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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顏許春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顏世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均准予變賣處分。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正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顏世正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許春蘭為顏世正之配偶,顏世正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顏世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顏許春蘭已會同顏世忠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正之財產清冊。受監護人於97年12月16日中風後,經2 次開刀,請印尼籍外勞看護至

100 年6 月,每月所需醫療、照護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4 萬元,迄今已支付297 萬元(含開刀及醫療等費用),嗣於100 年6 月15日轉住入祥蕙護理之家,因戶籍遷入臺北市獲社福補助,現每月需支付15,355元,預計每年將支出20萬元,往後10年將支出200 萬元。是從受監護人中風時起至往後10年,總計將支出之費用高達497 萬元。聲請人現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醫療及照護費用,擬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後,再拆除其上建物,有處分受監護人顏世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顏世正名下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受監護宣告人顏世正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祥蕙護理之家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兩件、受監護宣告人顏世正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8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正名下有10筆不動產(含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汽車1 輛,自101 年以後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顏世正名下財產除不動產外,幾無其他可立即變現之財產得供其醫療及生活上使用,是其現可隨時運用之財產確實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自有處分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顏世正名下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正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顏世正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1 │彰化縣○○鄉○○段763 地│115.53 │13/160 ││ │號 │ │ │├──┼────────────┼─────┼────┤│ 2 │彰化縣○○鄉○○段764 地│354.29 │13/160 ││ │號 │ │ │├──┼────────────┼─────┼────┤│ 3 │彰化縣○○鄉○○段764 之│584.6 │2/7 ││ │5 地號 │ │ │├──┼────────────┼─────┼────┤│ 4 │彰化縣○○鄉○○段765 地│1,365.74 │1/4 ││ │號 │ │ │├──┼────────────┼─────┼────┤│ 5 │彰化縣○○鄉○○段766 地│73.78 │1/4 ││ │號 │ │ │└──┴────────────┴─────┴────┘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