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謝邱幼非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邱幼為謝阿林之妻,謝阿林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4 月17日以97年度禁字第207 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併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謝阿林現仍在樂生療養院治療,惟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00 00 地號土地係先祖遺留繼承而來,因屬道路用地,且實際面積僅0.66平方公尺,公同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7,440 元,今有第三人願以總價68萬元購買持分土地,該土地若現時未出售,恐日後難有買主購買,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裁定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謝阿林之監護人,現因有第三人欲購買名下持分之道路土地,如未同意出售,唯恐日後難有他人願意購買,因認有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207 號裁定、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阿林之監護人,自應先會同法院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立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謝阿林之財產。
㈡惟本件謝阿林係於98年11月23日民法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
監護宣告施行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而於前述民法有關監護宣告修法後,監護人即聲請人亦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會同該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207號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逕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阿林財產,已有誤會。
㈢雖聲請人於本院諭知應補正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後始
得處分其財產,已另向本院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阿林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指定謝振松及謝真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阿林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裁定書1 件可憑,惟聲請人僅會其中一名會同人謝振松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而未會同另一會同人謝真仁陳報,顯見聲請人仍未合法完成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事宜,則本件自聲請處分財產迄今近11個月,聲請人仍未補正前揭應先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程序,自不得處分受監護人謝陳林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