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10號原 告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蔡慧玲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蔡耀瑩律師
林容以律師被 告 黃恒俊
莊寶玉葉壬侑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莊婷媛
黃煥淵黃煥彰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沈巧元律師被 告 王引凡
吳典昭陳立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原之訴,蓋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其效果迥不相同(有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29年附字第23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
㈠、被告黃恒俊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明知雅新公司對PROTRO
N 公司銷貨時(PROTRON 公司資本額為10,000元美金,董事為案外人陳立歐及鍾勳元,執行長則為陳立歐),應為寄銷,並非買賣,卻於雅新公司出貨時,提早認列營收,以美化雅新公司財務報表,總計雅新公司對PROTRON 公司之應收帳款為新臺幣(下同)3,376,530,384 元,均無法收回,雅新公司亦不知悉存貨所在;且PROTRON 公司之業務、費用、人事、出差等,皆由黃恒俊為最終簽核之決定人,黃恒俊並派駐雅新公司員工李思葦至PROTRON 公司監管,PROTRON 公司之財務(含支票及資金轉出單)又需經莊寶玉簽核,庫存也需經過雅新公司黃煥淵、李思葦其中一人簽名後,始可自倉庫進出。而黃恒俊等人明知PROTRON 公司為渠等實質控制之公司,銷貨交易性質屬寄銷,卻提早認列營收,隱匿PROTRO
N 公司為黃恒俊所實質控制公司,並將財務報表交予臺灣證券交易所存查,致生損害於雅新公司之財產與商譽。
㈡、被告黃恒俊於95年1 月20日,授權黃煥淵及莊婷媛,在美國成立NUVSI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以下簡稱美國景新公司),並於96年2 月13日變更董事為莊婷媛一人,總計雅新公司對美國景新的應收帳款為284,598,449 元,無法收回,雅新公司亦無從知悉存貨所在。被告黃恒俊明知美國景新公司為渠等實質控制之公司,銷貨交易性質屬寄銷,卻提早認列營收,隱匿美國景新公司為黃恒俊所實質控制公司,將財務報表交予臺灣證券交易所存查,致生損害於雅新公司之財產與商譽。
㈢、依雅新公司大陸子公司營業執照及驗資報告所示,雅新公司於93年年報、94年年報及95年半年報所示「雅新公司財務報表揭露之投資總額」遠遠小於「雅新公司大陸各子公司營業執照及驗資報告所示實收資本額」,差異數為3,277,003,67
3 元。同時,黃恆俊自88年6 月起,即將雅新公司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重複列帳於雅新公司及雅新公司在大陸子公司之財產清冊中,除於財務報表中隱匿固定資產重複列帳之事實外,亦未如實揭露雅新公司投資大陸子公司之實際情形,重複列帳金額經扣除折舊後,資產淨值高達55,15,026,980 元,黃恆俊並將財務報表交予台灣證券交易所存查,致生損害於雅新公司之財產與商譽。
㈣、被告黃恒俊明知雅新公司與大陸子公司之間,彼此之交易及採購,皆透過Fullelite Technology Limited、UpvantageEnterprises Limited 、Inwisdom Enterprise Limited、Innopilot Technology Limited、Dynamic Internation
al Technologies Limited、高鋒國際有限公司Crestron Gr
oup Limited、Newvalley公司、遠見Wiseview InnovationLimited 等公司進行(上開公司以下統稱兩層BVI 公司),兩層BVI 公司之訂單等帳務處理,則為雅新公司電腦資訊系統所控制,在此種交易模式下,雅新公司對第一層BVI 公司之應收帳款(第一層為FULLELITE 、INNOPILOT 、INWISDOM、UPVANTAGE 等公司),應等同於大陸子公司對第二層BVI公司之應付帳款(第二層為DYNAMIC 、WISEVIEW、NEWVALLE
Y 、CRESTRON等公司)之應付帳款。惟查,雅新公司對第一層BVI 公司之應收帳款扣除大陸子公司對第二層BVI 公司之應付帳款後,差異數達6,304,848,959 元,使雅新公司對第一層BVI 公司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黃恒俊明知上開公司為渠等所控制,卻隱匿此一應揭露之事實而出具不實財務報表,嚴重造成雅新公司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害。
㈤、並聲明: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彰、黃煥淵、鍾勳元、陳立歐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3,376,530,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彰、黃煥淵、莊婷媛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284,598,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恒俊、葉壬侑、王引凡、吳典昭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
5,515,026,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304,848,95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固定資產重複列帳於雅新公司及雅新公司在大陸子公司之財產清冊中,造成原告損失之事實部分,經對照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接續虛列營收方式之方式,顯與將固定資產重複列帳之方式全然不同,而所認定虛增虛收明細之金額亦與上開固定資產重複列帳之方式無關,再經查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歷次開庭檢、辯雙方及法院審理範圍,均未將之列為犯罪事實,足見此部分並未曾經刑事審判。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係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蒞字第2098號補充理由書,說明係補充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案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而於其補充理由書之第3 點為列記,惟其所簡述事實為:「被告黃恒俊自88年
6 月起…」(見附民卷第17頁)等語,而與其餘被告或已起訴事實間之關聯為何,均復之闕如,再對照97年度偵字第14
725 號併辦意旨書,僅略以「原起訴事實:如本署96年度偵字第13518 號起訴書犯罪欄所載」、「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黃恒俊…95年間虛增營收等犯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附雅新公司重編財務報表」等語(見卷三第14頁),僅在促請法院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及範圍內,依法審酌裁判,未就此部分為合法追加起訴,即難認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已屬審判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99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然上開刑事判決就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辦部分認與判決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惟其理由亦已說明即係就併辦意旨簡略陳述之95年間虛增營收等犯行所為(見上開刑事判決第96、97頁),再參照犯罪事實欄亦無固定資產重複列帳之此種犯罪行為,自不因此認為已為刑事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所包括,更非屬本院所得代替刑事庭已明確認定之事實後,再自行認定是否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罪判決,且屬合法,應以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之規定為移送,並免繳裁判費,刑事庭誤為移送等語,顯與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四、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黃煥彰、葉壬侑、莊婷媛、鍾勳元、王引凡、吳典昭、陳立歐間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士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4
4 號移送併辦,因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雅新公司將PROTRON 公司、美國景新公司之寄銷提前認列營收,又隱匿雅新公司與兩層BVI 公司之應收帳款所指之犯罪事實(即上開聲明⒈、⒉、⒋部分),即併辦事實與有罪事實間,無從認定為時間緊密、方法相若、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或同一概括犯意下之一行為,尚難與有罪部分構成接續犯或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此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能併予審理,應將原卷送還,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見判決第100-104 頁)在卷可按,且經上訴後,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10 號移送併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可佐,並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另見此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之刑事訴訟部分,並無被告受有罪宣告之判決至明,本應由刑事庭以判決駁回其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不影響其訴之不合法(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二、四期研究專輯第97則研究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3號、司法院74年6 月15日《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均同此結論)。原告雖稱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為99年3 月18日,早於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移送併辦之時間,仍係以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98號補充理由書即認已起訴,並已經刑事判決認定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辦與有罪判決之事實為同一案件等語,其未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理由亦前所述,且就此部分事實,上開刑事判決亦已詳述與有罪部分尚難與有罪部分構成接續犯或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能併予審理明確,是原告仍堅稱此部分係已經刑事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顯與判決內容不符,洵屬無據。
五、是原告基於上開事實,從未經刑事庭審理,無從認定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於其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簡省法院事實調查審理及重新認定程序,而免除裁判費之目的不符,其主張上開事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因原告主張同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情形,而認其合法,惟本件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惟查,原告於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仍表明應屬同一事件,是為求訴訟經濟,認原告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其既本可單獨起訴,且本院刑事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依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而被告葉壬侑、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黃煥彰均抗辯應繳納裁判費(見卷二第185 、186 頁及卷三答辯狀),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81,004,7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3,396,666 元,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茲該裁定於10
3 年6 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至遲應於10
3 年6 月14日前繳納,惟其仍認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經告知已表明不予補繳,迄仍未補繳,有陳報狀、函覆狀、公務電話通知紀錄表、本院民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起訴亦非合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