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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王正儀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思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果貿段56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1 )、果貿段5820建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536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思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正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思楨之女,王劉思楨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57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王劉思楨現每月所需療養費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就長期照護所需,王劉思楨名下現金存款已不敷使用,聲請人為籌措王劉思楨安養照護、醫療等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王劉思楨名下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大樓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王劉思楨每月支出費用明細、養護費繳費證明書、育昇老人長照中心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勞薪資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57 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據利害關係人即王劉思楨之子王正台到庭陳明綦詳(見本院104 年2 月9 日筆錄),王劉思楨之另2 名子女王正蓉、王正柱亦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同意書2 紙在卷可參,堪信王劉思楨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王劉思楨每月所需支出非少,而聲請人資力非佳,欲長期支出王劉思楨之醫療、養護費用,確有困難,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王劉思楨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王劉思楨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思楨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王劉思楨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