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62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陳文堯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李雪花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李雪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新市○○區○○段○○○ ○號(面積:35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鄰○○街○○巷○○弄○ 號5 樓;面積:66.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變賣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人李雪花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李雪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李雪花之監護人,受監護人李雪花因患腦部動脈瘤疾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禁字第8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經本院以10
4 年度監宣字第384 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子陳浩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目前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每月之生活及醫療支出約新臺幣2 萬元左右,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已無法負擔,須出售相對人名下坐落於新市○○區○○段○○○ ○號(面積:35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8/1000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鄰○○街○○巷○○弄○ 號5 樓;面積:66.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供相對人醫療及生活支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禁字第86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384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受監護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由聲請人獨自照護中,而受監護人名下之存款僅分別有彰化銀行60107 元及中國信託銀行406 元,此亦有財產清冊可參,確無法支付其相關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而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而相對人之子陳浩銘亦表達同意處分本件不動產(見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84 號卷第105年2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參以上開不動產處分後之價款亦存入相對人之帳戶,並無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處,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人李雪花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