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張維芝(原名張維華)相 對 人 張林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美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松德路65號房屋地下二層停車空間、權利範圍228 分之6 ),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8 )均准予變賣處分。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美於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美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維芝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林美之女,相對人張林美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前於三軍總醫院住院、聘僱看護,嗣返家由聲請人及張維文照料,需添購相關醫療設備、耗材、聘僱外籍看護、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診等事項,均需支出費用,每月約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已入不敷出,需變賣受監護宣告人張林美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2 )及相關附屬建物,暨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8)、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8 )及等不動產以支應其長期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林美名下之前揭土地及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執勤收費憑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5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張林美名下除系爭3筆不動產外,名下僅有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 層1筆不動產可供變現,其101 年、102 年、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675,750 元、796,559 元、661,488 元,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5號卷宗所附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及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則相對人之所得確不足以其長期之養護費用,是以聲請人請求准予處分以供所需,尚非無據,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洵屬有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張楷楨、張維翰亦表示若為照顧張林美之所必需,同意變賣等情(見本院104 年10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卷91頁之104 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張林美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雖有其他財產,惟就其長期照護所需仍有不敷使用之虞,是依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有財產及所得,除變賣價值較高之系爭房地外,尚無法支應相對人長期之養護費用,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張林美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而不得用在自身生活花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