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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陳竹男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陳其山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其山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號2 樓建物(面積61.11 平方公尺,權利範號:全部),均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其山於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變更前為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其山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其山之弟,受監護人陳其山前經本院於民國90年3 月29日以90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再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7日選定聲請人陳竹男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妹謝陳美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陳竹男並已會同謝陳美琴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作業完畢。查受監護人已因年邁無法處理生活事宜,且為支應其養老生活及醫護相關費用,擬將受監護人陳其山名下持有之土地建物出售,以符合受監護人陳其山之利益,爰聲請准予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陳其山所有坐遭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號2 樓建物(面積61.11 平方公尺,權利範號:全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陳竹男為受監護人陳其山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86號家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其山名下雖尚有現金新臺幣5 萬餘元及上開土地及建物,惟現金部分確不足以其長期之照護費用,是以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處分以供將來所需,尚非無據,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洵屬有據,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妹謝陳美琴亦同意本件聲請案,是以為達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陳其山利益,確有變賣上開土地之必要,爰准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人陳其山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其山之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