武雄269 元。 │├──┼─────────────────────────────────┤│ │迅展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文忠1 萬6,992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27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十││ │一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文忠269 元。 │├──┼─────────────────────────────────┤│ │迅展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政1 萬6,576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十一││ │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政269 元。 │├──┼─────────────────────────────────┤│ │迅展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王秀娥8,496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9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十一││ │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王秀娥135 元。 │├──┼─────────────────────────────────┤│ │迅展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美智8,906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十一項││ │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美智135 元。 │├──┼─────────────────────────────────┤│ │ ││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之2 :主文第四項內容┌──┬──────────────────────────────────┐│編號│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 │被告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聯村191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 │還主文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聯村20元。 │├──┼──────────────────────────────────┤│ │被告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清文191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2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 │還主文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清文20元。 │├──┼──────────────────────────────────┤│ │被告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慶祥255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3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 │還主文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慶祥27元。 │├──┼──────────────────────────────────┤│ │被告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慶安255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4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 │還主文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慶安27元。 │├──┼──────────────────────────────────┤│ │被告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武雄191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5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 │還主文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武雄20元。 │├──┼──────────────────────────────────┤│ │被告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文忠191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6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 │還主文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文忠20元。 │├──┼──────────────────────────────────┤│ │被告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政143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 7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 │主文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政20元。 │├──┼──────────────────────────────────┤│ │被告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張王秀娥96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 │還主文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王秀娥10元。 │├──┼──────────────────────────────────┤│ │被告王朝明、王愛玉及王懷萱應給付原告王美智96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 9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 │主文第一項所示A 、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美智10元。 │├──┼──────────────────────────────────┤│ │被告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聯村1 萬48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二項所││ │示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聯村167 元。 │├──┼──────────────────────────────────┤│ │被告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清文1 萬48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二項所││ │示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清文167 元。 │├──┼──────────────────────────────────┤ ││ │ ││ │被告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慶祥1 萬3,397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12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二││ │項所示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慶祥223 元。 │├──┼──────────────────────────────────┤ ││ │ ││ │被告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慶安1 萬3,397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13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二││ │項所示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慶安223 元。 │├──┼──────────────────────────────────┤ ││ │被告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武雄1 萬48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二項所││ │示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武雄167 元。 │├──┼──────────────────────────────────┤│ │被告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文忠1 萬48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二項所││ │示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文忠167 元。 │├──┼──────────────────────────────────┤│ │被告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政7,290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16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 │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政167 元。 │├──┼──────────────────────────────────┤│ │被告簡金和應給付原告張王秀娥5,024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二項││ │所示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王秀娥84元。 │├──┼──────────────────────────────────┤│ │被告簡金和應給付原告王美智5,024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二項所││ │示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美智84元。 │├──┼──────────────────────────────────┤│ │被告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聯村1 萬6,160 元,及自104 年1 月││ 19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 │讓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聯村269 ││ │元。 │├──┼──────────────────────────────────┤│ │被告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清文1 萬6,160 元,及自104 年1 月││ 20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 │讓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清文269 ││ │元。 │├──┼──────────────────────────────────┤│ │被告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慶祥2 萬1,547 元,及自104 年1 月││ 21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 │讓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慶祥359 ││ │元。 │├──┼──────────────────────────────────┤│ │被告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慶安2 萬1,547 元,及自104 年1 月││ 22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 │讓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慶安359 ││ │元。 │├──┼──────────────────────────────────┤│ │被告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武雄1 萬6,160 元,及自104 年1 月││ 23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 │讓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武雄269 ││ │元。 │├──┼──────────────────────────────────┤│ │被告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文忠1 萬6,160 元,及自104 年1 月││ 24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 │讓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文忠269 ││ │元。 │├──┼──────────────────────────────────┤│ │被告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政1 萬360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25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 │還主文第三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政269 元。 │├──┼──────────────────────────────────┤│ │被告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王秀娥8,080 元,及自104 年1 月30││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 │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王秀娥135 ││ │元。 │├──┼──────────────────────────────────┤│ │被告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美智8,080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 2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返││ │還主文第三項所示Cl、C2及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美智135 元。│└──┴──────────────────────────────────┘附表二:王朝明、王愛玉、王懷萱占用系爭274 地號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及系爭279 地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系爭2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系爭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合計(四捨五入至整││ │部分(占用10㎡) │部分(占用68㎡) │數位) ││ ├────┬─────────┼────┬─────────┼─────────┤│ 原 告 │ │ 5年不當得利 │ │ 5 年不當得利 │ 合計5 年不當得利 ││ │ ├────┬────┤ ├────┬────┼────┬────┤│ │應有部分│請求金額│判准金額│應有部分│請求金額│判准金額│請求金額│判准金額││ │ ├────┴────┤ ├────┴────┼────┴────┤│ │ │ 每月不當得利 │ │ 每月不當得利 │合計每月不當得利 │├────┼────┼────┬────┼────┼────┬────┼────┬────┤│ │ │133.3 │133.3 │ │1,088 │57.8 │1,221 │191 ││王聯村 │5/144 ├────┴────┤3/72 ├────┴────┼────┴────┤│ │ │2.2 │ │18.1 │20 │├────┼────┼────┬────┼────┼────┬────┼────┬────┤│ │ │133.3 │133.3 │ │1,088 │57.8 │1,221 │191 ││王清文 │5/144 ├────┴────┤3/72 ├────┴────┼────┴────┤│ │ │2.2 │ │18.1 │20 │├────┼────┼────┬────┼────┼────┬────┼────┬────┤│ │ │177.7 │177.7 │ │1,451 │77.1 │1,629 │255 ││王慶祥 │5/108 ├────┴────┤12/216 ├────┴────┼────┴────┤│ │ │2.9 │ │24.1 │27 │├────┼────┼────┬────┼────┼────┬────┼────┬────┤│ │ │177.7 │177.7 │ │1,451 │77.1 │1,629 │255 ││王慶安 │5/108 ├────┴────┤12/216 ├────┴────┼────┴────┤│ │ │2.9 │ │24.1 │27 │├────┼────┼────┬────┼────┼────┬────┼────┬────┤│ │ │133.3 │133.3 │ │1,088 │57.8 │1,221 │191 ││王武雄 │10/288 ├────┴────┤2/48 ├────┴────┼────┴────┤│ │ │2.2 │ │18.1 │20 │├────┼────┼────┬────┼────┼────┬────┼────┬────┤│ │ │133.3 │133.3 │ │1,088 │57.8 │1,221 │191 ││王文忠 │10/288 ├────┴────┤2/48 ├────┴────┼────┴────┤│ │ │2.2 │ │18.1 │20 │├────┼────┼────┬────┼────┼────┬────┼────┬────┤│ │ │133.3 │85.5 │ │1,088 │57.8 │1,221 │143 ││王政 │10/288 ├────┴────┤2/48 ├────┴────┼────┴────┤│ │ │2.2 │ │18.1 │20 │├────┼────┼────┬────┼────┼────┬────┼────┬────┤│ │ │66.6 │66.6 │ │544 │28.9 │661 │96 ││張王秀娥│5/288 ├────┴────┤1/48 ├────┴────┼────┴────┤│ │ │1.1 │ │9 │10 │├────┼────┼────┬────┼────┼────┬────┼────┬────┤│ │ │66.6 │66.6 │ │544 │28.9 │661 │96 ││王美智 │5/288 ├────┴────┤1/48 ├────┴────┼────┴────┤│ │ │1.1 │ │9 │10 │└────┴────┴─────────┴────┴─────────┴─────────┘附表三:簡金和占用系爭279 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系爭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占用628㎡) ││ 原 告 ├───────┬────────────┬─────────┤│ │應有部分 │ 5 年不當得利 │每月不當得利(四捨││ │ ├────┬───────┤五入至整數位) ││ │ │請求金額│判准金額(四捨│ ││ │ │ │五入至整數位)│ │├────┼───────┼────┼───────┼─────────┤│王聯村 │3/72 │10,048 │10,048 │167 │├────┼───────┼────┼───────┼─────────┤│王清文 │3/72 │10,048 │10,048 │167 │├────┼───────┼────┼───────┼─────────┤│王慶祥 │12/216 │13,397 │13,397 │223 │├────┼───────┼────┼───────┼─────────┤│王慶安 │12/216 │13,397 │13,397 │223 │├────┼───────┼────┼───────┼─────────┤│王武雄 │2/48 │10,048 │10,048 │167 │├────┼───────┼────┼───────┼─────────┤│王文忠 │2/48 │10,048 │10,048 │167 │├────┼───────┼────┼───────┼─────────┤│王政 │2/48 │10,048 │7,290 │167 │├────┼───────┼────┼───────┼─────────┤│張王秀娥│1/48 │5,024 │5,024 │84 │├────┼───────┼────┼───────┼─────────┤│王美智 │1/48 │5,024 │5,024 │84 │└────┴───────┴────┴───────┴─────────┘附表四之1 :迅展公司占用系爭279 、450 、282 地號土地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系爭2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系爭2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系爭45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系爭279 、450 、282 地││ │分(占用951 ㎡) │分(占用56㎡) │分(占用3 ㎡) │號土地合計(四捨五入至││ │ │ │ │整數位) ││ ├────┬──────────┼────┬──────────┼─────┬─────────┼───────────┤│原 告 │ │ 5 年不當得利 │ │ 5 年不當得利 │ │ 5 年不當得利 │ 合計5 年不當得利 ││ │ ├────┬─────┤ ├────┬─────┤ ├────┬────┼─────┬─────┤│ │ │請求金額│判准金額 │ │請求金額│判准金額 │ │請求金額│判准金額│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 │ ││ │ ├────┴─────┤ ├────┴─────┤ ├────┴────┼─────┴─────┤│ │ │ 每月不當得利 │ │ 每月不當得利 │ │ 每月不當得利 │ 合計每月不當得利 │├────┼────┼─────┬────┼────┼─────┬────┼─────┼─────┬───┼──────┬────┤│ │ │15,216 │15,216 │ │896 │896 │ │48 │48 │16,160 │16,160 ││王聯村 │3/72 ├─────┴────┤3/72 ├─────┴────┤3/72 ├─────┴───┼──────┴────┤│ │ │253.6 │ │14.9 │ │0.8 │269 │├────┼────┼─────┬────┼────┼─────┬────┼─────┼─────┬───┼──────┬────┤│ │ │15,216 │15,216 │ │896 │896 │ │48 │48 │16,160 │16,160 ││王清文 │3/72 ├─────┴────┤3/72 ├─────┴────┤3/72 ├─────┴───┼──────┴────┤│ │ │253.6 │ │14.9 │ │0.8 │269 │├────┼────┼─────┬────┼────┼─────┬────┼─────┼─────┬───┼──────┬────┤│ │ │20,288 │20,288 │ │1,194.6 │1,194.6 │ │64 │64 │21,547 │21,547 ││王慶祥 │12/216 ├─────┴────┤12/216 ├─────┴────┤12/216 ├─────┴───┼──────┴────┤│ │ │338.1 │ │19.9 │ │1 │359 │├────┼────┼─────┬────┼────┼─────┬────┼─────┼─────┬───┼──────┬────┤│ │ │20,288 │20,288 │ │1,194.6 │1,194.6 │ │64 │64 │21,547 │21,547 ││王慶安 │12/216 ├─────┴────┤12/216 ├─────┴────┤12/216 ├─────┴───┼──────┴────┤│ │ │338.1 │ │19.9 │ │1 │359 │├────┼────┼─────┬────┼────┼─────┬────┼─────┼─────┬───┼──────┬────┤│ │ │15,216 │15,216 │ │896 │896 │ │48 │48 │16,160 │16,160 ││王武雄 │2/48 ├─────┴────┤2/48 ├─────┴────┤8/192 ├─────┴───┼──────┴────┤│ │ │253.6 │ │14.9 │ │0.8 │269 │├────┼────┼─────┬────┼────┼─────┬────┼─────┼─────┬───┼──────┬────┤│ │ │15,216 │15,216 │ │896 │896 │ │48 │48 │16,160 │16,160 ││王文忠 │2/48 ├─────┴────┤2/48 ├─────┴────┤8/192 ├─────┴───┼──────┴────┤│ │ │253.6 │ │14.9 │ │0.8 │269 │├────┼────┼─────┬────┼────┼─────┬────┼─────┼─────┬───┼──────┬────┤│ │ │15,216 │9,754.9 │ │896 │574.4 │ │48 │30.8 │16,160 │10,360 ││王政 │2/48 ├─────┴────┤2/48 ├─────┴────┤8/192 ├─────┴───┼──────┴────┤│ │ │253.6 │ │14.9 │ │0.8 │269 │├────┼────┼─────┬────┼────┼─────┬────┼─────┼─────┬───┼──────┬────┤│ │ │7,608 │7,608 │ │448 │448 │ │24 │24 │8,080 │8,080 ││張王秀娥│1/48 ├─────┴────┤1/48 ├─────┴────┤4/192 ├─────┴───┼──────┴────┤│ │ │126.8 │ │7.4 │ │0.4 │135 │├────┼────┼─────┬────┼────┼─────┬────┼─────┼─────┬───┼──────┬────┤│ │ │7,608 │7,608 │ │448 │448 │ │24 │24 │8,080 │8,080 ││王美智 │1/48 ├─────┴────┤1/48 ├─────┴────┤4/192 ├─────┴───┼──────┴────┤│ │ │126.8 │ │7.4 │ │0.4 │135 │└────┴────┴──────────┴────┴──────────┴─────┴─────────┴───────────┘附表四之2 :原告主張於90年至103 年間就系爭279 、450 、28

2 地號土地所繳地價稅金額(未特別附記者,即指系爭279 地號之地價稅,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原 告 │103年 │102年 │101年 │100年 │99年 │98年 │97年 │96年 │95年 │94年 │93年 │92年│91年│90年│合計 │├────┼───┼───┼───┼───┼───┼───┼───┼───┼───┼───┼───┼──┼──┼──┼───┤│王聯村 │0 │208 │208 │208 │208 │247 │247 │247 │247 │247 │247 │234 │234 │234 │3,016 │├────┼───┼───┼───┼───┼───┼───┼───┼───┼───┼───┼───┼──┼──┼──┼───┤│王清文 │0 │208 │208 │208 │208 │247 │247 │247 │247 │247 │247 │234 │234 │234 │3,016 │├────┼───┼───┼───┼───┼───┼───┼───┼───┼───┼───┼───┼──┼──┼──┼───┤│王慶祥 │0 │277.3 │277.3 │277.3 │329.3 │329.3 │329.3 │329.3 │329.3 │329.3 │329.3 │312 │312 │312 │4,021 │├────┼───┼───┼───┼───┼───┼───┼───┼───┼───┼───┼───┼──┼──┼──┼───┤│王慶安 │0 │277.3 │277.3 │277.3 │329.3 │329.3 │329.3 │329.3 │329.3 │329.3 │329.3 │312 │312 │312 │4,021 │├────┼───┼───┼───┼───┼───┼───┼───┼───┼───┼───┼───┼──┼──┼──┼───┤│王武雄 │0 │208 │208 │208 │208 │0 │0 │0 │0 │0 │0 │0 │0 │0 │832 │├────┼───┼───┼───┼───┼───┼───┼───┼───┼───┼───┼───┼──┼──┼──┼───┤│王文忠 │0 │208 │208 │208 │208 │0 │0 │0 │0 │0 │0 │0 │0 │0 │832 │├────┼───┼───┼───┼───┼───┼───┼───┼───┼───┼───┼───┼──┼──┼──┼───┤│王政 │0 │208 │208 │0 │0 │0 │0 │0 │0 │0 │0 │0 │0 │0 │416 │├────┼───┼───┼───┼───┼───┼───┼───┼───┼───┼───┼───┼──┼──┼──┼───┤│張王秀娥│0 │103.9 │103.9 │103.9 │103.9 │0 │0 │0 │0 │0 │0 │0 │0 │0 │416 │├────┼───┼───┼───┼───┼───┼───┼───┼───┼───┼───┼───┼──┼──┼──┼───┤│王美智 │410 │103.9 │103.9 │103.9 │103.9 │0 │0 │0 │0 │0 │0 │0 │0 │0 │826 ││ │0.77( │ │ │ │ │ │ │ │ │ │ │ │ │ │ ││ │450 地│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附表四之3 :原告主張迅展公司就系爭279 、450 、282 地號土

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應返還原告所繳納地價稅之加總表┌────┬────────────────┬─────────┐│ 原 告 │5 年相當於租金暨90年至103 年地價│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稅之不當得利總和 │當得利 │├────┼────────────────┼─────────┤│王聯村 │19,176(16,160+3,016 =19,176)│269 │├────┼────────────────┼─────────┤│王清文 │19,176(16,160+3,016 =19,176)│269 │├────┼────────────────┼─────────┤│王慶祥 │25,568(21,547+4,021 =25,568)│359 │├────┼────────────────┼─────────┤│王慶安 │25,568(21,547+4,021 =25,568)│359 │├────┼────────────────┼─────────┤│王武雄 │16,992(16,160+832 =16,992) │269 │├────┼────────────────┼─────────┤│王文忠 │16,992(16,160+832 =16,992) │269 │├────┼────────────────┼─────────┤│王政 │16,576(16,160+416 =16,576 ) │269 │├────┼────────────────┼─────────┤│張王秀娥│8,496 (8,080 +416 =8,496 ) │135 │├────┼────────────────┼─────────┤│王美智 │8,906 (8,080 +826 =8,906 ) │135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