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陳添燈
陳天來陳睿杰陳珠貴陳惟濱陳上春陳賢得陳添壽陳洪玉燈陳清德陳洪玉桂陳天欉陳洪玉明陳洪玉裕陳標香陳憲忠陳思明陳偉恩陳健弘陳秀淑陳景文陳炎墩陳信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管理人身份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如不能核定,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份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陳維甸基於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人身份之管理權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且所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訴之聲明第2 項確認原告陳添燈、陳天來、陳睿杰、陳珠貴、陳惟濱、陳上春、陳賢得、陳添壽、陳洪玉燈、陳清德、陳洪玉桂、陳天欉、陳洪玉明、陳洪玉裕、陳標香、陳憲忠、陳思明、陳偉恩、陳健弘、陳秀淑、陳景文等21名對被告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零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元(計算式詳附表)。綜上,本件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貳仟貳佰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元(計算式:1,650,000 元+ 20,576,810元=22,226,81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從而,扣除原告前開所繳之裁判費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附表:
1. 登記在「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名下之祀產土地及建物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102 年土地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編│不 動 產 │面積(平│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號│ │方公尺)│或課稅現值│ │├─┼───────────┼────┼─────┼──────┤│1 │○○市○○區○○段○小│965 │132,000元 │127,380,000 ││ │段00地號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 │○○市○○區○○段○小│383 │196,444元 │75,238,052元││ │段00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3 │建物建號:○○市○○區│ │房屋課稅現│210,500元 ││ │○○段○小段00000號 │ │值:210,50│ ││ │ │ │0元 │ ││ │ │ │ │ │├─┼───────────┴────┴─────┼──────┤│ │合 計 │202,828,552 ││ │ │元 │└─┴──────────────────────┴──────┘
2.202,828,552 元(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21/207(原告派下權所佔之比例)=20,576,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