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監宣字第166 號聲 請 人 高渼茹相 對 人 高昭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渼茹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之養女,高昭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1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高渼茹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高明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之四哥即被繼承人高神熾無配偶、無子女,父母皆已歿,則被繼承人高神熾之兄弟姊妹即高神怡、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高明國、高玉梅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為被繼承人高神熾之繼承人。嗣高玉梅於104 年1 月17日死亡,高神怡、高明國、童建峯、童振原、高渼茹(高昭明之監護人)於104 年5 月4 日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高神熾之遺產,擬由高玉梅之子童建峯、童振原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此爰聲請准予就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繼承自被繼承人高神熾之土地,逕予依協議分割協議登記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高渼茹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之養女,高昭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1
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高渼茹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高明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為其已故四哥高神熾之繼承人,高昭明原與高神怡、高明國、高玉梅共同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嗣高玉梅於104 年1 月17日死亡等情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高神熾之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1日古登補字00041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證通知書、被繼承人高神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玉梅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18 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查: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繼承自其四哥高神熾所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自不得處分其物權,本院在此前提要件未具備之情形下,自亦無從許可其處分。況揆諸前揭法文所示,監護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而聲請人陳明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之內容,係拋棄高昭明本應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利,此分割協議明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是以本件聲請不符受監護宣告人高昭明之利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