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石清鑑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清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鄭錦雲之子,石鄭錦雲因罹患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4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石鄭錦雲日常生活所需皆靠聲請人向他人借貸過活,但不敷使用,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06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石鄭錦雲之子,石鄭錦雲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4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06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所示,截至104 年3 月31日聲請人陳報時,受監護告人尚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28,798元、陽信商業銀行股票3053股、黃金飾品7 件等財產(見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47 號卷內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聲請人復於104 年5 月13日陳報書狀內載其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股票、金飾等件換得價金為26,740及160,303 元,與前述存款合計應有30餘萬,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仍有相當之現金足供使用;況石鄭錦雲於104 年3 月6 日甫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距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未滿3 月,若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而於兩個月內即用盡30餘萬元現金,實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可見聲請人聲請處分上揭不動產之目的並非目前受監護人之照護費用有何不足,或非出售不動產即無法支付醫療、照養費用而有處分上揭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石鄭錦雲名下之不動產,既無從認定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於此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正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