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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7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被 告 黃恒俊

莊寶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被 告 林賢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被 告 劉成山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被 告 霈昇會計師事務所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憲章被 告 蘇嘉斌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被 告 葉壬侑

李政寬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陳振基吳雪惠吳典昭王引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前提,倘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在被告之刑事被訴之犯罪事實範圍中,自不得就該部分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被告被訴之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等8 人因共同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次月未出貨訂單」及「雅新公司大陸蘇州轉投資子公司之營收」提早認列為雅新公司營收,以虛增雅新公司財報上之營業收入,並為合理化毛利率及應收帳款數額,違法虛增營業成本及沖銷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將銷貨性質屬於寄銷者,認列為雅新公司營收,以虛增雅新公司財報上之營業收入;亦將「機器或設備」重複列帳以虛增雅新公司財報上之固定資產等方式,製作雅新公司之不實之財務報表及財產資料,且被告亦明知原告係以貸款公司之資產及財務報表作為核貸依據,被告等竟於民國94年間於向原告申辦貸款時,提供上開其等製作之不實資產資料及94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致原告誤信雅新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在臺灣具有充分資產而有債務償還能力,因而分別於94、95年間,由原告與雅新公司簽訂貸款合約,並簽署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籌主辦之聯合授信合約,多次放款雅新公司,迄今雅新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4 億2,190 萬0,008 元及美金600 萬元尚未向原告清償,使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並購買雅新公司之歐洲可轉換公司債美金2,350 萬元亦受虧損無法回收投資。被告等人製作前開製作不實財產資料、報表詐害貸款之不法行為正為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重訴金字第2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中。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 億2,190 萬0,008 元及美金2,

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查:

㈠被告等8 人固於94年至95年間,以上開虛增雅新公司營業收

入、虛列固定資產等方式,製作各種不實之帳務資料、財務報表及資產報表等不法行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罪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涉以上開不實財務報表及財產報表向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貸款予資力不足之雅新公司,或購買雅新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遭受貸款、投資無法如期回收之損害等詐欺犯行,並未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圍,而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344 號偵察案件之檢察官以上開犯罪與本院97年度重金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中審理之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等三人被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嫌、及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被訴向遠東銀行等三家銀行提供不實財務報詐欺貸款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此由本院刑事庭97年重訴金字2 號判決書「肆、100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部分之併辦意旨略以欄㈣」之記載可參(本院卷第64頁)。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詐欺犯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續字第344 號之檢察官以原告受害之詐欺犯行與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金重訴字2 號審理中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即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等三人被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及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被訴向遠東銀行等三家銀行提供不實財務報詐欺貸款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惟上開檢察官所提起公訴之犯罪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罪在案,有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決理由欄乙貳部分敘明無罪理由在案(本院卷第50-51 頁背面)。準此,本院刑事庭認檢察官上開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之犯罪行為即無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受起訴效力所及,故無從予以審理,退回檢察官之併案聲請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本院卷第64頁背面)在卷可參。

㈢雖原告所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2098號

補充理由書,主張原告起訴主張之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擴張(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37頁背面)。惟上開補充理由書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蒞庭論告檢察官以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之併案聲請為基礎,所為之理由補充陳述,並未具備起訴之效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之請求併案審理之使原告受害之詐欺行為,因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受原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故未能合法繫屬本院,未由本院刑事庭在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已如上述。故論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中縱曾提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詐欺犯行,但仍未能使該詐欺犯行之發生繫屬本院之效力。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犯罪所受之損害之詐欺犯行,因聲

請併案審理之要件未合,即未符合與原起訴範圍經判決有罪之犯罪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受起訴效力所及之要件,故並未因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而在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審判之範圍中。易言之,原告所主張其因犯罪所受損害之詐欺犯行,尚未合法繫屬本院,且不在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之審判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之人,為被訴犯罪侵害私權之人,原告並非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訴訟程序所進行審理之犯罪行為之私權受侵害之人,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㈤從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卻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要旨,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主張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犯罪事實既非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中所審理之犯罪事實,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得依據聲請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故亦不得准許原告請求移送民事庭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