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王光明代 理 人 鄧翊鴻律師相 對 人 王林碧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林碧雲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七),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林碧雲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林碧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光明為相對人王林碧雲之配偶,相對人王林碧雲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9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每個月生活及醫療費用需約花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聲請人另需負擔三女王嘉雯、五女王甄妮因分別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及重度多重障礙之醫療與生活費用,每個月共需約花費30,000元,目前聲請人已不敷負擔其等所需費用,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爰聲請准予處分王林碧雲名下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三女王嘉雯及五女王甄妮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91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林碧雲名下僅2 筆不動產外,其於
100 、101 、102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財產總額為14,669,2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名下財產除不動產外,幾無其他可立即變現之財產得供其醫療及生活上使用,是其現可隨時運用之財產確實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自有處分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如主文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林碧雲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王林碧雲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