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陳榮鑠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美寬律師被 告 藍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蔡展羽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分配次序9所列被告藍美華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柒佰貳拾柒元,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柒佰貳拾柒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受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柒佰貳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美華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列盧秋香為被告,聲明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5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三所列被告盧秋香之假扣押債權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155萬5,327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嗣被告盧秋香對原告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院以另案即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盧秋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將分配表中原分配予盧秋香之金額,另為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表示撤回對盧秋香之訴訟,且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0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盧秋香住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有本院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第107頁),則上揭撤回訴訟之筆錄業已於10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盧秋香,盧秋香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爰依前揭規定,視為其已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75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之財產拍賣,於103年1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認系爭分配表有下述不當及如聲明所述應為變更之處,已於103年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藍美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暨其上同段建號10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請求參與分配,然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契約存在。又被告藍美華已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都是匯款至睦庭房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庭房屋)等語,原告與被告藍美華間並未有任何資金往來,則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告藍美華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670萬704元,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所得金額500萬元,應予剔除。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20之被告蔡展羽假扣押債權部分,兩造間並
無任何借貸關係及債權契約存在。被告蔡展羽雖另案對原告提起給付報酬之訴訟,惟被告蔡展羽業已撤回起訴,兩造間並沒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9萬元存在。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確定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系爭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展羽,惟該判決內容乃原告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予被告蔡展羽,並非金錢給付。況被告蔡展羽已於101年8月3日依該確定判決執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是被告蔡展羽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則系爭分配表次序20所列被告蔡展羽之假扣押債權9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藍美華雖提出支出費用總表及
睦庭地政士事務所支出證明單證明其曾借予原告670萬餘元,惟縱有前開支出,亦無法證明前開款項均係由藍美華支付,且該款項係為處理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過戶事宜。再者,藍美華雖曾聲請證人曾婕欲證明原告曾向藍美華借貸700餘萬元,惟證人曾婕所述與被告藍美華並不相符,縱原告曾委請被告蔡展羽代為處理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過戶事宜,並為代辦費用而向藍美華借款,然原告早已於98年4月21日發函終止與蔡展羽間之委任契約,是蔡展羽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再自藍美華處取得之款項,亦均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藍美華辯稱原告曾向伊借貸670萬餘元,確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是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9所列被告藍美華之抵押權債權670萬70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㈤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5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9所列被告藍美華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670萬704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50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5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20所列被告蔡展羽之假扣押債權9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藍美華則以:
⒈原告為辦理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委任擔任地政士之被告蔡展羽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惟被告蔡展羽於受託辦理上開事項過程中需替原告支出遺產稅、登記費、罰鍰、租金、代書費、保證金、擔保金、修繕費等相關費用,斯時原告並無資力,且是否得以順利完成上開地上權登記,以及補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並不確定,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正在對原告進行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拆屋還地事件),因原告遲遲無法舉證,導致系爭房屋拆除在即,原告因而數度催促被告蔡展羽透過關係商請被告藍美華借款予原告,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事宜之支出費用。而被告藍美華與被告蔡展羽係朋友關係,被告藍美華、蔡展羽與原告三人共同商討原告向被告藍美華借款事宜,被告藍美華經被告蔡展羽告知上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可依法完成登記,俟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辦妥登記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藍美華,作為償還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藍美華因而同意借款予原告。被告藍美華103年4月14日答辯狀第2頁第6行,誤植被告藍美華將款項「貸予」被告蔡展羽,實係被告藍美華將借貸予原告之款項依被告蔡展羽、藍美華及原告三人商討共識匯入被告蔡展羽任職之睦庭房屋帳戶,由被告蔡展羽從中支出替原告代辦繼承登記事宜之費用,被告藍美華已於104年2月2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二)狀更正之。
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既以「義務人即債務人」之
身分與被告藍美華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者為原告對被告藍美華所負之「債務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有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與委任契約書有關之債務及費用,包括修繕費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權」,並經原告蓋章用印後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均有記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榮鑠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義務人:陳榮鑠」等字樣,則本件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藍美華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原告自身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展羽則以:被告蔡展羽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已另
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嗣因本院103年度執事聲第44號裁定認被告蔡展羽無庸再為起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確定判決被告蔡展羽勝訴在案,故被告蔡展羽撤回訴訟。又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3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即為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判決所主張之債權,惟原告尚未就系爭房屋後半段即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權過戶予被告蔡展羽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藍美華於102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
分配,並主張其對原告所有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500萬元存在而未受償等語,此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564號卷查證屬實。
㈡被告蔡展羽於99年4月30日以其與原告於97年6月29日訂立委
任契約書,其依委任契約書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其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3號裁定准被告蔡展羽以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被告蔡展羽供擔保,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3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卷宗查證屬實。
㈢原告於97年8月4日簽立同意書1份(本院卷一第54頁),其
上記載有「立書人陳榮鑠茲就下列標的座落同意設定予藍美華女士,恐空口無據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一、同意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之部分(包括建物、地上權)⒈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⒉台北市○○區○○街○號土地地上權全部,設定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二、債務金額以委任契約書、借據、支付憑證、酬金為憑。」。
㈣原告於97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面積85.87平方公尺)暨其同段10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予被告藍美華。原告與被告藍美華並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額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委任契約書有關之債務及費用,包括修繕費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0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且約定其他擔保範圍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背面)。
㈤原告與被告蔡展羽於97年6月29日簽立委任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53頁),約定被告蔡展羽就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土地坐落重測○○○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確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王笑、陳川、陳金波、陳榮富之所有權、地上權的繼承登記、更正、法律訴訟、鑑界、測量、複丈、出售、合建等案件全部概括委任被告蔡展羽地政士辦理,且具有特別代理權,並約定酬金為原告願於確認所有權、其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等案件完成時同意將上開權利價值扣除被告蔡展羽已支付所有費用時的百分之十當作服務報酬,並於辦理完成後,應將該權利百分之十移轉予被告蔡展羽,且同意由地政士指定登記名義人,但如果有出售該上開權利,則出售價金應依比例分配之。且雙方同意另以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被告藍美華為擔保上開所有相關費用及酬金。
㈥被告蔡展羽曾依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向原告請求委任契約
書所約定之報酬即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展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判決被告蔡展羽勝訴,並於101年5月2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
㈦原告確有簽立借據2紙(本院卷二第31頁、第32頁)給被告
藍美華。借據所載日期分別為98年1月22日、98年2月9日,金額分別為38萬6,000元、9萬8,8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蔡展羽對原告有無假扣押擔保之債權9萬元存在?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蔡展羽對其有假扣押擔保之債權9萬元存在,自應由被告蔡展羽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蔡展羽稱其對原告所為假扣押擔保之債權,業已起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改分103年度北簡字第8165號審理,嗣被告蔡展羽已撤回起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15日北簡木民法103年北簡字第816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參以被告蔡展羽於前揭北簡字案件之起訴狀主張:【一、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簽定委任契約書…第三條所載「酬金:委任人願於所有權、其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等案件完成時同意將上開之權利價值扣除蔡展羽地政士已支付之所有費用後的百分之十當作服務報酬,並於辦理完成後,應將該權利百分之十移轉予蔡展羽地政士,且同意由地政士指定登記名義人,但如果有出售該上開權利,則出售價金應依比例分配之。」前述所謂之「上開權利價值」,係指就:台北市○○區00000000街○○○號(土地座落:三重埔段六九一號,現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上)之建物。二、原告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勝訴,其判決主文亦有記載:…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將其所有設定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暨上開土地上建號臺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登記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蔡展羽)所有。三、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街○○○○○○街○○○號前棟十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已移轉登記完成於原告(本件被告蔡展羽),惟○○○區○○段○○○○號上被告(即本件原告)仍有後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原告(指本件被告蔡展羽)於民國99年5月3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時漏未登記執行,原告(指本件被告蔡展羽)遂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提出聲請續行扣押,並獲鈞院於同年2月17日執行。四、為保全執行之請求,特以此狀,向鈞院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指本件原告)應給付系爭標即台北市○○區○○街○號後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十分之一之權利移轉與原告(指本件被告蔡展羽)。且被告蔡展羽於提起前揭北簡訴訟案件前,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對原告前揭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又本件原告聲請本院限期命被告蔡展羽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蔡展羽限期起訴,惟蔡展羽不服而聲明異議,並以101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說明:按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蔡展羽)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3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請求之事項(如附件一)係依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書(如附件二)所訂。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蔡展羽)是依與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為由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99年度北簡字第15250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訴訟(如附件三、四)。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蔡展羽)訴之聲明皆以相對人陳榮鑠應移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原地號○○○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區○○街○號應有部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暨上開土地建物○○○區○○街○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暨上開土地上之地上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登記為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蔡展羽)所有。鈞院前曾就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所○○○區○○段○○○○號上建物,○○○區○○街○號建物假扣押;惟當時漏未對該棟相連通之增建物予以扣押,故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蔡展羽)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狀請鈞院再予扣押。】等語,此有被告蔡展羽101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1份可稽。又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以另案即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蔡展羽為保全其依委任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之委任報酬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曾於99年4月30日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3號裁定准其聲請,並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被告蔡展羽早於同年1月26日,就系爭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由該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事件判決蔡羽展勝訴確定等情,則姑不論系爭債權是否為金錢債權,被告蔡展羽就其保全之系爭債權,既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自無再限期命被告蔡展羽起訴之必要,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聲請,此有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可佐,且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異議卷查證屬實。足認被告蔡展羽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即為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確定原告應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展羽,且該判決業已於101年5月2日確定在案,則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被告蔡展羽雖已執該確定判決,請求地政機關辦理就系爭房屋原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在案,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惟就被告蔡展羽主張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十分之一,原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假扣押裁定未經法院撤銷前,該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在,且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20將被告蔡展羽之假扣押債權9萬元列入分配表,並於附記八註明:「假扣押債權人蔡展羽僅得於假扣押裁定所示債權範圍內列入分配,超過部分並未提出執行名義,不予列入。領款時,須提出終局執行名義始得領款」等字樣,此有系爭分配表可佐。則本件於假扣押裁定形式效力消滅前,或債權人蔡展羽依確定執行名義為領款前,將假扣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並為前揭附註,核無違誤。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20被告蔡展羽假扣押債權9萬元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參與分配云云,難謂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是否存在?⒈被告藍美華提出借據2紙、支出證明單等件為憑,原告雖不
否認借據及支出證明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支出證明無法證明係藍美華代為支付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藍美華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依前揭被告蔡展羽與原告於97年6月29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
書,第7條約定:「委任人繳案之郵資、規費、應由受任人蔡展羽地政士先行代為繳納。」、第11條第2款約定:「本案如須委任律師、繳納裁費、遺產稅、登記費、罰鍰、租金、代書費、保證金、擔保金、鑑界…所有相關費用,一律應由蔡展羽地政士先行代為支付。」,第3款約定:「本案之委任,包括被繼承人陳王笑、陳川、陳金波、陳榮富之上開座落的遺產,而委任報酬亦如此。」,第4款約定:「雙方同意另以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藍美華為擔保上開所有相關費用及酬金」等語;以及原告於97年8月4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上載「立書人陳榮鑠茲就下列標的座落同意設定予藍美華女士,恐空口無據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一、同意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之部分(包括建物、地上權)⒈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⒉台北市○○區○○街○號土地地上權全部,設定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二、債務金額以委任契約書、借據、支付憑證、酬金為憑。」等語,以及被告藍美華於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㈠狀自承:「97年4至6月間⒈被告蔡展羽於受託辦理上開事項過程中需替原告支出委任律師、繳納裁判費、遺產稅、登記費、罰鍰、租金、代書費、保證金、擔保金等相關費用,惟斯時原告手頭資力不足,被告蔡展羽資金亦有限,故被告蔡展羽即商請其多年好友即被告藍美華協助提供資金。⒉被告藍美華多年來雖與被告蔡展羽有合作關係,惟被告藍美華對原告並不熟識,無法放心逕將鉅款借貸予原告,經被告藍美華、被告蔡展羽及原告討論協商,原告同意於日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金額共計500萬元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藍美華,作為償還被告藍美華借款之擔保,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前,被告藍美華先將款項貸予被告蔡展羽,以支付原告應付之上開所有費用。」等語,有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49頁)、民事答辯狀㈠狀(本院卷一第10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藍美華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蔡展羽是好朋友,他打電話給我說缺少資金,關於原告辦理繼承,房屋須要代墊費用包括房屋修繕等全部費用,我才知道這件事,被告蔡展羽都是透過電話跟我聯繫,我再匯款,我有看過委任契約書,是我們討論整個流程後才簽約。委任契約書會約定過戶到我的名下,是因為我出錢,討論委任契約是在我匯款之後,我大約匯了1、200萬元給睦庭房屋,我匯款之可得利益,沒有去談,百分之十,我可以拿一半。我當被告蔡展羽的金主很久了,都是蔡展羽出力我出錢,利益一人一半,我匯了很多次錢,因為沒有統計,有需要或是規費等,有需要的時候,我就匯款等語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北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嗣被告藍美華具狀稱:與被告蔡展羽係朋友關係,被告藍美華、蔡展羽與原告三人共同商討原告向被告藍美華借款事宜,被告藍美華經被告蔡展羽告知系爭土地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可依法完成登記,俟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辦妥登記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藍美華,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被告藍美華因而同意借款予原告。而被告藍美華103年4月14日答辯狀第2頁第6行,誤植被告藍美華將款項「貸予」被告蔡展羽,實係被告藍美華將借貸予原告之款項依被告蔡展羽、藍美華及原告三人商討共識匯入被告蔡展羽任職之睦庭房屋之帳戶,由被告蔡展羽從中支出替原告代辦繼承登記事宜之費用,被告藍美華已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二)狀更正之,亦有上開答辯狀可佐。
⒊被告蔡展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藍美華匯相關費用支出
是匯給睦庭房屋,當時睦庭房屋與睦庭地政事務所負責人是不同人,但為關係企業,於101年時則為相同之負責人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5頁)。且證人曾婕到庭具結證稱:我為被告蔡展羽之配偶,並擔任睦庭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員,我於91年即認識原告,當時因為原告系爭房屋要被拆(96年度訴字第1105號),有一些問題要請教我們,所以來我們事務所而認識,被告蔡展羽是睦庭地政士事務所所長,且係獨資。原告有委託睦庭地政士事務所幫他找律師打官司,且當時地主要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原告要我們幫調該房屋的謄本,並委託我們處理中南街7號房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地上權及繼承登記事宜,因為原告沒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如果找律師,原告一定會輸,所以原告就請我們先幫他調查中南街7號土地的所有權及地上權的相關事宜,並確認權利及辦理繼承登記,若有錯誤需幫他辦理更正,還要幫他鑑界、測量、複丈,且提供法律訴訟所需的一切相關文件及證據,因為原告付不出代辦費用,所以我們就介紹金主即被告藍美華給原告認識。伊有看過本院卷一內支出證明單,這些支出證明是針對原告委託被告蔡展羽處理系爭房地委任書所載支出的費用的一部分,律師的費用是原告委任律師去告,是原告跟被告藍美華借的,其他如謄本費、存證信函等就是被告蔡展羽代辦處理的費用。有關本院卷一內之支出證明單的錢應該是原告要支付,由原告向被告藍美華借錢支付的,原告與被告蔡展羽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有記載雙方同意另辦理抵押權設定給被告藍美華,為擔保上開所有相關費用及酬金。開始辦理這些事情時,都係由被告藍美華替原告支付這些費用。被告藍美華是借款給原告,讓原告可以支付這些費用。從97年6月29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後開始,所有費用就由被告藍美華支付,但於97年4月至6月間就有討論過,97年8月4日原告有寫一張同意書,債務金額以委任契約書、借據、支付憑證、酬金為憑。後來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藍美華,被告藍美華是直接支付委任契約應付的費用及酬金作為交付借款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藍美華借款當時,伊有在場。而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費用總額7,76萬4,024元,需扣除98年5月到99年3月租金請求30萬元,99年3月5日至102年3月5日租金請求72萬元,101年6月23日到103年3月23日租金請求不當得利37萬8,000元,99年3月5日到102年9月5日租金請求不當得利42萬元,這些錢不是被告藍美華幫原告支付的,但是被告藍美華要跟原告請求,因為當時有約定被告藍美華借錢給原告,原告要將系爭房屋給被告藍美華使用,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當時是口頭說要以租金做賠償,以原告跟他人所簽訂的租金來計算。我所謂原告債務不履行係指因原告有口頭約定房屋修繕好後要提供給被告藍美華使用,但原告卻出租他人,所以藍美華可以跟原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因為當時要作修繕時要先付訂金,支出明細要先跟原告確認,後來蓋好修好的部分要支付費用,原告就一直拖不願意再寫借據,後來原告就說要終止委任關係,上開借據2紙亦包含在系爭抵押權借款金額內。且如果是規費,睦庭地政士事務所會預收,除非客戶沒有錢,事務所會幫忙找金主,事務所不會代墊。辦理被證6之支出證明單之事件時,原告均有參與,且都跟我一起去辦理,所以原告都知道,原告也沒有表示過只有他簽借據部分才是要借錢,且被告藍美華借給原告之款項尚未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6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104頁、第105頁)。
⒋綜合上揭文書證據內容、被告藍美華書狀自陳內容,以及證
人曾婕之證述、被告蔡展羽自陳之內容相互勾稽,委任契約書係約定有關被告蔡展羽處理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之費用均約定由蔡展羽暫墊付,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實是為擔保委任契約書,即原告委任被告蔡展羽處理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所生一切費用及酬金之支付等債務,並經原告、被告蔡展羽、被告藍美華三方同意,由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設定權利人為金主即被告藍美華;嗣於系爭抵押權為設定登記前,被告又於97年8月4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金額以委任契約書、借據、支付憑證、酬金為憑等情。至證人曾婕雖證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與被告藍美華有口頭約定尚包含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藍美華使用,但卻未交付,被告藍美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惟此部分並未記載在委任契約書、同意書或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書面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亦未辦理登記,且為原告所爭執,雖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擔保範圍,兩造有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惟仍應係指兩造前揭委任契約書、同意書所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謂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認定,有關地上權租金之支付亦非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事務範圍,且同意書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亦未有約定含租金(即系爭房地未提供予被告藍美華使用而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債權部分)。再者,原告與被告蔡展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案件審理時均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98年4月21日以函文終止,且該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蔡展羽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書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98年4月21日終止,則前揭委任契約書已於98年4月21日終止,於終止後所生之各項費用及代墊款,則非於委任期間處理委任事務範圍而生之費用及代墊款,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依被告藍美華所提出之單據資料,經核算後至98年4月21日原告終止其與被告蔡展羽間委任契約書之委任關係止,於委任期間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代墊付款項及原告向被告藍美華借款金額合計應為316萬727元(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97年4月28日起至98年3月31日金額合計),則抵押權人即被告藍美華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316萬727元之範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超過316萬727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告藍美華之債權原本更正為316萬727元,且分配予被告藍美華之金額超過316萬727元部分應予剔除。
㈢綜上所述,被告藍美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應為31
6萬727元,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9藍美華債權原本應更正為316萬727元,超過該部分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且受分配額應更正為316萬727元。被告蔡展羽對被告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判決債權人即被告蔡展羽勝訴確定在案,則被告蔡展羽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存在,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前或被告蔡展羽持確定之執行名義領款前,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且於附記為系爭分配表如附記八內容之註明,故此部分假扣押債權9萬元不得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5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分配次序9所列被告藍美華債權原本應更正為316萬727元,債權原本超過316萬727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且受分配金額超過316萬727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