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林張金葉相 對 人 林君祐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君祐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62/100000 ),准予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君祐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張金葉為相對人林君祐之母,相對人林君祐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林君祐名下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62/100000 ),茲因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同意該地號土地與建商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房屋,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無法單獨使用該土地或出租,若能和其他共有人一同與建商合建分屋,其經濟效益較大,對相對人亦較有利,爰依法聲請許可代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君祐之母,林君祐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林君祐名下前揭土地之其餘土地共有人鄭英超、林虹吟、楊美莉、林文琛、姚雪吟、林佳琪、林重安、林君庭、林劉碧玉、吳燕芬、林麗月等人皆已同意與建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合建分屋,其經濟效益較大,對受監護宣告人亦較有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合作開發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現況照片數張、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外勞薪資紀錄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9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林君祐名下除有上開土地外,仍有4 筆位於新北市○○區○○段之土地,其於101 、
102 、103 年度之所得皆為0 元,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9號卷宗所附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及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足見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除前揭5 筆不動產外,幾無其他財產得供其醫療及生活上使用,生活堪稱窘迫。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君祐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已同意與建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合建分屋,且利害關係人林君庭到庭陳稱:建設公司為伊之家族所有,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伊之堂哥,包含受監護宣告人之12名地主與建設公司將依六比四之比例分配新建物,目前規劃興建地上2 層、地上11層,受監護宣告人若參與合建,其可分配新的建物約13坪,無法獨自取得一戶,可能要與伊或聲請人共有1 戶,因系爭土地現為閒置之狀態,伊等打算合建後出租房屋,而租金收入(租金1 坪約600 元)將匯入相對人郵局之帳戶中,並用於相對人身上,另新建之不動產將依相對人可分得之比例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受監護宣告人若能以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參與合建,受監護宣告人將能以其名下系爭土地持分換得13坪房屋,並以之獲得出租收益,對受監護宣告人具有實質上之利益。綜上足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君祐所有如
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