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天來
陳睿杰陳珠貴陳清德陳標香陳思明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陳天來、陳睿杰、陳珠貴、陳清德、陳標香、陳思明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捌拾柒萬玖仟零捌拾捌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⒈ 登記在「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名下之祀產土地及建物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102 年土地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編│不動產 │面積 │公告現值或│訴訟標的價額││號│ │(平方│課稅現值 │ ││ │ │公尺)│ │ │├─┼─────────┼───┼─────┼──────┤│1 │○○市○○區○○段│965 │132,000元 │127,380,000 ││ │○小段00地號 │ │ │元 ││ │ │ │ │ │├─┼─────────┼───┼─────┼──────┤│2 │○○市○○區○○段│383 │196,444元 │75,238,052元││ │○小段地號 │ │ │ ││ │ │ │ │ │├─┼─────────┼───┼─────┼──────┤│3 │建物建號:○○市○│ │房屋稅課稅│210,500元 │○ ○○區○○段○○段 │ │現值: │ ││ │00000號 │ │210,500元 │ │├─┴─────────┴───┴─────┼──────┤│合計 │202,828,552 ││ │元 │└─────────────────────┴──────┘⒉ 202,828,552元(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6/207(被上訴人
派下權所佔之比例)=5,879,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