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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城園區B1.B2 管委會間給付使用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萬70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4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費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