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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蔡玉蘭

裴綺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被 告 郭正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3號殺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伍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05 萬6,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萬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1 頁,上開案卷下稱重附民卷)。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15 萬6,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萬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復於104 年1 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5萬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6萬7,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1 年9 月某日間,在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歌神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訴外人裴奇威(即原告乙○○之子、原告甲○○之兄,下稱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即對被害人心存不滿。嗣於102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1 樓由訴外人楊惠宇所經營之某清茶館(下稱:系爭清茶館)內飲酒時,突見訴外人李惠婷、周國欽適與被害人同桌飲酒,即向李惠婷確認被害人身分後,以臺語大聲質問被害人「你是叫奇威?」,待被害人以臺語回稱「我就是奇威,怎樣」,被告隨即以臺語向被害人怒稱「你給我出來!」,並持店內鐵椅砸向被害人,被害人閃躲後,被告即快步走出店外。詎被告因怒不可抑,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明知剪刀係刀尖銳利之利刃,若施以不法腕力猛力刺入人體,將使該處重要臟器受損,且亦將造成人體大量失血並導致死亡,竟步出店外,先在不詳地點取得剪刀1 把,隨即返回系爭清茶館門口處,見被害人正步出店外時,即持該剪刀朝被害人左胸、左下腹部等處接續猛力刺入。被害人受此利刃穿刺,致其左胸乳頭內下角緣處受有1 乘0.5 公分開口(此刺穿傷刺穿皮膚皮下深約8.5 公分,並穿過心包膜及左心室壁3 乘1.5 公分穿刺心臟)及左下腹部處受有穿刺傷口2 乘1 公分(深入2.

8 公分)等刀傷。被害人雖曾持椅反抗,後仍因傷勢嚴重無力抵抗逐步退後,終至趴倒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倒地不起,經緊急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仍因前揭左胸處傷勢造成左側血胸、左側肺塌陷,並穿刺心包膜囊及左心室壁,造成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不治死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及身體權,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妹,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支出:⑴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170 元⑵趕至醫院見被害人最後一面及後續治喪、辦法會期間多次往來殯儀館、參觀購買塔位以及赴地檢署開庭支出交通費用共1 萬5,735 元。⑶被害人之殯葬費35萬5,400 元;又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母,為受被害人扶養之人,以其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遭被告殺害時年齡為66歲4 個月,餘命尚有21年,又包含被害人共有3 名子女,以新北市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 萬8,722 元計算,原告乙○○因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扶養費105 萬6,267 元之損害(計算式:18,722÷3×12×14.00000000 =1,056,267 ),又原告乙○○復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天倫夢碎,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深受重創,瀕臨崩潰邊緣,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乙○○5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5 萬6,26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6萬7,22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並非被害人之父母或子女,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其所主張支出之殯葬費用過高,應依台北監獄之標準以死亡1 人賠償殯葬費8 萬元來計算為適當。

又原告乙○○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衡諸兩造之狀況,顯屬過高。再原告已受領有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0萬1,170 元,應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被告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應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114條第1 、2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前段、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按上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所定,所謂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不問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如何,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甲○○非被害人之父母、子女,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無足可採。

⑵醫療費用1,17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1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張在卷(見重附民卷第14至16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甲○○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⑶交通費1萬5,735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原告等為趕至醫院見被害人最後一面及後續治喪、辦法會期間多次往來殯儀館、參觀購買塔位以及赴地檢署開庭支出交通費用共1 萬5,735 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附卷(見重附民卷第19至26頁)為證,然該交通費用係為原告等自身交通需要所為之支出,自非民法第193 條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遭侵害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1 項之規定」,則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在使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於死亡前所支出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等費用若係由第三人代為支付者,應允許該第三人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該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顯然係指被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不包含第三人或被害人死亡後始增加者,至為明確。基於此一條文之立法目的,原告甲○○所支出之上開交通費,亦非屬民法第192 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甲○○此部分賠償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殯葬費35萬5,400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35萬5,4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2 張(見重附民卷第27、28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與正本相同,堪信為真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被告空言指摘該殯葬費非由原告甲○○所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又查殯葬費收據之支出項目,並未逾越被害人收殮及埋葬所需範圍,被告抗辯要比照監獄賠償受刑人殯葬費之標準,要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6,570元(1,170+355,400=356,570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為被害人之母,為受被害人扶養之人,以其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遭被告殺害時年齡為66歲4 個月,餘命尚有21年,又包含被害人共有3 名子女,以新北市

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 萬8,722 元計算,因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扶養費105 萬6,267 元之損害(計算式:18,722÷3 ×12 ×14.00000000 =1,056,267)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及霍夫曼係數表在卷(見重附民卷第29至32頁)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乙○○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前揭扶養費之損害。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要屬至親,本可共享天倫、由被害人承歡膝下,卻遭被告以細故持刀殺害,白髮人送黑髮人,衡情原告乙○○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次查,原告乙○○為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為其子女扶養中,101 年度有數千元股利及利息所得、102 年度有數筆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91 至194 頁);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在監服刑中,入監前以檳榔攤為業,101 年度、

102 年度均只有數萬元檳榔店營利所得,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猛力接連行刺被害人之要害,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侵害情節誠屬重大;原告年齡已長,因喪子而受之精神上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鉅,而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5 萬6,267元(1,056,267 +3,000,000 =4,056,267 元)。

⑷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業已領取補償金50萬1,17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乙○○對被告於上述金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是扣除上開補償金後,原告乙○○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55 萬5,097 元(4,056,267-501,170 =3,555,097 )。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申請並領有上開補償金,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設,非為減輕犯罪行為人之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102 年7 月8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 月22日交由被告收執,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重附民卷第1 、3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5萬6,570 元、原告乙○○355 萬5,09

7 元,及均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