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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陳黃鈺敏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黃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經本院104 年度監宣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聲請人現因支付受監護人生活費、外傭費、醫藥費及補品等費用,須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爰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45 建號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受監護人相關支出費用收據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卷宗,卷內並無聲請人即受監護人黃把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資料,可見聲請人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依照上開規定,其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若認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仍有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儘速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獲准後,再另行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