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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王萬淙之 2號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蔡慧玲律師複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廖婉婷律師被 告 林美妤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建號:208 ,門牌號碼:新○○○區○○里○○路○段○○○ 巷○○弄○○號14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登記予原告;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具狀調整其訴之聲明,最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 巷○○弄○○號14樓)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2/10000 ,於102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17 頁正面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調整其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多年虔誠教友。於100年間,原告因被告之建議,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925萬元,向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委由被告代為繳納購屋時之全部貸款及其他費用,而分別於100年1月5日匯款220萬元及80萬元、於100年1月25日匯款180萬元、於100年2月21日匯款60萬元、於101年6月29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匯款總額已超過1,000萬元。然被告將上揭匯款挪為他用,而未全數用以繳納貸款,致留下400萬元貸款未予繳清,已造成原告之損失。

㈡又有鑑於原告每年約有逾半年以上時間需長居美國加州,且

系爭不動產有相關稅金、費用需繳納,而有即時處理該等繳費事宜之需要,被告即主動表示可代為保管相關重要資料,原告不疑有他,即以系爭不動產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所用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並侷限於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金、費用事宜。另被告原居住於新北市三芝區,其自稱二位哥哥早逝,其患有憂鬱症並領有殘障手冊,家中有母親及一就讀中學之女兒待扶養,原告基於同情被告處境,且為使被告女兒免於每日通車至三芝,始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於101年7月原告於美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揭保管之印鑑、存摺,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並將撥入存摺帳戶內之貸款擅自挪用。甚者,被告於102年2月間,復利用原告至桃園家中照顧母親期間,擅自委由代書即訴外人林陳碧霞,持原告之印鑑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登記原因上勾選「買賣」,於102年3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至此原告始獲悉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私自過戶於己。

㈢觀兩造間並未締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且原告不認識訴

外人林陳碧霞,原告更未將相關證件交付訴外人林陳碧霞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訴外人林陳碧霞向原告自承,其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係由被告單獨交付,伊未見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上情顯見兩造間既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曾授權被告得以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顯屬無權代理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未經原告許諾,代理原告與自己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核屬自己代理行為,亦為法律所不許。是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將不動產過戶於己,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02年2月22日親自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係原告自願云云。然原告係另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暨其上廠房,先於101年8月20日出售該廠房權利範圍2分之1予訴外人杜淑徵,原告並與訴外人杜淑徵持續洽談該廠房另2分之1出售事宜,原告為節省代書辦理過戶費用,並預先準備過戶資料,始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且原告同情被告處境,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則被告長期居住,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相關文件置於何處,自然知之甚稔,有心拿取亦非難事,其亦得取原告交付管理之印鑑證明,至系爭不動產坐落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綜觀上情,自不得單以原告親自聲請印鑑證明一節,逕行推認原告係自願移轉系爭不動產。

㈤綜上,被告目前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實則原告方

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所述全非事實。觀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一

事,對被告提起侵占等犯行之刑事告訴;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原告之印鑑證明,且該等印鑑證明復為原告親自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除需領取效期內之印鑑證明外,尚須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身份證明文件等物,而原告既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被告又何能委託訴外人林陳碧霞擅自辦理移轉登記?足證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係出自原告自願,絕非被告擅自辦理。況原告自陳交付存摺印鑑予被告,顯然已屬代理權之授與,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上情均經檢察官詳查後,認被告與訴外人林陳碧霞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一事,原告應有所知悉,而以本院103年度偵字第8978號處分書、103年度偵續字第367號處分書,二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行為,乃出自原告之授權。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代理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云云,

實則兩造當時希望用贈與方式過戶系爭不動產,但原告怕配偶來查,才要求代書用買賣方式辦理,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實際上係屬贈與,並非買賣。綜上,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過戶未經其同意辦理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7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33987

288號函檢送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13頁),關於文件上蓋用原告名義之印文,其所附102年2月22日印鑑證明,原告自承是其印鑑所蓋用,及由其至戶政事務所親自領取印鑑證明等語。而原告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67號(本院卷第216至218頁)、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本院卷第311至315頁)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其申辦印鑑之原因,於該刑事案件中先後陳述內容:⑴於103年4月22日偵查中陳稱:「(你在102年2月有無去辦印鑑證明?)有,林美妤說要辦印鑑證明,我就跟她去辦。」;⑵於103年5月21日偵查中陳稱:「(102年2、3月之間,有無需要辦什麼文件而去申請印鑑證明?)沒有。」、「(上次你說你辦印鑑證明是林美妤叫你去辦?)…她叫我去辦,我就一起去辦。」、「(為何她叫你辦什麼東西,你都沒有問原因?)因為我想如果要過戶的話,會要我簽名。」、「(當時去辦印鑑證明時,她有無跟你說這是辦過戶用的?)我沒有印象。」、「(你辦印鑑證明時,到底知不知道被告林美妤要辦過戶?)我有懷疑,但是我覺得如果要辦過戶的話,還要本人簽名。」、「(當時林美妤有無跟你爭執說要將房子過戶給她?)沒有。」、「(既然沒有,你為何懷疑辦印鑑證明是要辦過戶?)因為她將我私人物品都收在一個房間。」;⑶於104年3月25日偵查中則陳稱:

「(林美妤有無帶你去辦印鑑證明?)辦印鑑證明是在淡水戶政,我以前沒有去過,所以我請林美妤帶我去。」、「(辦印鑑證明何用?)因為我要出售在內湖廠房另一半的權利給杜微徵,後來他沒有跟我買。」、「(上次為何說辦印鑑證明是因為林美妤說要去辦,你就跟她去?)林美妤本來跟我說辦印鑑證明是要把淡水的房子過給她,但我自己的意思是要用來辦內湖廠房的過戶。」、「(何時有投資林美妤的工廠?)約101年7、8月有匯二次二百萬共四百萬元給林美妤,林美妤說她一部分要繳三芝的房貸,一部分是我要贊助她開一間新的工廠。」、「(這四百萬元你的意思是贊助她或是借給她?)因為她本來希望我淡水的房子送她,但我不願意,我就用這四百萬贊助她,希望她不要再跟我要房子了。」、「(林美妤以何名義跟你說希望你把淡水的房子給她?)我們已經在一起一段時間,林美妤就說淡水的房子她要,我不記得她是以何理由跟我要房子,我只記得她跟我要淡水的房子。」;⑷104年5月5日偵查中陳稱:「(你賣一半的廠房給杜淑徵時,辦過戶的過程中有無申請印鑑證明?)有,我請他們的代書幫我申請的。」、「(打算賣另一半廠房時,為何沒有想到等要辦過戶時代書也會幫你申請?)因為我想說不會同一個代書,我也許會賣給杜淑徵以外的人。」、「(如果賣給其他人不會請代書?)我自己去辦就可以省掉請代書辦印鑑證明這一項。」等語。對於申辦印鑑之原因,原告於偵查初期與其後偵查過程,前後所述不一。且於偵查過程中,查得原告另於101年8月20日簽約出售部分內湖廠房予訴外人杜淑徵之同日,曾親自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等情,業經檢察官調取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則原告其後與訴外人杜淑徵對另一半內湖廠房之買賣尚未談妥,豈有預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必要,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為達其利用刑事程序以究責被告之目的。況不動產過戶需檢附印鑑證明乙事,原告前於內湖廠房買賣過程中既已知悉,其後與被告一同於102年2月12日申辦印鑑證明時,又豈有「懷疑要辦理過戶,但覺得如果要過戶還要本人簽名」而否認申辦印鑑目的之說詞,足見原告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係作為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文件。

⒉另代書林陳碧霞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對其承辦系爭不動產

過戶事宜之過程,陳稱:102年1月農曆年前,林美妤與王萬淙來找伊,說王萬淙要把房子送給林美妤,原本說好要一人一半,後來林美妤又說要全部改成登記她名下,伊覺得要跟雙方當面確認,所以伊先詢問一下公證人意見後,就找林美妤、王萬淙過來討論;伊有跟雙方說利害關係,最後說好要將房子過戶給林美妤,再去公證人處辦理信託,伊就當場讓林美妤、王萬淙在文件上用印蓋章,伊就去申報稅捐;過幾天林美妤、王萬淙再交給伊印鑑證明,伊就去辦過戶登記,過戶後伊把權狀拿去給王萬淙和林美妤,伊問他們何時要去公證,當時有約幾天後的時間,後來林美妤又改時間,之後時間到了,王萬淙打電話告訴伊要取消辦公證的事,說已經和林美妤談好,不用辦信託公證了,後來王萬淙帶弟弟來找伊,伊不知道有錄音,他弟弟一直吵著說王萬淙不認識伊,但這不是事實,過戶前都已經跟王萬淙談好了,所以伊就沒理會,就一直在教告訴人如何處理本件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正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367號不起訴處分書),而陳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係在兩造同意下於相關文件上用印蓋章,之後因系爭不動產應否辦理公證乙事,兩造因生齟齬,而致本件糾紛。

⒊原告提出事後與其弟弟同至代書林陳碧霞處爭執之錄音譯文

資料,主張就過戶事宜毫無知悉等語。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錄音過程係其事後前往林陳碧霞處,就其與林陳碧霞對話過程錄下,而林陳碧霞於談話過程中,並無遭受原告之強暴脅迫手段,且談話內容在於說明受兩造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則林陳碧霞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即有對原告說明受託事宜辦理情形之義務,自無侵害其隱私權之情形,斟酌上情,並無否定該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雖其中對話過程或有遭受原告方面以設計問題或中斷方式以誘導,但此為證據評價時所應考量,應避免斷章取義而曲解當事人之真意。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其中部分之對話內容:

⑴原告弟弟:我請教,當初他們二人有委託你嗎?怎麼會?

林陳碧霞:他說你們二個都有同意,你也有在工廠啊,你們

叫我辦的…原告:那時他在辦的時候我不認識陳代書原告弟弟:照說,代書是有雙方委託,他有當面給你嗎?原告:後面我才知道林陳碧霞:有啦,後來…原告弟弟:當面沒有吧?林陳碧霞:嗯原告弟弟:他沒有委託嘛,資料是誰拿的呢?林陳碧霞:沒有,資料是美妤拿給我,本來有說要去辦信託

,我有跟你解釋本來說要去辦信託,兩個雙方有都講,後來他們就說不去辦了原告:開始登記…本來是我的名,登記他的名時,我還不認

識陳代書,我問他陳代書有電話嗎?他告訴我一個電話,我一直打不通,那電話不對,我說慢點登記看情形再登記他的名,本來是…林陳碧霞:可是印鑑證明跟印鑑章…(原告:印鑑證明他拿

...),照理講是你拿給他的原告 :他把我拿走了原告弟弟:問題是…我大哥…林陳碧霞:他把你拿走?我跟你講,我真的是不知道是他給

你拿走,因為這房子要辦過戶的時候,我記得有跟你們解釋就說你們有要辦信託原告:對啦,那是後面…林陳碧霞:後面你同意辦給他,你們有為這個事情有再跟我

講,我說你們最好去辦信託,因為你們兩個高興怎麼樣,我們都可以去公證人那邊寫沒關係(原告弟弟:現在是說…),沒關係,我們來想,後面你認為你有什麼意見,我們怎麼樣來辦這些事情原告弟弟:我好奇說我哥當初,那個林小姐拿東西給你?是

他單獨拿給你的而已嗎?原告:我不認識陳代書原告弟弟:他不認識你,他單獨拿給你嘛,表示他沒有委託

你嘛,對嗎?林陳碧霞:可是,他事實上他有委託我,因為要辦這個的時

候,我有去跟你講,你們有說要辦信託原告弟弟:他就說他不認識你,你不認識你…林陳碧霞:沒有,你不認識我,後面的時候,我…原告弟弟:前面啦原告:這是已經登記好了原告弟弟:已經登記,前面啦,前面的時候,還沒有過戶的

時在…原告:我先告訴你,這個不動產本來是我的名,後來他拿我

的印鑑證明跟印鑑(林陳碧霞:印鑑章)給你辦成他的名,他的名下…(見本院卷第317頁反面至318頁反面)⑵林陳碧霞:我本來想的就是說,去地政去辦信託啦,那…是

…原告弟弟:那為什麼要過戶又要辦信託.是什麼事情?林陳碧霞:因為…因為…我想你大概也知道,因為你們當時

告訴我的意思是說…原告弟弟:他又不認識你,他怎麼告訴你?沒有啦…林陳碧霞:沒有,事後(原告:那是後面),因為我都有解釋

,嘿,事後(原告:事前我無…),要辦信託原告弟弟:事後,事後才…,過他的名以後才…(林陳碧霞

:因為我有…),你才跟他講話嘛林陳碧霞:嘿對,對,我就說你要…(原告:在那兒,我們

…)原告弟弟:流程,我們是把流程講清楚,過林小姐的名字以

後,你才找到他,才跟他講,(原告:我才來工廠,才有看到陳代書),對嗎?林陳碧霞:對原告弟弟:起頭,你都沒有遇到他,都沒有他…,他東西拿

給你,林小姐拿給你的時候,辦過戶的時候,你也沒有,你不曾跟他踫面,辦完過戶以後,你才與他見面嘛,跟他講到後面信託的事( 原告:講到信託的事) ,是不是這樣?林陳碧霞:應該是,我想應該是(笑)原告:因為以前我就不知道…林陳碧霞:因為辦過戶也要一段時間原告弟弟:對啊,所以變成是他拿給你,他沒有出現,表示

他單方給你的嘛?原告:那時候好像,他過戶可能是過年的時候的樣子(原告

弟弟:2月份),你跟他辦過戶,我的那間房子,川瀨房子過戶給林美妤,應該是過年的事情,2月份啦,2、3月?原告弟弟:我看登記是2 月20日林陳碧霞:我很好奇,我再問你一件事情,我本來有說,你

們要辦信託,他有說一半是他的名字,一半是你的名字嘛,對不對?原告:信託,你是說10年或20年後,有一定的期限以後,要

還…林陳碧霞:沒有,你們…,OK,你們講的意思是說一半要給

他一半是的…(原告弟弟:沒有沒有,現在是說…),我們兩個來先討論這個,我我我…你是第三者,沒關係,我們(原告弟弟:我現在有問題…),你有什麼問題,你也可以很坦白跟我講,你記不記得你當時就說,一半要給美妤嘛,那一半還是你的名字嘛,我說你們要這樣子的話,就是只有去公證人那邊辦公證。因為我這個人是很公平的人,我覺得誰的東西就要怎麼做,所以我才會說,我們去公證那邊公證,說你有願意一半要給他嘛!原告:你有給我公證人的…那個林陳碧霞:一半是你的…我也有給你公證人的名片,OK,那

後來你們就說,你們不去辦公證原告:不是我不去,是美妤講,他這樣他不去,他不辦,所

以就是他的名下就好了(見本院卷第319頁正面至319頁反面)⑶原告弟弟:你的信託是要做怎樣的信託?是要加公證…

林陳碧霞:我們那時候的信託就是說,不是去地政事務所去

辦,因為他說要辦美妤的名字嘛,我們若要信託是地政事務所寫信託的方式,不是過戶喔,不是買賣喔,是寫信託的,我這樣講你聽得懂?所以當初你說要寫買賣,我說若是寫買賣王先生有一半,我們去公證人那邊,去白紙黑字寫好,這個房子是辦你的名,但是有一半是王先生的權利,一半你美妤的權利,那時我有跟你講這些(原告:你有說)原告弟弟:這是事後講的嘛!前面是過完了,才…(原告:

沒有啦,後面在講才講…),後面才講,事後過戶(原告:公證的內容),都沒有遇到嘛,所以你變成,前面的時候他沒有來委託,只有林小姐來委託你,你就幫他辦買賣了嘛…林陳碧霞:我跟你講啦原告弟弟:我們先把這個段先釐清,再來講後面林陳碧霞:我跟你講,這個時間喔,我不記得是過戶的前面

講,還是過戶以後的時候(原告弟弟:因為他不認識你嘛,他不認識你嘛),因為這個我就不記得,這個時間點,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真的,我會不記得原告:後面啦,因為前面,前面他怎麼辦,我通通不知道,後面我跟你在那邊面對面有談的喔(原告弟弟:

就已經過戶完成了),就是談到什麼要公證的問題了原告弟弟:那已經過戶完成了原告:前面他請你過戶這些,他的名字,從我的名下過戶到

他的名下,我通通不知道林陳碧霞:不是,因為這個,是在過戶前還是過戶後,我現

在這個時間點我確實不記得,(原告弟弟:不是,我們就是現在來討論),不是,我知道,因為這個時間點我確實不記得,因為要辦這個事情,我大部分都會把利害關係跟雙方面講原告弟弟:不是,現在是說,他來給你的時候,他有沒有一

起來說,我東西給你,我們兩個要辦過戶?有沒有,是只有林小姐來嘛?原告:我沒有來林陳碧霞:沒有啦,他沒有來啦!(原告弟弟:我哥沒有來

嘛),我跟你講,他沒有來啦原告弟弟:所以是林小姐自己來,他…林陳碧霞:是他自己拿給我的(原告弟弟:對啊,那確定就

是變成他…),那辦的過程是前面原告:那就是在前面了啦林陳碧霞:前面講公證還是後面講公證,這個時間點,我就

不太記得原告:公證在後面(原告弟弟:那是已經過完才會去找你,所以

你前面…),所以你才會拿那個名片給我(原告弟弟:對啊,已經過完了嘛,那表示前面他沒有委託嘛),說南京東路,南京西路那邊…(原告弟弟:對嘛,因為你…他…)林陳碧霞:我跟你講,這個過戶完還是過戶前,我跟他見面

,這個時間點我真的不記得了,你要讓我想一下,因為我這個人會很公平,他告訴我的是說,王先生要給他一半,要你一半,所以我才會說這個,如果你用辦過戶的,我還特別跑去問公證人說,我這個客戶要我辦過戶,然後他一半他一半,兩個人是男女朋友關係,那這個我要怎麼做,公證人還給我一張公證的那個那個契約,說你拿這個去,我們才不會讓雙方都吃虧,我才又跟你解釋,所以這個時間點是在過戶前過戶後,我真的不記得(見本院卷第321頁反面至322頁反面)前開對話過程內容中,原告刻意將林陳碧霞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前,是否當面告知兩造與信託、公證程序之回答從中打斷,且一再否定林陳碧霞之回答,致使林陳碧霞無法連續完整陳述。觀其林陳碧霞其中部分陳述內容,例如「他說你們二個都有同意,你也有在工廠啊,你們叫我辦的…」、「資料是美妤拿給我,本來有說要去辦信託,我有跟你解釋本來說要去辦信託,兩個雙方有都講,後來他們就說不去辦了」、「你記不記得你當時就說,一半要給美妤嘛,那一半還是你的名字嘛,我說你們要這樣子的話,就是只有去公證人那邊辦公證。」、「所以當初你說要寫買賣,我說若是寫買賣王先生有一半,我們去公證人那邊,去白紙黑字寫好,這個房子是辦你的名,但是有一半是王先生的權利,一半你美妤的權利,那時我有跟你講這些」以上均說明兩造確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代書林陳碧霞於徵得兩造同意後始行辦理等情。是從原告所提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辦理,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1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 │72 │ 建 │1,518.61│202/10000 │林美妤 │└──┴───┴───┴───┴──┴───┴──┴────┴─────┴────┘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1 │208 │新北市淡│新北市濱│鋼筋混凝土│第14層│陽 臺│全 部│林美妤 ││ │ │水區新市○○路一 │造(14層)│114.08│13.61 │ │ ││ │ │段72地號│段306 巷│ │ │雨 遮│ │ ││ │ │ │60弄21號│ │ │6.31 │ │ ││ │ │ │14樓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