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被 告 黃恒俊
莊寶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沈巧元律師被 告 葉壬侑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李政寬
蘇嘉斌上 一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複代理人 黃鳳星被 告 林翠娥
鄭佩玉黃姿綾林賢榮上 一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被 告 陳振基
吳典昭劉成山上 一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被 告 霈昇會計師事務所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林憲章被 告 王引凡
吳雪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8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應依同法第503條第3 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至少應先就其中以起訴狀附表一所主張新臺幣(下同)24億元聯貸案所受損害587,851,102 元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48,522 元,且經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
3 年9 月18日調查時當庭表示無意見,並請求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
二、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