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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聲 請 人 柳淑真相 對 人 高健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健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3 分之10000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3 樓),均准予變賣處分。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健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健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柳淑真為相對人高健之母,相對人高健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2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除需長期由聲請人照顧並支出醫療費用外,仍須繳納銀行貸款,是聲請人爰處分原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人高健名下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9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3/10000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3 樓),並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於清償房屋貸款後,剩餘價金均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中,以支應其長期醫療費用,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健名下之前揭土地及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26 號裁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

326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自昏迷後至今,醫療費用已超過600萬元,高健名下除系爭2筆不動產外,名下雖尚有現金存款,惟亦有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500 萬元之貸款,華南商業銀行對系爭房地亦設有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26 號卷宗所附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及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及聲請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高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故所餘現金部分確不足以其長期之照護費用,是以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處分以供將來所需,尚非無據,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高健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雖有其他財產,惟就其長期照護所需仍有不敷使用之虞,是依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有財產及所得,除變賣價值較高之系爭房地外,顯無力清償對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及清償貸款之必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