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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杜宜蓁法定代理人 杜武哲

陳嘉惠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被 告 杜淑純訴訟代理人 楊淑蓉被 告 杜祖信被 告 杜祖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杜祖智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告 陳景聰

盧來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陳勇成律師被 告 周輝

周呂秀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被 告 岳瑞武

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麟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俊雄被 告 胡美雲訴訟代理人 廖學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景聰、盧來發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壹佰柒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景聰、盧來發分別負擔百分之十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伍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陳景聰、盧來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景聰、盧來發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壹佰柒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杜淑純(下與被告杜祖信、杜祖健、杜祖智合稱杜淑純等共有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周輝(下與被告岳瑞武、周呂秀、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雄、鐘俊麟、胡美雲合稱系爭占用戶,分則逕稱其姓名)、岳瑞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前因繼承杜聰明遺產而共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然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間就杜聰明之遺產爭訟,自民國87年起,經多年纏訟,迄今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遺產訴訟)審理中。而除伊之外,杜淑純等共有人均係長年旅居國外,因而多年來,屢屢要求伊一同變賣所繼承遺產,以利將所得之金錢匯往國外使用。伊為杜聰明之次子杜祖誠之孫,即杜聰明之曾孫,堅持不同意出賣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惟杜淑純等共有人近幾年已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數決處分之規定,處分數十筆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繼承之土地,其等所得款項並均已匯往國外。99年間,杜淑純等共有人曾陸續委託被告陳景聰、盧來發(下逕稱其姓名)出賣系爭土地及排除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宜(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並約定授權陳景聰、盧來發得為此提起民事訴訟、協商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各行為之特別權限、得選任律師擔任因此提起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陳景聰、盧來發受託後,於99年8 月9 日委託律師代杜淑純等共有人對系爭占用戶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案經繫屬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審理(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因該案為被告之系爭占用戶提出有不定期租約存在,涉訟當事人改循調解方式協商,本院乃將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移付調解,而以本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處理(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系爭調解程序之前,已有買主出價欲購買系爭土地,故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因急促欲與系爭占用戶調解,以拆遷系爭占用戶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俾利土地點交,又因無伊之參與,與系爭占用戶之調解無法達成。杜淑純等共有人乃與陳景聰、盧來發共同偽造伊及伊之法定代理人杜武哲、陳嘉惠(上二人下稱原告法代)等3 人之簽名、印文,偽作1 紙載名伊授權陳景聰、盧來發代為出面與系爭占用戶調解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再由陳景聰、盧來發出面委託律師與除周輝、周呂秀外之系爭占用戶(即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雄、鐘俊麟、岳瑞武、胡美雲)於100 年3 月30日之系爭調解程序成立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訴訟上調解)。與系爭占用戶約定系爭土地地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元」(系爭土地預定售價之2 分之1 )計算,並按系爭占用戶房屋稅單所載占用面積計算補償系爭占用戶,周輝、周呂秀則另於系爭調解程序外另以簽訂補償協議(下稱系爭周輝、周呂秀補償協議)方式,完成系爭占用戶地上物之拆遷。嗣後杜淑純等共有人遂於100 年

5 月3 日與系爭土地買方簽約正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下稱系爭買賣)。並由陳景聰、盧來發於收取系爭買賣價金後,依系爭訴訟上調解、系爭周輝、周呂秀補償協議由系爭買賣價金結算支付系爭占用戶補償金3207萬1537元,且依系爭委任關係約定,扣收佣金2052萬8904元後,方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計算伊應分配之價金,等同無端令伊負擔上開補償金、委任報酬,造成伊應分得之價金減少。且系爭土地其後已漲價至每坪50萬元,因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偽造系爭授權書提早以尚未漲價前之每坪40萬元賣出,因而造成價差損失587 萬6000元。要之,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故意共同偽造系爭授權書,與系爭占用戶完成系爭訴訟上調解,之後順勢為系爭買賣將系爭土地出售之舉,已侵害伊之財產法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連帶賠償系爭土地提早賣出價差損失

587 萬6000元、以應分得之買賣價金負擔地上補償金損失641萬4307元(3207萬1537元÷5 人)、負擔佣金損失410 萬5781元(2052萬8904元÷5 人)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合稱系爭原告主張損害,分則稱價差損失、補償金損失、佣金損失)。又伊與陳景聰、盧來發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陳景聰、盧來發由伊分得價金中扣收之佣金410 萬5781元部分,伊亦得與上述對陳景聰、盧來發之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景聰、盧來發併同法定遲延利息加以返還。又系爭訴訟上調解、系爭周輝、周呂秀補償協議乃係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故意共同偽造系爭授權書,代伊所成立,均應屬無效,且伊前曾於101 年間主張系爭授權書為偽造,而向本院民事庭對杜淑純等共有人、除周輝、周呂秀以外之系爭占用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訴訟上調解無效,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均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認無效訴訟),故系爭占用戶受領地上補償金中,實際由伊應分得價金分擔之部分641 萬4307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造成伊受有同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占用戶分別返還各別所受領之土地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且系爭占用戶應返還之土地補償金部分,與伊訴請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連帶賠償之補償金損失金額641 萬4307元之聲明內容相同,但因債務發生原因不同,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㈠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應連帶給付原告1639萬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周輝應給付原告40萬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周呂秀應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岳瑞武應給付原告23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雄、鐘俊麟應共同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胡美雲應給付原告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第㈡至㈥項之給付,如第㈠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第㈡至㈥項聲明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答辯則略為:

㈠陳景聰、盧來發以:系爭授權書係伊等由原告之祖母鄭寵兒處

所取得,並非伊等故意偽造所得,並無客觀侵權行為。且系爭土地之出售,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與系爭授權書是否遭偽造無關,亦即不論是否有系爭授權書、系爭訴訟上調解存在,杜淑純等共有人均得於其時處分系爭土地,且未能排除系爭占用戶而處分,可能尚會造成更大之價差,故原告所謂價差損失與其所主張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伊係依其等與杜淑純等共有人間之系爭委任關係約定,由系爭買賣價金1 億1752萬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地主取得半數即5260萬0446元,杜淑純等共有人各分得1021萬9252元、原告分得1172萬3438元,伊等並就伊等分得部分支付地上補償費3207萬1537元及有關律師費、裁判費等費用後,剩餘之2052萬8904元歸屬於伊等,故伊等係基於系爭委任關係收取佣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㈡杜淑純等共有人則以:伊等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系

爭占用戶拆遷及出售事宜,均係委由陳景聰、盧來發處理,至陳景聰、盧來發處理過程,伊等均未參與,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從未到庭,故陳景聰、盧來發如何取得系爭授權書,伊等均不知情,並未參與,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確認無效訴訟判決僅係因認定:陳景聰取得系爭授權書,係輾轉自鄭寵兒處取得,故即使係鄭寵兒所交付,仍無法證明系爭授權書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為,而以舉證責任之分配,認定陳景聰於系爭調解程序係無權代理原告成立系爭訴訟上調解,故判決系爭訴訟上調解無效,並非認定陳景聰、盧來發或伊等有偽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無從作為伊等有共同偽造侵權行為之證明。又系爭土地之出售,係依多數決而處分,與系爭授權書之偽造與否無關;且如無系爭訴訟上調解,系爭土地無論早晚出售,均無從以素地出賣而賣得50萬元之高價,而與系爭訴訟上調解後之賣價產生價差損失,且原告既已主張素地價值之價差損失作為損害,又主張補償金損失為損害,形同重複計算其損害。另處分土地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如仲介費等,均屬系爭土地處分成本,原告未扣除反倒加計仲介費作為損害,亦屬重複計算損害額。另原告係於100 年12月間閱卷知悉系爭授權書遭偽造,則原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

㈢胡美雲、周呂秀、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雄、鐘俊麟、岳瑞

武則以:縱使系爭授權書、系爭訴訟上調解、系爭周輝補償協議對原告之不生效力,然伊等仍得依與杜淑純等共有人之補償協議受領地上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陳景聰、盧來發給付部分系爭占用戶之補償金額尚有短少,更無得不當利益之可言。且除原告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與系爭占用戶終止租約並給付補償金,且人數及應有部份合計已過半數,是縱使原告確與被告間無補償金之協議,惟依民法第820 第1 項、第822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負擔此補償金費用,自無受損,原告主張伊等受領之補償金其中5 分之1 係不當得利,應屬誤會。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除周輝外)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原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前因繼承杜聰明遺產而分別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坪數為58.76 坪,如北調卷第29頁原證7 土地謄本所示。原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間自87年起之系爭遺產訴訟,迄今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為原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間就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分割事件)。原告為杜聰明之次子杜祖誠之孫,杜聰明之曾孫。因原告不同意出賣原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所共同繼承之杜聰明遺產土地,系爭土地出賣以前以前,杜淑純等共有人近幾年已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數決處分之規定,處分數十筆原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繼承之共有土地。

㈡99年間起迄系爭土地出售前,杜淑純等共有人曾陸續委託陳景

聰、盧來發出賣系爭土地及排除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宜,並授權陳景聰、盧來發得為此提起民事訴訟、協商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各行為之特別權限、得選任律師擔任上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成立系爭委任關係。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並決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方式處分出賣系爭土地。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因此曾簽訂處理系爭占用戶拆遷之授權書如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原本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224 、225 頁)所示,且係先由杜祖純、杜祖信、杜祖健於99年5 月12日之前陸續訂立委任契約後,杜祖智方才於99年11月19日簽立委任契約,另並簽訂不動產買賣特別授權書如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所示。杜淑純等共有人另並針對系爭買賣簽訂同意書如本院卷第242 頁所示(下稱系爭報酬同意書)。

㈢陳景聰、盧來發二人受託後,於99年8 月9 日委託律師代杜淑

純等共有人對系爭占用戶提出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因系爭占用戶提出就系爭土地「不定期租約」存在,杜淑純等共有人委任律師則提出系爭占用戶已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之主張,後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涉訟當事人決定改循「調解」方式進行,法院乃將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移付調解,而以系爭調解程序處理。

㈣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盧來發曾交付系爭拆屋還地事件

承辦律師徐松龍、徐瑋琳系爭授權書,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司北調字第998 號卷(下稱北調卷)第7 頁原證1 (即如本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卷第202 頁)所示。受託律師因而認有權代理原告,而於99年11月19日,由受託之徐松龍律師複代理人徐瑋琳律師口頭追加杜祖智與原告為該案原告。徐瑋琳律師並於99年12月29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卷第191 頁、第20

2 頁),並追加周輝及鐘玫芳、鐘俊雄、鐘俊麟為被告。本院於同日諭知將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移付調解(見同卷第192 頁),並於100 年1 月21日將案號改分為10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

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100 年3 月2 日試行調解,系爭調解紀錄上均記載杜淑純等共有人及原告共5 人均由代理人徐松龍律師、複代理人徐瑋琳律師代理進行系爭調解程序(試行調解報到單及紀錄表見同卷第220 至222 頁)。

㈤系爭調解程序實際上均由律師、盧來發出面表明代表杜淑純等

共有人、原告,與系爭占用戶中之鐘俊雄(代表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雄、鐘俊麟)、周輝、岳瑞武、周呂秀、胡美雲簽立「類如」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卷第253 至258 頁、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所示之補償協議書、拆除建物暨拋棄優先承買權及廢巷同意書(此四份分別為岳瑞武、鐘張清美等人、胡美雲、周呂秀所簽立者,下稱系爭占用戶協議書),達成所載內容之合意,並簽署類如北調卷第17至21頁同意書,就系爭占用戶之拆遷補償達成和解。於系爭調解程序,受任律師、盧來發並出面代理杜淑純等共有人及出具系爭授權書,與系爭占用戶中除周輝、周呂秀外之人(即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雄、鐘俊麟、岳瑞武、胡美雲)於100 年3 月30日成立系爭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並將系爭系爭占用戶協議作為附件,如北調卷第8頁原證2 (另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250 頁、第252 至258頁)所示,而同意以附件系爭占用戶協議內容成立系爭訴訟上調解。又盧來發係由陳景聰處收受系爭授權書轉交承辦之徐松龍律師,空白之系爭授權書最初則為徐松龍律師繕打後交付盧來發。杜淑純等共有人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系爭調解過程均未曾出庭或出面。杜淑純等共有人客觀上並未有證據顯示曾經手系爭授權書。

㈥系爭調解之內容除周輝及周呂秀外為: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以系

爭占用戶協議之「每坪20萬元」(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22

7 頁),即系爭土地預定售價之2 分之1 ,按系爭占用戶房屋稅單所載占用面積計算補償系爭占用戶。周呂秀、周輝部分則以總價760 萬元達成和解。

㈦杜淑純等共有人於100 年5 月3 日並與系爭土地買方林元輝簽

訂如北調卷第9 至12頁原證3 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杜淑純等共有人約定以總價1 億1752萬6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林元輝,林元輝並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完竣(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系爭買賣係由杜淑純等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方式取得出賣權利而加以處分完成,原告並未參與。

㈧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100 年4 月20日承辦系爭買賣之沈素蓮

代書曾代表杜淑純等共有人以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281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信函如本院卷一第31、32頁證物1 所示。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以北門郵局營收第1487號回函要求給予3 個月寬限,存證信函、回執如本院卷第33至36頁證物2 所示。沈代書乃又於100 年4 月28日以北門郵局營收股151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10日內辦理簽約,逾期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本院卷第34至36頁證物3 。後由徐松龍律師代表杜淑純等共有人在100 年5 月26日,以立法院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海鷗段214 地號土地出售,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並檢附與林元輝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定期催告,請於100 年6 月3 日於徐松龍律師事務所,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議定相同條件,與杜淑純等4 人補行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請備妥第1 期款當場付款,逾期當逕解除契約」,信函檢送系爭買賣契約如本院卷一第36至47頁證物4 所示。原告又函覆願以同一價格及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杜淑純等共有人乃認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原告應依杜淑純等共有人與林元輝間系爭買賣約定條件履行,然原告逾期未給付第1 期款,業已遲延,杜淑純等共有人乃委由徐松龍律師乃於100 年5 月26日催告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前往律師事務所就主張優先購買部分簽訂書面契約。屆期原告並未出席,徐松龍律師又代理杜淑純等共有人於100 年6 月9 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48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原告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立之共有土地買賣契約,相關催告、解約信函、簽約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48至63頁證物

5 所示。㈨系爭調解成立之前(原告主張)或不詳時間(杜祖純、杜祖信

、杜祖健抗辯)或成立後(杜祖智抗辯),系爭土地已有買主出價每坪40萬元欲加以購買。

㈩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均知悉原告之地址係設於臺

北市○○○路○○巷○○號2 樓。系爭授權書客觀上即記載此地址。受任律師徐松龍律師複代理人徐瑋琳律師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於99年12月29日庭訊時提出追加書狀其上均記載各該案原告杜祖純等共有人住所為「住同上」,原告部分則記載空白,其後於100 年3 月2 日陳報狀均記載「住所詳卷」。因而使本院於審判系統及如本院卷一第193 頁原證13所示系爭訴訟上調解筆錄填載原告之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7 樓」,該址為「杜淑純」之地址。除此之外,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地主方面代理人律師或是陳景聰、盧來發客觀上並無另行以書狀特別單獨陳報原告的地址為敦化南路2 段。

因系爭訴訟上調解及系爭占用戶協議之簽立,系爭占用戶依調

解協議內容及陳景聰、盧來發交涉過程中所同意之條件,應收取之地上物補償金至少應共計3207萬1537元,系爭占用戶各分則「至少」為:岳瑞武應收受1168萬元(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253 頁,鐘張清美等4 人應收450 萬元(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255 頁),胡美雲應收505 萬元(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第257 頁,周輝應收204 萬1537元,周呂秀應收760 萬元,如北調卷第17至21頁原證5 所示。且系爭地上物補償金均係由陳景聰、盧來發指示買受人林元輝自系爭買賣價金中扣除直接交付系爭占用戶。經計算,除周呂秀僅取得760 萬元外,系爭占用戶收取之地上物補償金金額並不超過系爭訴訟上調解約定、系爭周輝補償協議內容,給付金額至少為3207萬1537元(下稱系爭地上物補償金)。陳景聰、盧來發並於應分予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中,以5 分之1 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系爭地上物補償金金額為641 萬4307元,並加以扣除之。

依系爭報酬同意書約定,杜淑純等共有人各別與陳景聰、盧來

發約定之系爭委任關係佣金報酬計算方式係以:系爭買賣價金應分配予杜淑純等共有人之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杜淑純等共有人取回一半,另一半由陳景聰、盧來發取得,由陳景聰、盧來發自行處理系爭占用戶地上補償費、代書費、律師費、訴訟費等支出,剩餘部分無論金額多寡均歸屬陳景聰、盧來發之佣金。陳景聰、盧來發後來客觀上則依與杜淑純等共有人間之系爭報酬同意書約定(就原告部分亦比照計算),向杜淑純等共有人及原告於其等各自分得價金中扣收佣金為陳景聰1196萬7779元及盧來發856 萬1125元,總計2052萬8904元(已經扣除土地補償費及土增稅),相當於至少由原告應分得價金中扣收佣金至少410 萬5781元(2052萬8904元÷5 人)。故陳景聰、盧來發均已於應分予杜淑純等及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中扣收依系爭報酬同意書所約定計算方式之佣金完竣。系爭買賣完成後,陳景聰、盧來發代委任之處理代書曾制作付款價金分配明細表如本院卷一第263 頁所示(同於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不起訴處分認定)。

原告曾於101 年間主張系爭授權書為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

、盧來發共同偽造,而對其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9391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北調卷第22至28頁所示。經再議發回後,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不起訴處分,如本院卷第126至142 頁所示。上開不起訴處分對於系爭授權書皆認為:系爭買賣過程均由陳景聰、盧來發所主導,杜淑純等共有人並不知系爭授權書取得來源,無法認定有參與系爭授權書制作;系爭確認無效訴訟判決係因舉證責任分配(按即被告方面不能證明系爭授權書為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簽立),而判決系爭訴訟上調解無效,但並未認定系爭授權書為陳景聰、盧來發偽造;且鄭寵兒證詞難免偏頗,陳景聰確曾將系爭授權書交付當時負責處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原告祖母鄭寵兒,應無偽造動機;另由系爭占用戶與鄭寵兒間往來之情狀,可見鄭寵兒已知悉本件民事訴訟存在,且在訴訟期間退回租金,故鄭寵兒確有可能於陳景聰遊說下為求有利解決土地長期遭占用之目的簽署系爭授權書等情。陳景聰於99年間確曾將如同系爭授權書格式之空白授權書交付原告祖母鄭寵兒。上開案件,業經原告聲請再議而發回續查,現由士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偵查中(發回後開過2 次偵查庭)。

系爭土地以往之系爭占用戶之租金均由原告之祖父杜祖誠收取

,杜祖誠係於97或98年間死亡,系爭占用戶所收取之年租金有低於必須繳納稅金之情形,繳納稅金者為杜祖誠一方。岳瑞武於99年12月間,繳納100 年至101 年租金時,曾遭鄭寵兒退回,岳瑞武並於100 年2 月10日委由陳佑仲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地主受領租金遲延及雙方雖有土地民事涉訟,無礙按期給付租金等語。杜祖信曾於杜祖誠生前,以杜祖誠侵占兩造繼承系爭土地外之某不動產租金,對杜祖誠提出刑事告訴。

原告前曾於101 年間主張系爭授權書為偽造,而向本院民事庭

對杜淑純等共有人及除周輝、周呂秀之系爭占用戶提起系爭確認無效訴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後,復經杜淑純等共有人提起上訴及其他岳瑞武等人視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

2 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確認無效訴訟第二審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所示。法院認定之理由主要為:成立系爭訴訟上調解以前,陳景聰、盧來發、受任律師均未曾與原告或原告法代見面或聯繫討論,調解成立之後也未曾告知調解結果,而系爭授權書上原告法代簽名與該案中書狀筆錄上所載不同,故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並非原告法代所為,而杜淑純等共有人及除周輝、周呂秀外之系爭占用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授權書之真正,而未能證明原告及其法代確有為系爭訴訟上調解之授權,應認定陳景聰、盧來發及受任律師代理原告所為系爭訴訟上調解為無權代理(本人又拒絕承認),應屬無效。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及本院送達證書所在頁數,均如本院卷二第46頁起訴狀繕本送達整理一覽表所示。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到場之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合併或調整其次序、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原告主張: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故意共同偽造系

爭授權書,與系爭占用戶成立系爭訴訟上調解,之後順勢完成系爭買賣,侵害原告財產法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價差損失、補償金損失、佣金損失,合計1639萬6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有無原告主張之共同偽造系

爭授權書之侵權行為?何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是否有理?⒉原告是否因偽造系爭授權書而受有系爭原告主張損害?被告抗

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目前價值每坪50萬元以上,而與系爭買賣價金有價差存在,是否可採?⒊系爭原告主張損害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⒋損害金額若干?⒌杜祖智、杜祖信、杜祖健、陳景聰;盧來發抗辯: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短期消滅時效,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無效,故與系爭占用戶成立系爭訴訟上

調解亦為無效,其與陳景聰、盧來發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故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由系爭買賣價金原告應分得部分扣收410 萬5781元佣金報酬由陳景聰、盧來發收受,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使原告實際上受有佣金損失,其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連帶返還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杜淑純等共有人是否受有相當於原告主張佣金損失金額之利益

?杜淑純等共有人抗辯:其等均已依系爭報酬同意書約定,全數給付其等各自應給付之報酬予陳景聰、盧來發,其等並未獲得原告主張佣金損失金額之給付而無受利益,是否可採?⒉陳景聰、盧來發所受原告主張佣金損失金額之佣金利益有無法

律上原因?㈢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無效,故陳景聰、盧來發代表與周輝成

立之系爭周輝、周呂秀補償協議及系爭訴訟上調解均無效,故系爭占用戶各由系爭買賣價金中收受土地補償金相當原告主張補償金損失金額利益,各均為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各別請求系爭占用戶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占用戶受有原告主張補償金損失金額之利益,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⒉周輝受有上開利益,是否因而致原告受有同等之損害?⒊周呂秀抗辯:系爭占用戶受領之補償金為原告與杜淑純等共有

人之共有物管理費用,依民法第820 第1 項、第822 第1 項本應由共有人之一之原告按應有部分分擔,故原告並無損害,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故意共同偽造系

爭授權書,與系爭占用戶成立系爭訴訟上調解,之後順勢完成系爭買賣,侵害原告財產法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價差損失、補償金損失、佣金損失,合計1639萬6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有共同故意偽造系爭授權書之侵權行為。

①按民法第184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

對於侵權行為之類型顯已區分為三大類型,對於權利侵害類型,規定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則為侵害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之類型。權利侵害類型者,行為人主觀歸責要件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得成立,然利益侵害類型,則必須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能成立。所謂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違背善良風俗乃係指廣泛悖反規律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公序良俗者,屬於一般保護規範,亦即,由社會生活上之一般人觀之,群我之間本即具備之生活規範。倘僅係純因契約而衍生之作為、不作為義務,於一般無契約關係之個人間,即使客觀上為相同之作為或不作為,均不生抵觸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行為,縱有契約義務之違反,亦不生不法侵權行為之問題。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者,自需就行為人之行為之主觀故意及背於善良風俗性質加以舉證證明。

②查系爭原告主張損害均屬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失、補償金損失、

佣金損失,核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性質,僅屬原告之財產法益,顯見,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固有權利侵害型之侵權行為類型。是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曾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即,除有故意偽造系爭授權書之不法行為,否則即無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縱非故意,只要杜淑純等共有人、盧來發、陳景聰未查證系爭授權書之真實性而有過失,仍應賠償,要無依據。

③經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系爭調解程序均為陳景聰、盧來發

自行或委任律師辦理;空白之系爭授權書最初係由徐松龍律師繕打後交付盧來發轉陳景聰,簽妥後由陳景聰再交予盧來發,轉交承辦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徐松龍律師提出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法院;杜淑純等共有人僅係各自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戶拆遷、買賣事宜委由陳景聰、盧來發處理,且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系爭調解過程均未曾出庭或出面,杜淑純等共有人客觀上並未有證據顯示曾經手系爭授權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所示),堪信為真。由此以觀,杜淑純等共有人是否曾參與系爭授權書之客觀制作行為,已屬可疑。甚者,由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簽訂之處理系爭占用戶拆遷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及不爭執事項㈡)及系爭報酬同意書約定(見本院卷第242 頁)可知,杜淑純等共有人僅係全權委任陳景聰、盧來發協調處理拆遷系爭占用戶並出賣系爭土地,杜淑純等共有人最後只需取回系爭買賣價金應分配予杜淑純等共有人之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一半而已,且陳景聰、盧來發之報酬為出賣系爭土地以後才收取(見不爭執事項㈡),衡情杜淑純等共有人對於陳景聰、盧來發將如何或何時完成系爭占用戶之拆遷協調,自不會加以干涉或過問,是否有與人合謀故意偽造系爭授權書之動機與必要,亦甚可疑。原告嗣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杜淑純等共有人曾於系爭授權書制作前後,曾與他人為偽造之謀議而有主觀之意思聯絡,僅空言:杜淑純等共有人委託陳景聰、盧來發處理系爭土地,對系爭授權書之制作過程,當無不知之理以為臆測指摘,自屬無據。

④又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之祖母鄭寵兒於系爭刑案、系爭確認無

效訴訟中具結所證及系爭確認無效訴訟判決以為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偽造系爭授權書之證據。然查,證人鄭寵兒於雖於上開案件均證稱:陳景聰曾持2 張空白之系爭授權書說要賣系爭土地,伊沒有答應,後來有人要來拿,伊女兒向那個人說伊不簽,後來那個人說不賣沒關係,可以以多數決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7 頁筆錄),然陳景聰則於上開案件亦結證稱:伊當時認為原告方面關於系爭土地事宜均係由鄭寵兒處理,故曾將空白之系爭授權書交付鄭寵兒,鄭寵兒要伊過幾天再來拿,伊直至99年11月底,才與友人張威平陪同前往由鄭寵兒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筆錄)。顯見,證人鄭寵兒就系爭授權書來源之證述與陳景聰供述不一,且原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因系爭授權書發生爭議,證人鄭寵兒為原告至親,故是否得專以鄭寵兒之證詞,遽為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不利之認定,已有疑問。且系爭授權書若真為鄭寵兒交付陳景聰,則鄭寵兒對於原告方面家族,當有相當責任虧欠,能否公平為證述,更屬有疑。況且,陳景聰確實曾持空白系爭授權書交付鄭寵兒處理之舉(見不爭執事項),倘系爭授權書真為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意欲故意偽造系爭授權書代原告處理系爭調解程序,則自始即可為之,何須將空白系爭授權書交予鄭寵兒而陷於可能自曝其犯行之境地?甚者,系爭土地以往之系爭占用戶之租金均由原告方面之祖父杜祖誠收取,杜祖誠係於97或98年間死亡,系爭占用戶所收取之年租金有低於必須繳納稅金之情形,繳納稅金者為杜祖誠一方,且岳瑞武於99年12月間,繳納100 年至101 年租金時,曾遭鄭寵兒退回,已認定如上(見不爭執事項)。而系爭授權書內容只不過為原告委任陳景聰處理系爭占用戶拆遷事宜,並不及於出賣處分系爭土地(見本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卷第202 頁系爭授權書之記載)。由此體察,身為原告之祖母,又為原告方面家族大家長之鄭寵兒,不無可能於當時亦自感系爭土地繼續由系爭占用戶占用,不合經濟效益,而有意令系爭占用戶拆遷之意。則本案實不無鄭寵兒雖不同意出賣處分系爭土地,但於拆遷系爭占用戶乙節上與陳景聰採取同一立場,因而擅自代為簽署系爭授權書交付陳景聰之可能。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實質證明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確曾謀議並客觀上擅自於系爭授權書上偽造原告及原告法代之簽名、印文之事實,自難僅憑鄭寵兒片面不利證述,推認其等有故意偽造之侵權行為。

⑤原告又以系爭確認無效訴訟判決認定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

、盧來發之故意偽造行為。然查,系爭確認無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訴訟上調解於原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及系爭占用戶間為無效之主要理由僅為:成立系爭訴訟上調解以前,陳景聰、盧來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受任律師均未曾與原告或原告法代見面或聯繫討論,調解成立之後也未曾告知調解結果,而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並非原告法代所為,而杜淑純等共有人及除周輝、周呂秀外之系爭占用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以證明原告及原告法代確有為系爭訴訟上調解之授權,而本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認定陳景聰、盧來發及受任律師代理原告所為系爭訴訟上調解為無權代理(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系爭確認無效訴訟二審判決所載)。由此以考,系爭確認無效訴訟認定之脈絡,實並無排除系爭授權書為鄭寵兒簽署交付陳景聰之可能,只是縱如此,也不能認定原告及原告法代曾同意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意思表示,因此認定系爭訴訟上調解為無效而已。是自不能僅以系爭確認無效訴訟判決之理由或結論,於本案推認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有原告所指之故意偽造行為甚明。

⒉綜上小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

來發有共同故意偽造系爭授權書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連帶賠償價差損失、補償金損失、佣金損失,合計1639萬6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㈠之⒉至⒌無論如何判斷,與結論無涉,自無須再予贅論。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景聰、盧來發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故陳景

聰、盧來發由系爭買賣價金原告應分得部分扣收410 萬5781元佣金報酬受有利益,並因此使原告實際上受有佣金損失,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景聰、盧來發各返還所受領之佣金239 萬3556元、171 萬2225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杜淑純等共有人均已依系爭報酬同意書約定,全數給付其等各

自應給付之系爭委任關係報酬予陳景聰、盧來發,其等並未獲得原告主張佣金損失金額之給付而無受利益,原告不得對杜淑純等共有人請求返還。

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請求人之財產雖已產生損害,但被請求人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難成立不當得利。

②經查,陳景聰、盧來發客觀上依系爭報酬同意書約定計算方式

就原告應分得之系爭買賣價金部分亦比照計算,向杜淑純等共有人及原告於其等各自分得價金中扣收佣金為陳景聰1196萬7779元及盧來發856 萬1125元,總計2052萬8904元(已經扣除土地補償費及土增稅),相當於至少由原告應分得價金中扣收佣金至少410 萬5781元(2052萬8904元÷5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認定)。且由系爭買賣完成後,陳景聰、盧來發代委任之處理代書曾制作付款價金分配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所示,同於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認定)內容觀之,系爭買賣價金收受後,確實係先按杜淑純等共有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為五份,然後各自扣收增值稅後,各分一半交付陳景聰、盧來發,當更灼然。由此以觀,陳景聰、盧來發由系爭買賣價金扣收之報酬,確實有至少410 萬5781元部分來自原告分得之價金,固導致原告受有佣金損失,然因原告受相當金額之佣金損失而受利益者,當僅有陳景聰、盧來發,顯已非杜淑純等共有人,當屬甚明。原告主張:杜淑純等共有人受有此部分利益,已屬無稽。

③原告雖又以:杜淑純等共有人受有免除支付陳景聰、盧來發相

當佣金損失金額之利益云云為主張。然依系爭報酬同意書約定,杜淑純等共有人各別與陳景聰、盧來發約定之系爭委任關係佣金報酬計算方式係以:系爭買賣價金應分配予杜淑純等共有人之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杜淑純等共有人取回一半,另一半由陳景聰、盧來發取得,由陳景聰、盧來發自行處理補償費、代書費、律師費、訴訟費等支出,剩餘部分無論金額多寡均歸屬陳景聰、盧來發之佣金(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且由系爭報酬同意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可知,簽署之人僅有杜淑純等共有人,並無原告,可知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所處分者,當僅限於為杜淑純等共有人自己分得之系爭買賣價金部分,並無包括系爭買賣原告應分得之部分甚明。是杜淑純等共有人依系爭報酬同意書之規定,因系爭委任關係,僅需就杜淑純等共有人各自分得之系爭買賣價金範圍內支付陳景聰、盧來發其中一半而已,本無就系爭買賣價金原告應分得之部分金額,負有支付之義務,彰彰甚明。是原告所指:杜淑純等共有人因原告受有佣金損失,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亦無所據。

④杜淑純等共有人既未受領相當佣金損失之金額,且亦無因此免

除債務,當無因原告受有佣金損失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杜淑純等共有人返還佣金損失410 萬5781元,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⒉陳景聰、盧來發所受原告主張佣金損失金額之佣金410 萬5781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按其等各自收受部分239 萬3556元、17

1 萬2225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確認無效訴訟判決已經認定:系爭授權書、系爭訴

訟上調解對原告為無效(見不爭執事項所認),且系爭授權書、系爭訴訟上調解分為系爭確認無效訴訟中經法院、兩造當作重要爭點,甚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加以審理,於本訴訟自應有爭點效或既判力,原告、陳景聰、盧來發於本案訴訟,對此又無提出任何新證據得證明系爭確認無效訴訟上開認定為違法,則參與系爭確認無效訴訟之本案兩造當事人即原告與陳景聰、盧來發自應受該認定之拘束。是本案應可認定,陳景聰、盧來發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如同系爭報酬同意書約定之委任關係存在,是陳景聰、盧來發即便依系爭委任關係完成處理杜淑純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事務,而得向杜淑純等共有人請求給付約定報酬,然並無任何契約基礎併向原告請求支付報酬,甚至逕行由原告應分得之系爭買賣價金部分,依系爭報酬同意書扣收委任報酬。是陳景聰、盧來發逕自於原告應分得之系爭買賣價金中扣收相當410 萬5781元之報酬(見不爭執事項),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返還,要屬有據。

③然不當得利之受利益者,僅得就其所受利益範圍內負返還義務

。查陳景聰、盧來發由系爭買賣價金總共扣收之佣金僅各為1196萬7779元及856 萬1125元,是依此計算,陳景聰、盧來發各自由系爭買賣原告分得部分價金中扣收之相當佣金損失金額應僅分別為239 萬3556元(計算式:為1196萬7779元÷5 人)及

171 萬2225元(計算式:856 萬1125元÷5 人)。是原告請求陳景聰、盧來發返還239 萬3556元、171 萬222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3 月6 日起(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二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無效,故陳景聰、盧來發代表與周輝成

立之系爭周輝、周呂秀補償協議及系爭訴訟上調解均無效,故系爭占用戶各由系爭買賣價金中收受土地補償金相當原告主張補償金損失金額利益,各均為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各別請求系爭占用戶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系爭占用戶受有相當原告主張補償金損失金額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陳景聰、盧來發曾出面代系爭土地地主與系爭占用戶簽

署系爭占用戶協議書、系爭周輝、周呂秀補償協議,內容本即約定由系爭土地地主以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以系爭占用戶協議之「每坪20萬元」,即系爭土地預定售價之2 分之1 ,按系爭占用戶房屋稅單所載占用面積計算補償系爭占用戶,經計算後,依系爭占用戶協議書、系爭周輝、周呂秀補償協議約定,系爭土地地主至少應給付之補償金本為3207萬1537元,且陳景聰、盧來發亦指示買受人由系爭買賣價金中逕行給付系爭占用戶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系爭占用戶協議書、系爭周輝、周呂秀補償協議均係杜淑純等共有人委任陳景聰、盧來發並授權訂立(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於系爭占用戶與杜淑純等共有人間自屬有效。是則,系爭占用戶本於系爭占用戶協議書、系爭周輝、周呂秀補償協議有效之債權契約,受領補償金,並保有其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③原告雖謂:系爭確認無效訴訟已確認系爭訴訟上調解為無效,

故系爭占用戶受領補償金已無所據。然查,縱使於訴訟法上所成立之系爭訴訟上調解無效,然因系爭占用戶與杜淑純等共有人間仍存有訴訟外所成立之系爭占用戶協議書、系爭周輝、周呂秀補償協議,尚非不得發生實體法上債權契約之效力,則系爭訴訟上調解是否經法院確認為無效,仍不影響系爭占用戶保有補償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再者,由系爭確認無效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所示)判決理由既然僅係指摘系爭授權書無效,陳景聰、盧來發無權代理原告而已,當可知,系爭確認無效訴訟僅係確認系爭訴訟上調解於原告與系爭占用戶、原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原告與陳景聰、盧來發之間無效而已,並非在確認系爭訴訟上調解於系爭占用戶與經有權代理之杜淑純等共有人間,或與陳景聰、盧來發之間,亦不發生訴訟法、實體法上之效力,彰彰甚明。

④至於原告復稱:由系爭買賣中扣收後,造成其受有補償金損失

云云,要僅為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之間,就何人應負擔系爭占用戶補償金之約定,是否公平,有無侵及原告應分得之系爭買賣價金問題,要與系爭占用戶無涉。申言之,於本案杜淑純等共有人係與陳景聰、盧來發以系爭報酬同意書約定,應由陳景聰、盧來發就杜淑純等共有人分得之價金分取報酬,然後自行負擔系爭占用戶補償費,則陳景聰、盧來發雖本不應逕行由系爭買賣價金扣收給付系爭占用戶補償金,而侵及原告應受分配部分,而應計算後,由自己依系爭報酬同意書所受報酬支付,然此要屬原告與陳景聰、盧來發或杜淑純等共有人內部應另行結算之問題。對系爭占用戶而言,其本於與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有效之債權約定,受領補償金,並無須審查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支付之金錢來源,自不能以陳景聰、盧來發併以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中負擔支出補償金,而認系爭占用戶受領補償金為不當得利,要屬當然。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陳景聰、盧來發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

故陳景聰、盧來發由系爭買賣價金原告應分得部分扣收410 萬5781元佣金報酬受有利益,並因此使原告實際上受有佣金損失,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景聰、盧來發各返還所受領之佣金239 萬3556元、171 萬2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告與陳景聰、盧來發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