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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聲 請 人 林正原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色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林正原為其監護人,茲因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物分割事宜,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略圖、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7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公尺 │ │├──┼────────────┼─────┼────┤│ 1 │宜蘭市○○段○○○○號土地 │428.05 │1/4 ││ │ │ │ │├──┼────────────┼─────┼────┤│ 2 │宜蘭市○○段○○○○號土地 │1352.35 │1/4 ││ │ │ │ │└──┴────────────┴─────┴────┘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