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吳意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亮為重度失智症之患者,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完成,現為支付其日後長期照護醫療、生活所需費用,有處分其名下財產以換取現金之必要,為其利益,經親屬會議及會具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聲請許可聲請人出賣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368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親屬系統表、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監宣字第212 號民事卷宗,卷內並無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亮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資料,是聲請人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依照上開規定,其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若認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仍有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儘速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獲准後,再另行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