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陳麗華相 對 人 陳麗梨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廖欽朝(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麗梨之監護人。

指定廖秀(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麗梨之兄嫂,陳麗梨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即陳麗梨之母陳桂英任其法定監護人。惟陳桂英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死亡,現為處理、照顧相對人之生活相關事宜,爰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 、第14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86年7 月28日以86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陳桂英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卷第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有同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 項規定可參。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 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陳桂英已於104 年5 月29日死亡乙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9 頁),堪認為真。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嫂,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8 、17、22頁),堪信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復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或子女,父母均已歿,其全體兄弟姊妹均表明願推舉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廖欽朝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廖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卷第29頁)。再參以利害關係人廖欽朝、廖秀與陳麗梨均為手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任感及依附感等情,堪認選定廖欽朝擔任陳麗梨之監護人,及指定廖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綜上,爰選定廖欽朝為陳麗梨之監護人,併指定廖秀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廖欽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廖秀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