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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聲 請 人 林進貴代 理 人 謝良駿律師相 對 人 王光明

王林碧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林進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光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女,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王麗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林碧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姐王林碧雲前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王光明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王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係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之先父母所遺留之家產。先父母慮及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有重度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擔心其年老無所依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共有,惟系爭土地經監護人王光明向鈞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業經鈞院以

104 年度監宣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㈢據聲請人知悉,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並無每月花費醫療費

用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情形,亦無負擔2 名子女王嘉雯、王甄妮每月醫療與生活費用3 萬元等事實,該2 人目前透過社會福利機構獨立生活與從事勞動,無庸父母照顧。惟鈞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似未就上情進行調查,亦似未見監護人王光明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或有未妥。

㈣又監護人王光明之教育程度不高,不諳中文,是否有足夠能

力獨自擔任監護人?抑或有無足夠能力管理與處分系爭土地?已存有疑問。聲請人自104 年10月16日因接獲同日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261存證信函後,曾旋即持上開存證信函向監護人王光明詢問原委,惟卻其表示伊不諳中文、非伊所寄發、伊亦不清楚該存證信函內容與寄發原因、伊亦不知悉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與詳細條件云云,復細繹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即監護人王光明)之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4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竟非監護人王光明之現居地址。再經聲請人調查,該址係地政士尤勝「榮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址,惟監護人王光明亦向聲請人表示:伊不認識尤勝地政士、伊未曾去過榮信地政士事務所等語。

㈤由是可知,聲請人合理懷疑,監護人王光明疑似遭有心人士

利用其教育程度不高、不諳中文之情形,使其賤賣處分系爭土地,損及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之權益,足見監護人王光明不宜獨自擔任監護人。是以,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之權益,請求改由聲請人共同任監護人等語,並聲明:⑴改定王光明與林進貴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之共同監護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二、相對人王光明則以:伊沒有唸過書,偶爾會去做臨時工作,伊不認識字,前案聲請處分土地不是伊本人去聲請的,伊同意與聲請人擔任王林碧雲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及第1094條第4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王林碧雲前經本院於103 年11月7 日以103 年度

監宣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王光明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王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03 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191 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教育程度不高,不諳中文,疑似遭有

心人士利用,先前向法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名下之不動產,嚴重損及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之權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監宣字第

101 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經相對人王光明到庭陳述:伊沒有唸過書,伊不認識字,前案聲請處分土地不是伊本人去聲請的,伊同意與聲請人擔任王林碧雲之共同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如由相對人擔任王林碧雲之監護人,確有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之弟,彼此為手足

至親、關係密切,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至相對人王光明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之配偶,彼此同住一處,平時由相對人王光明照顧王林碧雲,其等已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王林碧雲之共同監護人(見本院105 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亦認:「案主(即王林碧雲)僅能生活簡單事務自行處理,無法決定重要事項,需人監護,然案夫(即王光明)原為案主監護人,然因年歲亦長且不識字,恐無法完全協助案主處理法律等事項,然調查案夫與案女們皆同意由案弟(即林進貴)與案夫共同擔任案主監護人」等語,且王林碧雲之子女王麗美、兄弟姊妹林碧梅、林進益、林進富、林進興、林碧慧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林進貴及相對人王光明共同擔任王林碧雲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及卷附之同意書),堪認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之最佳利益,改定由聲請人林進貴及相對人王光明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本院參酌王麗美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之女,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併指定王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進貴、王光明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林碧雲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麗美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